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原 告 葉明中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黃俊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牽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8 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並經洪淑敏於105 年10月
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黃俊牽於86年8 月22日以「黑公雞」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7473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0 條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同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1月6 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