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商訴字第 8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原 告 葉明中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黃俊牽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3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洪淑敏,並據新任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2-4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

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為廢止註冊第117473號『黑公雞』商標註冊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61 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黃俊牽君於86年8 月22日以「黑公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7473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0 條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原告於10

3 年9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1月6 日中台廢字第L00000

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判決之結果,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真正「黑公雞餐廳」創始者,且系爭商標註冊人即參

加人已無使用之意思:原告與參加人曾在92年4 月24日簽訂「黑公雞合夥終止契約書」,其中內容載明「本人葉明中、創設黑公雞土雞城」,並經參加人親筆簽名同意「協議結束合夥關係,依法收回本人所創立之黑公雞招牌」。由前段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才是真正的「黑公雞餐廳」創始者,參加人除親筆簽名同意由原告收回「黑公雞招牌」之外,復於網頁宣稱改名「公雞土雞餐飲」放棄使用系爭商標。因此參加人於被告審查期間所提之使用證據,僅為表示原告曾與參加人共同在該地營業的歷史,並不具有行銷系爭商標之意思,欠缺商標法第5 條之要件。

㈡參加人以「偽造使用證據」、「斷章取義」並刪除重要判決

文字」等行為欺瞞被告,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自當不受我國法律的保護。參加人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因參加人與原告緊鄰併存經營系爭商標之使用將造成消費者混淆分不清楚,有違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審酌系爭商標之

「樑柱看板」使用證據:原告餐廳的地址為彰化縣○○鄉○○街○○號,而參加人的地址為彰化縣○○鄉○○街○○號,實際上是同一條街上比鄰營業的餐廳同業。原告使用左側的「黑公雞風味餐廳」大招牌,參加人使用右側的「花壇公鷄餐廳」大招牌。由於該地位於八卦山山麓的郊區,並非城市街區,幾乎全部的消費者都是開車或騎機車前往,自然地會依據路邊的兩面大招牌來區分原告與參加人的餐廳,這樣的判斷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根據參加人提出的樑柱看板、菜單及桌曆等證據資料,率爾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的事實,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參加人的使用情形確已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而無所適從,實有違商標法區別提供服務來源的立法目的。

㈣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審酌系爭商

標之「菜單及桌曆」使用證據:依消費者實際至餐廳消費的「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情況來分析,餐廳外面的「大型看板」才是真正發揮招徠顧客的使用證據,「菜單及桌曆」並未發揮商標識別來源的功能,當然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關於「使用」的要件。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加人偽造擋土牆上廣告做為假證據欺騙被告機關,遲遲於103 年9 月11日廢止提起半年後提出「月曆」及「出貨單」等資料實有可疑,應參照前述判決意旨,要求印刷廠商提出有日期可查證之發票,或是刊載於有發行日期的報章雜誌等證據,才可以使被告產生確信之心證,自難認定其為廢止申請前之有效使用證據。

㈤參加人自系爭商標註冊日88年12月1 日起至合夥終止日92年

4 月24曰止已有逾3 年未使用之事實:原告在82年至92年期間,主導該「黑公雞餐廳」之經營與品牌,在合夥餐廳之招牌、看板、廣告、菜單及估價單等物品上,均使用原告於88年4 月16日申請獲准註冊之第107863號「黑公雞(隹字邊)」商標(下稱原告商標,如附圖2 所示),從未使用參加人私自申請之註冊第117473號「黑公鷄(鳥字邊)」系爭商標,應已符合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㈥被告未依本院之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審酌本案之證據。

㈦參加人於86年合夥期間內搶註近似於原告商標,後92年合夥

結束後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使用系爭商標,103 年於審理時偽造使用證據欺瞞被告機關,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又誤導消費者以為是81年創始店。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商標法第

67 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之1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要件。

㈧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廢止註冊第117473號『黑公雞』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㈠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1 、2 、4 、7 、

8 、10、出貨單,參加人為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時,已將系爭商標用在與餐廳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廣告,故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1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服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參加人於86年間即以系爭「黑公鷄」之圖樣向被告申請商標

註冊,並於88年間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可知參加人即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復依前述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將之標示於其樑柱看板、路邊招牌、菜單及桌曆上,消費者亦得清楚知悉該「黑公鷄」圖樣即為表彰其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應已足堪認參加人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自己的系爭商標,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表達他人之「黑公雞餐廳」曾於該地營業的歷史而已。至原告所附之「黑公雞合夥終止契約書」,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原告等之合夥關係已告終止,並無礙前述參加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後,仍持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所訴尚非可採。

