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子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燦陽(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全日美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奶瓶、奶嘴、衛生醫療補助品之零售,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775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91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110 年9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於103年4 月9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5 月15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全日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全日美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全日美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