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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著訴字第 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代表人彭淑芬(理事長)訴訟代理人羅明通律師朱秀晴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王振儀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表人吳政男(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274頁),1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遭被告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命令其解散後,選任○○○為其清算人,經被告於同年4月2241頁),並有被告同年2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號函暨同年2月25日公告、參加人同年3月21日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同年4月21日北院木民火105年度法字第70號函(稿)及法人登記資料等在卷1頁至第5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衛星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播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及其他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2站,並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日召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次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以及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於102年11月8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請參加人及原告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並請節目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度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76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負擔。並主張:

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節目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顯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與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程序正當性之保障;更與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違,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已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課予行政機關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前,更應踐行該項程序,是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無大量、急迫、限制或剝奪情形輕微等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行政程序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要求,以保障人民權利,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之具體展現。而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與「處分相對人」均受不利處分作成所影響,其程4序保障當不容有異,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於現行法下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認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亦負有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關係人,此亦業經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所肯認:

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如其所製作之節目中有使用音樂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實務上亦係由音樂著作之實際利用人即節目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參原處分第1頁倒數第7行以下),可知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節目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多寡勢將影響節目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故節目託播商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

2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等語,可知集管條例業已明確規定「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享有「參加申請審議」之權利,藉以賦予憲法上財產權受有影響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享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準此,自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5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節目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授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之業務需求,縱使渠等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之必要;又集管團體亦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無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基此,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負有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義務,殊不因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率乙情而有異。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將前次處分撤銷,揆諸其判決理由載有:「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商、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參附件4第33頁第5行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商、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經本院調閱審議程序卷宗查證結果,確非無稽,是被告就此等攸關原告等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未賦予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逕為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6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審議程序撤銷,並由被告另依本判決意旨再為適法處分」等語(附件4第42頁第13行以下),業已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應負有通知節目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則被告於就系爭使用報酬率重行審議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賦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以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即率予作成原處分,實與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

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第6次著審會議時,並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無將其他集管團體列為出席人員(原證1)、原處分通篇未見「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記載、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並無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節,即可明悉。

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等節目託播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是要求節目託播商提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通篇並無任何有關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及其等得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節目託播商根本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以及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之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爭使7用報酬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

未明確告知節目託播商得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即率予做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未載明法定程式之應記載事項,實難謂被告業已將原處分未通知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瑕疵予以補正:

104年1月21日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鄉親天地養身館(下稱鄉親館)、龍家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龍家豪企業社)及翔賀商行等四家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附件9),並檢附其於103年4月11日、同年7月29日發函予其他託播商之函文(附件10、11),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通篇均未記載任何將剝奪節目託播商關於財產權(即託播商亦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之法規依據為何,亦無記載若託播商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效果如何,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顯見被告就前揭函文本「應」記載之法定程式事項漏未書明,至為灼然,要難謂被告業已踐行通知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副本之單位,均未見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益見被告迄今確仍有漏未8寄發陳述意見函予前揭二公司之情事,已臻明確。準此,被告根本迄今仍未補正原處分違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而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第100條之規定:

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其立法理由載明:「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次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機關應將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予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否則該行政處分即無從對外發生外部效力。

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等語(附件1),可知節目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亦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基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始為適法。

商名單,且原告及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被告已明確知悉所有節目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方式9,自應將所有節目託播商列為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俾使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得以對其等發生效力。然由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可知,被告係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原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等單位及個人,其中僅有「○○○(按即活力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為節目託播商,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有違。

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固然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而明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於其網站上公布,惟該條規定僅係針對未參與審議、且非著作權專責機關所明知之潛在利害關係人而設,並未因此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要難僅以被告已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於網站上公告乙情,即認被告無須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將原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規制效果之拘束,是以託播商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竟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當無從對託播商發生外部效力,然卻又可對其等發生實際規制效果,是以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節目託播商,顯然違法。

之判斷瑕疵,應予以撤銷:

