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原告牛頓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德居(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盧耀民參加人英商史萊蘭格公司代表人大衛弗塞(DIRECTOR執行長)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林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406319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1信股任,經○○○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於87年5月8日以「Slazeng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88年5月15日申請變更商標圖樣為「Slazenger」商標(即將圖樣中之動物圖形刪除,僅保留外文Slazenger),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9095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商標權期間自89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後,訴外人○○○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25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4月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4年7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4063191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2)出具之調查報告所載「本公司調查員隨後前往『牛頓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該公司店內現場擺放數百只不同商標及款式之手錶以供客戶參觀與選購,經本公司調查員詳細檢視後並未發見『Slazenger』商標之商品」等語,惟原告店內擺放之不同商標、款式之手錶事實上高達數萬支(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因另案商標授權案件遭調查局人員清點單一品牌即有2萬多支),其中確實包含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該調查報告僅附上原告店面外觀之照片,且所記載原告店內擺放之手錶數量亦與事實有顯著差距,可見該調查員根本未進入店內詳細檢視,被告未考慮該調查報告之真實性,即片面採信之,尚有未妥。
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依法使用之事實,惟查:
證1至原證3),若非原告長期均有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原告所設計不同款式之手錶持續生產、銷售批發,豈有可能在短短30日內製造完成如此大量且款式眾多之商品,且照片中包含大量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面板半成品,如不欲進行銷售,實不符經營成本,更完全悖離社會通念。
,有別於精品店具有足夠資金可定期於報章雜誌等媒體上宣傳商品,囿於經費限制,至多以印製海報張貼為普遍之宣傳手法,若於宣傳海報上印製日期,恐將使消費者認為海報上宣傳之商品為陳年舊品,而原告確有將自行印製之標有系爭商標手錶之海報張貼在門市展示宣傳,海報下方亦有註明原告於102年12月1日取得之專利證號(原證4至原證6),被告僅憑海報上未印製日期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申3請日即103年4月7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乃未考量公司大小之營業模式差異。
Slazenger經銷合約證明書」(原證8),雖未記載經銷期間、數量等,但其真意在雙方就系爭商標手錶成立經銷合約,使用證明書之字眼係向經銷商及消費者保證是公司貨、有正當來源,原告其他品牌合約亦採相同形式,且貝多芬鐘錶行亦確實有展示及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原證9、10),該用語雖不同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仍無礙雙方間契約之成立。
行之發票(原證15),雖僅記載手錶一批,惟衡諸原告僅為小本經營,不如大公司有系統性地建檔、歸類整理銷售資料、買賣明細等,且於同類鐘錶批發零售行業中,其手開式發票僅簡單記載品名,未詳列所有商品型號,亦甚為普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如要求原告須提出載有明確商標名稱之銷售明細,實為強人所難。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1、2、3、7為多款手錶或手錶零件照片,雖可見照片上所示手錶之面板及零件上有系爭商標字樣,但均無日期可稽,因欠缺時間證據力而無法採認,且所謂商標使用並非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該些半成品照片亦非屬商標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3年4月7日)前3年內有依法使用之事實。且就原告稱有於門市陳列販售系爭商標多款手錶一節,經核與參加人檢附京華公司出具「牛頓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調查日期:103年3月6至7日)記載:「本公司調查員隨後前往『牛頓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4『台北市○○區○○街○○○巷○○○號』…該公司店內現場擺放數百只不同商標及款式之手錶以供客戶參觀與選購,經本公司調查員詳細檢視後並未發見『Slazenger』商標之商品」(廢止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相扞格,致生疑義。故單憑原證2所示多款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手錶照片及原告稱係牛頓公司門市照片(均無日期可稽),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6所示海報照片,均無日期顯示,雖原證4所示第3張海報照片即原證6所示第1頁右方海報照片,其上載有原告之設計第D157545號「錶殼」專利證號(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海報係於該專利公告日即102年12月1日以後所印,而海報可隨時印製,則上開海報何時印製、何時使用而讓相關消費者所得見,仍有待其他證據佐證,實難僅憑上開海報遽行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7日)前,有依法使用之事實。
