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原 告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 玲(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王 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2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其
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 年3 月4 日以「KA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嗣於同年8 月8 日減縮商品為「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權利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3 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89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KAN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下方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前者為「製成品」,後者則為「未經加工之木材」。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重點在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中「相關消費者」係以該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而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應為「一般民眾」,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或可能之消費族群應為「木材產業之中上游廠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消費族群及交易範圍完全不同,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個別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不相同,非構成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輔助因素證明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均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皆由排序相同之4 外文字母橫書組成,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木材」商品相較,前者之木製容器、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或檜木家具等商品係為後者商品之製成品;後者之未加工木材商品即為前者商品之原物料,欠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即無法完成系爭商標商品,是以,二者具密不可分之原料與成品關係,且可能來自相同產製業者,其功能、用途及消費族群之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KANO」,並無固有字義,為參加人前身臺灣嘉義農林學校簡稱「嘉農」之外文拼音,與其指定使用之未加工木材商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及其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自101 年起即陸續以「K
ANO 」作為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005 、016 、018 、02
1 、024 、025 、028 、031 、032 、033 、043 等類之敷藥用材料、事務用紙、皮夾、杯、棉被、衣服、棒球、新鮮水果、啤酒、小米酒、餐廳等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據此,應堪推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
㈡據上論結,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具類似關係,據
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再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參加人前手早於101 年5 月間即以「KANO」向被告申請註冊多件商標;同年9月同名電影於嘉義市取景開拍,嗣電影於103 年2 月27日於我國上映,首日全國票房突破新臺幣(下同)1400萬,總結票房破3 億,是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3 年3 月4 日前,「KANO」一詞顯已為消費者熟悉,原告既址設嘉義市,對其申請時「KANO」一詞會指向特定來源,自無不知之理,將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復無其他足資推翻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可資參酌,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之可能性高,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稱於據以異議商標申准註冊前,已有多件商標以外文
「KANO」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獲准註冊在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一節。惟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皆已到期消滅,而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圖形態樣與商品類別皆有不同,與系爭商標案情截然有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已難比附援引,況如前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及其前手已經被告獲准註冊多件「KANO」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蓋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表彰自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購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故,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而為確保商標識別功能,法律遂規定禁止對此一功能的破壞,換言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此為商標法第1 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固有字義,而係以日據時期參加
人前身臺灣嘉義農林學校簡稱「嘉農」之外文拼音「KANO」而來,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參加人以「KANO」作為商標,應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性商標,應受最高度之法律保護。
㈢再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未在文
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或結合符號之商標,且兩者皆以白底黑字由左至右之排序相同「K 」、「A 」、「N 」、「
O 」之外文字母橫書而成,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自有可能因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字母相同,而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另就讀音觀之,兩者皆可念為「KANO」之連音或分開讀成「K 」、「A 」、「N 」、「O 」,讀音難以分辨不同,是故,不論外觀上、觀念及讀音上,予第三人之印象幾乎完全相同,兩者應屬近似程度極高的近似商標。
㈣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
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商品,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未加工木材」商品相較,前者之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等商品皆係為後者商品之製成品;而後者之未加工木材商品即為前者商品之原物料,是以,兩者具密不可分之原料與成品關係,且可能來自相同產製業者。又參加人設有「木質材料與設計學系」,系上師生使用學校設置之木材利用工廠,將「未經加工之木材」,經設計後製成木製製品如木製箱盒、木製傢俱…等,在在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功能、用途及消費族群上之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認屬類似商品。
㈤雖原告起訴書稱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之
消費族群為「一般民眾」,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或可能之消費族群應為「木材產業之中上游廠商」,認兩者之消費族群之交易範圍完全不同,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者實際消費族群之交易範圍完全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按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參加人與其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自101年起陸續以「KANO