㈢答辯附件1 樑柱看板使用證據所標示之「黑公鷄」字樣,其

字體及位置尚屬明顯,為消費者可得認識,亦不因下方尚有「花壇公鷄」文字或圖樣即非屬商標之使用;至原告所援引智慧財產法院之相關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應逕予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復訴稱菜單及桌曆並未發揮商標識別來源的功能,非屬

商標的使用,且印刷廠商未提供有日期可查證之發票加以佐證等語。惟前揭參加人所檢附之樑柱看板、路邊招牌、菜單及桌曆等資料,均有系爭商標圖樣及日期可稽,且可證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前,尚難僅憑單純臆測即質疑該等證據之真實性。

㈤原告舉其網路查詢關鍵字「黑公雞」之結果均顯示原告之餐

廳,並非參加人之餐廳,主張參加人之使用證據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乙節。惟商標使用原不限以網路方式為之,況原告所舉之網路查詢結果,實與參加人所附之使用證據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認定無涉,亦難執此否認前述關係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為不正當之搶註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核非本件商標廢止案,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時所應考量之範疇,原告容有誤解。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

與餐廳服務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430201小類組,其性質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於餐廳性質相當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有合法使用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㈦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㈠參加人主觀上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於Google Map查詢可見早在廢止申請人提出廢止前,參加人確實基於行銷市場之目的,長期將系爭商標清楚標示於餐廳外牆,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搜尋消費者來店消費後,在Blog食記、留言及文章、消費者於店內婚宴之照片、店內用餐之消費者及公司行號之切結書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店內消費者之菜單本及點菜單、精美桌曆、出貨單上皆可見系爭商標,故早在原告提出廢止前,參加人確實基於行銷市場之目的,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參加人自82年取得商標權後,迄今從未間斷,無停止使用情事,參加人依舊努力維持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

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而申請廢

止,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所規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復有明文。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是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1) 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 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3)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

⒈經查,系爭註冊第117473號「黑公雞」商標(附圖1 所示

)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黑公鷄」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

參加人答辯並提供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⒉參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1 為103 年

4 月擷取自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廢止卷第44-45 頁)(即本件原告所提證物5 ,本院卷第18頁),可見特定店面門口外牆上標示有系爭商標「黑公鷄Ⓡ」之圖樣,兩側樑柱看板上則標示「黑公鷄Ⓡ創始老店」、「1992年民國81年」及「花壇公鷄」等字樣。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2 (廢止卷第46頁)亦為103 年4 月擷取自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可見該店面路邊懸掛之招牌上標示「黑公鷄餐飲正老店」、「公鷄餐廳土雞城」及「標章名稱:

黑公鷄、「註冊號數:00000000」等字樣。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答辯附件4 (廢止卷第49頁)為餐廳之估價單,其上標示「黑公鷄Ⓡ公鷄估價單」等字樣,並記載「2014年9 月26日」之日期及顧客點菜資料。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7 (廢止卷第85-103頁)(即本件原告所提證物4 ,本院卷第17頁)為記載消費者至參加人所營餐廳消費之痞客邦部落格網頁資料,不乏照片顯示參加人餐廳店內或門口樑柱已標示「黑公鷄Ⓡ」圖樣,並記載日期為101 年6 月17日。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8 (廢止卷第108-111 頁)為結婚新人於參加人所營餐廳宴客之相關照片,可見相同於答辯附件1 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樑柱看板,其照片拍攝日期記載為102 年9 月21日。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10(廢止卷第121-

146 頁)為參加人所印製100 年至103 年之桌曆照片,並有該等桌曆之實物證據附卷可稽,而該桌曆封面及內頁均標示有「黑公鷄Ⓡ」、「花壇公鷄餐廳」、訂位專線及地址等文字。此外尚有如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答辯附件11之印刷廠於99年底至102 年底提供予「花壇公鷄餐廳(黑公鷄)」之桌曆出貨單(廢止卷第147-148 頁)可資佐證。

綜觀前揭事證,參加人為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時,已將系爭「黑公鷄」商標用在與餐廳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廣告,故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1日)前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服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曾在92年4 月24日簽訂「黑公雞合夥

