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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原 告 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宜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蔡豐欽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1040631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網版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網版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3年5 月30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核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6 月9 日(104 )智專三(三)05

123 字第10420757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1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7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引證1 、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

1、引證1 第1 、2 圖所揭示之一薄膜2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結構膜層20顯非相當:

⑴依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所載:「一種網版結構,係應用於

網版印刷之網版,該網版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其特徵在於:該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且部分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等語,可知結構膜層係設置於該網版之非透墨區,意即結構膜層是與網版(10)結合。再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所載:「請參閱圖1 所示,一般而言,網版係將絹、尼龍、特多龍、不銹鋼絲線所織成之布料並張於網框上使其張緊固定,再經照相光學方式形成版模以阻絕透墨區外開孔區之網目。如上所述,網版之區域係被一種高分子材料或金屬薄版等非可滲透性材料做為圖形之區隔,而形成之印刷板模,反之非圖形區隔空間係為將顯現之區域」等語,可知結構膜層所結合之位置是網版。

⑵引證1 為99年6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 號「

網印網版」專利案。根據引證1 說明書第16頁第9 行所述之「……網印網版1 具有作為網印模版承載件之薄膜2。

薄膜2 具有亦稱作刮刀側之上側3 且在上側3 上,具有邊緣101 之刮刀100 可沿上側3 分配印刷介質102 ……」等語,可知引證1 之薄膜2 是直接與印刷介質102 及刮刀10

0 接觸,當印刷介質102 經過薄膜2 之凹槽時落下。換言之,薄膜2 之結構係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網版10,而非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故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是結合於網版10,而非如引證1 中直接作為網版作業之薄膜2,故引證1 所揭露之「薄膜2 」並非即等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

2、引證2 未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技術特徵:

引證2 為99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85722 號「網印工藝結構」專利案。依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之敘述可知,薄膜2 是先設置於製品1 上後,再進行穿孔加工,而在使用時,需使網版5 上之版孔51與薄膜2 上細孔21先進行對位,才能使油墨能夠順利地經由版孔51進入細孔21。因此每次印刷進行時,會在版孔51與細孔21之對位上使用不少時間,且於每次印刷完成後,皆會被撕離製品1 ,無法快速直接重覆使用。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所述之:「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意即結構膜層是結合於網版,會與網版同步移動位置,因此當進行印刷時,系爭申請案無須在所有製品上設置結構膜層,可以直接於各製品上靠抵後進行印刷,可快速反覆使用,此與引證2 需要先在各製品上貼上薄膜,並再接著進行穿孔(即形成細孔),才接著將網版靠抵於薄膜上之技術不同。故引證2 之薄膜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技術特徵。況且,引證2 所使用之技術為習知技術「LIFT-OFF」,其主要是在薄膜撕離時,同時將網版孔形成較大之油墨塊拉離,與系爭申請案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3、引證1 未顯示印刷結構可呈現非垂直面之樣態:引證1 之說明書第15頁第3 段記載:「……在邊緣區域中,薄膜可具有適於以可達成邊緣區域與夾緊結構之接合的方式收納接合材料(諸如黏著劑)之表面結構。可以該結構由薄膜製成或形成為包含附著於薄膜上之元件的反向區域之方式形成該結構。在表面結構經組態以具有圓形、矩形或六邊形橫截面且與凹槽在同一時間予以製造……」等語,可知該段落中之「該結構」係指前述「表面結構」,即位於邊緣區域用以與夾緊結構接合使用,非作為供印刷介質通過與成型之使用,其目的、功效與所要解決之先前技術之問題,皆與系爭申請案之印刷結構完全不同。意即,根據該段落所揭示之內容無法獲得「印刷結構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明示或暗示,自無從據以推導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所述之「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技術特徵。

4、引證1 所揭示之「凹槽」無法推導出系爭申請案之「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

引證1 所揭示之凹槽應是相對應於系爭申請案之網版10之開口部11,而非系爭申請案之「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技術特徵。又如引證1 第5 圖所示及對應之說明,遮罩層5 是經由「具有開口61之遮罩60曝光遮罩材料51,光62穿過開口6 且在該過程中,遮罩材料51之經曝光區域固化」。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均了解光線經由開口61進入後,其所影響形成固化之邊緣皆為垂直面之樣態,故當遮罩材料51固化後運用於印刷時,遮罩材料51接觸到之油墨側邊,仍為對應之垂直面,而經由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所形成之油墨之兩側面(於系爭申請案中稱表面結構),即可形成非垂直之樣態,其僅隨著結構膜層20之外形而產生對應之形狀,此即為引證1 、引證2 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故自引證1 所揭示之「凹槽」顯無法推導出系爭申請案之「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

