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榮貴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范綺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代 表 人 黑田 久次(法務智財部智財戰略組組長)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李儀珊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28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281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105 年8 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 年8 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及行政院105 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3 頁正反面)。經洪淑敏於105 年1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5 月8 日以「機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3391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3 年3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440842780 號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旋於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7 月2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應不予更正,復於前開104 年7 月29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更正後之請求項1 違反同法第26條第1 項(按應為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參加人亦分別於104 年9 月
3 日及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為答辯。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其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5 年1 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520038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5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
2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項列為本件審理範圍並無違反訴願先行程序:
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訴願須先行由被告先行重新審查,故本件被告亦已於訴願程序內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項提出答辯,且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項審議,故原告請求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自無違反訴願先行程序之疑慮。
(二)原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告答辯原證一說明書第【0045】段緩衝器50為緩衝器80之誤記,純為臆測:原證一實施例2 已先於第【0044】段敘述於實施例2 中藉由「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之技術手段可達成「後部車架65之水平部65b 較低」及「緩衝器本身獲得相當大之壓縮衝程」此二功能。又於第【0045】段敘述於實施例 2中將緩衝器50以「配置於車體右側,也就是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則可達成「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方,縮小左右兩側的重量差距」及「可減少零件數量,降低成本」此二功能,故第【0044】、【0045】段為專利權人有意就分別可達成不同功效之不同技術手段分段描述,倘若如被告所述第【0045】段之緩衝器50僅為誤記,專利權人實無需另分段描述,而僅需於第【0044】段文末接續記載第【0045】段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且原證一為早於88年即公開之專利,迄今仍未見原證一之專利權人就「被告所稱【0045】段之誤記」提出訂正,顯見被告答辯所稱第【0045】段為誤記云云僅為臆測之詞。
2、原證一實施例1 、2 之區別在於實施例2 採用引擎轉軸73、引擎吊架72位於動力裝置下方之「下懸吊系統」,而實施例1 則採用引擎轉軸17、引擎吊架連桿16位於動力裝置上方之「上懸吊系統」,實施例2 並未強調其僅能運用垂直緩衝器或水平緩衝器之相關記載。而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而實施例2 採用水平方式設置緩衝器,車架轉軸仍係與緩衝器與後部車架樞接之樞軸分離,第【0044】段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緩衝器之設置並無扞格。故被告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水平緩衝器之動機,實屬無據。且由此觀之,縱使第【0045】段如被告所述緩衝器50僅為誤記,原證一實施例2 之技術手段與配置水平緩衝器並無扞格,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此「誤記」之先前技術,仍有置換之動機。
3、原證三、四之緩衝器均屬參加人所稱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目的之「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
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2 行起對於「大致呈水平」之技術內容所為之說明,則解釋為「藉此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之目的」,即為此技術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參加人既未於專利說明書內就系爭專利「大致呈水平」之技術內容為任何解釋之記載,自應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內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狀此一內部證據為解釋之依據。又如前所述,因原證一實施例2 第【0045】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即緩衝器與空氣清淨器及傳動箱係分別配置於車輪之不同邊),故無論為原證三或原證四之緩衝器均屬參加人所稱「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目的」之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此結論之產生,實因參加人所欲達成之「該空氣清淨器以有效利用一被設置在該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上方之一閒置空間而不會妨礙到該懸吊器,進而可以增加該空氣清淨器的體積」此功能,與以垂直或水平之方式設置緩衝器並無任何關聯。
4、綜上所述,原證一實施例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數技術特徵,且亦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不具備進步性要件。
(三)原證一至八具有充分之組合動機:
1、原證一至八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二輪機車技術領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機車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動機得參酌原證一至八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
