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原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興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蔡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6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於被告做成本件舉發審定後,中興保全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雖未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惟專利權移轉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就中興保全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移轉效力不生影響,且經原告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原舉發卷第133 頁)。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中興保全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2日以「救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15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712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中興保全旋於10
3 年11月24日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 年2 月23日(105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52020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系爭專利經讓與原告,原告對前揭處分之「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67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理由書第7 頁主張:「據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證據2 相比之後得知差異技術特徵: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該本地環境。」,已自認證據
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主張事實應憑證據。參加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7 號、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等判決參照)。參加人於專利舉發更正表示意見書仍稱「外殼裝設牆面之方式採用如同信箱以開孔配合釘子,係屬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通常知識」,然而卻未提出相關之事實證明,何況信箱與救護醫療全然無關,技術領域差之甚遠,並無與證據2 組合之動機。因此,舉發理由不可採,證據2 無法與通常知識組合,即使予以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一板體,具有相鄰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罩板之一邊緣,以磁性吸附該箱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證據3之「摘要」記載:「本結構中採用磁力開關與磁鐵構成的感應式控制開關,代替原有自動體外除顫儀中的按鈕開關,在緊急搶救的情形下,箱體打開,磁鐵遠離磁力開關,磁力開關閉合,自動體外除顫儀即開始工作,無需再將自動體外除顫儀取出,並人工的點擊按鈕才可保證自動體外除顫儀工作」,參照證據3 第[0015]段記載:「磁鐵6 的頭部成錐狀,磁鐵
6 除了具有與磁力開關5 組成觸發式開關的作用,同時,在自動體外除顫儀包裝外賣的時候,能夠將上蓋2 固定在箱體
1 上」,並請參照證據3 之圖1 、圖2 所示,證據3 所揭示將成錐狀的磁鐵6 插置於箱體1 來達到固定的作用。磁鐵6與磁力開關5 是作為觸發式開關,以取代按鈕開關,用來啟動自動體外除顫儀3 之工作,並非參加人稱之「證據3 的上蓋透過磁鐵吸附於箱體」,可知:證據3 雖有磁鐵,然而其是作為與磁力開關搭配以替代自動體外除顫儀的按鈕開關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不同。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原處分僅片面的將證據3 「磁鐵」對比糸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忽略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因此,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磁性部,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由證據3之「摘要」可知:證據3 雖有磁鐵,然而其是作為與磁力開關搭配以替代自動體外除顫儀的按鈕開關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不同。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原處分僅片面的將證據3 「磁鐵」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忽略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因此,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掛勾,位於該容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證據4 之第[0013]段僅記載通信部可通過公眾通信網路來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來讓通信部通過公眾通信網路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而由圖
1 也無法看出救護裝置具有透孔。參照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 節規定:「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蓋通訊方式可區分為有線傳輸與無線傳輸兩種,若為無線傳輸則無需使用網路線纜,救護裝置必然無需可供網路線纜穿過之透孔;然而即便是有線傳輸,也不必然是使用「透孔」來讓網路線纜穿過,例如眾所週知的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路由器、IP分享器等許多連網設備均是在殼體上設置「網路連接璋」來與網路線纜連接,而使得殼體內部的通信部可與外部機器通訊,而不是在殼體上開設「透孔」讓網路線纜穿過,因此「救護裝置形成有供網路線纜穿過之透孔」並非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證據4並未隱含揭露「箱體包含一透孔」之技術特徵,參加人所提理由是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因此,證據2 、4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對講設備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 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原處分認定:「證據4為一種救護裝置,具備有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發送部26(參證據4 〔0013〕),其中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機,如圖1 所示,門扉具有孔洞傳遞聲音。」,惟縱使認定證據4 之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機,證據4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因此,證據2 、4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資訊顯示部位於箱體或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用以顯示服務資訊,且此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此些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5 。證據5 之顯示裝置是陰極射線管、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場發射顯示器或電致發光顯示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二維條碼明顯不相同,且證據5 之顯示裝置雖可顯示警示訊息、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多媒體訊息,然而使用者僅能被動的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內容,例如:對於心臟發生突然性麻痺而危及生命的病患,對其施救是迫不可待的,若使用者需要快速瀏覽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方式,然而此時顯示裝置正在播放多媒體廣告訊息,使用者也只能等待廣告訊息播放完畢,待顯示裝置播放多媒體廣告訊息時才能瀏覽。