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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原 告 章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吳宏亮專利師輔 佐 人 陳鶴銘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陳秉群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1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洪淑敏代理,業經上開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於審查期間,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將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55709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2 年9 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4 月30日(104 )智專三(一)03

019 字第10420567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5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扳動部之開口端分割成三等分,第一等分具一對凸弧面之V 狀底緣,第二等分自各該凸弧面之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第三等分具齒部之二直線段(含作動面、各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之齒部及凹槽間兩端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證據2 的扳手,依其說明書第4 圖中所見的扳動部,其V 形底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無微胖腰部,側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同。證據3 之開口扳手,其扳動部的V 形底形狀、無腰部、側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同。證據4 之扳動部無V 形底,無腰部,側壁形狀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5 之扳手,其扳動部的V 形底形狀、無腰部、側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同。證據6 之扳動部的V 形底形狀、無腰部、側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板動部其形狀與輪廓形式、設計構成(包含V形底、微胖腰部與二側壁共三要素)、造形比例(三要素之大小比例,窄溝槽之寬度與間距比例)、表現形式(窄溝槽反覆出現、且間距與本身長度之均衡比例)等設計內容均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差異無法由證據6 得到啟發或教示,即使以不同方式組合各項舉發證據,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應具有創作性而無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所列情事,且訴願機關亦同意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專利「扳手」之設計,係由扁平直板狀握持部搭配兩端

工具頭所構成之本體,工具頭一端為棘輪,另一端頭為呈倒

V 字狀扳口之扳動部,於扳口內設有V 形缺口及兩側複數形齒狀刻紋,且V 狀底緣左、右皆由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藉由V 狀底緣之凸弧面設計呈現與習知技藝不同之視覺效果。

㈡證據2 之第1 圖所揭露之扳手,其外觀係由扁平直板狀握持

部搭配兩端工具頭所構成之本體,工具頭一端為棘輪,另一端頭為呈倒V 字狀扳口之扳動部,於扳口內設有V 形底緣及兩側複數形齒狀刻紋;而證據6 之扳手扳動部則具有一V 形開口,且於其V 狀底緣具有凸弧面(230、234),因此證據6已具有系爭專利「一端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V 狀底緣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之教示;又系爭專利、證據2 及證據6 皆為相同之技藝領域,系爭專利整體形狀相較於證據2 之差異僅於「扳手扳動部底緣未具有凸弧面」,故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具有組合證據2 與證據6 之動機,且依證據6 所教示之造形特徵與證據2 組合後,應已揭露系爭專利「扳手形狀及

V 形缺口及兩側複數形齒狀刻紋」、「扳手扳動部具底緣凸弧面之V 形開口」等所容易引起注意的視覺特徵部位,因此證據2 組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由證據2 組合證據6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證據2 組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5 月17日申請,於102 年5 月14日審

定核准專利後,並於102 年9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20至24頁、舉發卷第1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合先敘明。次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又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1 條、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為為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

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整體觀之,本創作扳手造型簡潔有力,線條大方並獨具創意,搭配扳動部倒V 狀造型及凹槽之設計(見舉發卷第2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

⑴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10

2 年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外,102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由於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因此明定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如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準此,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⑵系爭專利之「創說說明」記載其「創作特點」為「請參

閱各圖式,本創作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整體觀之,本創作扳手造型簡潔有力,線條大方並獨具創意,搭配扳動部倒V狀造型及凹槽之設計,使本創作兼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於審查階段,被告曾檢附96年9月1 日公告第D118795 號設計專利公告公報影本為引證(即本件舉發證據3 ),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智專一(三)03037 字第101214663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謂:本案「扳手」係沿習先前技藝之造形特徵(如引證資料附件所示),均為扁直柄體相接棘輪、ㄇ形工具端頭,且扳口內均為V 形缺口特徵,本案係將ㄇ形扳口兩側做刻紋之修飾,而該細部修飾與引證案之齒狀刻紋差異不大;本案整體觀之,未見明顯創新變化之視覺效果,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本案不符專利法第

110 條第4 項之規定,難謂具有創作性」(見申請卷第10至10背頁),原告遂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申復,陳明「本案的開口板手端係設有V 形缺口,缺口兩側呈微凸曲面,而連接於V 形缺口與齒部之間的則是微凹曲面,這樣的設計呈現了犀利、律動且不失簡潔之視覺效果,予人精明銳利及活潑、有力的形象。…,從而,本案

V 形缺口的微凸曲面與微凹曲面相接的整體視覺效果並未見引證1 (本院按:即本件舉發證據3 )揭示內容,因此至少就此部分而言,本案應具有創作性」,被告即據此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相較,於整體觀之尚能呈現不同之視覺效果,故本案具創作性,合先敘明。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8至12頁):

