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原 告 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昀喬(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被告民國10
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合先敘明。
貳、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其簡稱為MCAT,下稱參加人)於105 年2 月24日經被告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參加人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被告於同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由吳政男承受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影本(外放)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0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57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56 至257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42個單位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審議申請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
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
081 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以及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2 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部分,未賦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下稱前案第8 號、第
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函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節目託播廠商(下稱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提出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重為系爭費率審定之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有就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授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之業務需求,縱於被告審議時尚未制訂同類型費率,將來亦可能有制訂必要,且該等團體為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均為被告所明知,無事實上難以通知情事,被告召開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會議時,並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本件眾多託播商負有依系爭費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受原處分規制,費率多寡影響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於103 年4 月、7 月間寄送函文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託播商,函文內容並無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提及得就系爭費率參加審議、未參加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託播商無從表示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且未通知託播商於103 年第6 次著審會中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被告雖於104 年1 月間以函文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等4 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並檢附於103 年4 、7 月發函之函文,但函文中並未記載任何將剝奪託播商關於財產權之法律依據,亦無記載若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意見之效果,難謂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且依被告前揭發函可知漏未寄發予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審定系爭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亦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更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託播商負有依系爭費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受原處分規制效果之拘束,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已經由參加人提供完整託播商名單,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被告僅將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先前負責人○○○,而未送達予所有託播商,被告所稱將系爭費率公告於網站上,惟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規定係為未參與審議且非著作權專責機關所明知之潛在利害關係人而設,並未排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將原處分送達已知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的適用,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託播商,原處分當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對託播商發生外部效力,然卻又對渠等發生規制效果,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如未合於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瑕疵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3 點有使用報酬率審酌參考因素之相關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就所有與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予以斟酌,否則即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再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者,即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且被告未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回覆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卻又偽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決定,有判斷瑕疵。原處分內容概略,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費率如何制訂、是否合理,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就有關「參加人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具體內容均未敘明,顯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有裁量不足之瑕疵。且原處分並未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敘明審酌因素及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規定。又原告已提供過往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核與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3 年1 月間提出之建議費率相當,應屬正確無誤,應納入審酌依據,詎被告審議結果與原告提出費率相差數倍,顯有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之裁量不足情事。原處分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之違法、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意旨,本件前次處分經前案第8、9 號判決,以未賦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收費對象不明確、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等諸多瑕疵為由撤銷確定在案,被告應依前揭判決意旨重行審議系爭費率,惟被告重行審議時竟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被告未通知所有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情,說明如下: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立法意旨,集管團體使用報
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處分相對人,為給予相對人充分參與程序之機會,要求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被告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意旨,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未有任何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參加審議程序。又本件經本院撤銷前次處分後,被告分別函請參加人、申請人及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嗣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3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被告已依法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參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㈡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乃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而非託播商,被告為尊重判決意旨,特於原處分說明二㈡載明:「本項費率適用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協商機制決定。」即明白揭示公開播送行為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有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至於是否將此費用轉嫁給託播商等第三人支付,則尊重市場機制的決定,以彌平爭議。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費率對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原告屢稱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所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㈢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
,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查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件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費率決定之拘束,縱認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 項規定,主動申請或參加系爭費率之審議,實與本件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費率審議之義務,原告執此爭執系爭費率之決定違法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稱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說明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