5、綜上,引證1 第1 、2 圖所揭示之一薄膜2 不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結構膜層20,引證1 之說明書第15頁第3段未顯示印刷結構可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且引證1 所揭示之「凹槽」是無法推導出系爭申請案之「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又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因此,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無法推導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 之各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並未說明引證1 與引證2 究竟如何組合,及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如何有組合引證案之動機或意願:

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引證2 並非相同,且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已如前述。被告固稱系爭申請案係引證1、 引證2 之技術簡單改變,惟就整體裝置與功效而言,引證1 、引證2 之內容並無相關技術說明,且無法推導出系爭申請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效,故原處分稱系爭申請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完成云云,顯有違誤。又原處分對於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究竟有何意願或動機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完全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 、引證2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已揭示系爭申請案在網版之組成結構,引證1 之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與網版10」相結合所形成之「網印模版層」:

⑴由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內容及圖式第1 、2 圖可知,其主要

藉由結構膜層20與網版10結合形成一「網印模版層」,使印刷油墨經由系爭申請案所謂透墨區(開口部11)進入「網印模版層」與基板40之間,而在基板上形成網版印刷之表面結構;引證1 圖式第1 、2 圖已揭示薄膜2 所形成之「網印模版層」及基板103 ,此時印刷油墨會經由薄膜2凹槽7 之所謂透墨區進入薄膜2 與基板103 之間,而在基板103 上形成網版印刷之表面結構,使油墨102 在基板

103 上形成具有厚度之表面結構,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申請案在網版之組成結構,引證1 之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與網版10」相結合所形成之「網印模版層」。

⑵由引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揭示其發明目的除了「網印

網版可達成高解析度」,且可「具有在0.5 微米至100 微米之範圍中之厚度的印刷軌跡將藉由該網印網版達成」,已揭示薄膜2 同樣可在網印上形成具有厚度之表面結構,即引證1 之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 與網版10」相結合所形成之「網印模版層」。因此,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結合於網版10」亦會直接與印刷介質(油墨)接觸,而引證1 之薄膜2 直接接觸刮刀100 僅為網版印刷在網印模版層上方「清除油墨」之一種作業方式,與網印模版層之結構無關。又引證2 圖式第三圖揭示一網版5 之下方設有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使油墨在網印上形成具有厚度之表面結構,即已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結合於網版10」。

2、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 在凹槽形狀之簡單改變:

引證1 圖式第1 、2 圖之凹槽7 已揭示結構膜層側邊呈現垂直面之樣態,另由圖式第7 至9 圖及說明書第20頁第3段至第21頁第1 段揭示經由凹槽入口85與出口87之相互偏移使結構膜層側邊可呈現大致70度角度之樣態,即已呈現非垂直面之樣態。另引證1 位於邊緣區域之「表面結構」乃是用以成型為適合收納邊緣之接合材料(例如黏著劑)以與夾緊結構接合使用,而說明書第15頁第3 段所揭示之「在表面結構經組態以具有圓形、矩形或六邊形橫截面且與凹槽在同一時間予以製造」,僅用以顯示其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之橫截面亦可形成具有非垂直面之印刷結構。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 在凹槽形狀之簡單改變。

3、引證2 之網版結構已揭露請求項1 「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已形成一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之網版」之技術特徵:

引證2 圖式第三圖所揭示之網版5 上方形成複數個開口部51,即形成如系爭申請案在開口部之所謂「透墨區」及無開口部之所謂「非透墨區」;網版5 非透墨區之下方設有薄膜2 ,則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結構膜層20,故引證2 第三圖明顯已揭示網版5 在非透墨區之下方設有結構膜層(薄膜2 ),且薄膜2 之凹槽21確實使油墨3 在基板13上形成具有厚度的表面結構31;引證2 之網版印刷之薄膜2 雖為一種可移除之薄膜,然系爭申請案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為一種網版之結構,而引證2 之網版結構已揭露請求項1 「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已形成一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之網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申請案在利用刮刀於網版印刷之技術手段核屬相同。

(二)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已由引證1 、引證2 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1、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印刷過程中,於網框置放所需印墨,再利用刮刀於網布內施壓刮動,使印墨於透墨區之網孔透過並轉印如紙、織物、太陽能矽晶圓或電路版之基板上面。在網版開口部中之油墨係藉由網版開口尺寸、網版開口率、網版厚度等相關網版參數來決定被擠壓至基板表面之濕油墨下墨量,產生趨近一致高度的表面結構,坊間未見有可以同時產生不同厚度的表面結構的網版結構之揭示或問市(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4頁第2、4段,原處分卷第9頁)。

