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原 告 銘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恩(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世彬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5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
敏,經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4 日以「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 PE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跟、鞋套、童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於93年
9 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並於94年12月7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再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商標復經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13 年9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2 年6 月2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復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11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經濟部105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5
030 號)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對於參加人追加本件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乙節,原告認為,參加人在提出廢止時即應考慮清楚以何法條作依據提出申請廢止,本案提出廢止所主張之法條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機關尚未就該法條作出審定前,申請參加人又恣意追加本案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實依法無據,理應依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今被告卻而不採納原告之主張,此一論點等同於認為法律沒有禁止的事都可為之,完全未考量商標權人合理之權益,蓋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8日提出廢止時自應考慮清楚以何條款提出主張,當原告於102 年II 12 月6 日提出答辯後,參加人始發覺本案無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遲於103 年2 月27日始再追加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間長達近8 個月,按理參加人在提出廢止當時所主張有違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時,即已確定本案所主張之條款,其後再追加之條款應以程不合予以駁回,倘申請參加人欲再追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新案再重提廢止申請始為合理。
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人應提出調查報告或
相關事證始得為之,今參加人僅憑理由書中之說明,及區區
1 張發票,其發票內容更無法勾稽證實為商品照片,即欲證明本案系爭商標已3 年未使用,有輕視審查程序之意,依法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前之使用證明,原告提出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所開立之銷售系爭商標之發票影本,其中品名以本案系爭商標之英文為代表,即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且在市面上,銷售者及消費者均以中文「安東尼奧彼得」來稱呼系爭商品,此點由原證五系爭商標商品之包裝盒照片可再印證,該盒蓋及側邊均明顯印有系爭商標完整圖樣(含「安東尼奧彼得」中文),可與原證四勾稽證實,因此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至於發票上所列品名「Antonio Peter 鞋」即原證五之系爭商品,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因發票之品名欄寬有限,通常會以簡潔、關鍵之名稱列出品名,本屬常理,故而本案實際使用與系爭商標實具同一性,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無疑。
㈣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商標本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參加人主張追加條款之舉亦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程序部分:商標爭議(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並
無在商標專責機關審定前不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之禁止規定,僅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異議案件之變更、追加,必須限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為之。是以,商標爭議(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尚未審定前,如有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商標專責機關仍應就變更後或追加之事實證據理由為實體上之審酌,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判決係以「變更後之廢止條款」為兩造之爭點而為實體判決;另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亦係以「追加之廢止條款」為兩造之爭點而為實體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依法無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商標法第65條第1 、2 項明定,足見參加人以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只要其主張非顯無理由,且非無具體事證,商標專責機關即應通知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並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易言之,參加人只須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即可(即提出證據方法,使生薄弱心證,可信為大概如此),並未要求須負「證明」責任(即提出證據方法,使生強固心證,信為確係如此)。本件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廢止補充理由書略以:系爭商標於93年9月16日註冊,99年9 月14日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自取得系爭商標至今迄未使用系爭商標已滿3 年,市面上僅可見系爭商標之鱷魚圖部分搭配不同英文使用於鞋類商品,未曾見本案系爭商標使用於鞋類商品等語,並檢送申請廢止附件1 之商品照片為證,顯見參加人其主張非顯無理由,且非無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附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商標有3 年未使用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㈢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
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是商標經他人依商標法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而該「前3 年」時點,在參加人初始即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之情形,固為該初始申請廢止日。但在嗣後追加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衡酌申請參加人若係以「新案」申請廢止者,該「前3 年」時點為新案之申請廢止日,則若係利用原已繫屬之「舊案」而為追加,該「前3 年」時點應為追加日。蓋如許為舊案之申請廢止日,反使申請廢止人得利用不同程序(新案提出或舊案追加)選擇以更易該「前3 年」時點,對商標權人豈得謂平。基此,本件參加人於102 年
6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嗣於103 年2 月27日復增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依上說明,原告應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事實之「前3 年」時點應為103 年2 月27日( 追加日) ,而非102年6 月28日。
㈣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於申請廢止階段、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相同)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向右扭頭、仰天開口、喉嚨呈紅色、
綠色皮甲、無翹尾之鱷魚設計圖形與外文「ANTONIO PETE
R 」及中文「安東尼奧彼得」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而原告提出外包裝盒照片,其上所示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使用期間,故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早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即已在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