2、原證一、六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由原證六之圖6 可看出主車座後面且其上邊緣被定位在比該主車座之一上邊緣還高之位置的縱向後車座,且該行李箱部分係設置在該縱向後車座與該後避震單元之間,又原證六於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就其創作目的已載明「提供能將橫樑橫架在左右的後框架之間適當位置,且不會讓橫樑影響到收容於安全帽收容用行李箱的技術」,同時,於同頁第1 行載明「可是,並不能也將配置於安全帽收容用行李箱的上面座墊提高。由於考量到腳的著地性而不能任意地將座墊的高度改變」,足認原證六已提供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將原證六與原證一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欲達成之「有效利用介於該後懸吊器與該縱向後車座之間藉由水平地配置該後懸吊器所產生的空間」、「因此便可以確保腳踩地面的品質,同時可使該後容置部分在尺寸上變得較大」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一、六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原證一、六、七、八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7 不具進步性:
原證一、六、七、八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機車技術領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機車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動機得參酌原證一、六、七、八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均係由單一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請求項3 至5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須由原證六所揭露、請求項6 至7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須分別由原證七、原證八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與上開證據等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差異非為巨大,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方案時,在參照原證一、六、七、八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自有可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審查進步性時,本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參加人擷取先前技術中與系爭專利不同部分之技術,論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NO1號「機車」發明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證一(即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原證一說明書第【0044】段至【0045】段係在說明第6 圖之實施例2 ,第【0045】段所載為「在與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夾著後輪85之相反側之車體右側配設緩衝器50,盡可能地避免重量偏向車體寬度方向之一方側,以減小左右之重量差。因不構成連桿機構,故可減少零件數量,謀求成本之降低。觀諸原證一說明書之第【0044】段至【0045】段之敘述,第【0045】段係說明實施例2 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此第【0045】段之「緩衝器50」應為「緩衝器80」之誤記。若原證一有意教示實施例1 之緩衝器50可適用於實施例2 ,其順序也需先敘述實施例2 所能達成之功能後再進一步指明,因此尚難稱實施例1 之緩衝器50可用於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證一結合原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1、原證二為搖動式三輪車的懸吊裝置,其說明書第396 頁及第2 、3 圖揭示,支持動力單元10之螺栓16配置於動力單元10之下方,引擎懸掛架14的上端部及動力單元10的後方上部設立固定座17之間安裝避震器18。
2、經查,原證一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實施例2 「車框樞軸67係位於後部車框65之下部,與緩衝器80之對後部車框65之樞軸固定部(樞軸82)為分離配置,且緩衝器80之另一端與動力單元70樞接之樞軸固定部(樞軸81)係位於下方,故可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因此雖然原證二揭示避震器18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然觀諸原證一之實施例2 欲達成「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二避震器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二之避震器18可用於原證一實施例2 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原證一結合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1、原證三為速克達型車輛,說明書第9 、10頁及第1 圖揭示「各後緩衝器36、36自後緩衝器安裝臂35朝前方斜下延伸,其前端樞軸固定於各自固定設置在左右車體框架構件 7、7之後緩衝器安裝支架」。
2、經查,原證三緩衝器36之配置係朝前方斜下延伸,即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緩衝器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同。如前述,原證一之實施例2 欲達成「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三緩衝器朝前方斜下延伸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三之緩衝器36可用於原證一實施例2 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原證一結合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1、原證四為自動二輪車,其第674 頁右下欄揭示左右搖動臂
17、17固定於動力單元19下端之固定座20,避震器單元34上端連結於車體框架5 ,下端連結於界於動力單元19上面凸設的支撐座35之間的連接部件36,由其第1 圖其避震器單元34相對於水平方向上之傾斜較緩之方式配置。
2、經查,原證四避震器單元34相對於水平方向上之傾斜較緩之方式配置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緩衝器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同。如前述,原證一之實施例2 欲達成「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四避震器單元34相對於水平方向上之傾斜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四之避震器單元34可用於原證一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證一結合原證五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1、原證五為電動車輛,其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揭示「在前述中間架12的後端部,介由連桿構件24可搖動自如地連結支持內藏有電動馬達而作為驅動後輪RW之動力源的搖擺單元17。前述搖擺單元17之上部為介由後懸吊裝置18而被連結在後車架本體13a的上部」。