2、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系爭申請案為一種網版結構,係應用於網版印刷之網版,該網版由網紗線編織後形成具有複數個開口部,其特徵在於該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且部分位於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透過結構膜層的非垂直面斜面與網紗結合,能調整不同開口部下方形態,使網版可產生不同的結構厚度,可在一次性網版印刷後同時產生不同的油墨厚度於基板上(參系爭申請案摘要,原處分卷第12頁)。又系爭申請案透過本發明之網版,對於使用相同印刷材料之網版印刷工序,可以一次達到表面結構所有厚度的需求,可以減少網版印刷的工序成本,也減少多次印刷材料浪費的情況(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段,原處分卷第8頁)。

3、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網版結構,係應用於網版印刷之網版,該網

版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其特徵在於:該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且部分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係高分子材質所形成的一高分子膜層。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係金屬材料所形成的一金屬膜層。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的側邊呈一斜面狀至開口部的邊緣。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

結構膜層的側邊呈一階梯狀至開口部的邊緣的多層次結構。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

結構膜層的側邊呈一階梯及斜面狀至開口部的邊緣的多層次結構。

⑺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位於該網版的下表面。

⑻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位於該網版的上表面。

⑼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版結構,其中,該結構膜層位於該網版的下表面及上表面。

4、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引證案技術分析:

1、引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引證1為99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網印網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0年10月18日),可為系爭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1揭露一種網印網版,其具有:一網印模版承載件,其經組態為一具備第一凹槽之薄膜,該等凹槽經組態為自該薄膜之一上側伸至下側,及一網印模版,其經組態為一非金屬遮罩層,其固定連接至該網印模版承載件之該下側,該遮罩層具備第二凹槽,其至少部分與該網印模版承載件之該等第一凹槽疊合,其中一印刷介質向該下側,自該網印模版承載件上側穿過該等第一凹槽,且穿過該遮罩層之該等第二凹槽,達到一可放置於下方之基板(參引證1 摘要,原處分卷第71頁)。

2、引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引證2為99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85722號「網印工藝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0年10月18日),故引證2 可為系爭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2 揭露一種網印工藝結構,包括:一製品、一可移除之薄膜及一油墨層,該可移除之薄膜設於製品上,該可移除之薄膜上設有多數個貫通之細孔,油墨層對應地設於該些細孔;藉此,可減少網印公差,提升網印印刷之精確度(參引證2 摘要,訴願卷第56頁)。

(三)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2之技術比對:⑴關於系爭申請案之「一種網版結構,係應用於網版印刷之

網版,該網版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技術特徵部分:

由引證1 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16頁【實施方式】第4 至

9 行記載:「……網印網版1 具有作為網印模版承載件之薄膜2 。薄膜2 具有亦稱作刮刀側之上側3 且在上側3 上,具有邊緣101 之刮刀100 可沿上側3 分配印刷介質102(亦參見第2 圖)。將遮罩層5 作為網印模版附著於亦可稱作印刷側或基板側(因為其面向基板)之薄膜上側4 上,遮罩層5 在某些預定點處具有自由及非遮蔽點或凹槽6」之內容(參原處分卷第64頁背面),顯見系爭申請案之「網版」及「開口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網印網版1 」及「非遮蔽點或凹槽6 」之技術內容;又引證

2 第三圖亦揭示一網版5 ,其具有版孔51而形成透墨區與非透墨區,顯見系爭申請案之「網版」及「開口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2 之「網版5 」及「版孔51」之技術內容。

⑵關於系爭申請案之「其特徵在於:該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

一結構膜層,且部分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技術特徵部分:

①引證1 並未揭示如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之結構:

引證1 之薄膜2 為網印模版承載件,刮刀可沿該薄膜2之上側分配印刷介質(參引證1 說明書第16頁【實施方式】第4 至6 行,原處分卷第64頁背面),亦即印刷介質係塗佈於該薄膜2 上側,且該薄膜2 與刮刀直接接觸,故依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引證1 之薄膜2 應理解為印刷網版,其應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網版」而非「結構膜層」,且引證1無明示或暗示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之構造。

②引證1 圖式第7 至9 圖及說明書第20頁第3 段至第21頁

第1 段雖揭示薄膜2 側邊可呈現大致70度角度(非垂直面的樣態),惟系爭申請案之網版並無非垂直面的樣態結構,系爭申請案僅有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因此,引證1 既無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或「網版設有結構膜層」之技術特徵,自無揭露系爭申請案之「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技術特徵。

