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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字第 5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原 告 皇陞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森種(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約亨‧里德希爾格(Jochen Lederhilger)

法蘭克‧韋希特爾(Frank Wachter)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白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於民國

102 年1 月18日以「白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T恤、西裝、褲子、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男裝、外衣、牛仔服裝、衣服、襯衫前胸、內衣、內褲、童裝、裙子、披肩、斗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白馬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將該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102年8 月9 日申請移轉登記,並變更商標名稱為「皇陞服裝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2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440 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如附圖1 )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3 )有下列差異,且被告亦認兩者構圖意匠有別,兩者非屬近似商標:

⒈整體外觀、組成份子不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EHTNAP

」經過設計之簍空文字圖像化後組成一短尾豹型之商標,其圖樣線條繁複,呈一流線型之圖樣,予消費者之印象乃為由外文所設計形成之商標圖樣,極易留下印象,反觀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第766352號,或為圖形與英文之聯合式商標,或為單純英文文字商標,商標設計則為一美洲獅圖樣簡化而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外觀上有繁簡有別,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主要部分不同: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經過設計之英文字體

「REHTNAP 」,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則為英文「PUMA」或為具體之動物圖形,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字母字數長短不一,動物形態甚有差異,視覺上差異巨大,要無可疑。

⒊予人寓目印象不同:系爭商標為一躍而起之抽象豹圖形,

整體予人印象花俏活潑,富有躍動力與優雅感並存但不衝突之觀感,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墨色商標,線條設計簡單但具體亦有明顯之肌肉線條,較予人簡潔有力之觀感,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差異巨大。又系爭商標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係以整體圖像給人豹型圖案,而參加人之商標則係為一單純圖形或是文字加圖形之商標,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仍有顯著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應足以辨別兩商標之不同。⒋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因商標呈現在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第766352號除有墨色完整豹圖形之外,尚有外文「PUMA」供消費者知悉與唱呼,然系爭商標係以經過設計之英文字體「REHTNAP 」所組成之抽象圖樣,與一般習慣常見英文字型有所區別,二者整體外觀實屬有別,予消費者印象有極大差異,消費者在購買相關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區別商品之不同來源,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強:⒈系爭商標自88年間沿用迄今,持續使用於相關產品、廣告

及服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產品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商標雖註冊在前,惟其所有人即參加人於83年11月30日撤銷其於台灣之公司登記(原登記公司名稱為西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並退出台灣相關消費市場,於此期間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相關消費市場之廣告、銷售等。而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則持續銷售於台灣市場,是就該商標用於商品銷售及廣告以觀,系爭商標應早於且持續存於相關消費市場,具有強烈識別性。

⒉歷年來不乏以動物圖形「豹」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申

請於相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並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例如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787892、0000000 、00000000號等,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為習見之圖形態樣,識別性偏低;且被告亦認為動物圖形之態樣識別性偏低,而予以核准申請註冊。然系爭商標係經過設計,文字圖像化,已跳脫以往消費者對於豹之印象,反具有高度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識別性強,又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且①系爭商標於88年12月3 日與88年12月12日分別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之商品服務,經被告核准註冊取其註冊號數為第928709、946975、135343號商標,僅因原告之前手白馬公司未及時就上開註冊商標為延展之申請,而重新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獲其核准,嗣移轉至原告,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②原告就系爭商標長期使用於台灣地區及所指定之商品並作成商品目錄供個人、公司行號等大眾消費者選購,多年深耕台灣團體體育運動服裝製作;且原告之銷售、行銷管道與參加人顯有不同,此參原告之銷貨證明即可知,況參加人之商品係為零售販賣,與原告之消費者市場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於相關消費市場長達17年之久,消費者亦未因參加人為廣告或報導時,而誤認該二商標為相同或近似抑或為相關企業,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既已先承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圖意匠有別,卻又以商標圖樣之身形輪廓、弧度等為由,認定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於嗣後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此係基於對人民之正當信賴之保護以及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即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若謂行政機關就相同之商標圖樣比對,可以前後作成完全相反迥異之認定,則人民將無從預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標準,有違法律之安定性。