所有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此觀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自明,核與一般行政處分效力僅及於特定相對人之情形有別,爰此,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規定應將審議決定公布於網站,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於作成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規定,將原處分送達申請人、參加人及原告,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網站,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㈡有線電視外製節目之託播商,有以公司型態、個人獨資經營
,長期營運或偶為之業者,亦或有跨區託播者,營運模式及經營者極不明確,託播商變動頻繁在業界是常態,故其業者之資料自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亦已兩度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除原告外均未回覆,又其他託播商未參與審議程序,非系爭費率案之申請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縱然該等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費率之付費者,被告並無因此而需將處分書送達,況被告已將系爭費率決定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並送達予包括原告之申請人及參加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之問題。
三、原告指謫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等違法情節,說明如下:
㈠被告辦理使用報酬審議案件,需申請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體
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之費率。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見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只有原告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勾稽申請人、參加人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公開之資訊)等進行試算後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之情形。
㈡原處分說明五已揭示「綜整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被告就
原處分之審酌因素及相關理由,已於原處分中充分說明,內容明確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
㈢被告重行辦理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中,已兩度發文通知託播
商表示意見,惟除原告外,其他均未提供意見或申請參加,原處分所言「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係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審議,顯見對費率並無意見。至於原告以10
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回復說明「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以決定系爭費率,並無裁量不足之瑕疵。原告僅擇單一空泛說辭即指謫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卻未提出系爭費率認定事實有錯誤或不當之理由,所言顯屬無據。
㈣被告重行審議系爭費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用音樂
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作為系爭費率之費率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原告、參加人及有線電視業者所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數據,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原核定之費率並無不妥,所為系爭費率之審議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原告誤解系爭費率內涵而為不當比擬並非可採。
四、原告稱被告未依前案第8 號及第9 號判決重為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情事,說明如下:
㈠被告依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給予包括雙子星公司在內之申
請人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證據詳加調查後,認定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如未申請參加審議,即非系爭費率審議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上述判決意旨,給予申請人、參加人及相同利用情形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㈡被告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於原處分說明五就作成原處分
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且說明二㈡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支付費用是否轉嫁第三人,尊重市場機制等語,已符合處分明確性原則,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第8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次按集管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 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 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及第2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9 項、第12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 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再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系爭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又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2 項、第
4 至第5 項規定「(第2 項)公布於本局(即被告)網站,並載明下述事項:1.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事由、使用報酬率項目及訂定該項費率之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名稱。2.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前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表明參加申請審議之請求。……(第4 項)相關集管團體回覆意見及資料應送交申請人(以下均含參加人)表示意見。(第5 項)辦理諮詢事項: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決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集管團體出席。」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之處分相對人,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使用報酬審議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以表明參加申請審議之請求而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前揭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
,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申請人等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等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召開3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前次處分審定使用報酬率。申請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即系爭費率部分不服,或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前次處分就審定系爭費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為由,以前案第8 、9 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中有關系爭費率部分,並確定在案。又前次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後,被告重行審議系爭費率時,除以102 年11月8 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 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 號函(原處分卷宗第69宗一,下稱原處分69-1卷,第527 至532 頁)請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近3 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產業規模,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103年1 月2 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 號函(原處分69-1卷第51
0 至511 頁)請申請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以10
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及同年7 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原處分69-1卷第337 至340 頁、第276 至279 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原告以103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 至332 頁)。嗣被告以10
3 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 號函暨會議資料(原處分卷宗第69宗二第165 至220 頁),邀集參加人、申請人等有線電視業者、原告等出席103 年第6 次著審會,並於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將之送達予參加人、申請人、原告先前負責人○○○等,復於被告網站公布審定費率。另因前揭103 年4 月11日及同年7 月29日兩次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函,漏未通知龍閣公司等4 家託播商,再於104 年1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 號函通知該等託播商陳述意見(原處分卷宗第76宗,第101 至107 頁,訴願卷外放被告答辯資料之附件7 ),惟該等託播商皆未提出書面意見等情,有前述被告、參加人、申請人及原告相關函文書狀,被告網站公告及相關費率審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前揭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以及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院104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案卷第256 至294 頁資料),堪認被告已依前揭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未違反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
