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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字第 8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原 告 董媛媛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鑫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江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039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 年8 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及行政院105 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4 至

165 頁)。經洪淑敏於105 年1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以「璞麗PUR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所、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先以104 年5 月1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被告以104 年10月

7 日(104) 智商40052 字第1048050402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重新審查後,以104 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9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從事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已有近60年之歷史,早在47年6 月7 日即獲准以國光大飯店之名稱經營旅館業務,近年來除整修門面、重新裝潢且更換各種服務相關配件,更以樸實而內蘊光采之玉石為發想,希望前來接受服務之旅客都能欣賞如「璞」玉之美「麗」一般,在熱鬧西門町之中,發現此一旅館之存在,不僅受典雅外觀吸引,更感受原告家族所付出之心力,遂以「璞麗」為中文名稱,而英文部分之「PURI」可避開「埔里」(PULI)之聯想,更足以與之區別,在實際使用時,則搭配源自「玉」字之圖形,共同表彰服務之來源,足見系爭商標乃舊品牌之再出發,絲毫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與必要,亦無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二)又原告為因應實際經營之必要,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國光大飯店使用,以「璞麗商務旅館」之名對外營業,並與知名旅遊網站及旅館介紹網站合作,接受來自世界各地旅客之預訂及評比,網頁上載明「原國光大飯店」、「原名GoodGround Hotel」(即國光大飯店)等字樣,自100 年至今,已有來自40個以上國家之旅客前來住宿,並經TripAdvisor評鑑為臺北市414 家同業中排名第56之飯店,於102年獲頒優等證書。原告為建立品牌形象,無論外觀店招、提供予留宿旅客使用之信箋、便條紙、盥洗用品、目錄上,都清楚標示「璞麗商務旅館」或「璞麗商旅」字樣,使消費者可留下深刻印象,並據以辨知服務來源,是在臺灣相關搜尋網站上即使僅鍵入「璞麗」二字,所得之訊息亦大多指向系爭商標,在在可徵系爭商標之註冊絲毫無意圖仿襲之情事,更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營造之頂級酒店形象有別,兩商標所訴求之客群既迥不相同,原告根本無仿襲之意圖與必要,不宜輕言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率下斷言,殊不值維持。

(三)兩商標固均包含中文「璞麗」二字,惟此一文字組合尚難謂具極高之獨創性,此徵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資料可知,各行業者以相同文字置於商標圖樣中,或以外觀、讀音相似之文字做為商標主要部分者實不乏其例。足見中文「璞麗」僅為一常見之普通商標文字,既非某一廠商所獨創,亦不致使人必與中國大陸之某一服務業者發生聯想,被告未考量巧合偶同之可能,亦無具體證據顯示原告曾接觸據以評定諸商標,或雙方間曾有業務往來等關係,即率斷有仿襲之情事,亦難謂妥適。

(四)原處分所指之「璞麗酒店」即或於98年9 月在中國上海開幕,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酒店與參加人或其前手有任何具體關聯,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行為;即就「璞麗酒店」曾獲頒若干獎項以觀,仍無從推斷原告因此即有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存在之情事。

(五)不僅系爭商標之外文「PURI」,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TH

E PULI」尚有差異,尤其原告以此外文與中文「璞麗」結合,單純僅具有讀音相輔之作用,僅供消費者據以辨知服務之特定來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上之「PULI」,在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經驗中,為臺灣地名「埔里」之音譯,為不得專用之文字,此已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已核准註冊之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實例中,一再揭示:此一外文無論指定使用餐廳、飯店、茶、點心、米飯、麵食、水果、室內設計等,均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應公開聲明不主張專用(證物十二)。足見外文「THE PULI」在臺灣只會使人與臺中地區之「埔里」地名發生聯想,而原告以中文「璞麗」及有別於地名譯音之外文「PURI」作為商標,並在臺灣申請註冊,既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聯想,亦非出自抄襲或搶註,顯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難謂允洽。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之「璞麗」、「璞丽」、「THE PULI」、「THE PULI及圖」等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

1、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之「璞丽」商標、「璞麗」商標、「

THE PULI」商標係分別於98年4 月28日、98年9 月14日、99年6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公告(見評定卷第22、

