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原 告 銘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恩(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世彬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4 日以「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 PE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跟、鞋套、童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3年9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4年12月7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再於99年9 月1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商標復經延展商標權期限至
113 年9 月15日止。嗣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
102 年6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復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11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5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准許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