(五)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REHTNAP 」圖形化設計成一向左跳躍姿態之「豹」側面圖形,據以異議商標第766352號「jumping puma」圖樣為一向左跳躍之「黑豹」側面圖形。外觀上,兩者均為向左跳躍之「豹」側面圖形,不論身型輪廓、弧度等皆有相似處,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而為外觀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外文「REHTNAP 」,實為英文「PANTHER 」之反向排列,而依Yahoo!奇摩字典所載,英文「PANTHER 」之釋義為「豹;黑豹」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黑豹」圖形,兩者意義相同,觀念上亦為近似,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

衫、T恤、西裝、褲子、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男裝、外衣、牛仔服裝、衣服、襯衫前胸、內衣、內褲、童裝、裙子、披肩、斗篷」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766352號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等商品相較,兩者均屬供人體穿戴用之服飾類及其相關配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第766352號係由呈奔躍

狀之類似豹之動物剪影圖所構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附件13、14、16、17及19等資料

可知,魯道夫·達斯勒(Rudolf Dassler)於西元1948年在德國成立PUMA公司,之後成為以生產鞋與運動服為主的大型跨國公司,至2007年底,有9,204 名員工,並販賣產品至超過80個國家,PUMA之鞋與服飾在1970與1980年代嘻哈塗鴉文化中,受到極度歡迎,其以外文「PUMA」或「PUMA」結合據以異議商標「黑豹」圖形或僅以據以異議商標「黑豹」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相關商品,除香港、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等均有參加人之代理商外,於66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88132 號(權利期間自66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第131605號(權利期間自70年11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5 日止)、第131624號(權利期間自69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第766352號(權利期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等商標權,其商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此有參加人國內註冊商標檢索資料及參加人檢附之公司英文簡介、年度大紀事、國內各地店鋪搜尋網頁、代理商資料、1998年至2012年年報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7 月16日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另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主張參加人於台灣之公司登記已撤銷並退出市場,惟除該網頁資料是否與參加人為同一法人已有疑義外,參加人是否在台灣設立公司,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係屬二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訴

願階段提出之吊牌、商品目錄及貨品交運單,並於訴訟階段提出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單及原告歷年廣告DM影本,惟該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僅係96年至98年,系爭商標實際是否有使用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吊牌」、「商品目錄」、「廣告DM」雖可見系爭商標,然於下方尚附加「MONEY PANTHER 」或「REHTNAP 」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其上未見日期揭示,無法知悉何時開始使用;至於「貨品交運單」雖有型號而可與「商品型錄」相互勾稽,惟「貨品交運單」日期,或均集中在97年至98年間,離系爭商標102 年7 月16日註冊時已有

3 年以上,或在系爭商標102 年7 月16日註冊之後,且銷貨數量及其金額均屬有限。是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應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原告所舉其他以「豹」圖形做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份申准註冊於相同類別商品之商標,核其圖樣與本案商標仍有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縱係源自上開已註冊之商標(其中第928709、946975號商標權已於100 年間到期消滅),然系爭商標既為新申請註冊,仍應依商標法規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加以審認之,不因其已獲准註冊另件商標而有異。

(三)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⒈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

第766352號,係由參加人所發想設計並獨創而來,更是全球首創以PUMA文字及動物跑躍側影做為商標圖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亦非台灣穿戴衣飾用品相關消費者習見之事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參加人長期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如衣服、運動裝、內衣、游泳衣、鞋靴、運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皮箱、旅行箱、傘、手提袋、皮包以及各式運動及生活用品等,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成為識別性極強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以英文「