」作為商標,陸續向被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14件商標,各商標類別不同;且參加人曾授權嘉義市政府辦理「KANO季觀光嘉年華活動」,授權活動內容包括露天電影院、巨型棒球裝置藝術、宣傳記者會、啟動儀式、棒球賽、棒球名人暨文物館、影音短片、戶外音樂會、棒球意象交趾陶裝置藝術、觀光博覽愛心園遊會等相關活動、文宣、廣告暨行銷等;參加人亦授權社團法人嘉義市嘉義國際青年商會辦理「嘉義青商KANO再現光榮路跑」、「2016KANO一夏」、「決戰嘉義光榮路跑KANO RUN」活動,授權範圍:活動名稱、當日宣傳品(限文宣用品)及報名贈品(KANO衣服、KANO毛巾、KANO獎牌)等,且活動贈品須加註贈品不得轉受字樣,並不得另行販售含本校「KANO」商標字樣之商品。參加人亦授權花生騷有限公司以「KANO」商標製作「KANO TISHIRT」文創T 恤;參加人亦有授權辰穎股份有限公司以「KANO」商標推出「KANO毛豆漿產品」;參加人亦授權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製作「KANO嘉大嘉農香蕉豆漿」;參加人棒球校隊亦使用「KANO嘉義大學」字樣作為棒球隊隊服。由上述參加人註冊之商標與授權活動及產品可知參加人以「KANO」商標經營層面遍及食、衣、住、行各方面,多角化經營相當廣泛。
㈦參加人自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後,為配合電影造
勢與延續嘉農精神,嘉大校友會熱心捐贈100 萬元,於嘉義市○○路中央噴水池設立象徵「KANO精神」之雕像。此雕像為嘉農時期KANO投手吳明捷投球英姿,自基座算約兩層樓高,基座並印有「台灣本壘KANO精神棒球原鄉在嘉義」之文字,雕像設置於嘉義市○○路圓環商圈上,中山路係嘉義市○○○道路,原告既同為嘉義市之商家,應不會不知此一印有「KANO」商標雕像之存在,是故,原告陳稱不知此一商標存在顯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整體觀察而言相似度
極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之產品應認屬類似商品,且參加人具有高度多角化經營,原告在參加人所使用之「KANO」商標在市場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後,始以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之行為極易使市場上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之產品應係由參加人所授權或贊助之不當印象,使消費者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來源,是故系爭商標足使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規定,應不得註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3 月4 日以「KA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嗣於同年8 月8 日減縮商品為「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3 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
12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89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且
排序相同之四個外文字母橫書組成,其外文字體及形態如出一轍,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盒、
木製桶、竹製抓背器、檜木製盒、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檜木家具」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木材」商品相較,前者之木製容器、木製匾額、木製圖框或檜木家具等商品係為後者商品之製成品;後者之未加工木材商品即為前者商品之原物料,是以,二者具密不可分之原料與成品關係,且可能來自相同產製業者,其功能、用途及消費族群之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況查,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球棒」商品(異議卷第30頁),其原料之材質亦有以木材製成者,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同為木材製成品,為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㈣又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KANO」係取自參加人前身
臺灣嘉義農林學校簡稱「嘉農」之日語讀音,有異議卷申證
4 之維基百科資料可資參考,外文「KANO」原無固有字義,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木材或木材製成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我國商標法制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據以異議商標既為申請且獲准在先之商標,自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㈤再查,參加人及其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自101 年起即陸續
以「KANO」作為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005 、016 、018、021 、024 、025 、028 、031 、032 、033 、043 等類之敷藥用材料、事務用紙、皮夾、杯、棉被、衣服、棒球、新鮮水果、啤酒、小米酒、餐廳等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判決附圖下方),據此,應堪推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且查,參加人實際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如下;參加人曾授權嘉義市政府辦理「KANO季觀光嘉年華活動」,授權活動內容包括露天電影院、巨型棒球裝置藝術、宣傳記者會、啟動儀式、棒球賽、棒球名人暨文物館、影音短片、戶外音樂會、棒球意象交趾陶裝置藝術、觀光博覽愛心園遊會等相關活動、文宣、廣告暨行銷等;參加人亦授權社團法人嘉義市嘉義國際青年商會辦理「嘉義青商KANO再現光榮路跑」、「2016KANO一夏」、「決戰嘉義光榮路跑KANO RUN」活動,授權範圍:活動名稱、當日宣傳品(限文宣用品)及報名贈品(KANO衣服、KANO毛巾、KANO獎牌)等,且活動贈品須加註贈品不得轉受字樣,並不得另行販售含參加人「KANO」商標字樣之商品;參加人亦授權花生騷有限公司以「KANO」商標製作「KANOTISHIRT 」文創T 恤(本院卷第81頁證物二);參加人另有授權辰穎股份有限公司以「KANO」商標推出「KANO毛豆漿產品」(本院卷第82頁證物三);又參加人授權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製作「KANO嘉大嘉農香蕉豆漿」(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物四);且參加人棒球校隊亦使用「KANO嘉義大學」字樣作為棒球隊隊服(本院卷第85頁證物五),由此可知,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自103 年迄今經營層面遍及食、衣、住、行各方面,其多角化經營之努力相當廣泛。另查,參加人自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後,為配合電影造勢與延續嘉農精神,嘉大校友會熱心捐贈100 萬元,於嘉義市○○路中央噴水池設立象徵「KANO精神」之雕像(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物六),此雕像為嘉農時期KANO投手吳明捷投球英姿,自基座算約兩層樓高,基座並印有「台灣本壘KANO精神棒球原鄉在嘉義」之文字(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物七),雕像設置於嘉義市○○路圓環商圈上,中山路係嘉義市○○○道路。承上,原告既同為嘉義市之商家,難謂不知據以異議商標「KANO」圖樣之存在,是以,原告陳稱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顯無理由。
㈥末查,參加人及其前手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以
「KANO」申請商標後,即於同年9 月同名電影於嘉義市取景開拍,嗣電影於103 年2 月27日於我國上映,首日全國票房突破1400萬元,總結票房破3 億元,是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3 年3 月4 日前,「KANO」一詞顯已為消費者熟悉,原告既址設嘉義市,對其申請系爭商標時所用之「KANO」一詞會指向特定來源,自無不知之理,職是,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㈦綜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極高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之產品應認屬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申請並獲准在先之商標,自應予以較大之保護,且參加人有高度多角化經營,原告在參加人所使用之「KANO」商標在市場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後,始以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並非善意,原告之行為極易使市場上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之產品應係由參加人所授權或贊助之不當印象,使消費者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來源,故系爭商標足使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㈧至原告主張於據以異議商標申准註冊前,已有多件商標以外
文「KANO」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獲准註冊在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皆已到期消滅,而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圖形態樣與商品類別皆有不同,與本件案情截然有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況如前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及其前手已經被告獲准註冊多件「KANO」商標,原告自不得執另案商標之獲准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