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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4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荷蘭商安提納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桂格瑞 E. 埃里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專利師複代理人 吳俊億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0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6 頁背面)。但並未言明所謂不利原告之部分為何,經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乃將聲明中之不利原告部分,更正以括弧載明:「即案號0000000 之優先權部分」,核此更正將使其聲明更為明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天線模組與天線以及包含該天線模組之行動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申請書上同時主張兩項優先權,載明主張優先權1,申請日為西元2014年1 月24日;受理國家或地區:荷蘭;申請案號:0000000 號、主張優先權2 ,申請日為2014年12月10日;受理國家或地區:荷蘭;申請案號0000000 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乃以104 年2 月4 日(104 )智專一(二)15182 字第10440214410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並於該函說明載明:「…三、本案請於104 年5 月23日前補送下列所缺之文件,…:(一)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1 式3 份…(二)圖式1 式3 份…四、本案請於104 年5 月24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1 份、首頁中譯本2 份…」。原告旋於104 年3 月19日檢送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嗣於104 年9 月9 日補正中文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9 月22日(104 )智專一

(二)15193 字第1044170279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案應以中文本補正之日104 年9 月9 日為申請日,又自系爭案主張之第1 項優先權日103 年1 月24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4 年9 月9 日止,顯逾法定期間12個月,系爭案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5 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303100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未給予陳述機會之違法處分:

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影響原告優先主張之權益,係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39條規定,被告於作成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㈡被告自承於指定補正之期間,將該專利申請案列為行政管制

案件之期間,並且於補正期間內,倘文件仍有不備,避免影響申請人權益,將再通知申請人補齊,顯然被告多次通知申請人補件為常規,遑論本件申請案依據被告所云,當屬被告機關當年度列管案件,更應頻繁通知原告補正。

㈢準此,原告倘無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文件,將喪失優先權保障

,依據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39條及被告之專利實務,被告應於作成不予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確係於被告指定期間即10

4 年5 月23日屆至前,全然不見被告機關聞問、主動通知原告有無補正文件不備,顯然被告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依法行政。

被告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㈠被告自承於補正之指定期間內,隨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文件係

實務向來作法,何獨遺漏原告?對於相同補正事件卻是不同對待,被告儼然喪失中立機關地位,被告於指定期間內違反行政慣例,未通知原告有無需要釋明其補正文件何以不備,竟然靜待期間屆至多時,並加以駁回,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被告自行發布之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1-16-1頁至1-16-2

頁,補正期間以不超過6 個月為原則,但被告確自承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列管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為7 個月,顯見被告自己亦認同有所疏失。

㈢依上開審查基準第5 章第2.2 節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及必要之圖示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 ,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之中文本,於程序審查時,若從形式上即發現欠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因中文本不齊備,將通知申請人在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內限期補正... 」,而被告於105年9 月12日之答辯書(五)所稱之瑕疵,應指「中文本不齊備」,故被告以104 年2 月4 日(104) 智專一( 二)15182字第10440214410 號函發文予原告應補正6 項文件,若上揭任一文件缺漏補正,應視為補正之瑕疵,被告應依其職務再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始符合程序正義,不致對原告有不平等之對待。

系爭行政處分有違人民之信賴保護:

㈠以原告之專利代理人與被告配合多年,申請專利案件不下數

百件,熟知專利實務程序,被告確於非指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又於期間屆至後四個月,始致電原告補正,被告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依其專業應立即知悉斯時就算原告補正文件已無實益,卻通知原告補正一事,與實務常例大相逕庭,該通知益顯證被告欲掩飾其重大行政疏失。被告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依其經驗及日常知識足以辨識原告絕無嗣後不願主張,故意獨缺專利中文本之不合理,主觀上原告專利代理人熟知被告為與國際專利接軌,通常會主動聯繫申請人以提高申請核准率,加上原告提出之行為及補正文件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優先權主張期限過後,始致電通知原告補正,卻做成不予主張之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依專利法第19條有關專利電子申請及其他程序,授權被告制

定即「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被告為提高申請人利用電子系統送件,甚至釋出優惠規費給予申請人,而該辦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得知,倘若被告之電子送件系統正常情況下,只要不符合形式要件之電子文件,被告應為通知。惟被告之電子申請系統失誤並非罕見,甚至被告於102年至104 年所辦之實務座談會亦自認電子系統常有失常之狀況(原證十一),故被告機關對其電子系統之失誤避重就輕,將責任推諉予原告,有失公允。