PANTHER 」逆讀之「REHTNAP 」圖像化為向左跳躍之豹側面圖形,據以異議商標亦為一向左跳躍之豹側面圖形,或輔以英文「PUMA」呈現。從外觀觀之,兩者均為向左跳躍之「豹」側面剪影圖形,且不論身形輪廓、跳躍姿勢、圖形角度均幾乎相同,僅有尾巴擺動位置與圖型虛實之細微差異,與人寓目印象相仿。從文字意義觀之,根據雅虎奇摩字典所依據之Dr .eye 譯典通對PANTHER 之釋義,PANTHER 可意指豹、黑豹或美洲獅、美洲豹,其中美洲獅之同義字即有PUMA,兩者意義相同。準此,無論圖形外觀之整體構圖意匠,或是文字意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之來源,故屬高度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時,該等商標可能以小尺寸置於商品胸前、下擺、衣袖、帽沿、口袋、標籤等處,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與意匠相仿,商標尺寸亦不足以呈現細微差異的情形下,消費者只會注意到兩商標具相同之豹圖樣設計,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T恤、西裝、褲子、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男裝、外衣、牛仔服裝、衣服、襯衫前胸、內衣、內褲、童裝、裙子、披肩、斗篷」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指定使用於「衣服」,據以異議商標第766352號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禦寒用無指手套、尿布、釘鞋」等商品,兩者指定商品均為供人體穿戴用之服飾類及其相關配件商品,且就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相關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兩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

⑴參加人公司為世界三大運動商品品牌之一:參加人自1958

年起陸續於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中國、香港、南非、澳洲等全球多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及其他PUMA商標註冊申請於第18、25、28等類別並獲准註冊。

於1976年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准註冊。

⑵參加人商品銷售金額:參加人透過全球多個據點及通路,

將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行銷全球120 多個國家和地區,自2000年至2012年於全球銷售之金額約8699億元。自2006年至2012年於台灣銷售之金額約101 億,顯見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數量之鉅,區域之廣泛,不僅於台灣,甚至於全球,均已普遍被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

⑶參加人廣告及行銷宣傳費用:參加人針對據以異議商標及

相關商品,每年均投入鉅額之廣告及行銷宣傳費用,自2000年至2014年全球相關花費金額約1906.6億元。自2006年至2013年於台灣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費用約3 億

7 百萬元,顯見參加人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投入之行銷宣傳心力,不僅業已建立其品牌價值與知名度,亦直接反應於其銷售金額上。

⑷參加人宣傳行銷方式及具體行動:參加人以各種廣泛之具

體宣傳行銷行動,使據以異議商標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然原告並未舉出具體廣告行銷資料、媒體報導、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討論等資料以證明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顯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規定,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強,且業已建立高度知

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意義均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進行註冊,所指定之商品亦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原告所申請註冊高度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並使用在先之系爭商標,基於消費者對於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認識,有致消費者對於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第766352號在參加人長期大量且廣泛使用並宣傳下,已有強大識別力。因此,其受他人襲用或攀附之可能性進而大增,故其所需保護範圍亦相對較為廣泛。系爭商標在外觀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使用除有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予人有搭便車之嫌外,更可能使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能力或對消費者的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淡化據以異議商標與參加人品牌形象的連結,並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參加人建立之信譽,而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四)原告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案外豹圖形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等事項,然由原告所提88年間註冊之另件商標業已到期消滅,系爭商標則係新註冊之商標,應依商標法規定審認系爭商標有無不可註冊之事由,不因先前曾獲准註冊另件商標而有異。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長期併存情事為真,且消費者得以分辨兩商標不同之情。至其餘「豹」圖形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則為另案問題。

(五)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得申請註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1 月1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2 年7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4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207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六、次按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1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207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乃以105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440 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未主張同法條項第12款,見本院卷㈢第79頁)。被告則抗辯原處分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系爭商標予以撤銷,同條項第11款並未經被告審究,應非屬本件訴訟範圍(見本院卷㈢第80頁);而參加人則主張本件若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一併審酌同條項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81頁)。是本件爭點為:㈠應否審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㈡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機關亦僅以該條款為審議之範疇,作成訴願決定。基於行政機關應先自我控制與自我審查,就行政救濟事件應為第一次判斷之司法審查先行程序,被告及訴願機關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既未予審究,本院自無從審查其違法性,是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HTNAP 」圖形化設計成一向