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費率審議應依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且查:
⒈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
,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件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亦可能有訂定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是否會訂定或何時訂定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及將來之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就系爭費率而言,自難認其他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況縱使其他集管團體屬「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依法於其網站公告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該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費率之審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費率審議之義務。
⒉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固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播)
」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託播商。固然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須經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收視戶端之程序,故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託播商。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對集管團體所負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是以,託播商既非系爭費率之付費義務人,又未表明參加申請審議之請求而進入審議程序,被告依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已於其網站公告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本無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之義務,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可言。至於同為託播商之原告,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3 年4 月11日函請託播商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針對參加人建議費率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有參加審議意願,將原告納入審議程序,通知原告出席103 年第6 次著審會,並列為原處分正本受文者(「○○○」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與前揭其他託播商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後,即於99年10月13
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件之利用人,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惟並未有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並有前揭被告網站公告及相關費率審議資料等在卷可稽。嗣被告為尊重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及瞭解市場授權付費之實際情形,於系爭費率重新審議過程中,先後以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及同年7 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兩度通知託播商系爭費率審議案仍於審議狀態,並詳列參加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利用人的建議費率,詢問渠等市場上參加人有線自製頻道之使用報酬,是否確為託播商所支付並請提供授權契約等資料,有前揭通知函文在卷可稽(原處分69-1卷第337 至340 頁、第276 至279 頁),堪認被告已對已知之託播商告知系爭費率審議之相關事項,俾供渠等據以陳述意見,當已符合前揭發函目的。而原告所稱之龍閣公司等4家託播商並未依前揭集管條例規定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均非被告依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應主動通知陳述意見及參加審議之對象,且託播商並非原處分所指系爭費率之付費義務人,被告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 項就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載明法定程式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函文違反前揭規定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均未依前揭集管條例規定表明參加申請審議之請求,被告本無通知渠等表示意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補正應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送達所有託播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之情事: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此觀上開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即明,核與一般行政處分效力僅及於特定相對人之情形有別。因之,上開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規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而未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費率審議結果。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已依前揭規定及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依審議結果,為……處置,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關集管團體;……應公布於本局網站:」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參加審議程序之申請人、參加人及原告等,並公布於被告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前揭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0 條規定之情形。㈡被告就系爭費率重新審議過程中,已兩度通知託播商陳述意
見,惟除原告外均未回覆,其他託播商亦未參與審議程序,非系爭費率審議案之申請人、參加人,已如前述,縱其他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費率之付費者,然並不因此成為被告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應以書面通知之人,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以外之其他託播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欄所稱「本項費率適用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協商機制決定」等語(本院卷第
30、33頁),可知託播商負有支付系爭費率義務亦屬原處分相對人;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僅係針對未參與審議且非被告所明知之潛在利害關係人而設,應將原處分送達所有託播商云云,顯屬誤解,要不足採。
四、原處分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等應撤銷原處分之情事: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5號、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指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等瑕疵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處分內容,業於主旨欄說明本件係關於系爭費率重行
審議結果,於說明欄已敘明重行審議系爭費率之依據,重行審議後之費率,本件之事實與處理經過,綜整審議申請人、參加人與託播商之意見與資料,重新審議系爭費率後,認仍宜予維持前次處分使用報酬率之數額,並於說明五就系爭費率付費義務人予以補充說明如下:㈠參採審議申請人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建議費率與被告100 年第11次著審會之結論「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費率採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㈡利用人建議應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惟本件係屬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自應以「使用報酬率」為比擬參考之基準。又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參加人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㈢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㈣經以上述方式試算,並與前次處分所核定之費率比較,於103 年11月3 日提交第6 次著審會進行諮詢,認宜維持前次處分核定費率。被告參考著審會建議,並參照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相關資訊,認前次處分之使用報酬率合理,予以維持。㈤為明確系爭費率之收費對象,爰於審定費率加註說明「本項費率適用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協商機制決定。」並於使用報酬率對照表理由欄記載略以:本項費率僅適用於外製(託播)且有利用音樂的節目收費,而各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託播節目時數長短不同,審議申請人與參加人均同意應以託播節目時數長短區分收費級距,方為合理。被告參考參加人及利用人建議之費率、參加人對外收費之報價、其他音樂利用型態類似之參加人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費率、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重新檢視前次處分之合理性,仍認前次處分核定費率尚在利用人合理可負擔之範圍,爰維持前次費率決定等語,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以原處分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申請人、參加人等均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⒉被告於訴願階段已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第21次會議中分
別就託播商在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地位、系爭費率審定過程及費率計算等為補充說明,有會議紀錄與原處分卷附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原告及參加人等之函文、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資參佐,並針對原告質疑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裁量不足部分補充說明略以: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託播商提供過往收費標準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方式,進行試算,並與前次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仍應維持前次核定之費率。且若按原告所言僅採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則24小時全頻授權之費率應為1.2 元,更達被告審定費率0.7 元之170 %之多,原告所述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與系爭費率最高級距每頻每戶0.