8之「Slazenger經銷合約證明書」(並非經銷合約),依其形式記載之意,既是原告單方面出具之證明書,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該證明書之正本應係交付給經銷商即貝多芬鐘錶行收執,而非由原告留存,即令原告有之,應係留底之影本,惟衡諸常情,「留底之影本」鮮有經銷商代表人簽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與貝多芬鐘錶行所簽訂之私文書,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云云,並不可採。復觀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查無「貝多芬鐘錶行○○○」可得勾稽對照(廢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告亦未檢附貝多芬鐘錶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佐以證明。是以,被告認該「經銷合約證明書」之證據力薄弱而不採,尚無違誤。
發、天美鐘錶行、洛麟時計及imaki等,惟所附門市及多款手錶5照片(原證9至14),部分照片無法清晰得見系爭商標字樣,且均無日期可稽,亦未檢附發票或銷貨憑證以資勾稽,或所檢附之發票僅記載「手錶一批」(原證15),無從證明交易之品項或內容確實包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手錶。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原告確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等商品之事實。
並辯稱:
103年3月6日至7日期間,不僅實際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所登記之地址,亦前往原告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進行訪查,同時並調查臺北地區之鐘錶行、百貨公司及大賣場,發現近3年內並未有業者曾販售及耳聞系爭商標之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等商品;又103年3月6日原告代表人○○○與徵信公司訪查員會談時,即表示「公司以『ValentinoCoupeau』商標手錶為主力商品,從未販售過『Slazenger』商標之商品」等語,其所提供之名片上僅標示有「FLUNGO」、「Valent.Coupeau」等商標及公司網址「http://
www.new-ton.com.tw」等字樣,根本未見系爭商標,況原告網站上,亦僅見其手錶品牌為「范倫鐵諾」、「李小龍」、「佛朗明哥」、「曼莉萊克」、「克萊米亞」等,但未見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參證1),足可印證徵信公司之調查結果並非虛假。原告空言質疑該調查報告之真實性,明顯出於主觀臆測而不足採信。
持續生產、製造、銷售批發之事實,該等手錶極有可能是多年前生產製造,或臨訟製作之「樣品」,自非有效證據。遑論原6告提出之手錶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更未舉證證明該等手錶之生產製造日期,且部分照片中之手錶商品實物極小,根本無法清楚辦識標示之商標為何,仍難排除系爭商標已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指定商品已滿3年之情事。至於原告聲稱宣傳海報上未印製日期,在鐘錶批發業界為普遍作法,惟「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所揭示,今觀該等宣傳海報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原告公司名稱,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委託印刷廠印製海報之單據,其真實性頗堪質疑,自不能單以該等照片即認定原告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101年2月15日「Slazenger經銷合約證明書」影本,其上有「貝多芬○○○」之署名(原證8),然此等私文書本無證明力可言,遑論該經銷合約證明書內容極為簡略,並未提及出售產品之種類、數量、標的金額等,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該合約證明書明定:「在銷售期間必需遵守相關銷售規範」,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銷售規範之書面資料或銷售發票加以佐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製造及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予貝多芬鐘錶行之事實,至於證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姐夫,其證詞不具證據力。再觀諸原告提出貝多芬鐘錶行之賣場照片(原證9、10),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賣場中雖張貼有「Slazenger斯文男爵名錶」海報,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商標手錶之型錄、說明書或保固卡,況照片中之手錶商品實物極小,根本無法清楚辦識標示之商標為何,充其量僅能看到賣場牆面有懸掛利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數支手錶,且手錶吊卡上係標示「Valent.Coupeau」,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7手錶商品上。
限公司(下稱今奇公司)及一心鐘錶行亦依鈞院指示而提出發票數張及手錶實物數只,然該等發票上僅註記「手錶一批」,並未標示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根本無法與手錶商品實物相互勾稽比對,況上開二店家提出之黑珊瑚款、珍珠錶手錶,其生產製造日期不得而知,極有可能係原告臨訟製作完成,再央求此二店家呈送,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天美鐘錶行雖函覆稱有跟原告購買手錶,但未檢附銷售資料佐證,該等私文書亦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不足採信;又倘如原告所稱,其店內擺放之不同商標、款式之手錶高達數萬支,亦應有商品型號以供區別,否則如何計算進貨、銷貨或庫存之數量,然該等發票上既未註記型號,亦無銷售明細佐證,明顯有違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此觀證人○○○證稱「(問:你今日庭提的水晶鑽Slazenger手錶上編號00000000是何意?)是銷售的編號」等語,再參照其所提出之105年估價單正本4冊,其品名欄位均標示有編號,則以「貝多芬○○○」為從事鐘錶批發零售之同業,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手錶上尚標示有編號,原告聲稱手開式發票都是簡單記載品名之說詞與同業之一般交易習慣相違,不值採信。
