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蘇弘格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接任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1 年12月27日以「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燈頭、發光二極體照明燈、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交通工具用前燈、交通工具用後燈、自行車摩電燈、交通工具用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交通工具用邊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
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9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4年9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
1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主張略以:
㈠在網路時代以網路媒體進行全球滲透式行銷手法已漸成主流
,並為不可或缺之品牌形象建立管道,原告藉由網路將有關其能量飲料商品及所贊助或舉辦活動之影音照片,於全世界大量放送,早已將其行銷觸角伸入臺灣市場。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所有「M MONSTER ENERGY&Design」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已提出消費者分享或討論之網路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直接證據,自無庸另以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及銷售據點等間接證據證明其已臻著名。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顯眼之怪獸爪痕,商標中之外
文「MONSTER ENERGY」字形高度近似,就「MONSTER 」中「
O 」及「S 」所為特殊設計幾乎相同,二者傳達與消費者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同一,屬高度近似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多樣之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原告公司成立於西元2002年,係世界知名之能量飲料廠商,至西元2014年止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 億罐能量飲料,在美國是銷售量最好及最有價值之能量飲料,同時是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售商,飲料外觀均標識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官方Facebook頁面「妖怪牌能量飲料」已高達00000000人次按讚成為粉絲。原告藉由贊助各項世界知名之體育運動增加據以異議商標之曝光率,於各項賽事之參賽者服飾、運動用品及場地環境布置均有據以異議商標標識,復經全世界媒體轉播宣傳,於YouTube 網站亦有專屬頻道將商品及贊助活動影片於全世界大量放送,其廣告效益遠甚於傳統行銷方式。原告係以積極贊助或舉辦賽車及極限運動等方式針對目標族群推廣品牌形象及知名度,與其他廠商合作推出載有據以異議商標的防摔衣、安全帽等賽車活動相關周邊商品,亦擁有死忠支持者。原告亦生產販售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等各項商品,原告於汽機車產業具高度知名度,同時具多角化經營之狀況。
⑵據以異議商標經國內相關消費者廣泛討論及媒體報導,亦已
於我國達到相關公眾所熟悉之著名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極高之識別性,原告以積極贊助或舉辦賽車及極限運動等方式所創造出來之追求自我及挑戰自我的品牌形象及知名度,藉由媒體及網路即時且穿透性地散布,我國市場消費者除十分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十分喜愛該圖樣所代表之自我風格塑造精神。種種資料均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早於西元2006年至2008年間,即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且自西元2009年起,因不少愛好者喜歡據以異議商標爪痕圖案,網路上已有該爪痕圖案之貼紙供愛好者購買,故於參加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爪痕圖案之貼紙在臺灣已到氾濫的地步。原告所提出網路上報導或消費者分享或討論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能量飲料產品及所贊助賽車活動等訊息之相關網頁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為著名商標。
⑶據以異議商標因原告長期贊助國際機車賽事,並透過與機車
產業的密切合作,推出周邊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曾多次曝光於國內各大汽機車雜誌,亦與名賽車手Ken Block合作,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常出現於該車手拍攝網路短片時,所駕駛車輛之內外塗裝、穿戴之服飾與配件上,而獲臺灣電視節目製作專題報導,原告與服飾板鞋品牌「DC」合作推出潮牌商品,專櫃遍佈臺灣城市,廣為不同領域消費者知悉。以據以異議商標曝光之「質」而言,除了有多本專業且發行量不俗的雜誌持續報導,加上網路知名影音網站極高收視率之名人影片、大型論壇、部落格的分享,以及無線電視台節目之深入探討,並有實體行銷活動與含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電玩遊戲等的流通,在在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擁有許多相當有效且高觸及率的曝光管道。透過該等管道之大量曝光,除了原本即關注相關領域的消費者外,透過原告於能量飲料,汽、機車賽事與改裝,流行服飾,網路影片,電玩遊戲等多角化經營與多重管道影響力之加持,其知名度已不限於相關領域之消費者,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有足夠的機會接觸並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再者,以據以異議商標曝光之「量」而言,透過網路與汽機車專業雜誌每年,甚至每月之持續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於消費市場之呈現,不但曝光量大且持續經年,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甚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無疑。
⑷商標法下之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之認定,以及是否已臻著
名之判斷,應與時俱進,依個案實際情形進行認定,而非拘泥傳統商業模式及商標使用態樣,以之為判斷準則。原告透過品牌行銷之手法,除建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品牌之高度知名度外,亦已於能量飲料產業界、汽機車產業界及跨界合作之服飾配件產業界等建立其知名度,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原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方式,成功帶動據以異議商標於「能量飲料」、「汽機車」產業及「其他領域」之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與著名性。被告憂心無法再以否定原告商標為著名之方式,簡便地駁回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爭議案件而否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考量與本件完全不相干之因素所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相關消費者之主觀認知為依據,原告所提著名之事證整體綜合以觀,業已充分證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飲料產業界及汽機車產業界等相關消費者及業者間,已臻著名。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造成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混淆誤認
