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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字第 58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原 告 皇陞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森種(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代 表 人 約亨‧里德希爾格(Jochen Lederhilger)

法蘭克‧韋希特爾(Frank Wachter)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王美花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離職,而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洪淑敏於同年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 年6 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 號函、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手白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以「白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T恤、西裝、褲子、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男裝、外衣、牛仔服裝、衣服、襯衫前胸、內衣、內褲、童裝、裙子、披肩、斗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白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102 年8 月9 日申請移轉登記,變更商標名稱為「皇陞服裝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參加人則於102 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

5 年2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4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