7 元相差14倍之譜,顯就系爭費率之內涵有所誤解等語(訴願卷第43至44頁);就原告質疑原處分未敘明審酌因素與依據部分補充說明略以:原告所提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函文建議費率即以音樂利用時數區分收費,且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均認同以音樂利用時數區分收費,核屬雙方系爭費率審議過程中所達成之共識,審議申請人等建議系爭費率應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類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已說明系爭費率參照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之使用報酬率,並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依法設置,故參考「參加人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後再予以「酌減」費用,以期兼顧利用人權益等語(訴願卷第89至90頁);就原告質疑未採納其意見部分說明:原告表示參加人建議費率相較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建議費率,被告分析比對原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及參加人提供之授權費用資料並予以勾稽核對後,換算每小時0.05元之費用,與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之最低價格相符,屬可參考之實際授權金額,被告乃依此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進行試算,原告所稱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提供之其他託播商之授權資料與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不相符,授權費用甚至有相差10倍者,致無法勾稽,被告認為不適宜作為費率參採資料,被告雖未直接參採原告建議費率,惟就原告所提之應考量因素,均已納入系爭費率決定之理由等語(訴願卷第92頁);就原告質疑授權費率較高部分補充說明:系爭費率最高級距每頻每戶0.7 元,可使用音樂24小時,換算每小時平均約0.029 元,較原告所稱每小時0.05元之收費金額少42%,被告除考量既有收費標準外,亦有參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且給付使用報酬之總額仍與有線電視系統訂戶數及使用量成正比關係,原告所稱被告罔顧「以託播節目時數長短區分收費級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準則云云,顯屬誤解等語(訴願卷第93頁)。
⒊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經提示
相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行著訴字第4 、5 號集管條例事件全卷,被告就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已為說明部分再次補充略以:本件引用本院104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104 年12月28日之補充答辯二狀。其中……二、說明五跟補充答辯二狀可以互相參照,原處分說明五㈠的部分是揭示為什麼採戶數區分收費級距,基於申請人與參加人均將戶數納為計價基準,被告亦同意採之。三、原處分說明五㈡的部分,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的授權費用,但是本件是使用報酬率的審議,被告以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使用報酬率為比擬參考,所以是以附件九(即本院卷第45至47頁)衛星頻道的使用報酬率作為審議的參考。此外附件九的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十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被告考量有七成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十萬,原以每頻每戶1 元之百分之七十折扣換算系爭費率,因為衛星頻道是24小時全頻播送,所以12至24小時全頻授權每戶為0.7 元。
四、因為審議的級距有三級,分別為12至24小時、6 至11小時、1 至5 小時,申請人建議的使用報酬率為每戶0.2 元、
0.16元、0.12元,相當於三個級距分別為百分之百、百分之
八十、百分之六十,如上,我們先換算出12至24小時全頻為使用報酬率為0.7 元後,因為沒有其他參考的依據,所以被告依申請人建議以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計算下兩個級距,而分別得出每戶在6 至11小時、1 至5 小時之費率應為0.56元與0.42元。五、原處分說明五㈢參考參加人現行向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實際利用情形予以換算,依申請人所提供參加人現行對外授權報價表(附件八第4 頁,即本院卷第174頁),每系統於每1 至2 小時收取3 萬元,由於此種計算方法,係以每系統定額報價,因此訂戶數愈多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支付的每訂戶的使用報酬越低,以訂戶數最高的系統業者台中群健約29萬戶換算,參加人對外報價之每系統與每1 至2 小時所應支付的授權費用為每戶0.1 元,所以每小時約0.05元,這個金額跟申請人及託播商即原告所提供的資料相符,所以就用每戶每小時為0.05元收費為依據,採取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的原則(使用時間越長就可以享有更多的音樂著作,換算下來每一首音樂著作的費用就越低)試算,此部分參考申請人於103 年1 月23日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的建議費率(見被告提出的訴願卷附件八第31至33頁,104 年12月28日補充答辯二狀附件八也有補提,即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提到的級距是全頻24小時、12小時、4 小時,因此第一個級距1 至5 小時就採申請人所建議的4 小時為基準計算,換算就是以每戶4 小時乘以0.05元為0.2元(代表不管是使用1 小時或是5 小時59分都是0.2元)。第二個級距6 至11小時就是增加的6 小時(因為5 小時59分59秒到11小時59分59秒差距有6 小時)還是以每小時0.05元計算,所以是0.2 加上0.05元乘以6 等於0.5 元(不管是使用6 小時或是11小時都是0.5 元)。第三個級距是增加的12小時(11小時59分59秒到24小時)以每小時0.05元的三分之一計算,所以是0.5 加上0.05乘以12除以3 ,每戶約0.