:據以異議商標屬識別性強之商標,二者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賽車運動及極限運動等商品具有密切關聯,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於近似之商品,原告積極參與、贊助世界知名運動賽事並於各場合中宣傳推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參賽者服裝、配件或各參賽用品上之情事,暨與相關廠商合作推出周邊產品,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原告多年來經營推廣據以異議商標等系列商標,已成功將能量飲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告已臻著名並耕耘多時之汽機車產業之消費市場及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以原告多角化經營之商業模式觀之,難謂原告無跨入同一商品市場經營之可能,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據此予以擴張。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積極廣泛使用,已為市場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復未見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難以知悉其使用狀況,相關事業或市場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且參加人為蓄意模仿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之慣犯,曾因侵害著名商標遭判刑,其經營之公司專營汽、機車各式燈具改裝,對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仍意圖仿襲、攀附而搶註系爭商標,顯有重大惡性,若容許系爭商標繼續註冊在案,實有損害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利益、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破壞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虞。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事由: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
之註冊導致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卻因系爭商標之註冊或日後普遍使用,而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且二者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又屬著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減損(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參加人前有
惡意註冊他人著名商標紀錄,顯意圖攀附他人知名商標商譽,而於其所有之公司販售有各領域著名之商標標識,可見參加人乃以不正之心態經營其業務,難謂其將來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致原告著名商標之信譽遭受污損或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之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ENERGY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外觀形似字母「m 」之獸爪抓痕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㈡原告主張其贊助賽車賽事,並於賽事上多次出現據以異議商
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雜誌、報導、網頁等出現賽事之相關事證,於賽事中雖有標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受贊助者之汽機車、服飾等相關人身部品上,惟主觀上仍屬贊助賽事之意思,並非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受贊助者之汽機車、服飾上而有行銷該汽機車、服飾商品之目的。就接觸到賽事之消費者而言,依其觀看賽事之經驗習慣,及所接觸到之汽機車、衣服等部品上包含各式圖案及各種贊助品牌,亦不會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在賣汽機車、服飾等商品,是該贊助活動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並不足以讓消費者認識其係指示汽機車、服飾等商品之來源而為該等商品之商標使用。次就該機車及衣服等部品之標示觀之,其上另包含其他各種圖案及贊助品牌,消費者就據以異議商標之部分並不易有深刻之印象,且觀其圖樣亦未與飲料商品結合,消費者並無從得知而得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飲料商品上,縱有少數出現飲料商品之情形或有輾轉得知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可能,然因原告並未積極進口商品在我國陳列販售或行銷廣告,使原本商品上市與贊助活動相輔相成之行銷效果亦明顯受到侷限,此觀原告提出使用事證中之討論,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仍不清楚而詢問,或原本對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有興趣,但因未進口販售消費者不易購得,反而難有進一步擴展之機會自明。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現有之贊助使用方式,自較正常將商標標示於商品上並進行行銷販售者更不易廣泛累積其知名度,亦難據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㈢本件綜合原告所提使用事證,固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在其本
國美國已有宣傳及銷售,惟排除國外使用、無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101 年12月27日申請日後者,並未見原告自己有積極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或在我國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形,反而仰賴第三人在我國之報導、討論、分享或販售少量商品來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原告固稱現今市場有新型態行銷手法,以「建立產品形象」為首要云云,惟觀其提出之使用事證,應係原告自行搜尋而來,並未見原告如何有計畫的以此為行銷方式,進而有系統、持續、廣泛的來達到行銷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目的。又前述該第三人之使用,是否屬原告之使用或商品來源是否確實來自於原告或經其授權已有疑義外,其使用在質量上亦明顯不足,均難據而認定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使用已達普遍廣泛而為著名商標,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贊助活動報導或網友討論文章,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原告另訴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庭提照片是我們的店,我們無於任何網站或平台販售這飲料,另一張照片裡面有我們師傅,我不知道他有在賣飲料,且我個人沒有臉書。我們是從事車輛改裝的行業,我們的商標與原告商標長得不一樣,我並非慣犯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12月27日申請註冊,於103 年3 月1 日