2、經查,如前述,原證一之實施例2 欲達成「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五後懸吊裝置18之相對於水平方向之傾斜角度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五之後懸吊裝置18可用於原證一實施例2 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原證一實施例2 之等效置換,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經查,由原證一實施例2 「車框樞軸67係位於後部車框65之下部,與緩衝器80之對後部車框65之樞軸固定部(樞軸82)為分離配置,且緩衝器80之另一端與動力單元70樞接之樞軸固定部(樞軸81)係位於下方」之技術特徵,可達成「可一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 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雖然如原證一實施例1 及原證二至五之後緩衝器相對於水平方向之傾斜角度較緩或略成水平,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因原證一實施例1 及原證二至五之後緩衝器無法同時達成將後車部車框抑制地較低及使緩衝器之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而無動機將原證一實施例2 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一實施例1 或原證二至五之後緩衝器。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原證一實施例2 之等效置換,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援引原證六至八(即證據3至5),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均依附於請求項1 ,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原證一及原證一分別組合原證二至五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原證六至八亦均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該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一至五與原證六至八之組合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違反訴願先行程序之規定:原告於專利訴願書中僅針對舉發審定書中「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決定、及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違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表示不服,而並未針對「證據2 至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之決定表示不服,且被告於105 年
3 月7 日所提之訴願答辯書亦無針對請求項2 至7 之舉發不成立部分提出答辯。是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維持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舉發不成立之決定表示不服,依法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決定即已終局確定,原告不得逾時提起訴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關於訴願先行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僅得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進步性之舉發審定部分之爭點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就請求項 2至7是否具進步性,予以爭執。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一具有進步性:
1、原告基於原證一誤記之主張顯然錯誤:⑴原證一之實施例2 僅揭露於圖6 ,且第[0040]段始介紹圖
6 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順著原證一說明書之文脈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至段落[0045]所載「在與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夾著後輪85之相反側之車體右側配設緩衝器50... 」時,必然會意識到其中之符號「50」為符號「80」之誤記。若原證一說明書之段落第[0045]段果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教示,則通常至少需記載有例如「此外,亦可使用如實施例1 之緩衝器50,代替實施例2 之緩衝器80」之內容,否則就常理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絕無任何將用以說明實施例2 第[0045]段之「符號50」判斷為正確記載之可能,而絕不可能將實施例1 之緩衝器50適用於實施例2 。
⑵原證一之實施例2 以維持「縮小左右兩側重量差距,且縮
短後車架,以確保高強度和剛性」功效為前提下,一面確保緩衝器80本身之緩衝行程足夠大,一面對實施例1 中「大致水平配置之緩衝器必須搭配連桿機構,方能獲得足夠大之壓縮衝程」之構造進行改良,藉此減少零件數量。故原證一之實施例2 用以達成「減少零件數量」之技術手段應為「不構成連桿機構」,而非原告主張之「配置於車體右側,也就是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用以達成「確保緩衝器80之壓縮衝程」之技術手段應為「將緩衝器80配置為略45度傾斜」,而非原告主張之「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
2、原證一之2 個實施例採用不同技術手段,且存在組合障礙,故不能輕易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原證一之實施例2 係以維持「減少左右之重量差,且能將後部車架形成得較短且同時確保較高的強度及剛性」之目的功效為前提下,一面確保緩衝器80本身之緩衝行程足夠大,一面對實施例1 中「大致水平配置之緩衝器必須搭配連桿機構,方能獲得足夠大之壓縮衝程」之構造進行改良之實施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證一上述揭露之情形下,亦根本不可能將實施例2 之「大致傾斜為45度之緩衝器80」回復為「實施例1 之狀態」。此外,原證一之實施例2 至少具有兩點阻礙其將「略呈45度地傾斜之緩衝器80」之配置變更為「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的因素如下所示:
⑴若固定原證一之實施例2 之圖6 所揭示之緩衝器80之後端
之樞軸81,而將緩衝器80之前端之樞軸82移動至後部車架之下端附近,以將緩衝器80變更為「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則「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之前端之樞軸則會與引擎樞軸73、引擎懸掛連結件75、及車框樞軸67等變得非常接近,造成即使動力單元70以引擎樞軸73為中心搖動,緩衝器亦無法作動的問題。亦即,變得無法有效地發揮緩衝器所具有之緩衝功能。
⑵若固定原證一實施例2 中圖6 所揭示之緩衝器80之前端之
樞軸82,而將緩衝器80之後端樞軸81向上方移動,藉此將緩衝器80變更為「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則勢必依其實施例1 之教示採用連桿機構,且須將「車框樞軸67」設置於引擎本體上方,來支持「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之後端,取得充分之壓縮行程。然而,原證一之實施例2 不構成連桿機構,且將「車框樞軸67」設置於引擎本體下方,方能確保其「減少零件數量,謀求成本之降低」之功效,此變更顯已嚴重違反原證一實施例2 發明技術思想。
⑶承上,倘為前述⑴、⑵之變更,更違反上述原證一之實施
例2 「必然要使緩衝器80於車輛縱向方向上配設為大致傾斜為45度,方能同時獲得大的緩衝器80之壓縮行程」之發明目的。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將原證一之實施例2 之「略呈45度地傾斜之緩衝器80」變更為「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
(三)原證二至五之教示內容皆存在阻礙與原證一所揭露之構造進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產生將原證二至五之任一者與原證一進行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一與原證二至五之任一者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1、原證二之緩衝器設置在與傳動機構同一側,具有阻礙將其「緩衝器」與原證一所揭露之構造進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將原證二與原證一進行組合之動機。
