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原 告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蔡乖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6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以「TRIPLE STAR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船舶;船舶零組件;軌道車輛;軌道車輛零組件;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車輛傳動膠帶;輸送皮帶;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打氣輪胎用內胎;車前大燈雨刷;陸上交通工具用非引擎和馬達之連桿;聯結桿;懸吊桿;車輛用扭力桿」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8768號「三星及圖樣THREESTARS&DEVICE 」商標、第48779 號「三星及圖樣THREESTARS&DEVICE 」商標、第98700 號「THREESTARS&Device 」商標、第99842 號「THREESTARS&Device」商標、第127122號「THREESTARS&Device 」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外文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工業用輸送皮帶」及「輪胎、內外胎及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1 月19日商標核駁第3680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6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6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外觀上,系爭商標圖樣為彩色、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墨色;圖
形設計一為菱形、一為三角形;且組成字母數多寡及字形設計均有不同。讀音上,系爭商標共3 個音節,據以核駁諸商標則為2 個音節,二者唱呼繁簡亦截然不同。再就觀念而論,原告乃將該圖形所呈現之意象,透過文字加以描述,自創將外文「triple」與「stars 」相結合作為品牌名稱,另將「A 」字母加以設計,以紅色三角形代替「A 」字母之橫線,使該字母與菱形紅色外框產生呼應,而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為其商標權人之特取名稱「三星」之翻譯。兩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有別,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㈡在第25類「靴鞋」商品中已有註冊第00000000號「Three
star」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Triple Star 及圖(彩色)」商標併存註冊,更足以證明兩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為同一之可能。
㈢原告早於70年10月15日即陸續以含有3 顆星之圖形搭配中文
「煌裕」或外文「HWANG YU」作為商標,在車輛相關之商品/ 服務申准註冊(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系爭商標既為該商標之延伸,又因諸多消費者反應原告原使用之商標文字與商標之圖形無關,難使人產生深刻印象,且外文「HWAN
G YU」對國外客戶而言較難發音,原告為使消費者能輕易以文字稱呼,並因此加深消費者對品牌之印象,故特別選用外文「TRIPLE STARS」作為商標文字,是原告客觀上自無抄襲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可能,更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意圖。被告無明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係透過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核駁諸商標存在,難謂原告有惡意抄襲或搭據以核駁諸商標便車之情事。
㈣原告自65年起即開始經營汽車材料及零件商品之產銷,並已
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中之3 顆星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外盒及公司信封,更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中之3 顆星圖樣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已使消費者知悉該圖樣為專屬原告之標識,而得區別商品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僅為上開3 顆星圖樣商標之延伸,原告長期使用3 顆星圖樣所建立之商譽自應受保護。況經原告查證結果,據以核駁諸商標實際上並未使用,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自不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
申請第000000000 號「TRIPLE STARS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外文「TRIPLE STARS」,為三倍星、三組星、三連星之意,而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THREE STARS」則為三顆星、三組星之意,二者相較,在觀念上極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不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為「汽機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工業用輸送皮帶」及「輪胎、內外胎及組件」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THREE STARS 」,乃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與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以觀念極相彷彿之外文「TRIPLE STARS」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
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但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強,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㈡原告所舉前已核准註冊之第7454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及第
346409、350336、0000000 號商標,前3 件註冊案皆為到期消滅之無效案,且部分案由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本案並非屬類似之範疇,尚屬有效者僅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然其註冊於103 年,自難謂於70年至今,其圖形已經長期廣泛之使用而足以表彰原告商品來源。