24、28頁,圖樣分別如附圖2 、3 、4 所示),並於102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評定卷第177 、178 、

180 頁)。另依上海越洋恒捷公司就「璞麗酒店」(ThePuLi Hotel and Spa)於100 年1 月26日、2 月15日與唯客樂旅行社、華翰旅行社、雄獅旅行社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上方即有標示「THE PULI及圖」商標(見評定卷第66至75頁),以及自96年11月15日起,上海越洋恒捷公司透過CB

N Daily 、Hurun Report、Life Sty le 、Shanghai Magazine 、Xinhua Net、精彩上海ZA.SHA NGHAI等簡體中文、英文、日文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以璞麗酒店、「PuLi Hotel and Spa」、「璞麗ホテル」對外宣傳「酒店共有20

9 間豪華客房及20間頂級套房」、「配以24小時管家及客房餐飲服務…」之內容(見評定卷第211 、212 、213 、

221 、232 頁);暨從「璞麗酒店-528則旅客評價」中可得見自98年8 月間起即有多位旅客發表關於「璞麗酒店」住宿、餐飲之相關評論(見評定卷第258 至259 頁)。而我國之「痞客邦PIXNET」、「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於99年1 月24日及8 月7 日即有部落客發表「【上海】悠閒上海D1@ 都會桃源- 璞麗酒店」與「低調奢華- 上海璞麗酒店」兩篇文章(見原處分卷第260 、261 頁),前者所附照片中可見「THE PULI及圖」商標圖樣,後者亦有提及「在雜誌上看到非常有禪意的飯店名- 璞麗飯店(The Pu

li Hotel)引起我的興趣…」等語。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0 年4 月2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飯店、餐飲等相關服務之事實。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證物七至十一,主張評選標準或獎項公信力問題,且參加人亦未評比達五星飯店等節,除所提相關資料已在註冊日後,其評選標準及獎項公信力如何,並不影響依前述事證得認定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在攜程網上以「璞麗」搜尋,可見同業間以「璞麗」表彰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僅參加人而已,如何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最先使用者,且無證據顯示璞麗酒店與參加人或其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間有任何具體關聯,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自96年11月15日起即透過簡體中文、英文、日文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宣傳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足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確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據以評定諸商標即符合商標法第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先使用商標」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璞麗」、外文「PURI」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璞麗」、「璞丽」、外文「THE PULI」相較,二者中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完全相同、外文之外觀及讀音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之「THE PULI」,在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經驗中,為臺灣地名「埔里」之音譯外文,與系爭商標之外文「PURI」尚有差異,尤其原告以此外文與中文「璞麗」結合,足以與之區別云云,並非可採。

(三)服務是否類似: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所、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於飯店、餐飲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相關消費者住宿及餐飲等相關服務,其服務內容、性質、提供者、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2、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國光大飯店使用,以「璞麗商務旅館」之名提供自由行旅客(背包客)住宿,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營造之頂級酒店形象有別,兩商標所訴求之客群迥不相同云云。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係以商品/ 服務類別為斷,與商品/ 服務之價位或品牌形象設定無關(參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 號行政判決意旨),縱使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之飯店、餐飲等相關服務設定為高品質及高價位之品牌商品,並且於宣傳時強調或傳達時尚、奢華之品牌形象,然此為關於服務行銷或品牌經營之商業策略運用,與兩商標指定使用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判斷因素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

由參加人所檢附前揭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其上載明:「璞麗精品酒店:繁忙商旅人的" 世外桃源" ,…商務人士、旅遊者等小眾市場提供的特有的私人空間」、「酒店共有