2、原證三中強調採用「左右各一之後緩衝器結構」,與原證一之「僅於其中一側配置緩衝器」之構造完全相異,且原證一已指出不適用於原證三「緩衝器設在踏板部之下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將原證三與原證一進行組合之動機,即使組合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原證四背骨式機車之緩衝器設置在橫樑中段位置,並非偏置於單側,具有阻礙將其「緩衝器」與原證一所揭露之構造進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將原證四與原證一進行組合之動機,即使組合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原證五為電動機車,無須空氣清淨器,且緩衝器(懸吊裝置)必須設在與動力(連同搖擺)單元同側,故具有阻礙將其「後懸吊裝置18」與原證一所揭露之構造進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致將原證一、五進行組合之動機,即使組合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5、並非可達成相同功效之不同發明,即可謂其皆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例如各種機車皆能達到快速行車之相同功效,但其等之技術手段可能各自不同。況原證三毫未揭露「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內容,原證四更毫未揭露「空氣清淨器」,原告上述原證三、四之緩衝單元均屬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之體積」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採用。
6、綜上,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原證一實施例2 及其他原證,由於其中有阻礙將其等適用於原證一之實施例2 之因素,致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產生將其等進行組合變更之動機。且縱使硬將其組合,其組合後之構成亦與系爭專利有多數相異點。故本質上即無法藉由證據間之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四)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 至7 相較於原證一與原證六至八任一之組合亦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論理由之事實或其根據皆不明確,並充滿邏輯上之謬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顯均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5 月8 日,核准審定日為99年10月28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仍屬本件審理範圍:查本件原告於專利訴願書所載之訴願請求事項為「原處分撤銷,並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參訴願卷第3 頁),並經訴願機關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是否具進步性為實質審議後做成決定(參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是否具進步性之爭點,業據原告提出訴願請求,並未違反訴願先行程序,而得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
(三)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證據2 (即原證一)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5(即原證一、原證六至八)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7 不具進步性。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原告除仍主張舉發階段之證據2 外,另追加原證二至五,並主張原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分別與原證二至五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六、七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六、八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及主張,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應併予審究。
(四)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1、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未於訴願書理由欄及爭點整理內表示不服,致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答辯,而訴願決定理由欄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相關記載,則本院可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列為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內?有無違反訴願先行程序?(已於前揭五、(二)段落中說明不違反訴願先行程序)
2、原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原證一、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原證一、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原證一、四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原證一、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7、原證一、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8、原證一、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9、原證一、六、八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機車,其可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而不會妨礙到後懸吊器。一懸吊器10係配置在後車輪7 之車輛寬度方向的一側邊上,且一空氣清淨器36係配置於一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8 上方而位在另一側邊上(參舉發卷第62頁反面之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機車,其包含一本體框架;一單元擺動型
引擎單元,其一前部分被支撐在該本體框架上而可垂直地擺動且其一後部分係支撐一後車輪;一連接於該引擎單元與該本體框架之間的懸吊器;一供應空氣至該引擎單元的空氣清淨器;及一配置在該懸吊器上方的車座,且其中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車輛寬度方向之一側邊上,及該空氣清淨器係配置在該引擎單元上方且位在該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另一側邊上;該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包含一引擎本體及一與該引擎本體形成一整體且包括一皮帶室之傳動箱,該後車輪配置在該傳動箱之一後端部,該空氣清淨器被配置且固定至該傳動箱之一上表面,且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與配置有該傳動箱之一側邊相反的側邊上;該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且包括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部分地重疊於該空氣清淨器之一重疊部分;一置物部分設置在該懸吊器與該車座之間;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元之左及右樞轉構件,該左及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之機車,其進一步包含,且其中該