⒉原告雖提出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1 月15日之統一發票
影本以為補強,且其上開立日期皆在前述「前3 年」時點(103 年2 月27日)之前。惟觀諸上揭統一發票可知,其上品名欄蓋有「ANTONIO PETER 鞋」,僅可見系爭商標之外文「ANTONIO PETER 」部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中占主要部分之「鱷魚設計圖形」及中文「安東尼奧彼得」,自無法逕認發票上所載商品為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且該等統一發票無法與外包裝盒相互勾稽,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即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之證據。
⒊原告雖主張上揭統一發票其上品名「Antonio Peter 鞋」
係以系爭商標之英文「Antonio Peter 」為代表,即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除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取得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 Pe
ter 」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而該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 Peter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Antonio Peter 」構成,自原告所提出之有關「Antonio Pe
ter 鞋」統一發票以觀,縱使認定原告有使用商標,僅得認為原告使用其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 Peter 」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不足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鞋類」商品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審酌原告提出之外包裝盒照片,其未標示日
期,即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至於原告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上品名標示「Antonio Peter 鞋」,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即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之證據,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註冊。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實務上申請廢止程序中,在被告作成處分前增加或者追加其
他申請廢止理由之案例所在多有,例如: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於知悉系爭商標涉有於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6 月28日)前連續3 年未使用之情形時亦有依法調查之義務,調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僅繫諸於參加人。因此,原告訴稱參加人提出本件廢止申請逾時,悖於程序法則應予駁回云云,即係悖於立法意旨之主觀解釋,並無理由。
㈡系爭商標確有於102 年6 月28日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連續無
使用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廢止其註冊:觀諸原告提出之銷售發票影本日期為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均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6 月28日)之後,至於鞋盒外觀照片亦無拍攝或者製作期間。參以原告自始至今僅不斷提出本件3 年未使用商標廢止申請時間點非法之程序抗辯,並未實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佐證,依客觀證據觀之,系爭商標確有於102年6 月28日廢止申請日前連續3 年未使用之情形,依前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予以廢止其註冊。
㈢本件廢止申請日為102 年6 月28日,其後提出之相關理由僅
係補正申請理由⒈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8日廢止申請書內已初步表達:於申
請廢止日前調查發現原告在市面上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或為「鱷魚圖形」(鞋面、包裝紙),或為單獨外文「A.Antonio 」(包裝紙),或為「鱷魚圖形下置外文A.Antoni
o 」(鞋墊、鞋盒),除此之外,查無系爭商標使用行為,或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商標之使用行為,因此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之意,依前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資認定參加人已於102 年6 月28日廢止申請日初步提出調查資料釋明系爭商標查無使用行為,並申請廢止其註冊之意。縱參加人於第一時間未明確表達應適用之法條,惟亦已於事後加以補正,是參加人既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提出本件商標廢止申請,並經被告職權審查,自不因嗣後補充申請廢止理由而使廢止申請日向後遞延,否則,反而使怠於依法使用系爭商標者獲得寬限利益。
⒉被告既已依職權調查認定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8日廢止申
請書提出之調查證據已初步「釋明」系爭商標確有於該日之前3 年內未使用之疑慮,依前述商標法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2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便應就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自應以102年6 月28日為本件廢止申請日。訴願機關認定本案應以10
3 年2 月27日參加人追加申請廢止理由日作為「前3 年」之基準時點,係以:「如許為舊案之申請廢止日,反使參加人得利用不同程序(新案提出或舊案追加)選擇以更易該『前3 年』時點,對商標權人豈得謂平」云云。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意旨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商標,若其於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基於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公益立法目的之考量即應廢止怠於使用商標之註冊。商標權人既有怠於使用之事實在先,自無事後以程序上之理由將其未使用之法定失權效果歸諸於參加人未詳細敘明申請廢止法條或者舉證責任之理。
㈣縱使法院仍擬採憑訴願決定理由,以追加廢止理由申請日為
本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足作為追加廢止理由申請日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內(即100 年2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6日間)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⒈原證四所示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本
身依前引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 號行政判決意旨已無足單獨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況觀諸該等發票之品名部分僅標示「Antonio Peter 鞋」字樣,並未完整標示系爭商標,依前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該發票品名部份形式觀之已與系爭商標不符,並非系爭商標使用態樣。且,原告除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取得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 Pe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該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既係由單純外文「Antonio Peter 」構成並與原證四之發票品名記載完全相同,自不能排除原證四之發票縱使果真有開立,亦係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使用資料,足以證明原證四之統一發票影本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以及證據價值。
⒉原證五所示包裝盒照片,其上未標示日期,且該包裝盒本
身並非商品實物,自無從證明原告於何時販售、製造或者行銷系爭商標表彰之鞋類商品。
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原先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時即應考慮清
楚以何法條作依據提出申請廢止,且原提出廢止所主張之法條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機關尚未就該法條作出審定前,參加人又恣意於103 年2 月27日(廢止卷第301 頁)追加本案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實依法無據,理應依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再原告於10
3 年2 月27日前之使用證明,更提出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
1 月間所開立之銷售系爭商標之發票影本,其中品名以本案系爭商標之英文為代表,即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云云。而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構成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因此,本件爭點為:
⒈參加人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行政程序階段,向被告追加申請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應予廢止,是否違法而不應予以審酌?⒉依原告所提廢止卷答證
5 統一發票影本、答證6 包裝盒照片,是否可以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在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㈡按商標爭議(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並無在商標
專責機關審定前不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之禁止規定,僅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異議案件之變更、追加,必須限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為之。是以,商標爭議(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尚未審定前,如有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商標專責機關仍應就變更後或追加之事實證據理由為實體上之審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判決中「(申請廢止註冊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4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復於94年8 月22日變更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而認「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核無不合」;另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中「(申請廢止註冊之)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又於101 年4 月19日補充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適用」、「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而認「智慧局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並無違誤」,亦係以「申請廢止人即原告追加之廢止條款」作為實體判決之認定依據(相同見解並見於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依法無據,應依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依原告所提廢止卷答證5 統一發票影本、答證6 包裝盒
照片,是否可以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在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聯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倘商標權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聯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㈣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已滿三年」計算時點
,即商標經他人依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而該「前3 年」時點,在參加人初始即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之情形,固為該初始申請廢止日。但在嗣後追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衡酌參加人若係以「新案」申請廢止者,該「前3 年」時點為新案之申請廢止日,則若係利用原已繫屬之「舊案」而為追加,該「前3 年」時點應為追加日(即103 年2 月27日)。
蓋如許為舊案之申請廢止日,反使參加人得利用不同程序(新案提出或舊案追加)選擇以更易該「前3 年」時點,得以選擇有利的時點以新案提出或舊案追加申請廢止條款,對商標權人便顯失公平。基此,本件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嗣於103 年2 月27日復增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依上說明,原告應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事實之「前3 年」時點應為103 年2 月27日(追加日)往前推算三年,而非10
2 年6 月28日為基準日往前推算三年。㈤茲就原告提出之廢止卷答證5 統一發票影本、答證6 包裝盒證據分述如下:
⒈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商標實
際使用之圖樣,則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且不失其同一性。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而所檢送之使用證明,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應有日期標示,若無日期標示,無從證明商標使用之期間,則商標權人應以其他方式佐證證明使用日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1223號判決理由、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又所謂商標使用之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之商標應與註冊之商標相同或不失其同一性,反之,倘實際所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不同,或不具同一性,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具有註冊商標之部分元素,仍不能認為係商標之使用(參照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6 號行政判決理由)。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向右扭頭、仰天開口、喉嚨呈
紅色、綠色皮甲、無翹尾之鱷魚設計圖形與外文「ANTONI
O PETER 」及中文「安東尼奧彼得」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而查原告提出外包裝盒照片(答證6 ,廢止卷2 第20頁,同訴願附件6 ),其上所示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使用期間,故僅憑此外包裝盒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早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內即已在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
⒊再查,原告雖提出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1 月15日之統
一發票影本(答證5 ,廢止卷1 第319-325 頁,同訴願附件5 )以為商標使用證據資料,且其上開立日期皆在前述「前3 年」時點(103 年2 月27日)之前。惟觀諸此等統一發票,可認其上品名欄蓋有「ANTONIO PETER 鞋」,僅可見系爭商標之外文「ANTONIO PETER 」部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中占主要部分之「鱷魚設計圖形」及中文「安東尼奧彼得」,自無法逕認發票上所載商品為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且該等統一發票無法與外包裝盒相互比對為一致,實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內即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之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上開發票上所列品名「Antonio Peter 鞋」
即原證五之系爭商品,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因發票之品名欄寬有限,通常會以簡潔、關鍵之名稱列出品名,本屬常理,故而本案實際使用與系爭商標實具同一性云云。惟查,原告除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取得另案註冊第144229號「Antonio Peter 」商標(附圖2 所示),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而該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Peter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Antonio Peter 」構成,自原告所提出之有關「Antonio Peter 鞋」統一發票以觀,縱使認定原告有使用商標,僅得認為原告使用其註冊第0000000 號「Antonio Peter 」商標,不足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鞋類」商品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開發票上所列品名「Antonio Peter 鞋」,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應為系爭商標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外包裝盒照片,其未標示日
期,即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至於原告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上品名標示「Antonio Peter 鞋」,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103 年2 月27日前3 年內即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之證據,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103 年2 月
27 日 前3 年即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上之證據,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