209 間豪華客房及20間頂級套房」、「配以24小時管家及客房餐飲服務…」之內容(見評定卷第214 頁、第221 頁)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提供商務人士、旅遊者之住宿、餐飲等相關服務;而原告所檢附「璞麗商旅Hotel Puri」簡介網頁資料上亦有:「璞麗商旅具有57間簡約時尚設計風格的精緻客房,滿足您商務、休閒、旅遊的居住需求…」等(見評定卷第151 頁)記載,由此可知,二者均為提供商務人士、旅遊者之住宿、餐飲等相關服務,係屬競爭同業。且如前述,我國之「痞客邦PIXNET」、「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於99年1 月24日及8 月7 日之兩篇文章可供檢索與瀏覽,復徵諸參加人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於100 年1 月26日、2 月15日以簽訂合作契約書方式(見評定卷第66至75頁),透過我國唯客樂旅行社、華翰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行銷、推廣「璞麗酒店」,則原告與參加人及其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間雖無業務往來,但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對其他同業之經營訊息自然極為關注,應不難藉由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商務經貿及旅遊往來頻繁,以及旅行社、部落客發表於網路關於訂房推薦、旅宿安排或分享資訊檢索之快速方便,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兩商標所訴求之客群迥不相同,尚非屬競爭同業,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既無直接使用及宣傳之具體事實,原告如何可能事先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是否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如前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飯店、餐飲等相關服務之事實,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旅館…」等服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原告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飯店、餐飲等相關服務商品之事實,且二者均為提供商務人士、旅遊者之住宿、餐飲等相關服務,係屬競爭同業,原告自不難藉由經貿旅遊及網路資訊等管道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是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璞麗PURI」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有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辯稱中文「璞麗」、外文「PULI」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本局不乏以「璞麗」、「PULI」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一節,然其商標或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原告自不得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與璞麗酒店不具關聯、據以評定諸商標並無先使用之事實、參加人並非「璞麗」二字最先使用者或創用者云云,均無理由:

1、璞麗酒店係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所經營: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表彰位在中國上海地區「璞麗酒店」之服務標章,而璞麗酒店係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上海越洋恒捷公司所經營,此有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基本資料為據(參證2)。

2、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大陸地區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為著名商標:

璞麗酒店早在開幕前之96年起,即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地刊登開幕資訊、酒店位置等相關訊息,並大量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至100 年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止,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數量高達上千篇。報導語言涵蓋中、英、日文,發行地點遍及中國、臺灣、香港、東南亞、日本等地,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知名度已遍及至世界各地(評定卷附件

4 )。自98年璞麗酒店正式開幕後至100 年4 月間,璞麗酒店整體廣告費用花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且外部招牌、內部提供服務時所使用文具、印刷品及各式住宿備品、員工制服及首飾、項鍊及璞麗酒店官方網站上皆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參證3 及評定卷附件3 )。97年至100 年間,璞麗酒店與許多國際知名品牌合作贊助活動或舉辦宴會活動次數高達近200 次(評定卷附件5 )。

並自98年起屢獲旅遊業界或知名雜誌高達近30筆獎項之肯定,與參與知名電影「獨自旅行(Viaggio Sola)」拍攝,在國際知名旅遊平台「TripAdvisor 」累積世界各國消費者數百筆良好評價,自98年至104 年累積營業額累積營業額已達數十億元(參證6 ),在在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在中國確實有在先使用之事實,且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中國已累積相當知名度。

3、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臺灣已有直接使用之事實:

早在99年間,臺灣知名雜誌包括「LaVie 雜誌」、「財訊雜誌」,即以「璞麗」、「璞麗酒店」、「THE PULI HOT

EL AND SPA」等名稱介紹、報導璞麗酒店創建過程、設計理念及獲獎紀錄(評定卷附件8 、12)。自97年起,璞麗酒店即已參展,並與臺灣旅行社業者、時尚及旅遊雜誌媒體交流及宣傳璞麗酒店(評定卷附件9、10)。100年1至2月間,與臺灣知名旅行社合作,雙方所簽署合約清楚地標註有附圖5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雄獅行社官方網站並以「璞麗酒店」、「THE PULI」等名稱詳細介紹璞麗酒店資訊(評定卷附件11)。又不少臺灣旅客透過雜誌報導得知璞麗酒店而入住後,於網路上分享住宿心得,內容中不僅記載酒店名稱「璞麗酒店」、「璞麗酒店(THE PULI HOTEL)」,並附有璞麗酒店外觀標示如附圖5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照片(評定卷附件12)。且璞麗酒店自98 年9月開幕起至100 年4 月27日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璞麗酒店官網總點擊次數為212,653 次,其中來自臺灣的點擊及瀏覽次數總計10,995次,點擊地點遍及臺灣各地區(評定卷附件13);又,短短一年半時間內,璞麗酒店來自臺灣旅客訂房次數已達2,600 次,整體消費金額高達近2,000 萬元(評定卷附件11),可見璞麗酒店在臺灣確實廣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並具有高度知名度。