10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尤以,細繹原處分之內容,實僅係概略記載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以「戶數」為計價基準、依「『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換算系爭使用報酬率等情,而就何以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劃分級距之標準、費率制訂之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參考資料與費率間有何關聯或如何勾稽、被告認應以「『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作為參考基準之理由及換算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原告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如何制訂或是否合理,是以原處分確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率對照表」理由欄中,亦僅泛稱「本局參考MCAT及利用人建議之費率、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其他音樂利用型態類似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費率、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重新檢示原處分之合理性,仍認原處分核定費率尚在利用人合理可負擔之範圍,爰維持原費率決定」等語,然有關「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之具體內容、其認定依據及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過程中如何審酌前開因素等情,均未具體敘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1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甚明,此亦業經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所指明,詎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竟仍未依前開判決意旨於原處分中具體敘明上情,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活力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可知節目託播商已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核與原告103年1月23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所提出之建議費率「全頻授權:以每戶每年0.2元計算;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算;每日4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2元計算」相當,顯見○○○(活力旺公司)所提之費率資料核屬正確無誤,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酌依據。惟就○○○(活力旺公司)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與被告審定之最低級距費率「每頻每戶0.2元」相較,相差4倍之多;倘再與被告審定之最高級距費率「每頻每戶0.7元」相較,更是相差高達14倍,顯見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甚明。

0.05元,係指播出時數在每日2小時內之級距而言,如係24小時全頻授權,則在使用量愈高單價愈低之情形下,即無可能12採用每戶每小時0.05元之計價標準,但被告竟又以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為1.2元,並稱每戶每小時0.05元較被告審定之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為高云云,是刻意混淆視聽。

活力旺公司)業已陳述「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被告竟於原處分中偽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並基於該錯誤之事實,決定維持前次處分所為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顯見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甚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因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之處分相對人,立法者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13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後續方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附件1)第二點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序之機會,乃於受理本案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後,於99年10月13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俾利使相關之利用人得進入審議程序並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有任何節目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參加本案之審議程序。

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見原處分卷),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14(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線電視之自製頻道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之規定設立,其提供之服務及節目應要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實務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略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播)」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節目託播商,此觀鈞院101年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自明。

101年行著訴第9號判決意旨,特於原處分說明二(二)載明:「本項費率適用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即明白揭示公開播送行為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有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至於是否將此費用轉嫁給託播商等第三人支付,則尊重市場機制的決定,以彌平爭議。換言之,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費用,則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使用報酬率對節目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原告屢稱節目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所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15關係人:

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二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查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拘束。縱依原告所稱,認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等參加審議之義務。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於法無據。

101年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判決之原告)等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100條之規定云云,惟則:

100條固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惟被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此觀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前項經決定16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核與一般行政處分效力僅及於特定相對人之情形有別。爰此,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而未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費率審議之結果。故本案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後,即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四點:「審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關集管團體…應公布於本局網站」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活立旺(○○○),並於103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之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外製節目之節目託播商,有以公司型態、個人獨資經營、長期營運或偶以為之、亦有跨區託播者,其營運模式及經營者極不明確。是以託播商變動頻繁在業界是常態,故其業者之資料自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亦已兩度通知節目託播商表示意見,除「活立旺」外,均未回覆,又其他託播商未參與審議程序,非本案之申請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縱然該等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者,被告並無因此而需將處分書送達,況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並送達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參加人,已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之問題。

17之判斷瑕疵等違法云云,然則:

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則被告辦理使用報酬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之費率,合先敘明。