懸吊器之一上邊緣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係大致相同於該空氣清淨器之一上邊緣。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之機車,其中該車座包括一主車座
及一配置在該主車座後面且其一上邊緣被定位在比該主車座之一上邊緣還高之位置的縱向後車座,且該置物部分係設置在該縱向後車座與該懸吊器之間。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機車,其中一對左及右車座軌延伸至俯視時比該懸吊器更後方之處。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機車,其中更包含
相對於該後輪配置於與該傳動箱相反之側之後臂、及連接該一對左及右車座軌之橫桿構件;該懸吊器係配置於該後臂與該橫桿構件之間。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機車,其中該懸吊器係設置於與剎車卡鉗同一側。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4 之機車,其中該懸吊器係設置於比剎車卡鉗更前方之處。
(六)引證案技術分析:
1、原證一:⑴原證一為88年9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
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5年6 月9 日,下同),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一技術內容:
原證一為提供一種摩托車之後輪懸架裝置,該後輪懸架裝置係可縮小左右兩側之重量差距、縮短後車架長度,以確保高強度和剛性。主要係於內建傳動機構之傳動箱之前部,以一體成型方式具備內燃機關本體,同時於後部樞軸支承後輪之動力裝置,以對車體框架自由搖擺狀態下受支撐,安裝於車體框架和動力裝置間之緩衝器,係隔著後輪設置於傳動箱的相反側(譯自原證一摘要,參本院卷第 203頁)。
⑶原證一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原證二:⑴原證二為72年9 月17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二技術內容:
原證二為提供一種轉動式三輪車之懸架裝置,其特色為配備一前車體,用以支撐前面1 個輪子,一後車體用以支撐後面2 個輪子,兩者透過旋轉接頭互相連接,以構成轉動式三輪車;將用以構成前述旋轉接頭之接頭蓋或搖動軸的其中一項固定於前車體側,另一項則嵌合於後車體側以作為樞軸靈活轉動,其和後車體之間設置一緩衝器(譯自原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參本院卷第209頁)。
⑶原證二主要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3、原證三:⑴原證三為80年3 月29日公開之日本平3-32580 號專利案,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三技術內容:
原證三為提供一種速可達型機車,其特色為座椅前方設有一較低的踏板,一透過座椅下方的動力裝置,將車體懸架起來的車輪;設有一位於前述踏板下方,從前方踏板下方開始朝前後方向延伸出去的車體架材料;一連接至動力裝置後端的避震組,該避震組的前端係安裝於前述之車體架材料上,一油箱設置於踏板區的前述避震器前方(譯自原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本院卷第213頁背面)。⑶原證三主要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4、原證四:⑴原證四為78年2 月1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四技術內容:
原證四為提供一種自動二輪車,其特色為配備一左右一對的中空主車架,從前管朝後方延伸;一左右一對的板狀車架材料,用以和該主車架後端接合,且由後端朝下延伸出去;位於前述之板狀車架下端,並且樞接於用以支撐後輪的轉動臂前端,以進行上下旋轉運動,前述之板狀車架材料採用剖面ㄇ字型成型方式,其上端與主車架的後端互相接合,左右兩側的接合部位分別貫穿其兩端,並且在已經固定好的橫樑和前述之轉動臂之間設置避震組(譯自原證四申請專利範圍,參本院卷第225頁)。
⑶原證四主要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5、原證五:⑴原證五為94年11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電動
車輛」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五技術內容:
原證五為有關於一種在車體架有限之空間可有效率且容易裝卸地搭載電瓶之電動車輛。以電瓶驅動電動馬達而行駛之電動車輛中,其包含有:自前述頭管10延伸成前高後低之前車架11;及,屈曲在前述前車架11的下端部而延伸成大致水平之中間架12;及,被連結至該中間架12的後端部而延伸成前低後高之後車架13;及,在中間架12內之內部傾斜立設成前低後高之隔板61;及,在中間架12內以上述隔板61和後車架13而被限制前後方向之電瓶收容部50(參本院卷第50頁之原證五摘要)。
⑶原證五主要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6、原證六:⑴原證六為91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96341號「機車」專
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六技術內容:
原證六為有關於一種機車在其後輪的上方具備有朝前後延伸的左右一對的後框架(52)、(52),讓橫樑(56)橫架在左右的後框架(52)、(52)之間,並且配置有安全帽收容用行李箱。當從上方來看時,橫樑(56)是大致沿著收容於安全帽收容用行李箱的前側的安全帽(Hf)的輪廓彎曲的形狀的構件(參本院卷第88頁之原證六摘要)。
⑶原證六主要圖示:如附圖七所示。
7、原證七:⑴原證七為91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91790號「具改良的
後剎車裝置之機車」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七技術內容:
原證七為有關於一種具改良的後剎車裝置之機車,技術課題是在於儘可能地抑制來自於排氣用消音管的熱對於活塞卡鉗之不良影響。技術手段是,機車10係將後輪用動力傳達機構內裝型的搖擺單元16可上下搖擺地安裝在車體框上,將這個搖擺單元16往後方延伸,並從搖擺單元16的長度方向的中途,往後方延伸出搖臂70,將後輪17支承在搖擺單元16的後部與搖臂70的後部之間,並將液壓後碟剎90的活塞卡鉗92安裝在搖臂70上。引擎排氣用消音管82係通過於搖臂70的外側方,並且將活塞卡鉗92配置在搖臂70的下方(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之原證七摘要)。
⑶原證七主要圖示:如附圖八所示。
8、原證八:⑴原證八為82年7 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
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為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原證八技術內容:
原證八為提供一種機車後輪碟煞裝置,即使處於雨天或積水路段等行駛狀態下,仍能發揮良好且穩定的制動能力。其特色為以支撐軸支撐於動力裝置後方的後輪與碟盤採用同步旋轉設計,而碟盤被固定於前述之搖擺單元,並以一卡鉗夾住,藉以對後輪的旋轉動作產生制動力,前述的碟盤和卡鉗係設置於搖擺單元裡面(譯自原證八摘要,參本院卷第228頁)。
⑶原證八主要圖示:如附圖九所示。
(七)技術爭點分析:
1、原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原證一揭露之技術特徵:
原證一揭示一種摩托車之後輪懸架裝置之技術內容:
①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車體前部和車體後部,藉由較
低的踏板部連結,形成車體骨架的車體框架」,該車體框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機車的本體框架,是原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機車,其包含一本體框架」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左右一對後部車架5 之水平部5b上,安裝尾部一體之置物箱6 ,於同置物箱上,設有座席」,該置物箱與座席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置物部分與車座,且由圖式第1 圖可知,置物箱係設於緩衝器50上方,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車座係配置於懸吊器上方、且置物部分設置於懸吊器與車座間的技術特徵,是原證一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配置在該懸吊器上方的車座」及「一置物部分設置在該懸吊器與該車座之間」之技術特徵。