㈢另,專利申請案暨主張優先權者,被告向來鼓勵申請人進行

實體審查並主動函知實體審查期限,並對申請人之缺件頻頻發出補正通知,且將該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期間列為管理案件(如行政準備一狀所舉之五案例),惟本案被告卻放任優先權主張過期後始通知,此情不合常理。

原告代理人自申請及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104 年1 月23日

)起,不斷向被告提出相關補件舉止,時至當年度底始知悉被告未確實收受如原證七之文件。倘申請文件不備,被告應即主動發函通知補正,例如本案104 年9 月9 日審查官來電即為一例,因此原告未獲通知前,合理信賴補件程序已完備,而被告待期間屆至時,即將發函通知原告進入實體審查程序,不意被告發函通知的同時,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處分。被告逕待原告之一優先權期間已經過,始匆匆致電告知原告另一優先權應為補件,對同一申請案之兩優先權主張,何以為不同對待,此點亦不見被告有何說明。

㈠被告於系爭案之處理,明顯相異於他申請併優先權主張案,

系爭案著實充斥各項疑點,而非一行政機關辨稱其無裁量權限逕作成不利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專利申請案暨主張優先權者,被告對他申請人不忘諄諄告誡

他申請人應為實體審查以保權益,反觀系爭案卻是原告主動提出實體審查並繳費後,被告機關卻棄之不顧,放任原告其一優先權主張期限經過,此情似乎不合常理。

爰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即案號0000000之優先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應就第000000000 號「天線模組與天線以及包含該

天線模組之行動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優先權案作成准予優先權之主張。

參、被告之答辯:原告於訴訟理由主張其確係於104 年3 月19日以被告電子申

請軟體E-SET 檢送專利中文說明書一節,說明如下:㈠原告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9日以被告E-SET 電子系統傳送2

件電子申請文件,並未包含原告所稱系爭案之中文說明書,系統紀錄:⑴電子系統自動回覆之收件編號為104P00000000、收文文號為0000000000-0、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⑵8點50分20秒傳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被告收件成功後,電子系統自動回覆之收件編號為104P00000000、收文文號為0000000000-0、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⑶申請人以E-SET 系統送件者,均可於E-SET 系統登入憑證下載本人已檢送之申請文件檔案查閱。

㈡原告代理人稱確係於104 年3 月19日以E-SET 系統檢送中文

說明書,顯非可採。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必須具備信賴基礎,原告既未於被告指定期間內以E-SET 系統補正中文說明書,自無信賴保護可言。被告依法以其於104 年9月9 日補正之日為系爭案申請日,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22號判決參照) 。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6章2.期間之延展(1-16-1 頁) 規

定,被告之指定補正期間均為6 個月。被告歷年來,對於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實務作法為:申請案經程序審查後,如尚缺中文本者,將核發首次補正通知函,並限期申請人自申請日起算4 個月內補正,惟因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故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期限內補正,如於被告指定期間屆期前申請延展者,被告將准予延展2 個月;如於指定期間屆期後始補正者,依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及第125條第4 項規定,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此為專利法明定,非被告得依職權裁量,是無原告所稱被告處分本案申請日,不符法規授權目的,而有比例明顯失衡之情事。況被告對於專利申請案補正之處理原則,向本於相同事件而為相同之處理,並無差別待遇。

實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案,經程序審查核有須補正事項者,

被告會通知申請人自申請日起算4 個月內補正齊備,如該申請案有多項申請文件須補正者,專利代理人往往為配合申請人所提供的時點不同,而於被告指定補正期間4 個月內分為多次補正,為節省公文往返,原則上被告會將每次補正文件先暫存於案卷內待辦,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再續行公開作業;除該次補正文件有瑕疵無法受理時,才會於指定期間內再通知申請人重新補正。倘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者,被告也會再通知申請人准予展延2個月,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再續行公開作業。惟不論申請人逾第1 次或准予展延之指定補正期間未補正者,申請案應不予受理。為配合此作業流程,發明專利申請案補正期間之列管期限為自其申請日起7 個月,此亦為專利代理人所熟知之實務作業,故應無原告代理人所稱被告於收到系爭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後,怠於通知其補正中文本而使其誤認已於10

4 年3 月19日完成所有應補正系爭案申請文件之託詞,併予陳明。

系爭案係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應於104 年5 月23日前補正中文本、委任書,並應於104 年5 月24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其嗣於104 年3 月19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依實務作業,將該文件存卷待辦。原告自應於104 年5 月23日前補正中文本,如有補正不及時,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於被告指定期間屆期前向被告申請展延,惟查原告於指定期間屆期前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迄至已逾指定期間始於104 年

9 月9 日補正中文本至局,被告遂依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補正之日為本案申請日。

