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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字第 4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聲瑜(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商克蘭詩公司代 表 人 蘇菲‧查本堤爾‧吉拉德(Sophie Charpentier G

iraud)(智財顧問 IP Counsel)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8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7 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以「Claric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於101 年5 月1 日公告在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101 年7 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前揭處分漏未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進行審酌,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乃於104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1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仍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887 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施以整體觀察,是草寫文字加圖式合併樣式,較為生動活潑,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338869號「CLARINS 」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區別極為明顯,任何人一眼即能分辨其不同。對消費者而言,二商標的整體外觀、構圖、設計風格差異懸殊,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二、兩造商標,雖同有「C 、L 、A 、R 、I 」5 個相同字母為字首,但以該字母為字首作為商標圖樣者,國內一般業者申請獲准者不在少數,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為多見;又兩造商標尚有外觀與讀音完全不同之「ce」與「NS」之區別產生的音標,讀音並不相同。在單字意義不同情況下,只比較「CLARI」的發音,刻意忽略N的尾音及重音節位置的不同,而致讀音極相彷彿,少數人之英文程度混淆,不能否定原本正統的英文發音。

三、系爭商標為創意構思商標,從外文字到設計圖的關連設計產生,具有相當商標識別性。任何人均可知「Clarice 」並非「CLARINS 」的衍生字。在市場形象區隔上,據以異議商標圖形上有變異之設計,帶給消費者顯著加強印象為商標紅白色系的使用,外文單字的呈現;系爭商標因彩虹女神之設計,顏色使用上豐富生動,全圖因產品內容或包裝等因素,全部呈現有燙銀色、燙金色、全白、全藍、全紅等設計,整體的形象為色彩變換、文圖並用,不特別突顯英文部份,二者品牌辨識度極大。

四、據以異議商標CLARINS 是法國姓式,法文發音和英文發音差異甚遠,法國人知悉此法文單字,但台灣普通消費者皆認為其來自英文單字,並非獨特。系爭商標設計在視覺上,彩虹女神圖案特別顯著突出,字體使用行雲流水般的草寫融合在圖案中,來擴張圖案的張力,加深消費者印象。在台灣,英文並非母語,普通消費者仍以圖案及中文商標名稱來辨識品牌,故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的識別性。

五、據以異議商標主打法國品牌,其產品由國外進口;系爭商標則是主打台灣品牌在台灣製造,行銷手法未曾偽裝外國品牌或代理外國品牌來誤導消費者,若於網路搜尋,即見Claric

e 激曜光采,原告並未單獨使用英文Clarice 或以英文讀音顯示於廣告文宣中。原告產品外盒也印製中文標示及台灣製造商和廠址,有別於國外品牌進口外盒無印製中文或使用貼紙呈現或註記進口商或代理商或外商在台分公司。即便台灣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也不容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或誤認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誤購。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㈠系爭商標,係由一女子拋彩帶之設計圖左置外文「Clarice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大寫外文「CLARINS」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圖樣均有字體較大且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及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Clarice 」或「CLARINS 」。

㈡二造商標雖有外文字尾「ce」與「NS」及設計圖有無等差異

,然因二造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其起首字母「Clari 」均相同,讀音亦屬相近,對於非以該外文為主要語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二造商標些微差異之處於相關消費者整體印象中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且消費者客觀上亦難以商標圖樣上所呈現之外文即立刻瞭解其代表之原始意義而區辨二者外文之差異,是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相彷彿,其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有相近之處,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被告雖以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作觀察,惟最終仍係以二商

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為依歸,並無任意割裂商標整體圖樣而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情事。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3886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為供人體美容保養、化妝等之用,且常透過美白保養品、化妝品專櫃或美妝店等行銷管道販售,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亦常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LARINS 縱如原告所訴為法國姓氏,惟其並非我國人常見之字彙,且非屬與其指定商品有關之直接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2008年7 月號遠見雜誌報導、原告公司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除早於75年即於我國申准商標註冊外,參加人並於全球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又參加人除於國外設立多家分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於國內亦設有分公司及官方網站介紹並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其於西元2007年即位居我國化妝保養品銷售第十名。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綜上,衡酌二造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以「Clari 」為起首字母之外文,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彷彿,讀音亦屬相近,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化粧品、保養品等相關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援引被告答辯,本件爭點僅在系爭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是否近似,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其餘引用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於101年5月1日公告在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101年7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一女子拋彩帶之設計圖左置外文「Clarice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大寫外文「CLARINS」所構成。二商標自整體圖樣觀之,均有字體較大且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及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Clarice」或「CLARINS」。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尾有「ce」與「NS」之不同,二者外文意義亦不相同,另尚有拋彩帶女子設計圖有無,並提出商標拼音發音分解分析表(起訴狀附件一)比較二者差異云云。惟按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且判斷商標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蓋消費者均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來做重覆選購之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外文字尾「ce」與「NS」及設計圖之差異,然因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其起首字母「Clari」均相同,讀音亦屬相近,對於非以該外文為主要語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些微差異之處於相關消費者整體印象中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且消費者客觀上亦難以商標圖樣上所呈現之外文即立刻瞭解其代表之原始意義而區辨二者外文之差異,是二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相彷彿,其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有相近之處,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單憑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LAR

I」起首外文相同,即認二商標近似,未將二商標整體觀察比較而割裂審查,且系爭商標使用時,因女子拋彩帶(彩虹女神)之設計,顏色使用上豐富生動,全圖因產品內容或包裝等因素,全部呈現有燙銀色、燙金色、全白、全藍、全紅等設計,整體的形象為色彩變換、文圖並用,不特別突顯英文部份,品牌辨識度極大,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原處分以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作觀察,惟最終仍係以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為依歸,並無任意割裂商標整體圖樣而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且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依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判斷,並非以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準,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載明係墨色,原告以實際使用時表現之色彩變化,據以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尚非可採。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為供人體美容保養、化妝等之用,且常透過美白保養品、化妝品專櫃或美妝店等行銷管道販售,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亦常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LARINS」縱如原告所訴為法國姓氏,惟其並非我國人常見之字彙,且非屬與其指定商品有關之直接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西元2008年7月號遠見雜誌報導、參加人公司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原處分卷證2 、3 、5 、6 )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除早於75年即於我國申准商標註冊外,參加人並於全球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又參加人除於國外設立多家分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於國內亦設有分公司及官方網站介紹並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其於西元2007年即位居我國化妝保養品銷售第十名(見原處分卷證6 遠見雜誌報導)。反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其中西元2012年7 月全國美容雜誌(原處分卷第84頁),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產品目錄、產品外包裝盒無日期可稽(原處分卷第88-90 頁);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原處分卷第109-111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其申請之化粧品廣告曾經核定,惟其是否確有於市場上廣泛刊登行銷,仍需提出具體資料佐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有廣告行銷之事證,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再提出產品外包裝盒影本(訴願卷第5 頁),然仍無法從該外包裝盒影本得知其產品於市場上實際銷售時間,且其數量甚少。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依本院卷內現有證據綜合觀之,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Clari」為起首外文,整體外觀、讀音相近,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保養品等相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