②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透過架設之引擎吊架聯桿16
,動力裝置20因其前側上部在後部車架5 支撐下,可自由搖動」,該動力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且原證一動力裝置前部支撐於後部車架而可自由搖動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的前部分被支撐在本體框架上而可垂直地擺動的技術特徵。
③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動力裝置20之懸吊系統箱21前
部,構成曲軸箱22,一體成型地設有內燃機關25,自同曲軸箱之左側朝後方延伸出傳動箱23,於其後部,後輪受樞軸支承」,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之後部分係支撐一後車輪的技術特徵;且動力裝置包含曲軸箱與傳動箱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包含引擎本體及傳動箱的技術特徵;此外,由圖式第1 圖亦可看出後車輪係配置在傳動箱的後端部,此亦與系爭專利之配置相同。是原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其一前部分被支撐在該本體框架上而可垂直地擺動且其一後部分係支撐一後車輪」、「該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包含一引擎本體及一與該引擎本體形成一整體且包括一皮帶室之傳動箱」及「該後車輪配置在該傳動箱之一後端部」等之技術特徵。
④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該內燃機關25…自曲軸箱22之
上面吸氣口延伸吸氣管26,與汽化器27連接,如圖式第
1 圖所示,於汽化器連接搭載於傳動箱23後部之空氣濾清機28,導入空氣」,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空氣清淨器供應空氣至引擎單元之技術特徵;且由圖式第1 圖亦明顯可知,該空氣濾清機28係配置在傳動箱的上表面,且位在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一側邊上,此皆相當於系爭專利空氣清淨器被配置且固定至該傳動箱之一上表面且位在該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另一側邊上的技術特徵。是原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供應空氣至該引擎單元的空氣清淨器」、「該空氣清淨器係配置在該引擎單元上方且位在該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另一側邊上」及「該空氣清淨器被配置且固定至該傳動箱之一上表面」等之技術特徵。
⑤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緩衝器50之前端,樞接於低樞
軸47,其後端樞接於位於消音器31上方之座墊撐臂40之後方角部,因此緩衝器50形成緩緩傾斜至將近水平之狀態」,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懸吊器連接於引擎單元與本體框架間,且與車輛縱方向大致呈水平的技術特徵;又由圖式第1 、2 圖可知,緩衝器係配置在與傳動箱相反的一側邊,且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會與空氣濾清機具有部分地重疊,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懸吊器配置在與傳動箱相反的側邊且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會有部分地重疊於該空氣清淨器之技術特徵。是原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連接於該引擎單元與該本體框架之間的懸吊器」、「其中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車輛寬度方向之一側邊上」及「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與配置有該傳動箱之一側邊相反的側邊上;該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且包括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部分地重疊於該空氣清淨器之一重疊部分」等之技術特徵。
⑥惟原證一所揭露以引擎吊架聯桿16連結車架轉軸15和引
擎轉軸17且整體位於動力裝置20上方的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樞轉構件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是原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元之左及右樞轉構件,該左及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之技術特徵。
⑵原證一所揭露另一實施例(下稱實施例2 ),如說明書第
[0040] 及[0041] 段記載「動力裝置70,其曲軸箱71之下部,係透過引擎吊架聯桿75,與後部車架之直立部分連結並受支撐。亦即,曲軸箱71之下部,具有架設引擎轉軸73之左右一對引擎吊架72,於後部車架65之直立部分,設有朝後方延伸而出之左右一對托架66,於托架間設車架轉軸67…」配合圖式第6 圖觀之,其中引擎轉軸73位於動力裝置70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於此實施例2 中,緩衝器80係略呈45度的傾斜角度(見說明書第[0043]段),又與系爭專利懸吊器的配置(大致呈水平)具有差異。⑶綜上所述,原證一所揭露的實施例1 或2 ,其各別均未完
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縱使於所揭露的兩個實施例中可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但由於此二實施例的各別技術特徵(或構件)並非能簡單互為替換,例如實施例1 (圖式1-5 )的緩衝器50或引擎轉軸17配置方式,即無法單純以實施例2 的緩衝器80或引擎轉軸72配置方式予以簡單替換,因其中尚牽涉第
2 聯桿部材(也就是緩衝連桿43)的關聯配置,原證一並未進一步揭露有關於此部分的技術內容,也未有任何可將不同實施例中相關部件予以轉用、置換或組合的建議及教示。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僅依原證一實施例1 、2 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原證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實施例2 之第[0045]段所記載內容,可
知原證一於引擎樞軸係設置於動力裝置下方之實施例2 中,業已明確教示,可將如實施例1 所定義之緩衝器50,也就是將配置於車輛之縱向方向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用於實施例2 中,而藉此達到第[0045]段所述之縮小重量差距、減少零件數量之功效,進而達到降低成本之目的。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動機將原證一之引擎樞軸改設置於引擎本體下方云云。惟查由原證一說明書的記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自然地認知到,自第[0016]段起至[0039]段止,係詳細記載實施例
1 的具體內容,而自第[0040]段起至[0045]段止,則係記載實施例2 的具體內容,故第[0045]段中所記載緩衝器的元件標號50應為80之誤繕,方為合理。此亦可由第[0037]段的記載內容「可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量差距」,及第[0045]段的記載內容「可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量差距」完全相同,可知第[0037]段係記載實施例
1 的實施效果,而第[0045]段則係記載實施例2 的實施效果,亦可明證。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合理的知悉第[0045]段中元件標號50係屬明顯誤繕,因此,原告堅稱原證一第[0045]段已具有實施例1 、2 緩衝器可互相置換的明確教示,顯屬誤解。
⑸原告又主張原證一實施例2 分別於第[0044]段、[0045]段