核准註冊公告(審定卷第1 頁、第10頁),是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而參酌當事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故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必須具備之要件。而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㈢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以如附表所示於異議
階段(證據以「異議證」稱之)、訴願階段(證據以「訴證」稱之)及訴訟階段(證據以「原證」稱之)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為證,經查:
⑴訴證1 (原證4 )、訴證3 (原證6 )、訴證4 (原證7 )
、原證37、原證38等資料並無確實日期可資參核,異議證20、訴證2 (原證5 )、訴證5 、訴證6 、訴證11、訴證12及部分訴證8 、部分訴證10、部分原證15資料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訴證7 、訴證9 、訴證16(原證20)、訴證17(原證21)、訴證18(原證18)等資料無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據為本件有利或不利原告及參加人之認定。而訴證14(原證16)、訴證20至25(原證22至27)、原證46至54、原證59、原證61至65、原證144 等資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無關。又異議證5 、6 為賽車及摩托車錦標賽簡介資料。原證33至35為賽車手資料,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訴證13、原證55、56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訴證19(原證19)為另案審定書。異議證24、25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於各國註冊資料,訴證15(原證17)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異議證23為96年至100 年間國人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異議證1 至4 、異議證22、原證36、原證57、原證60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行銷資料。異議證
7 至19、異議證21為原告贊助各種汽機車賽事、媒體報導及廣告。部分訴證8 、部分訴證10之網路圖文及媒體報導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原證30至32則為雜誌報導,原證
8 至14、部分原證15、原證28至29、原證39至45、原證58、原證66至143 為網路圖文資料。
⑵審酌前揭原告於異議階段提供之資料:異議證24、25為據以
異議商標等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屬靜態權利之公示資料,而由異議證1 至4 可知原告自西元2002年起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上,原告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臉書網頁於西元2010年經臉書統計位居全球臉書第14大最受歡迎品牌,並以印製商標商品型錄、媒體報導等宣傳方式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前揭資料均為外文資料,有部分無日期可供參核,且非以我國公眾或消費者為主要行銷對象,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異議證7 至22為原告贊助各種汽機車賽事資料、媒體報導及廣告,其中異議證7 至19、異議證21固可見中文之相關報導或介紹,惟數量有限,報導介紹內容與國外汽機車賽事或極限運動報導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贊助並非主要部分,尚難認原告前揭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而異議證23資料雖顯示96年至100 年間我國人民出國前往美國地區人數為40餘萬人至58餘萬人間,惟上開統計資料,僅可證明該5 年間我國人民前往美國之出國人數,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我國人民前往美國過程中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此出國人數統計數據資料,尚難具體連結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⑶審酌前揭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提供之資料:
①訴證15(原證17)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於我國註冊資
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原證36、原證57、原證60為外文資料,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而觀諸部分訴證8 係有關防摔衣、安全帽及贊助汽機車之數篇文章,部分訴證10資料中之突尼西亞拉力賽網頁係車隊報導。原證8 之大紀元並非我國相關消費者主要接觸之媒體。原證9 僅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側蓋貼紙。原證10與訴證8 部分內容相同。原證11之討論可知我國消費者不易接觸或購買據以異議商標之飲料或衣服。原證12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出現在防摔衣及飲料商品上。原證13之安全帽、衣服、背包、鑰匙圈出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可知原告未進口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於國內販售。原證14顯示車體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部分原證15中之賽事節目表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況不明,亦有網友詢問何處可買到衣服及飲料;9908電子報報導及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內容引用國外公司調查,發送量不明;士林開店網頁未見飲料商品大量販售;突尼西亞拉力賽網頁同訴證10資料;AutoNet 汽車日報資料有飲料商贊助之報導,點閱數不明;相關留言資料可知國內沒有販賣飲料商品;相關免費影片連結內容及點閱情形不明;大人學網頁留言僅一則回應;相關討論提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飲料商及贊助車手運動員,或個人少量從國外託買商品行為。原證28為網路消費者分享據以異議商標安全帽、防摔衣及手套等商品之網頁。原證29為網路消費者分享機車貼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文。原證30至32的雜誌報導內容,據以異議商標非主要報導標的,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出現在汽機車、車手衣物圖片上。原證39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裝汽車。原證40、42、43、102 、103 頁面有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原證41有Monster Energy與其他廠商聯名推出遊戲之記載。原證44頁面之球鞋照片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原證45頁面上之安全帽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原證58為臉書分享貓抓傷之爪痕照,記載「Monster Energy? 」。原證66至73食品產業知識庫文章多在報導美國飲料市場,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銷售報導,國人接觸文章之情形不明。原證74、76、77、79、81、82、83、85、87至98網頁或貼文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飲料照片。原證75貼文提及露天拍賣怪獸能量提神飲料。原證78貼文提及要買一箱怪獸能量。原證80貼文提及露天拍賣怪獸能量爆發飲料。原證84貼文提及真想喝喝看怪獸的能量飲料。原證86貼文討論要定怪獸能量飲料。原證99有據以異議商標貼紙照片。原證100 提及能量飲料贊助商Monster 。原證101 有出現能量飲料等大廠商共襄盛舉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汽車及衣服照片。原證104、105 出現Monster Energy贊助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車輛照片。原證106 貼文之機車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原證