D157545號)及「斯文男爵名錶」(珍珠殼手錶)海報照片,強調有將該專利錶殼製作成系爭商標之手錶,惟取得錶殼專利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況經參加人查詢原告公司網站發現,該專利錶殼係用以製作原告另一「ValentinoCoupeau范倫鐵諾.古柏」品牌之手錶,此有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之網頁及「ValentinoCoupeau范倫鐵諾.古柏」珍珠殼手錶實物照片佐證(參證2),則原告提出之海報8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公司名稱,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委託印刷廠印製海報之單據,其真實性頗堪質疑,自不能單以該等錶殼專利證書、海報照片即認定原告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另系爭商標乃參加人公司名稱,亦係參加人重要的商標,相較於其僅係原告所有數個註冊商標之一,請考量依原告所提證據是否仍可繼續獨佔系爭商標。
五、本院之判斷:訴外人○○○於87年5月8日以「Slazeng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88年5月15日申請變更商標圖樣如附圖系爭商標圖樣,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90955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89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止,訴外人○○○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25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8年11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至109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商標審定卷在卷可稽(審定卷第1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自92年即取得系爭商標權,嗣並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間,維護其商標權。
原告之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有使用「牛頓名錶」之招牌及店面陳列鐘錶販賣之照片附卷可稽(廢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顯見原告有實際經營鐘錶販售之業務。
被告於103年4月2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並檢具同年4月7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有被告之書函在卷可參(廢止卷第43頁正、背面),原告旋於指定9期間內提出20款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實物照片,有該等手錶照片在卷可按(廢止卷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並提出門市展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照片,其中7種錶款可清楚辨明使用系爭商標,亦有照片附卷可憑(廢止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而上開可辨識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由其外觀造型以衡,其中4款手錶(廢止卷第66頁最上方手錶、第69頁3只手錶),陳列在展示架上,亦有照片附卷可考(廢止卷第70頁、第93頁),是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提出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實物及門市展示照片,顯非臨訟製造一蹴可幾。又查,證人即「貝多芬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亦係原告負責人○○○之姊夫○○○證稱:其作手錶生意已20餘年,最初在台北市0○○○區○○○○街○○○巷之0號經營,嗣移至00街000號之00至00,係依攤販核定課稅,登記名稱係「嬌嬌商行」,登記負責人○○○係其配偶,招牌名稱是「貝多芬」。約於86年間即向原告購買手錶,系爭商標之手錶於102年有經銷合約,其亦向原告買進其他品牌如「范倫鐵諾」或大陸品牌商品,均不定時向原告進貨,廢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2頁(以上係原告提交被告之使用系爭商標手錶實物照片)、第65至第67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以上係原告提出門市販售用系爭商標手錶實物照片)之手錶款式其有賣過,一直都有陳列販售系爭商標之手錶,現店內剩下幾支系爭商標之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有嬌嬌商行之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3只,經本院拍照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其中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與原告前開提交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手錶實物照片10其中之2款手錶(即廢止卷第56頁下方之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款式相同,益證原告前開舉證非虛。
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後,復於指定之1個月期間內,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海報(廢止卷第82頁、第83頁)及懸掛該等海報於原告及「貝多芬鐘錶行」之照片(廢止卷第90頁、第91頁)為證,經核上開珍珠及黑珊瑚錶款之海報(廢止卷第82頁照片),係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手錶實物照片中之其中二款手錶樣式(廢止卷第56頁下方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且該海報之珍珠及黑珊瑚之手錶於原告及「貝多芬鐘錶行」門市陳列銷售,有該等手錶陳列販售之照片在卷可查(廢止卷第69頁、第70頁、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據證人○○○證稱:廢止卷第96頁、第97頁照片是「貝多芬鐘錶行」之營業場所,照片內之海報是斯文男爵的海報,是原告提供的,該海報使用系爭商標之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均約102年出貨,售價均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系爭商標之手錶沒有吊卡,只有塑膠套套著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並有證人○○○提出上開海報所示珍珠手錶、黑珊瑚手錶實物(本院卷第140頁、第149頁、第150頁),堪認系爭商標自102年間起,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於指定商品及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之事實。