又查本案自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3 年1 月24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4 年9 月9 日止,顯逾12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被告併為處分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以電子系統補正委任書,並於同

年3 月19日至被告3 樓收件櫃台補正紙本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迄於104 年9 月9 日始補正中文本至被告,被告依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但書規定:處分系爭案申請日並通知原告,應無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本應於被告第一次通知之指定期間內補正系爭案尚缺之中文本以使系爭案文件齊備續行程序,惟其逾前揭指定期間迄至104 年9 月9 日始補正,被告依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但書規定辦理,已無須踐行再通知補正之必要。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

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專利法第25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已於被告指定期間內之104 年3 月19

日以紙本補送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並同時使用電子送件系統,檢送本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中文本(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命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其就此提出完成中文本傳送之證明文件後(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表明:於原處分後,始針對其後案件保留相關電子送件證據,故無法完整回應(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顯見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如期完成中文本傳送之證明文件,可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並未於被告指定期間即104 年5 月23日前補正相關中文本文件。

原告從而爭執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信賴保

護原則,被告在本件應於104 年5 月23日前,提醒原告尚未遞送中文說明書,以避免發生依法以補正日為申請日,連帶影響原告優先權之主張。因此,本件經於準備程序,徵詢兩造意見後,即確認爭點如下:本件在現行行政法原則原理之下,被告究竟有無在104 年5 月23日前提醒原告尚未遞送中文說明書之義務?(本院卷第158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以下即根據原告主張之行政法原理原則,就此爭點為判斷說明。

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此又可稱為平等原則。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亦有所闡釋。由此可知,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兩者之法理基礎相同,均係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如為差別待遇,即應有正當理由。

㈡原告既主張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於10

4 年5 月23日前提醒原告尚未遞送中文說明書,就必須有憑以請求相同處理之對等行政行為,或憑以為自我拘束之行政先例。就此原告係以被告曾於訴願階段自承:原則上被告會將每次補正文件,先暫存案卷內待辦,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再續行公開作業,除該次補正文件仍有瑕疵無法受理時,才會於指定其間內再通知申請人重新補正等情(被告104 年12月15日之訴願答辯書第5 頁,即原證9 ,本院卷第32頁),作為依據。然所謂「補正文件仍有瑕疵」,與「漏未補正」乃屬不同之概念,就此被告亦已於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中詳加說明:「補正文件仍有瑕疵」係指申請人原所補正之申請文件,經核有瑕疵,並非就尚未補齊之申請文件再限期通知補正。例如:申請人所補正之委任書上委任人為未蓋印章或蓋錯印章,即限期通知申請人重新補正蓋有正確申請人印章的委任書(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 頁,本院卷第

13 7頁背面)。兩者既有所不同,即無從自我拘束,亦無從請求相同處理對待。

㈢原告可能進一步認為:基於行政服務之理念,既然補正文件

有瑕疵之情形,可以通知重新補正,何以漏未補正就不能也比照通知再補正?就此本院認為:補正文件有瑕疵,畢竟已有補正,但漏未補正則是根本未補正,倘寬認後者亦必須通知再補正,等同原先指定補正期間,毫無意義,申請人均可無視於原先之補正通知,等待第二次通知再行補正。如此一來,或許在個案上可以拯救一時失誤的申請人,但就整體專利申請制度而言,將為此增加難以估算之行政成本,拖累專利申請之審查效能,進而影響其他遵期補正之勤勉申請人受到更快審查的合法權益。從而,「漏未補正」即不應比照「補正文件」有瑕疵辦理。

信賴保護原則㈠原告主張:本件其所委任之專利代理人熟知專利實務程序,

倘被告對於專利申請之補正文件有不備,將主動電聯或以電子郵件通知,如無任何聞問即表示確已收受補正文件等情,並據此認為原告信賴此項專利實務作法,應受保護(原告起訴狀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

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應以違法

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對象;雖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進一步將信賴對象擴及至抽象之法規,但行政實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可否亦成為信賴對象,似未有司法上之權威解釋。究其原因在於:信賴保護又可分為存續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參照)與補償保護(同法第120 條第參照),非必為存續保護,是其保護強度反而低於要求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此,對於一項行之有年之行政實務,人民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人民本可請求行政機關按照實務作法而作為,根本無待再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而討論行政實務之信賴保護似乎缺乏其真正實益。