播商為是否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付費者,曾函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參加人提供節目託播商名單與聯絡資訊(詳附件8至23),經彙整比對後,於103年4月11日、7月29日及104年1月11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以及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通知桐瑛公司等節目託播商,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仍在審議中,並詳列參加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利用人之建議費率,詢問其等市場上參加人有線自製頻道之使用報酬,是否確為託播商所支付並請其提供授權契約等資料(附件24至26)。惟始終僅有活立旺提供契約等相關資料,其餘託播商均未回應,原處分所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即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本案審議,顯見對本案費率並無意見。至於活立旺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回復說明「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18額」等意見(附件2),被告已將之納入考量,並綜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裁量不足之瑕疵。原告僅擇單一空泛說辭即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卻未提出有何錯誤或不當之理由,所言顯屬無據。

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見並提供近三年內之授權資料(詳原處分卷),惟各該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僅提出4家託播商於102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只有一家即活立旺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之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原告等申請人提供)、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勾稽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所提供之資料)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公開之資訊)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之情形。

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茲詳述如下:

3頁13)與被告100年第11次著審會之結論(附件4頁8),被告認定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應屬合理。

19授權費用」(附件5頁1),惟本案屬「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被告爰以其他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實際授權金額」為參考依據。其中,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費率「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於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9002081號函審定,已屬確定之行政處分:「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收視戶數逾10萬戶至10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0.5元。收視戶數逾100萬戶至20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0.2元。收視戶數逾200萬戶:每頻每戶0.1元。備註:本項費率係採累加計費,例如A頻道共有250萬戶,則其支付金額應為(10萬戶×1)+(90萬戶×0.5)+(100萬戶×0.2)+(50萬戶×0.1)=10+45+20+5=80萬元。」(附件6)。

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度第2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之資料顯示,約有七成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附件7),則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參考上開衛星頻道費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全頻(24小時)授權費率予以折扣換算,因為審議的級距有三級,分別為12至24小時、6至11小時、1至5小時,申請人建議的使用報酬率為每戶0.2元、0.16元、0.12元,相當於三個級距分別為100%、80%、60%,先換算出「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授權(每頻每戶1元×70%):每戶約0.7元。」,因為沒有其他參考依據,被告依原告等申請人建議之80%、6200%計算下兩個級距,而分別得出「參考申請人之建議費率每日12小時內授權費率(0.16元)為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0.2元)的80%(附件5頁1),依此換算每日6至11小時內授權費用為0.7元×80%,每戶約0.56元。」、「參考申請人之建議費率每日4小時內授權費率(0.12元)為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0.2元)的60%(附件5頁1),依此換算每日1至5小時內授權費用為0.7元×60%,每戶約0.42元。」。

MCAT現行對外收取授權報價表,係採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之方式,即「全頻授權:12萬;半頻(8hr以下):6萬;1至2hr:3萬」(附件5頁4)。因此訂戶數越多的有線電視業者,其平均每訂戶所需付出之費用越低,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293,375戶(附件7)換算,MCAT對外報價之1至2hr授權費用為每戶授權費用為0.1元/戶(30,000元/293,375戶)。以上述MCAT對外報價之最低市場價格1至2hr每戶收費約0.1元為基準,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此金額亦與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所提供之現行授權市場資料相符。是以,參考前揭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數據,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區分全頻24小時、12小時、4小時三個級距,第一個級距1至5小時即係採原告等申請人建議的4小時為基準計算,試1至5小時內授權0.05×4:每戶約0.2元(代表不管使用1小時或5小時59分都是0.2每日6至11小時內授權(增加的6小時以每小時0.05元計算)0.2+0.05×6:每戶約0.5元(5小時59分59秒到11小時59分59秒差距為6小時,不管使用6小時或1121小時都是0.512至24小時授權(增加的12小時以每小時0.05元的1/3計算)0.5+0.05×12/3:每戶約0.7元(11小時59分59秒到24小時差距為12小時,上開1/3為被告之裁量範圍,基於使用量越高、單價就越低之原則,如訂戶使用的時間達到最高級距者,就將所增加的12小時,從每戶每小時0.05元折算1/3作為每小時的增加費用)。」。

