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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18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崇賢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陳慶忠

參 加 人 余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陳慶忠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慶忠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拉伸成型的發光二極體燈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3516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6 月26日(104) 智專三㈠04064 字第10420848920 號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1 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陳慶忠於105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主張其取得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於105 年6 月2 日向被告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應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陳慶忠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故陳慶忠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