㈢然而,既然行政實務可轉以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方式,拘束行政機關,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實務即有究明是否存在之必要?為此本院即於書狀先行程序命原告就此聲明證據(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因此提出被告「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之檢索實例列印本(行政準備一狀第3-4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及其背面),並據此主張:專利申請文件不備時,被告即逕行通知專利申請人。然而,依此列印本所顯示之案例依序進行如下:申請發明專利、補送申請書、申請案補正通知、補送說明書或圖式、新申請案公開通知、進行實體審查通知(初審)、初審核准審定(行政準備一狀第4 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依此進行過程,僅見一次補正通知,,並未有在命補正期間內又二次通知補正之情形,顯然原告以此案例,主張被告應在104 年5 月23日補正期間屆滿前,再次提醒原告尚未遞送中文說明書,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引據本件中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再次命補正為例,

認為倘申請文件不備,被告即會主動發函通知。但被告於10

4 年9 月9 日再次命補正,已在104 年5 月23日補正期間屆滿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補正期間二次命補正之行政實務。至於被告已自承如補正有瑕疵,將再命補正,固可認定此為行政實務,但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並未補正中文本),自無從據此主張信賴保護或請求相同對待處理。

㈤原告另舉出五項案例,主張:被告對於他申請人缺件均會頻

發通知補正;對於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期間列管(行政準備一狀第7-11頁),但觀諸各該案例,仍未見有連續二次通知補正者,如有兩次以上之申請案補正通知,其間必經過「申請延期補正」(如案例二、四),或已有補送文件之情事(如案例三),配合被告所陳如補正有瑕疵,將再命補正之說明,可知此等情形,應是申請人已申請延期補正,或申請人補正後仍有瑕疵,始有第二次之補正通知,此與原告於本件漏未補正,並不相同,原告自不能請求比照辦理。

依法行政原則㈠原告又執專利審查基準第16章關於所有補正期間不超過6 個

月為原則之規定,對比被告自承發明專利申請案補正期間之列管期間為自申請日起7 個月乙節,指責被告行為顯有疏失,輕忽原告權益(起訴狀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然查:

案件之行政列管期間,應係行政內部為免案件稽延未結或未進行之管理措施,本與命申請人之補正期間無關,原告任意將兩者連結,指摘被告疏失,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以專利審查基準第5 章第2.2 節關於2. 2節規定:「

... 因中文本不齊備,將通知申請人在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內限期補正... 」(行政準備二狀第2 頁,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認為只要補正文件有缺漏,即為上述規定所指之「不齊備」,被告即應依上開通知限期補正。然而上開規定之前文為:「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之中文本,於程序審查時,若從形式上即發現欠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頁碼不連續、圖式簡單說明與圖示數目不符時,因中文本不齊備... 」,顯見該節規定中所謂「中文本不齊備」,係指已經補正提出中文本,但補正內容有瑕疵,而非根本缺漏補正中文本。

㈢再以事理而言,申請人於指定補正期間內,補正之中文本不

齊備必須形式上審查,始能知悉,故而能再通知補正;但未提出補正,根本無從形式審查,且原先通知補正之效力仍在,被告自應靜候申請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前補正,又何以須再通知補正?由此可見,兩者於事理本質根本不同,原告自不能請求比照補正中文本不齊備之情形辦理。

其他說明㈠原告當然希望在補正期間屆滿前,被告能有更好的提醒服務

,但如前所說明,此項希望要能夠轉變成法義務,並無相應之行政法原理原則可為憑據,畢竟被告已經通知補正,原告本有如期補正之義務,要求被告有更好的提醒服務,涉及到額外的人力安排,此為行政作為適當性之問題,而非合法性之問題,並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在補正期間前提醒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未引此規定回應,惟被告已引述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但書規定,認為並無再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由於本件原告未於被告通知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為相反證明(原告自始未提出有如期提出中文本之證據),且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關於「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之效果規定亦十分明確,是可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於法無違。

㈢原告另以其申請代理人之先前經驗,以及被告所舉辦之相關

實務座談會,指稱被告之電子送件系統常有失誤,故不能以沒有送件記錄就歸責原告(原告起訴狀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然經檢視其所提出之座談會內容,並未見有已電子送件卻未有送件記錄之問題(原證11,本院卷第36-40 頁);又以其所提之先前經驗,更可見原告之申請代理人在先前電子送件時,均會注意是否送件成功之問題,並會查證送件資料是否完整資料及記錄(原證10,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顯見原告當初縱委請申請代理人有送件,但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未確認中文本有無送件成功。

㈣又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8 條雖有規定:專利

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同辦法第6 條之要件規定者,視為未被電子傳達,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但依此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使用人之前提,應係已經電子傳達之專利申請文件有不符合規定要件之情形,本件既難認原告已以電子方式送件,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關於案號:0000000 之優先權部分,因

以補正日為申請日,致不得主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