另外,錶殼鑲二顆珍珠之系爭商標海報(廢止卷第83頁照片),其底部記載新式樣專利(按現稱設計專利)第D157545號等字,該專利係原告之負責人○○○於101年8月27日申請之錶殼設計專利(彼時稱新式樣專利),並於102年12月1日經被告核准公告,有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附卷可憑(廢止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該海報所載之錶殼設計專利確有所憑,堪認該海報應係在102年12月1日設計專利公告後所製作,且有該海報陳列於原告11門市之照片在卷可查(廢止卷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4頁);又該海報之手錶款式雖與參加人提出原告販售「范倫鐵諾」品牌手錶之款式相同(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惟○○○係原告之負責人,其將所設計之錶殼用於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標及「范倫鐵諾」品牌之手錶及行銷海報,乃屬其業務範疇,外人無可置喙;況該錶殼鑲二顆珍珠之手錶,於「范倫鐵諾」之海報下方記載「新式樣專利申請中: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93頁),於系爭商標之海報下方則記載「新式樣專利第D157545號」(廢止卷第8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益證系爭商標之海報有其歷史沿革,非臨訟製造,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手錶商品之事實。被告、參加人雖辯稱上揭系爭商標之海報(廢止卷第82頁、第83頁)均未印製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云云。惟查,上揭系爭商標之海報業經原告提出使用照片,並據證人○○○證述於102年即使用該等海報,亦提出海報上之手錶實物,自難以海報上未有印製日期即認其無法證明原告使用該海報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況如該海報係原告係臨訟製作,其實易於印製時間以資取信,故以上開海報是否有印製時間爭執是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尚嫌速斷,是被告、參加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原告主張販售系爭商標之手錶予「一心鐘錶行」、「天美鐘錶行」、「洛麟鐘錶行」、今奇公司等,經向上開商家函查,「一心鐘錶行」函覆自100年間迄今即向原告批發系爭商標之手錶販售,尚有剩餘幾只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與廢止卷第82頁海報上方系爭商標相同款式之珍珠手錶一只到院(本院卷第115頁、第205頁、第206頁、證物袋),及與原告自100年至103年間交易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頁);今奇公司函覆該公司自101年9月於京華12城百貨設櫃至今向原告買入系爭商標之手錶,現持續販售中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與廢止卷第82頁海報下方系爭商標相同款式之黑珊瑚手錶一只到院(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207頁、第208頁、證物袋),及與原告102年交易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8頁);「天美鐘錶行」函覆自99年間迄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並提出於102年向原告購買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5頁);且「一心鐘錶行」提出之系爭商標珍珠手錶包裝與「貝多芬鐘錶行」○○○提出之系爭商標之珍珠及黑珊瑚手錶之包裝均是相同之塑膠套包裝,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47頁),綜上各情,均足證「一心鐘錶行」、「天美鐘錶行」、今奇公司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等情屬實。雖參加人爭執「一心鐘錶行」、「天美鐘錶行」、今奇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均僅記載手錶一批,未記載手錶之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無法勾稽比對云云。惟查,統一發票依其記載格式,係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額,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並無須記載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且原告經營鐘錶批發、製造、修理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其批發販售各類手錶之價格非比名牌手錶,是就其批發之手錶,於統一發票未逐一列明各次交易之各式手錶之商品編號,洵與其交易物品之價格、交易型態無違,亦非異於常態,是參加人前開所指,尚非可取。參加人雖提出京信公司調查報告(廢止卷第17頁至第36頁)指調查員於原告之營業處所未發現系爭商標之商品,且派員前往15家鐘錶行、百貨公司及賣場查訪均未有販售及耳聞系爭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於其營業處所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已見前述,京信公司採證之15店家數量有限,並不包括前開13與原告交易之「一心鐘錶行」、「天美鐘錶行」、今奇公司,單憑京信公司之調查報告,實難遽認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7日)前三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六、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7日)前三年內於指定之商品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前揭規定,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4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書記官林佳蘋15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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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類: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
(廢止卷第16頁)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