4、原告雖主張在攜程網上搜尋「璞麗」二字可見其他同業同樣以「璞麗」表彰飯店服務,顯見參加人並非「璞麗」二字最先使用者或創用者云云。惟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國內、外皆有在先使用於飯店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得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且由攜程網上之其他酒店仿襲璞麗酒店名稱之現象,適正反映出璞麗酒店因具良好商譽及服務品質,而成為他人攀附商譽之對象。況縱認參加人非「璞麗」二字之創用者,亦不影響參加人以在先使用者之地位對原告提起評定撤銷系爭商標。

5、由以上證據資料可知,璞麗酒店確實係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所經營,且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先使用於飯店服務,包括飯店外部招牌、內部各式用品、住宿備品,並經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且與國內旅行社合作契約等皆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據以評定諸商標無論在國內、外皆有先使用廣告行銷飯店服務之事實,並具有高度知名度。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不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雖以中國旅遊獎項過多難以查證公信力、評選標準及過程未公開、璞麗酒店未列於官方五星級酒店名冊云云,質疑璞麗酒店之知名程度,惟璞麗酒店所獲獎項皆是由國際旅遊雜誌如Conde Nast Traveler 、TATLER及國際知名旅遊網站包括TripAdvisor 、SmartTravel 等所頒發,具相當公信力。又璞麗酒店並未參加中國官方所舉辦星級評等,故未列於原告所舉五星級酒店名冊上。另璞麗酒店已經透過密集且大量的報章雜誌進行廣告宣傳、與國際知名品牌合作拓展知名度、更曾參與國際知名電影拍攝,獲得消費者好評,並累積數十億元營業額,已足證明璞麗酒店具有相當知名度。

2、原告身為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旅館業相關資訊自然更為關注,透過兩岸經貿往來相關資訊或網路管道,實在不難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尤其,來自中國大陸旅客也是原告旗下璞麗商旅之重要客群,且原告曾於中國大陸旅遊資訊平台宣傳璞麗商旅,顯見其對於中國大陸市場亦屬重視,應有相當程度之關注及瞭解,實難諉為不知在大陸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何況,璞麗酒店亦有在相同平台進行行銷宣傳,非常易於原告接觸並知悉。原告以參加人並未證明原告與其間曾有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不得憑空推斷原告事先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又中國旅館業者數量眾多難以全部知悉云云,否認事先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無仿襲意圖,並無理由:

1、參加人將據以評定諸商標「璞麗」之命名緣由刊載於宣傳手冊上(評定卷附件2 ),足證為參加人所獨創,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來源為「璞玉之美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命名緣由同樣來自「璞玉」,實難謂為巧合。又據以評定諸商標英文「PULI」與系爭商標英文「PURI」雖有差異,惟,二者在讀音上完全相同,且外觀上亦屬高度近似,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沒有仿襲意圖。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英文「PULI」會使消費者聯想到埔里,可以與系爭商標相互區別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雖以目前在各類別已註冊多件同樣含有「璞麗」字樣之商標,否認據以評定諸商具有獨創性云云。惟該些註冊商標指定使用類別與飯店服務並無關聯,無法作為「璞麗」二字使用於飯店服務不具有獨創性之證明,又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璞儷」商標業經參加人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為由提出評定,經被告認定該商標之註冊具有仿襲之意圖,因而撤銷註冊在案並於105 年5 月1 日公告撤銷(參證10)。

3、原告另以在攜程網上搜尋可發現「丹東璞麗快捷酒店」、「富陽璞麗概念酒店」、「義烏璞麗文華酒店」、「合肥璞麗精品酒店」等多家以「璞麗」作為名稱之酒店,以此否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獨創性。惟上開酒店已侵害參加人在中國「璞麗」註冊商標權,其中「合肥璞麗精品酒店」經參加人於104 年間寄發律師函、在中國提起行政工商投訴後,目前已停止營業(參證11)。至於其餘酒店,參加人將另行採取救濟措施。