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與「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分別試算,以三個級距1至5小時、6至11小時、12至24小時,前者得出之費率為每戶每小時0.42元、0.56元、0.7元,後者得出之費率為每戶每小時0.2元、0.5元、0.7元,後者得出之費率較低,對原告等申請人較為有利,被告遂以後者之計算方法作為審定之費率,並與前次處分之費率比較後,被告認為前次處分核定數額尚屬合理,經提交103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亦持相同見解,爰予以維持,核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若依原告所言僅採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則24小時全頻授權之費率應為0.05元×24=1.2元,達被告審定費率最高級距0.7元之170%之多,而非原告所稱二者相差14倍之譜,且以最低級距每日1至5小時而言,每戶僅需支付

0.2元之費用,亦較每小時0.05元更低,原告顯係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內涵有所誤解。

考原則」中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22綜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而作成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其理由並已於原處分中充分說明,其內容明確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亦無與鈞院101年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相違,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56頁):103年11月28日原處分之「有線電視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系爭使用報酬率)係規範參加人與有線電視業者間公開播送之系爭使用報酬率?25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申請審議後,於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人?節目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是否均係可得確定對象?或其等是隨時浮動的對象?原告、被告或參加人能否掌握所有託播商之資訊?均有通知參加諮詢會議或提出意見?合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23制定之。又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此分別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法得變更參加人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至被告應依何標準變更,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揆諸前揭釋字意旨,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包括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24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審查,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費率訂定不當等違反集管條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前開等理由答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應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前揭爭點整理之程序上瑕疵,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有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25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定有明文。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是以被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所有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通知申請審議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經查:

99年10月13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俾使相關之利用人得進入審議程序並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有任何節目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26人申請參加本案之審議程序。

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2年11月8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號函(原處分卷第6969-1卷,第527頁至第532頁),請原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暨參加人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以103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510頁至第511頁)請其他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以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嗣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332頁)。嗣被告以103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號函(原處分卷宗第6969-2卷,第165頁至第172頁)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席第6次著審會,有該次會議資料可參(原處分69-2卷第165頁至第224頁);被告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宗第72宗─下稱原處分72卷,第58頁至第62頁),並將之送達予原告、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並於被告網站公布該審定費率。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27第102條之規定。

25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雖「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固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有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故程序上享有參與之權利,惟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本件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參加人即是「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被告即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至於其他集管團體既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拘束。

縱「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有可能訂定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何時訂定該使用報酬率及未來之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對其他集管團體而言,難認係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退萬步言之,縱其他集管團體屬「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依法於其網站公告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該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28用報酬費率之審議,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義務。

原告稱託播商為實際上支付使用報酬之人,故託播商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自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節目託播商,係以提供節目予有線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公開播送為業者。而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96年1月29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義「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復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乃特許事業,其經營區域、規模均設有特殊限制,節目託播商若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僅得經由所屬特定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出其節目予收視戶(訂戶、公眾)。因此,節目託播商與有線電視業者於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不同,節目託播商以提供節目為業,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則以播送節目為業;且公開播送節目之硬體設備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有,是否播送節目託播商之節目是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是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節目託播商。是以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雖有「內製」及「外製(託播)」二類之分,惟不論係自製或外製節目,最後均由有29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託播商。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其因此對集管團體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以,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費用,其應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需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書面送達予所有託播商。

被告雖依法毋需通知託播商,惟被告仍依本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之意旨,分別以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除活立旺公司外,均未回覆,俱如前述,因其他託播商未參與審議程序,非本案之申30請審議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縱然該等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者,被告並不因此需將處分書送達,況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而未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費率審議之結果,並送達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審議人及參加人,已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之問題。

綜上,被告並無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庸送達原處分書面予所有託播商。是以,原告稱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亦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另於104年1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4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原處分卷宗第76宗─下稱原處分76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程式;及前開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是否未送達託播商洪大31俠公司、豐浩公司,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判斷瑕疵: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依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32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號、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33,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經查:

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法律依據,及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酌:

申請審議人、參加人與託播廠商提出之建議費率:此部分參酌之資料係被告於前次處分經撤銷後,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表示意見並提供近3年內之授權資料,並據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函覆未支付參加人有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之報酬,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原處分69-1卷第345頁至第447頁),僅提出優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桐瑛公司、謝芳瑜、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託播商於102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原處分69-1卷第410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436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另託播商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又參加人提供部分簽約託播業者之名稱與授權金額,但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原處分69-1卷第458頁)等。

34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166頁至第169頁),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報酬率亦參酌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及訂戶數為計價基準。

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

依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本170頁至第174頁背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

7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175頁至第176頁背面)比較等情。

,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顯已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且,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被告到會說明紀協會103年1月23日台寬字第103123001號函附件三託播商授權費用資料,以授權費用除以其收視戶數,再除以託播時數,得出每戶每小時費用約為0.013至0.05審議處分所獲得之實務授權資料不足,且衡酌以前次處35分作成時之100年實務授權資料作為審議依據恐不符合現況,因此依以下二種方式檢驗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具有合理性。A、參考MCAT(即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其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12萬元)約每戶0.4元,半頻授權(8小時以下,6萬元)約每戶0.2元,1至2小時(3萬元)為每戶0.1元,故每戶每小時最低約0.05元。以上述3種級距數額加計每小時0.05元換算後,得出託播時數1至5小時,每戶約0.2元;6至11小時,每戶約0.5元;12至24小時,每戶約0.7元……。B、參考同類型使用報酬率:依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MCAT授權費用』中『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第2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統計資料,7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數為10萬戶以下,因此,以1元乘以百分之70,換算得出0.7元之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金額。而6至11小時及1至5小時之費用部分,審酌申請審議人於101年度第4次著審會提出之建議費率中每日12小時內及1至11小時之授權費用分別為全頻授權費用之百分之80、百分之60,因此經換算後6至11小時為0.56元、1至5小時為0.42二種方式檢驗所得費率比較,尚為合理,故予以維持。

」等語(參訴願卷第128頁、第129頁),及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以,被告已於原處分36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要非可取。

原處分雖於第4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惟被告曾以前開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頁至第332頁),而活力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亦已參酌,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記載:「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以,原處分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記載應係指除活力旺公司以外之其他託播商而言。原處分既已參酌活力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即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況如前述,託播商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37人(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再查,如上所述,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乃函請原告、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等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原告、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依所提供之託播商名單資訊等資料,再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又依原處分第3、4頁所載,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係綜整本案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提供之意見與資料,並進一步說明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數額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素,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低之原則試算,暨與前次處分之費率比較,始於103年11月3日提交103年第6次著審會進行諮詢(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處分前,有未綜合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列之5項因素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暨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況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而該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38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屬無據。

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雖於第33:「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本院卷56頁背面),惟從其內文記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部分,經查,……而被告就本件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爭議,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01年4月16日召開100年第11次、100年第14次及101年第4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本件有關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申請審議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41家(參附件一),惟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4月16日所召開之100年第11次、100年第14次及101年第4次著審會,均未通知原告。……此外,被告於100年1月4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參與意見交流,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參同上第46宗卷第956頁),而在上開三次審議會議中,除100年12月22日之會議外,餘均未通知。按此等攸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事項之會議,未予當事39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制定拘束當事人權益事項,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利用人復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對利用人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審議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等語,即非無據」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可知上開本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係以被告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知該案之原告等申請審議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參與著審會,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上開判決並未指摘被告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上開判決之指摘,詳查利害關係人,並通知原告等申請審議人參與103年第6次著審會,有會議資料及通知附卷可稽(原處分69-2卷第165頁至第226頁),故被告所為業已符合前開判決意旨,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又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非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未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被告並無通知其參與著審會之義務,已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原處分並依101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於原處分說明五就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俱如前述方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且無裁量不足之瑕疵,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其行政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40,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者,得不委任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1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書記官林佳蘋42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