③引證2 雖揭示一薄膜2 ,惟該薄膜2 係可移除之薄膜,

貼設於印刷面11上,用以保護製品1 (參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末行至第5 頁第1 行,訴願卷第59至60頁),並非設於網版5 上;而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係設於網版的非透墨區,且透過結構膜層的非垂直面斜面與網紗結合,能調整不同開口部下方型態,使網版可產生不同的結構厚度(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5 行,原處分卷第8 頁),故該薄膜2 之設置位置及功能與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完全不同,且引證2 無明示或暗示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之構造。是以,被告辯稱引證2 網版

5 非透墨區之下方設有薄膜2 ,使油墨在網印上形成具有厚度之表面結構,已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結合於網版10」等語,即非可採。

④因此,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之

技術特徵,進而難謂引證1、2揭露該結構膜層之構形,自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部分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引證1 、2 僅揭露系爭申請案之「一種網版結構,

係應用於網版印刷之網版,該網版具有複數個開口部之圖形的透墨區,及無開口部的非透墨區」技術特徵,而未揭露系爭申請案之「該網版的非透墨區設有一結構膜層,且部分位於前述圖形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技術特徵,故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告雖稱:由引證1說明書第5頁第2段揭示其發明目的除了「網印網版可達成高解析度」外,且可「具有在0.5 微米至100微米之範圍中之厚度的印刷軌跡將藉由該網印網版達成」,此已揭示薄膜2 同樣可在網印上形成具有厚度之表面結構20,即引證1 之薄膜2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20與網版10」相結合所形成之「網印模版層」等語。惟查,如上所述,引證1 之薄膜2 實質上為印刷網版,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網版10而非結構膜層20,引證1未揭示該薄膜2 於非透墨區設有結構膜層之相關構造,由於缺乏比對基礎,即使該薄膜2 能夠使網印表面形成具有厚度之結構,仍難謂引證1 薄膜2 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或「網版設有結構膜層」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3、被告又稱:引證1圖式第1、2圖之凹槽7已揭示結構膜層側邊呈現垂直面的樣態,另由圖式第7至9圖及說明書第20頁第3段至第21頁第1段揭示經由凹槽入口85與出口87之相互偏移使結構膜層側邊可呈現大致70度角度的樣態,即已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另引證1 位於邊緣區域之「表面結構」乃是用以成型為適合收納邊緣之接合材料(例如黏著劑)以與夾緊結構接合使用,而說明書第15頁第3 段所揭示之「在表面結構經組態以具有圓形、矩形或六邊形橫截面且與凹槽在同一時間予以製造」,僅用以顯示其結構膜層20之橫截面亦可形成具有非垂直面之印刷結構。是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透墨區之開口部的該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 在凹槽形狀之簡單改變等語。然查,如上所述,由於引證1 、2 皆未揭露系爭申請案關於「結構膜層」之構造,故引證1 雖揭示網印模版承載件80(即相當於網版)之凹槽82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惟系爭申請案網版並非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其僅有結構膜層側邊具非垂直面的樣態,故引證1 「網印模版承載件凹槽之非垂直面的樣態」並無法揭露系爭申請案「網版加上側邊具非垂直面樣態的結構膜層」之技術特徵;又參酌引證1 說明書第15頁第3 段之記載:「……在邊緣區域中,薄膜可具有適於以可達成邊緣區域與夾緊結構之接合的方式收納接合材料(諸如黏著劑)之表面結構。可以該結構由薄膜製成或形成為包含附著於薄膜上之元件的反向區域之方式形成該結構。在表面結構經組態以具有圓形、矩形或六邊形橫截面且與凹槽在同一時間予以製造之情況下,製造尤其廉價。……」等語,可知引證

1 網印網版邊緣圓形、矩形或六邊形橫截面之表面結構(凹槽),該表面結構係用以「容納接合材料」,以利與具夾緊結構之框架接合;系爭申請案之結構膜層設於網版的非透墨區,其具有非垂直面的樣態側邊之開口部,則是用以「供印刷介質通過」而形成網印表面,引證1 之表面結構(凹槽)無法對應於系爭申請案之開口部,該結構之設計目的與功效皆與系爭申請案「結構膜層側邊呈現非垂直面的樣態」不同。職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取。

(四)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至9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因本件原處分係以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系爭申請案是否另有其他不應給予專利之事由,本院尚無從遽以判斷,有待發回由被告再為審查。準此,原告另請求本院逕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