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內容是於箱體或罩板上顯示為二維條碼的資訊顯示部,以提供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如此可讓使用者以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後,直接根據網址取得服務資訊,讓使用者可主動選擇想要瀏覽的內容,可縮短救援時間、提高病患之存活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8 所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技術功效整體與證據5 明顯不同。因此,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證據2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6 欠缺組合動機。證據2 、6 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為矩形柱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1: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2 :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一感知器,位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欠缺組合動機。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14: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一通訊模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一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欠缺組合動機。證據2、5 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15: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隔板,位於該箱體內,該隔板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技術特徵。證據2 之圖3 及圖4 ,可以看到槽狀隔板是鎖在門15的內側,並沒有與外殼11的側面相連接,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請求項15之「該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之技術特徵。再者,槽狀隔板鎖固在門15的內側後,係形成一封閉空間,並無法供使用者擺放東西。證據2 之槽狀隔板的作用與請求項15之隔板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判斷進步性應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若該創作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即應認定該創作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genera
l knowledge )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一般知識,指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經查系爭專利之「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技術特徵,證據2 利用箱體凸緣嵌固於牆壁,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孔固定之技術手段略有不同。系爭專利欲解決救護裝置於公共場所維護問題(參證據1 第2 頁),藉由固定孔位於箱體搭配外部固定件設置於本地環境等,提供使用者方便利用急救器材之效果(參證據1 第2 頁)。證據2 提供一可固定於牆面箱體,可放置急救器材,且證據2 亦揭露以固定件通過孔洞將兩元件固定之技術內容(參證據2 第4圖),顯見以固定件通過孔洞固定功能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廣泛知曉,且為普遍採用之慣用手段。又以固定件通過孔洞可產生固定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孔搭配一固定件之固定功能係相同。再者,證據2 已揭露箱體可固定於牆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箱體11可具有磁性部60,磁性部位於
開口112 之周圍,得以磁性吸附罩板。換言之,系爭專利之磁性部係利用磁性吸附罩板。證據3 一種自動觸發體外除顫訓練器,其中上蓋一端設有磁鐵,上蓋通過磁鐵固定在箱體上(參證據3 第1 頁〔000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磁性部吸附箱體技術特徵。證據3 利用磁鐵作為觸發式開關,因而具有另外功能與作用,磁鐵本身仍可使上蓋吸附固定於箱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開口之一周圍設置磁鐵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 僅為磁鐵位置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界定「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
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技術特徵。證據4 為一種救護裝置具備有收納體外除顫器的收納部20、門扉21、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門扉開關25、發送部26及照相機30,其中通信部透過公眾通信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參證據4 〔0013 〕)。證據4 已揭露無線通信裝置,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網路通信發展係由有線發展至無線網路,是以有線網路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4 除顫器、麥克風、揚聲器等結構作動必須有電源供應,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 技術內容即可推知。至於系爭專利以透孔供電源線穿過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電腦桌邊設有透孔供電源線穿過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請求項
7 之孔洞係讓使用者聲音透過孔洞傳達至麥克風(參證據1〔0033〕),證據4 具備有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發送部26(參證據4 〔0013〕),其中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機,如圖1 所示,門扉具有孔洞傳遞聲音,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技術特徵。㈣證據5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顯示裝置可選擇性顯示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參證據5 第4 頁最後一行),即證據5 可提供緊急救護裝置之使用資訊。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連線資訊即為緊急救護系統相關資訊,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 技術內容可輕易改變而完成二維條碼連線資訊。況透過二維條碼提供裝置資訊已普遍使用於市場上商品或資料連線建置屬於習知技術,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創作。
㈤原告稱:證據2 槽狀隔板鎖固在門15內側後,形成一封閉空
間,而系爭專利15之隔板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證據2 槽狀隔板作用與系爭專利之隔板明顯不同云云。證據2門板內面設置一隔層供置放電路結構,如圖3 、4 所示,可於箱體內部空間內分隔成複數空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門板內面隔層技術內容,加以修飾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隔板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況隔板分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一般櫃體內部以層板分隔空間之習知技術,故原告所述之理由不予採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 於說明書第3 段的第57至58行已揭露:「外殼11一般
裝設於牆面上」之技術內容,因此,對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箱體」固定並設置於本地環境之技術特徵。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箱體,該箱體內具有一容置
空間,且該箱體之一側面設有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之一開口;…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體環境」之技術特徵,實際上,僅是界定一具有容置空間及開口的普通箱體,及位於其開口相對之一側具有「固定孔」,以作為「將箱體固定並設置於本地環境」之手段,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了解決「如何將箱體固定」之技術問題時,毫無疑問地能夠輕易思及以鉚釘、螺絲等「外部固定件」,經由該「固定孔」將「箱體」固定於如一牆面之本地環境。