證據2 係美國西元1992年9 月22日公告第0000000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WITH ROUGHENED JAW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6至7頁):

證據3 係我國96(2007)年9 月1 日公告第D118759 號「開口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3至5頁):

證據4 係美國1991年12月24日公告第0000000 號「OPEN-END WRENCH WITH REDUCED SIZE JAW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至2頁):

證據5 係我國2007(96)年9 月1 日公告第D118792 號「扳手(八)」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1 年5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0至45頁):

證據6 係美國1996年12月10日公告第0000000 號「OPEN

END WRENCH WITH REMOVABLE HAND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㈣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 、6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查系爭專利之「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並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之設計特徵,已為證據2 第1 及4圖所揭露(見舉發卷第11、12背面),而系爭專利「V 形缺口底部左右微凸曲面」之設計特徵,則為證據6 第10圖「V 狀缺口底緣左右略呈微凸曲面(230、234)」(見舉發卷第43頁)所揭露,是以整體觀之,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 、6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證據2 、6 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故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3 、6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查系爭專利之「扳手中間段為供手部握持之握柄部,握柄部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則形成一開口狀之扳動部,扳動部之開口底緣為呈倒V 狀造型」之設計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見舉發卷第7 背頁),而系爭專利「V 形缺口底部左右微凸曲面」之設計特徵,則為證據6第10圖「V 狀缺口底緣左右略呈微凸曲面(230、234)」所揭露(見舉發卷第43頁),系爭專利與證據3 、6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扳動部之V 狀開口係於二側緣有齒部,而證據3 係於一側有齒部,惟將齒部設於一側或兩側,實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改變,是以整體觀之,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3 、6 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證據3 、6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故不具創作性。

⒊綜上所述,證據2 、6 或證據3 、6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證據2 、3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原告雖稱:由於系爭專利之扳動部其形狀與主體輪廓形式

、設計構成(包含V 形底、微胖腰部與二側壁共三要素)、造形比例(三要素之大小比例,窄溝槽之寬度與間距比例)、表現形式(窄溝槽反覆出現、且間距與本身長度之均衡比例)等設計內容均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即使將舉發證據予以組合亦非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板動部其形狀與主體輪廓形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皆僅係參酌證據2 之主體輪廓形式、扳動部V 形底、腰部與二側壁及證據6 「扳動部之底緣為呈倒V 狀開口且具凸弧面」的先前技藝之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因此實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⒌原告又稱:系爭設計專利之主要特徵在於扳動部之開口端

分割成三等分,第一等分具一對凸弧面之V 狀底緣,第二等分自各該凸弧面之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第三等分具齒部之二直線段(含作動面、各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之齒部及凹槽間兩端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差異無法由證據6 得到啟發或教示,證據2 、3 、6 與系爭專利各有差異,即使以不同方式組合各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96、106 頁)。然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V狀底緣具有一對凸弧面」,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證據2 扳動部V 形開口為基礎並而參酌證據6 所揭示一對凸弧面之V 狀底緣(230、234),將之置換或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設計,且未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實屬能輕易思及。又證據2 已揭示自V 狀底緣之上端往上延伸一段凹弧面(92 、88) ,原告所稱的第一等分及第二等分已為證據2 、6 之組合所揭示,至於原告所稱第三等分具齒部之二直線段(含作動面、各側邊具有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之齒部及凹槽間兩端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僅係證據2 之齒部具作動面及凹槽的簡單修飾,縱有齒部形狀之些微差異,然因齒部所佔的視覺效果比重甚微,對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產生之影響不大,因此,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既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 、3 及證據6 ,而證據2 、3 、6 均屬開口狀扳動部之扳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動機,上開齒部形狀之些微差易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自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故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取。

⒍原告又謂:顯見訴願機關亦同意證據2 及6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查,訴願決定書理由第7 頁第㈡點第10行起記載「證據2、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扁平直板狀握持部、一端為棘輪、另一端為呈倒V 字狀扳口之扳動部及複數排列狀凹槽的視覺特徵。又證據6 之圖11揭露扳手之扳動部具有一V 形開口,且於其V 狀底緣略呈凸弧面(230、23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V 狀底緣略呈凸弧面。…」、第㈢點記載「證據

2 、3 與證據6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頁),是訴願決定書亦認以證據2 及

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是原告上開所述,要屬無據。

㈤證據2 、5 、6 之組合、證據3 、4 、6 之組合、證據3 、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如上所述,證據2 、6 或證據3 、6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證據2 、5 、6 之組合、證據3 、4 、

6 之組合、證據3 、5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比對,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5 、6 之組合;或證據3 、4 、6 之組合;或證據3、5 、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