左跳躍姿態之「豹」側面圖形,據以異議之第131605、766352號註冊商標,其商標圖形亦均為一左向跳躍之「黑豹」側面圖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外觀上均有向左跳躍之「豹」側面圖形,且「豹」之身型、輪廓、弧度等頗為相似,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又系爭商標之外文「REHTNAP 」,實為英文「PANTHE

R 」之反向排列,而英文「PANTHER 」之意義,為「豹」、「黑豹」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黑豹」圖形,兩者意義相同,觀念上近似。系爭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豹」圖外觀相似,且觀念雷同,近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高度可能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按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T恤、西裝、褲

子、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男裝、外衣、牛仔服裝、衣服、襯衫前胸、內衣、內褲、童裝、裙子、披肩、斗篷」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31605號指定使用於「衣服」,另第766352號則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禦寒用無指手套、尿布、釘鞋」等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均為供人體穿戴用之服飾類及其相關配件商品,且就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相關消費族群亦多屬重疊,兩者於商品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乃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對之較為熟悉:

⑴按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形係由

呈奔躍狀之類似豹之動物剪影圖所構成,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遮蔽人體、供人穿戴之服飾商品本身不具任何關連性,因而具有強烈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識別性強。又該商標於66年起既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88132 號(商標權期間自66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第131605號(商標權期間自70年11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5 日止)、第131624號(商標權期間自69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

2 月28日止)、第766352號(商標權期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等商標權,且商品行銷我國及世界各地,有參加人國內註冊商標檢索資料、參加人公司中英文簡介(異議理由書附件13)、西元1924年至2013年年度大紀事(同前附件14)、2010年7 月21日列印之國內各地店鋪搜尋網頁(同前附件16)、2009年6 月24日至26日列印之代理商資料(同前附件17)、1998年至2012年年報(同前附件19)、2006年世界盃足球賽新聞及照片(參證

4 ,本院卷㈠第252 至265 頁)、2012年倫敦奧運相關照片(參證5 ,本院卷㈠第266 至271 頁)、台灣直營店資料(參證6 ,本院卷㈠第272 至279 頁)、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多國註冊之資料(參證7 ,本院卷㈡第1 至216 頁)、jumpingpuma device自66年至102 年在台灣之商註冊資料(參證8 ,本院卷㈡第217 頁)、2012年台灣多位藝人代言據爭商標商品新聞資料(見參證9 ,本院卷㈡第21

8 至224 頁)、2007、2008年中文產品型錄(參證10,本院卷㈡第228 至235 頁)、2008至2013年代言活動、品牌活動、廣告之相關資料與新聞報導(參證11,本院卷㈡第

237 至306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7 月16日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益見其識別性強,參加人在台灣有無設立分公司,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上開使用情形,不生影響。

⑵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識別性強,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對之印象已深,系爭商標具相同概念及豹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難謂無攀附之嫌,自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另主張其前手白馬公司於88年12月3 日與88年12月12

日分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之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928709、946975號註冊商標,顯見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前手白馬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商標有併存之事實。然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1 月18日申請之註冊商標,有無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依其申請註冊時之情況論之;況原告雖經前手白馬公司授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但所提使用商標之證明,即貨品交運單(原證4 ,本院卷㈠29至131頁),或僅有貨號而不足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服飾商品之實,或縱有服飾品名,但無從觀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又所提商品型錄(原證5 ),雖可見商標使用於服飾,但使用之商標為「REHTNAP 」加「MONEY PANTHER 」等圖形文字,與系爭商標究有所不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

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頗為近似,復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謂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又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提出上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二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