107 汽車日報報導提及與知名機能運動飲料Monster Energy進一步合作,並出現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帽子及車子。原證108 論壇討論贊助商換成Monster Energy。原證109 、11
1 、114 、115 、116 、117 、118 、120 、121 、123 、
125 、126 、130 、132 、133 、134 、135 、139 、140網拍及購物網站頁面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衣服、背包、防摔衣、摩托車騎行包、安全帽、手套、腰包、油箱保護貼、打檔塊、油杯護套、短指手套、單車手套、球帽、鑰匙圈、造型貼紙、球帽、衣服、T 恤。原證110 論壇內容提及贊助商Monster Energy。原證129 提及Monster 鬼爪、跟Monster Energy做聯名款。原證112 、113 、119 、122 、
124 、127 、128 、131 、136 、137 、138 、141 、142、143 貼文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背包、腰包、袖套、腰腿包、安全帽、車底燈、安全帽、車胎輪框、貼紙、衣服、帽子、鞋子、衣服。
②綜觀前揭資料雖有出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然圖文中除與能
量飲料有關之圖片及出現在部分物件上之圖樣,有顯示如附圖二所示完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多數在車輛、服飾、安全帽等物件圖片中之據以異議商標,或僅有圖樣之上半部即獸爪抓痕圖;或係圖樣上、下半部左右呈現;或係個別呈現,核非完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態樣,得否佐證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為著名,容屬可議。且原告有完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飲料商品的主要銷售區域在國外,原告並未積極進口飲料商品在我國陳列銷售或行銷廣告,縱如原告主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可透過網路與相關媒體報導獲知據以異議商標品牌動態,然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際透過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或相關媒體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人數或情況不明,而依前揭貼文資料所示,尚有消費者「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表示「台灣根本沒進鬼爪飲料」、提出疑問「Monster Energy是賣飲料的嗎?」(本院卷一第77頁、第106 頁、第118 頁、第139 頁),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與國內一般市售飲料商品相較,消費者接觸或購買仍屬不易,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認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又原告主張贊助汽機車賽事及極限運動所提出之資料,相關報導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所報導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參以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不明,已如前述,前揭贊助賽事或活動之圖文資料,是否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商標,誠屬可疑,自難據為據以異議商標透過贊助賽事或活動,或前揭證據資料之相關汽機車、車手服飾相關物件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之知名度已達汽機車產業,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至於前揭原告提出網拍及購物網站頁面上販售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衣服、背包、防摔衣、摩托車騎行包、安全帽、手套、腰包、油箱保護貼、打檔塊、油杯護套、短指手套、單車手套、球帽、鑰匙圈、造型貼紙、球帽、衣服、T 恤,以及貼文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背包、腰包、袖套、腰腿包、安全帽、車底燈、安全帽、車胎輪框、貼紙、衣服、帽子、鞋子、衣服等資料,核其內容所示各該商品來源是否出自原告或其授權並不明確,而以原告未在我國積極主動進口商品陳列販售或行銷廣告,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不明之情況下,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或部分圖樣黏貼於前揭各類物件商品之使用方式,實有降低或混淆據以異議商標所指示或表彰商品來源效果之虞,且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或購買商品之情形不明,實難以原告所提前揭第三人在我國之報導、討論、分享或販售少量商品,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到達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認定。
⒉本件綜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排除國外使用、無日期或
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非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者外,原告提供商品銷售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國外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並未見原告積極主動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或在我國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形,前揭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當係原告搜尋集中網路上使用及討論之查詢結果的相關整理資料,,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際接觸情況不明,其中部分資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完整使用,贊助賽事相關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文報導有限,縱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出現於汽機車或車手服飾配件上,其贊助性質容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行銷之方式有別,是否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其為指示或表彰何種商品來源之商標,並非無疑,且前揭第三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屬原告之使用,商品來源是否確實來自原告或經其授權亦非明確,於證據使用質量上仍屬不足,實難據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不符著名商標之要件,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