終止契約書」,其中內容載明「本人葉明中、創設黑公雞土雞城」,並經註冊人親筆簽名同意「協議結束合夥關係,依法收回本人所創立之黑公雞招牌」。由前段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才是真正的「黑公雞餐廳」創始者,參加人除親筆簽名同意由原告收回「黑公雞招牌」之外,復於網頁宣稱改名「公雞土雞餐飲」放棄使用系爭商標。因此參加人於被告審查期間所提之使用證據,僅為表示原告曾與參加人共同在該地營業的歷史,並不具有行銷系爭商標之意思,欠缺商標法第5 條之要件云云。惟參諸上開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將之標示於其樑柱看板、路邊招牌、菜單及桌曆上,消費者亦得清楚知悉該「黑公鷄」圖樣即為表彰其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應已足堪認參加人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自己的系爭商標,顯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不具有行銷系爭商標之意思使用系爭商標以及僅係表達他人之「黑公雞餐廳」曾於該地營業歷史而已。固然原告所附之「黑公雞合夥終止契約書」(本院卷第14頁),記載原告曾於92年4 月24日與參加人等合夥人協議「本人葉明中(即原告)於82年4 月12日向地主黃俊牽(即參加人)兄弟承○○○鄉○○○段000-00土地及地上建物,創設黑公雞土雞城,經租約到期,終止續約。于租賃期間內敬邀○○○、○○○、黃俊牽、○○○等人合夥經營,今租約到期,遂協議結束合夥關係,依法收回本人所創立之黑公雞招牌」之情,不過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原告等之合夥關係已告終止;而本件參加人則確於86年間即以系爭「黑公鷄」之圖樣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並於88年間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可認參加人即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是否可依其與參加人所訂終止契約書收回黑公雞招牌使用權利,應為民事契約履行的問題,並無礙前述參加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後,仍持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根據參加人提出的樑柱看板

、菜單及桌曆等證據資料,率爾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的事實,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因為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惟按凡依商標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商標註冊者,即取得該商標權,商標權人若將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可藉由該商標認識其所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發揮該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即可認其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該商標。經核上開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將之標示於其樑柱看板、路邊招牌、菜單及桌曆上,消費者亦得清楚知悉該「黑公鷄」圖樣即為表彰其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而且該等使用證據所標示之「黑公鷄」字樣,其字體及位置尚屬明顯,為消費者可得認識,此外上開網路資料更記載消費者至參加人所營餐廳消費之痞客邦部落格網頁內容,且不乏照片顯示參加人餐廳店內或門口樑柱已標示「黑公鷄Ⓡ」圖樣,顯而易見系爭商標使用效果得以發揮該商標識別消費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原告稱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㈤原告復稱其在82年至92年期間,主導該「黑公雞餐廳」之經

營與品牌,在合夥餐廳之招牌、看板、廣告、菜單及估價單等物品上,均使用原告於88年4 月16日申請獲准註冊之第107863號「黑公雞(隹字邊)」商標,從未使用參加人私自申請之註冊第117473號「黑公鷄(鳥字邊)」系爭商標云云。

惟參諸上開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將之標示於其樑柱看板、路邊招牌、菜單及桌曆上,消費者亦得清楚知悉該「黑公鷄」圖樣即為表彰其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而且該等使用證據所標示之「黑公鷄」字樣,並非使用「黑公雞(隹字邊)」商標。至原告又主張稱參加人於86年合夥期間內搶註近似於原告商標,後92年合夥結束後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使用系爭商標,103年於審理時偽造使用證據欺瞞被告機關,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又誤導消費者以為是81年創始店云云,除參加人於與原告合夥關係結束後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搶註系爭商標核非本件商標廢止案,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時所應考量之範疇外;另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1頁)參加人係偽造使用證據如本件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

2 、3 (本院卷第15、16頁),而原告本件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2 經核並非上開被採用作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再原告本件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3 相當於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答辯附件5 (廢止卷第53頁),經核亦非上開被採用作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故而由原告所稱參加人係偽造使用證據情節,仍不足推翻參加人已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1日)前3 年內持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㈥末按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

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可參考被告商品或服務分類6碼之商品/ 服務,6 碼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亦即,商標權人應檢送具體商品/ 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檢送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 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 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查依前揭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服務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與餐廳服務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430201小類組,其性質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註冊前3 年內有經參加人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之事實。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上開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