敘明實施例2 所能達成之功效,被告答辯緩衝器50為緩衝器80之誤記,純為被告之臆測,理由略以:原證一實施例
2 已先於第[0044]段記載有相關功能,而第[0045]段又載明另一功能,可見第[0044]段、[0045]段係為專利權人有意就分別可達成不同功效之不同技術手段分段描述,倘若第[0045]緩衝器50僅為誤記,實無需另分段描述,而僅需於第[0044]段文末接續記載;且日本亦有類似更正之制度,專利權人得就誤記或誤譯訂正,查原證一早於88年即已公開,迄今仍未見專利權人提出訂正,顯見被告答辯所稱第[0045]段緩衝器50為誤記僅為臆測之詞云云。惟查原證一於說明書的第[0036]、[0037]、[0038]及[0039]等段落亦均有實施例1 不同功效的記載,而[0044]、[0045]段分別記載實施例2 的不同功效,亦屬記載方式的一脈相承,並無不合,原告刻意曲解原證一說明書的記載內容,強加解釋原證一所未具有的實施方式,應無可採。再者,日本雖具有訂正制度,惟是否加以利用端視專利權人是否知悉
(不論知悉此訂正制度或知悉說明書有誤記) ,且即便已知仍可憑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此一權利事項,尚難稱原證一專利權人未為訂正,即應認說明書並無誤記情事。⑹原告另主張以實施例2 並未強調其僅能運用垂直緩衝器或
水平緩衝器之相關記載,蓋如第[0044]段所述,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即可達到緩衝衝程較大之功能,採下懸吊系統之實施例
2 其車架轉軸係位於後部車架下部,因此無論係以垂直或水平方式設置緩衝器,車架轉軸與緩衝器之後部車架之樞接部均會分離,是第[0044]段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與水平緩衝器之設置並無扞格為由,主張原證一實施例1 、2 之區別在於前者使用上懸吊系統,後者使用下懸吊系統,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云云。查實施例2 既未具體界定在相同元件配置下可使用略呈水平配置的緩衝器,則難謂實施例2 已揭露或教示該等技術特徵。再者,原證一實施例
2 雖有如原告所稱,第[0044]段已揭露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可使緩衝器獲得相當大的壓縮衝程,惟此乃係在第[0043]段「因樞軸位於下方,緩衝器略具有45度的傾斜度」的前提下所據以達到的功效,亦即是否可獲致大的壓縮衝程仍與緩衝器的配置有關,故原告稱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的理由,尚非可採。
2、原證一、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原證二揭示一種轉動式三輪車之懸架裝置之技術內容,圖
式第2 圖所揭露動力裝置10樞軸16係配置於動力裝置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原證二乃為一種三輪車,其車體結構及配置與系爭專利(機車)已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尚難謂能將原證一實施例1 的動力裝置直接以原證二動力裝置的配置方式予以取代,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原證二圖式第2 圖雖又揭露後避震器18係配置成在一車輛
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的技術特徵,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的技術特徵,但因車體結構配置的關係,若欲將原證一實施例2 以略呈45度傾斜角度配置的緩衝器以原證二大致呈水平配置的後避震器取代,則勢必須重新調整動力裝置的結構或配置,因此,亦難謂可簡單組合原證一、二而輕易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⑶綜上,原證二雖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懸吊器
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及「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等技術特徵,惟原證二車體結構、配置與系爭專利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且原證二的三輪車並無設置空氣清淨器,是以其在車體構件的配置上具有較寬裕及多元的選擇性,不若系爭專利需於車體擁擠的空間中妥善配設各部件。是以,原證二雖揭露原證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技術特徵,惟如同原證一實施例1 、2 間構件無法輕易組合、置換的理由,原證二既未具有可將後避震器與空氣清淨器分設於車體兩側的同時,後避震器又能呈現大致水平佈設,且該動力裝置10樞軸16於車架的位置又恰能配置於動力裝置下方的建議或教示,如此,僅為單純技術揭露的原證二尚難謂與原證一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並能簡單置換其中構件。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能依原證
一、二的技術揭露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原證一、二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證一、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原證三揭示一種速可達型機車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9 頁
最後一段記載「後輪1 透過支撐軸支撐於動力裝置28後端,動力裝置則透過連結材料29,連結於前述之車體架材料
7 後方,藉以執行上下方向轉動」,配合圖式第1 圖,原證三動力裝置樞接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的差異,原證三與系爭專利雖同為速可達型機車,但原證三車體架材料7 並未繼續向動力裝置方向延伸,致後避震器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迥異於系爭專利,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一、三的動力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再者,原證三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乃係基於車體一側同時設
置有後避震器36與空氣清淨器33的設置方式,若為達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發明目的(即空氣清淨器可大型化),則相關構件的配置即有可能產生變化。因此,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一、三或置換其中構件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原證一、三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原證一、四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證四揭示一種自動二輪車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2 頁右下欄記載「位於左右兩側的車架材料5 下端係透過橫材15互相連接,上方則透過不同的樞軸16以支撐位於各下端的轉動臂17,左右兩側的轉動臂係透過墊片材料18維持固定的間距,轉動臂後端則透過螺栓21固定於動力裝置19所嵌合的支架20」,配合圖式第1 、2 圖,原證四動力裝置樞接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原證四為背骨式機車,車架結構迥異於系爭專利,其結合避震組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即有不同,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一、四的動力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原證一、四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原證一、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原證五揭示一種電動車輛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8 頁最後