4、原告又以其所有「璞麗商旅」已建立自己品牌知名度,且雙方客群不同、形象有別,否認其有仿襲意圖。然查原告僅在官網第1 頁註記有舊名「國光大飯店」,其餘在璞麗商旅招牌、內部裝潢、飯店內部用品,包括信箋、便條紙、盥洗用品、目錄等,皆僅標示「璞麗商旅」、「HOTELPURI」或「璞麗商務酒店」字樣,並未同時註記舊名(評定卷附件5 、證據3 、參證12)。又縱使標示有其他圖形,衡酌我國消費者之習慣,仍然會以「璞麗」、「PURI」等字樣識別服務來源,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主觀上沒有仿襲意圖。

5、其次,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認定「璞麗商旅」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建立知名度而無仿襲意圖。又原告稱璞麗商旅客群多為背包客,不同於璞麗酒店頂級奢華形象,沒有仿襲必要云云。惟璞麗商旅之官網上清楚地載明提供服務對象涵蓋「商務旅客」及「觀光旅客」(參證12),明顯不受限於背包客,且璞麗商旅名稱即為「商務旅館」縮寫,消費對象自然涵蓋商務旅客,與璞麗酒店明顯重疊,原告以此否認具有仿襲意圖,亦屬無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參加人則係於

102 年9 月24日對之申請評定(參評定卷第17頁)。審查期間為102 年9 月24日至104 年11月17日,查現行商標法係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自屬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併為判斷。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1、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0 年4 月27日前已經使用。

2、兩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服務品項相同。

(三)本件爭點:本件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四)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1、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2款所規定之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2、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現行法雖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字句,係因原條文未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所作修正,本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又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亦不以著名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五)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之「璞丽」商標、「璞麗」商標、「

THE PULI」商標係分別於西元2009年4 月28日、西元2009年9 月14日、西元2010年6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公告( 見原處分卷第22、24、28頁) ,並於西元2013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原處分卷第177、178、180頁)。此外,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於系爭商標 100年4 月27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飯店、餐飲業之事實,且兩商標為近似商標,服務品項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六)原告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1、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所、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等服務(見評定卷第323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關於國光大飯店與璞麗商務旅館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旅館業登記證各1 張(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亦顯示原告係從事上開服務之經營者。是原告就有關旅館業、提供住宿服務之交易相關資訊、服務等相關市場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

2、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於系爭商標100 年4 月27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參加人所檢附前揭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其上載明:「璞丽精品酒店:繁忙商旅人的“世外桃源”,…商務人士、旅遊者等小眾市場提供的特有的私人空間」、「酒店共有209 間豪華客房及20間頂級套房」、「配以24小時管家及客房餐飲服務…」之內容(見評定卷第214 頁、第221 頁),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係提供商務人士、旅遊者之住宿、餐飲等相關服務;參以原告所檢附「璞麗商旅Hotel Puri」簡介網頁資料(見評定卷第151 頁),亦有「璞麗商旅具有57間簡約時尚設計風格的精緻客房,滿足您商務、休閒、旅遊的居住需求…」等記載,由此可知二者均為提供商務人士、旅遊者之住宿、餐飲等相關服務,係屬競爭同業。

3、承上,原告與參加人及其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惟競爭同業間基於業務經營關係,對同業之經營情況等訊息理應極為注意。且由於近年來我國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團體或自由行觀光、學術交流、商務活動、體育賽事等往來互動頻繁,相關消費者、旅宿業相關業者或從業人員、部落客,乃至各式傳播媒體、節目,常透過網路相關平台分享關於訂房推薦、旅宿安排等資訊,據此,衡諸常情,原告對於提供與系爭商標同一服務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理應有所知悉。再者,原告以高度近似於參加人之前手上海越洋恒捷公司先使用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而「璞麗」二字並非日常用語,與旅館服務特性無關,非描述性詞彙,使用做為飯店旅館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殊難認屬巧合或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英雄所見略同所致。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係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復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