7 元,關於上開的三分之一是我們的裁量範圍,因為我們是基於使用量越高,單價就越低的原則,如果訂戶使用的時間有達到12小時至24小時的最高級距,我們就將所增加的12小時,從每戶每小時0.05元折算三分之一來作為每小時的增加費用。六、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第6 次著審會提出諮詢後的本件重行處分,計算費率的理由就有上述的四、五的兩種計算方法,如果以三個級距1 至5 小時、6 至11小時、12至24小時,依第四的計算方法各為每戶每小時0.42元、0.56元、0.7 元,但依第五的計算方法則為0.2 元、0.5 元、0.7元,所以第五的計算方法費率較低,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所以我們就以第五所示的計算方法作為審定的費率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
⒋綜觀被告就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及審酌之因素,其記載業已
足使原告、參加人等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說明均係針對原處分內容,其說明之內容仍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未違反前揭補正期間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答辯及說明暨所附證據資料,其相關原處分審酌因素及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被告所為答辯及說明,核係就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其說明之內容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且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認為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又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再就系爭費率之計算、原告之主張及質疑等加以補充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就系爭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費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費率、作成系爭費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未說明,自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要非可取。
㈡又本院參核被告上開審酌過程及前揭於訴願、訴訟階段歷次
書狀已就原告質疑裁量瑕疵部分為相關答辯及說明,被告審定系爭費率,係綜整申請人、參加人及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資料,參酌申請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被告已審定之「參加人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素,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並與前次處分所核定之費率比較,再經103 年第6 次著審會進行諮詢,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等到場陳述意見,綜整相關資訊後始作成原處分,符合前揭集管條例及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處分雖於說明五㈣記載:「……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
廠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曾兩次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申請人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陳述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原告以前揭函文回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原處分69-1卷第291 至332 頁)。而原告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亦已參酌,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載明:「綜整本件申請人、參加人與託播商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㈢託播商部分:⒈僅有一託播商○○○(活立旺)回復表示,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等語。⒉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參加人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綜觀原處分前後文義,原處分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記載之真意,應係指原告以外之其他未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之託播商而言。原處分既已參酌原告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當無原告所指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成,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可言,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應撤銷云云,自無足取。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情事:
㈠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前案第8 號判決雖於理由五㈤部分記載:「被告於決定系爭
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惟從其內文記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部分,經查,……而被告就本件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爭議,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10
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此一上網公告周知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未』提出審議申請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至於提出審議申請之利用人,理論上而言,其應不需透過網路,專責機關即應通知其參與審議程序,始符利用人提出審議申請之旨,以及確保正當程序原則。而本件有關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申請審議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41家,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均未通知原告。
……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參與意見交流,例如MUST,而在上開三次審議會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之會議外,餘均未通知。按此等攸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事項之會議,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制定拘束當事人權益事項,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利用人復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對利用人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審議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等語,即非無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可知前揭判決意旨,係說明被告審議前次處分過程,召開著審會時有未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原告即訴外人雙子星公司,且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即MUST參與意見交流,嗣於前次處分前之3 次著審會會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100 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外,餘均未通知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易言之,前案第8 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無原告所稱指摘被告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又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非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未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被告並無通知其參與著審會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處分已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於原處分說明五就作成
系爭費率決定所為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已如前述,並於原處分說明二㈡、五㈤及所附使用報酬率對照表中均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4頁),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是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費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