⒊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 所揭露內容,當有動機且能夠輕易地以鉚釘、螺絲等外部固定件將箱體固定設置於如一牆面之本地環境,是以,根據證據2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即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3 於摘要及圖1 已揭露:「箱體和上蓋通過一側的鉸鍊轉動連接,上蓋的另一端設有磁鐵,上蓋通過磁鐵固定在箱體上」之技術內容,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罩板以「磁性部」吸附箱體之技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實質上已為證據3 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箱體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其僅為證據3 所揭露的「磁鐵」的設置位置的等效置換,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亦屬已被證據3 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手段,即亦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4 已揭露救命裝置設置有能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的通訊
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通訊部可以選擇無線或是有線方式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而相關人員選擇使通訊部以有線方式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當得輕易思及得於箱體開設孔洞,以使相關線路通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實僅屬通常知識。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
證據4 或通常知識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證據4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原告已自認證據4 所揭露「麥克風及揚聲器」之技術內容,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對講設備」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其係用以使對講機能較有效地接收聲音或是發出聲音,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或通常知識,為了增加麥克風及揚聲器的收音及播音效果,當得輕易思及於救命裝置開設孔洞。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記載「對講機」之附加技術
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附加記載「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4 所揭露或屬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
2 、證據4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8 ,已被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五篇第一章第4.3.1.3點記載有:
「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於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已記載:「顯示裝置
20可依據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警示訊息,或選擇性的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 的使用示範,或顯示多媒體訊息」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記載「資訊顯示部」之附加技術特徵。
⒊再者,「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
」於2012年10月已記載「QR碼的英文全稱為Quick ResponseCode,表示快速回應的意思。QR碼乃是於1994年由豐田的子公司DENSO WAVE為了記錄車輛的製造過程,所發展出的二維矩陣條碼(matrix barcode)。1999年1 月通過『日本工業規格JIS 』標準,並於2000年6 月獲得國際標準組織ISO/IEC18004的標準。」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所述「二維條碼」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⒋因此,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進一步界定:「該二維條碼
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不但屬於通常知識,亦應屬非結構特徵,且實際上不會影響系爭專利新型之其他結構特徵,而應認為是習知技術之運用。
⒌依上所述,證據5 所揭露:「用以顯示急救器材之使用方式
的顯示裝置」之技術內容,已得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資訊顯示部」,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5 所揭露的「顯示裝置」,亦得輕易地置換為「二維條碼」,況,「二維條碼」實際上已屬於通常知識或應認為是習知技術之應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站已記載「隔板」的釋
義為:用來間隔空間的夾板。如:「她們決定拆掉房屋內的隔板,增加室內的使用空間。」;亦即,利用隔板將箱體內的容置空間區隔為複數空間,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再者,證據2 已揭露用以設置急救器材的外殼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隔板」之附加技術特
徵,係僅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9 至12,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
結合、證據2 、6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該罩板包含:一板體,具有相鄰
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於說明書第4 段第16至26行記載:「警示手段18裝設於外殼11的門15上,且警示手段18較佳為訊號閃光燈裝置20」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該箱體包含一掛勾,位於該容
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於說明書第4 段第6 至8 行記載「除顫器掛勾17被連接於外殼的內表面。該除顫器掛勾17應能將除顫器固持在特定位置」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
該開口的側邊」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外殼11具有可開關的門板15,外殼11透過設有鎖扣機制16,16a,以使門15能夠被固定於閉合位置」之技術內容,亦即,證據2 所揭露的門具備有「樞轉」的功能,其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加技術特徵所界定的「罩板樞轉」功能,而以「鉸鍊」樞接,僅屬於為達成此一功能的通常知識或常見的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所揭露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再者,證據6 於設計物品說明中揭示:「門於其長邊方向的一內側以鉸鍊沿縱向固定於主體(參照證據6 中譯本第2 段)」之技術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或證據2 、證據6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該箱體為矩形柱體」之附加技術
特徵,證據2 於圖式揭示:「救護箱為矩形柱體」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該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
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2 於說明書第4 段第1 至4 行記載:「門15的一部分較佳是以透明材質所製成,以使門在關閉時能夠令內部區域為可看見」之技術內容及圖式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僅是限定所述窗口的尺寸,其僅產生易於查看急救器材之效果,而證據2 同樣揭露有:「門在關閉時能夠令內部區域為可看見」之效果。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記載:「救護裝置,更包含一感知器,位
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於請求項1 記載:「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含一感知器,該感知器用以在保護蓋被打開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證據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記載:「救護裝置,更包含一通訊模組