兩行至第9 頁第1 行記載「在前述中間架12的後端部,藉由連桿構件24可搖動自如地連接支持內藏有電動馬達而作為驅動後輪RW之動力源的搖擺單元17」,配合圖式第1 圖,原證五搖擺單元樞接軸設於搖擺單元相對下方位置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與需求元件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一、五的動力裝置(搖擺單元)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再者,原證五係為一電動機車,其與系爭專利不僅有前述
車架結構與需求元件間的差異,主要的驅動系統亦不相同,致原證五並無須空氣清淨器的設置,是原證五實難謂與原證一具有簡單組合之動機。因此,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一、五或置換其中構件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原證一、五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原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
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原證一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7、原證一、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查原證六揭示一種機車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9 頁第12-1
7 行記載「機車10,是將後叉25(也就是動力傳達機構17)可上下擺動地安裝在車體側部的引擎16,是將後輪18可旋轉地安裝在後叉25的後部,並且將後叉的後部經由左右的後避震單元19(在圖中僅顯示左側)而懸吊在車體側部的後框架52的機車」,配合圖式第2 圖,可明顯得知原證六的動力傳達機構17與車架之樞設位置係在動力傳達機構17的上方,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證六與原證一實施例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原證一實施例 1、六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再者,原證六並未揭露後避震單元可配置為在車輛縱方向
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特徵,亦難謂可簡單與原證一實施例
2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⑶綜上,在缺乏任何組合的動機與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藉由簡單組合原證一、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當然也無法輕易完成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之發明,故原證一、六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8、原證一、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證一、六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9、原證一、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查原證七揭示一種具改良的後剎車裝置之機車之技術內容
,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記載「在於搖籃型的車體框11的後部上部係經由連桿機構51而可朝上下搖擺地安裝著搖擺單元16的前部…將搖擺單元16的後端側利用後避震器53懸掛在托架上」,並配合圖式第2 圖,可知原證七所揭露搖擺單元與後避震器的安裝方式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與懸吊器的配置方式,因此,原證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及「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等的技術特徵。
⑵原證一、六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而原證七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一、六等的差異技術特徵,在此基礎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謂能經由簡單組合原證一、六、七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自亦無法輕易完成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6 之發明,故原證一、六、七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0、原證一、六、八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查原證八揭示一種機車後輪碟煞裝置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動力裝置4 透過連結件設置於車體架 2的中間下方,並由設置於水平支軸5 外圍所支撐,可自由擺動」,並配合圖式第1 圖,原證八所揭露動力裝置以水平支軸支撐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其後避震器並非以「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的方式設置,亦即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下,尚難僅單純地以原證八的動力裝置替換原證一或六的動力裝置即能完成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原證一、六、八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通篇未查參加人曾就「大致呈水平」之技術內容記載任何限定用語,而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2 行起對於「大致呈水平」之技術內容,解釋為「藉此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之目的」,自應以此內部證據為解釋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原證三、四之緩衝器均屬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狀第3 頁所稱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目的之「大致呈水平」之緩衝器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記載「大致呈水平」的具體態樣,惟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其至少必須與水平方向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倘依參加人就「大致呈水平」係「藉此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之目的」之說法,則原告所主張略「垂直」設置的後懸吊器似亦可能含括在其範圍內之解釋,將明顯違反「大致呈水平」之字面意義,並不合理,而其後基此錯誤解釋之論述自無庸再論。
(九)原告另稱原證一至八均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機車領域,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云云。惟查原證一至八雖均為機車技術的相關領域,惟二輪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車、速可達型機車與背骨式機車,彼此間仍有特定型式或作用上差異,若為後照鏡或車燈等共通配件上的裝置技術,或皆可作為參考,但若涉及空氣清淨器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般並不會在電動機車的領域中搜尋相關聯技術;或者,於燃油引擎的相關技術特徵亦與電動機車無涉。再者,即便為相關聯技術領域,若先前技術並未具有任何建議或教示,則該複數先前技術的單純組合亦難以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是原告所述仍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分別與原證二、三、四、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原證一、六、八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