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原 告 黃崇賢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陳慶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崇賢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沖壓結合散熱鰭片的散熱器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並以於西元2012年2 月10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1112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 。嗣舉發人邵立仁(已由本院裁定參加訴訟)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5 月27日(104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420690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請求項1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於本件訴訟期間,將系爭專利之50% 權利讓與參加人陳慶忠,有新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茲查陳慶忠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至陳慶忠雖依本法第42條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其並非本法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而係本法第41條之情形,是本院依本法第41條規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