㈢系爭商標之「TRIPLE STARS」外文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
THREE STARS 」外文,二者皆屬識別性強的任意性商標,但英文究非我國母語,消費者極容易轉換聯想中文字義作為來源識別的記憶,故當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範疇時,自然增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併存於
第25類靴鞋商品一節,因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㈤原告所提公司官方網站之首頁及網站內頁、電子型錄,未見
有系爭商標「TRIPLE STARS」外文之使用;2015年台北AMPA展及美國AAPEX 展之證據照片,其展場招牌及大型橫幅的主要商標為亦非系爭商標;僅有2 張商展場內商品包裝外盒側邊照片及公司信封上、商品盒裝版面設計圖檔及信封設計圖檔,散見系爭商標之使用,但此為原告自行印製的文書資料,其上並無日期及客觀之長期使用事證供參,徒憑此少量又欠缺憑性之事證,尚難謂已達長期大量使用之情事,自難依之認定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㈥將中文「三星」結合「車輛傳動膠帶、輸送皮帶」進行查詢
,則所呈現之資料中商品來源幾乎皆指向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日本三之星MITSUBOSHI公司」的產品,顯見其「三星」品牌於車輛傳輸皮帶商品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註冊於60年(申請於59年),顯然早於原告所聲稱商標圖形部分開始使用之65年。又原告曾分別於70年7 月25日及100 年10月31日提出第000000000 號「煌裕及圖」、第000000000 號「THREE STARS 及圖」商標申請,經被告審查後因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之前身「日商.三星調帶股份有限公司」之第52497 號商標之「三星圖形」以及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之註冊第127122、48779 、98700 號「THREESTAR & DEVICE 」商標外文「THREE STARS 」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足堪認定申請人應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一事。原告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惡意抄襲或搭據以核駁諸商標便車之嫌。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又被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紅色外框、藍底之菱形圖案內置白
色3 顆星,圖案下置橫書外文字「TRIPLE STARS」所組成,「A 」字中之橫線並設計為小紅色三角形;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則係由三角形圖案內置3 顆星,圖案右方置橫書外文字「THREE STARS 」所組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就外觀而言,均予人「3 顆星圖案與外文字「TRIPLE STARS」或「THREE STARS 」組成而成之印象,就讀音而言,「TRIPLE STARS」與「THREE STARS 」讀音極為相似,就觀念而言,表達之意思則分別為「三倍星」與「三顆星」,觀念亦屬相近,又我國國人並非以英文為習用文字,兩商標既均有三顆星圖案及「三倍星」或「三顆星」之外文字,則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之,予我國消費者在腦海中留下之印象即均為「三顆星」,是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至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有彩色黑白之別、菱形與三角形之
別、外文字母之字數字形音節之別,固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因此縱兩商標有上開些微差異,惟因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均由三顆星圖案與一排橫書意指「三倍星」、「三顆星」之英文字所組合而成,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對兩商標均留下相同之「三顆星」印象,實不會詳為細辨該三顆星圖樣是置於三角形或菱形中,該橫書英文中「STRAS 」前之英文字係「TRIPLE」或「THREE 」,及「STARS 」中的「A 」字橫線是否為小紅色三角形,是原告徒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實忽略商標近似之比對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為之,是其所稱尚無足採。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
車零組件;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車前大燈雨刷;陸上交通工具用非引擎和馬達之連桿;懸吊桿;車輛用扭力桿」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8779 號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第98700 號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汽機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8768 號商標所指定之「各種農業用機械、機械動力設備用皮帶」商品、第48779 號商標所指定之「傳送動力用帶」及第12712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農工業機器及工具機用之平面膠帶、輸送膠帶、傳動膠帶、三角輪帶、三角膠帶、車輛用之平面膠帶、輸送膠帶、傳動膠帶、三角傳動膠帶」相較,二者皆係提供動力車輛機械傳動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打氣輪胎用內胎」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7122號商標所指定之「輪胎、內胎、外胎」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輪胎、內外胎及組件」商品;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聯結桿」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9842 號商標所指定之「聯結器」商品相較,二者皆係提供聯結之用。前述各該商品彼此間在產製者、銷售場所、功能、用途上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⒊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係由三角形圖案內置3 顆星,圖案
右方置橫書外文字「THREE STARS 」所組成,已如前述,而「THREE STARS 」雖係固有外文字彙,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然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且結合3 顆星圖案後,自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而得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3 顆星圖案業經其註冊使用多年,已建立相當之信譽,而系爭商標係延續其所註冊之商標而來,故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原告於70多年間所獲准註冊第7454、346409、350336號商標,及於103 年間所獲准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均係以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煌裕」或其外文譯音「HWAN
G YU」搭配3 顆星圖案所組合而成,而非單獨之3 顆星圖案,因此該等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係以「煌裕」或「HWANG YU」為主,原告稱消費者已知悉該3 顆星圖樣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云云,並不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台北AMPA展及美國AAPEX 展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觀之,大部分均係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使用(即係3 顆星結合「HWANG YU」),而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見訴願卷第26至37頁),另2 張商展場內商品包裝外盒側邊照片及公司信封上、商品盒裝版面設計圖檔及信封設計圖檔,雖有揭示本件系爭商標,然無日期之記載,且數量不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而於市場上併存註冊,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綜上,經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考量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得以與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不會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謂:在第25類之靴鞋商品中,註冊第0000000 號「Th
ree star」與第0000000 號「TripleStar及圖」商標已併存註冊云云。惟查,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觀之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Three star」與第0000000 號「TripleStar及圖」商標圖樣,前者為單純橫書外文字「Three star」,後者為3 顆密集重疊之星星圖案下置經特殊設計之橫書外文字「TripleStar」(見本院卷第48頁),且指定使用在靴鞋商品中,該等商標圖樣不僅與本件兩商標之商標圖樣有極大差異,指定使用商品亦有極大差異,且註冊第0000000 號「Three star」商標與第0000000 號「TripleStar及圖」商標是否可以併存,實屬該等商標另案問題,與本件兩商標是否可以併存實無關係,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原告又謂:經其查證結果,據以核駁諸商標實際上並未使用
,是相關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9 頁)。然按商標保護之目的之一,在於給予提昇企業商品品質及擴大商品投資之誘因。商標權人藉由商標此一營業標識,因其努力行銷及市場逐步擴大結果,使消費者逐漸就該標識與特定商品或企業相連結,而購入使用該標識之商品,此即商標之發展機能。但不論該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強弱,在商標使用之初期,或商標權人就商標推廣之拙劣不足,知名度尚無法讓廣大消費者認知或聯想商標與商品或企業,但即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處於該階段,亦不能因而否認其商標所具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仍得經由不斷努力行銷推廣或因市場有利變化而達成商標應有之功能。是以若其他具資力或強大行銷手段之企業就該商標大量使用,先註冊商標之發展機能將受剝奪與限制,其發展機能將無以確保,是以若太強調「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此單一判斷因素,將形成衝突商標弱肉強食之現象,並非商標法所應認許者。況且若在申請程序階段即強調後商標之使用足以橫奪先註冊商標,則只要後商標大量專擅使用,即足以排除先註冊商標,則商標法之廢止制度亦將形同具文。當然,商標的保護是量的累積,而致質的變異,例如著名商標係累積使用一定量,始成為著名,而作更大的保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亦同,依近似類似之程度高低,而與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作範圍大小不同之參酌。就是因為商標事件個案案情不同,各項斟酌因素強弱也會不同,所以沒有兩件商標案件是相同的,商標案件難有所謂「客觀標準」亦在於此,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因素均係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任何一因素均不能偏廢,也就是在適用任何一因素時,均應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基本考量,運用在實際案件時,就各因素綜合斟酌,其目的無非藉由愈多考量因素,期能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能愈精確。例如衝突商標得否併存,除商標之使用因素外,更應考量商標標示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性以及商標之識別性,同樣是後使用商標其知名度大於前註冊商標,但若其商標近似程度較低或指定使用商品並非類似者,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較低,則二商標較有可得判斷為併存,但在個案仍應就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先註冊商標,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高度類似,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經原告使用,仍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為兩商標係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相關消費者將據以核駁諸商標誤認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亦屬混淆誤認),自應給予先註冊之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至於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有變換使用或未經使用之事實,核屬據以核駁諸商標應否廢止之問題,與本案無涉,原告以上開理由稱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