,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於請求項10記載:「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傳送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至一網路,並由位於該網路上的一主控裝置接收該感知信號」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 、第
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前手中興保全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2日以「救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15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7125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參加人蔡美華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中興保全公司旋於10
3 年11月24日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 年2 月23日(105 )智專三㈢05078 字第1052020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
3 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系爭專利經讓與原告,原告對前揭處分之「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6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及參加人均未就准予更正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5、9、10、11、12、15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13、14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 、證據6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7 月12日,核准審定日為同年11
月2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
2 年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復有明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常見設於本地環境的急救器材(如體外式全自動體外電擊器)係設置於公共場所,並無人員管制,以致使維護本地環境的急救器材係為不易。因此,如何便利使用者使用設置於本地環境的急救器材,而發揮急救器材所能達成之急救措施,並且能有效地維護急救器材係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以及從事此相關行業之技術領域者亟欲改善的課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2 頁)。
⒉系爭專利為一種救護裝置,係固定設置於一本地環境,該救
護裝置包含:箱體、罩板及固定孔。箱體內具有容置空間,且箱體之側面設有與容置空間連通之開口。罩板的一端樞接於開口之側面而罩覆開口,罩板可相對於箱體轉動。固定孔位於箱體與開口相對之一側,箱體以固定孔搭配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本地環境。系爭專利之救護裝置係以救護裝置固定於本地環境,且救護裝置中具有急救器材。其中,系爭專利之救護裝置之結構係提供使用者方便利用急救器材,如使用者可透過窗口輕易觀察到可用的急救器材,若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使用者亦能簡易的取出急救器材(拉開經由磁性吸附的罩板即可)使用,而提供予病患第一時間的急救。此外,救護裝置之結構係具孔洞及透孔而便利搭配設置電子裝置(如指示燈、對講設備、感知器、通訊模組或攝影機等)並供應其電源。並且,救護裝置具保全防護設定,而可防止急救器材及所裝設的電子裝置受外力毀損或遭竊事件。再者,可利用救護裝置之箱體的顯眼處標示維護資訊、服務資訊或急救器材之使用說明(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權人於103 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更正的內容為請求項
8 及15),經被告機關准予更正後並於105 年3 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5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救護裝置,固定設置於一本地環境,包含:一
箱體,該箱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箱體之一側面設有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之一開口;一罩板,該罩板的一端樞接於該開口之一側而罩覆該開口,並可相對於該箱體轉動;及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
板體,具有相鄰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
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罩板之一邊緣,以磁性吸附該箱體。
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
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掛
勾,位於該容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
第6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透
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
第7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對講設備,
該對講設備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
第8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資訊顯示部
,位於該箱體或該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
第9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
第10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為矩形柱體。
第11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
第12項:如請求項11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
第13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感知器,位
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
第14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通訊模組,
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
第15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隔
板,位於該箱體內,該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1年10月9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具
有警告訊號之除顫器保護儲存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7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具備警示訊號的保護除顫器收納裝置10,其具有一箱體11,該箱體11包含有數個壁面12、一上部13、一底部14及一門板15,藉由上開構件形成一內部空間,內部空間可容納一除顫器(即心臟電擊器)(參證據2第3欄第45至49行)。一開關16連結於門板15及壁面12,使得收納裝置處於關閉狀態(參證據2 第3 欄第50至51行),箱體11利用箱體凸緣16嵌固於牆壁,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參證據2 第3 欄第62至65行)。一信號閃光裝置20設置於門板15上,當門板開啟時,警報器18將被啟動(參證據2第4欄第26至28行),證據2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2013年3 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0000000000 號「自
動觸發體外除顫訓練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7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一種自動觸發體外除顫訓練器,包括箱體1 、上蓋
2 和自動體外除顫儀3 ,箱體和上蓋通過一側的鉸鏈4 轉動連接,在上蓋2 的另一端設有磁鐵6 ,上蓋通過磁鐵6 固定在箱體上:自動體外除顫儀3 設置在箱體的內部,在自動體外除顫儀3 內的一側設有磁力開關5 ,該磁力開關5 與磁鐵
6 在箱體內的同一側(參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0014]段)。該結構中採用磁力開關5 與磁鐵6 構成的感應式控制開關,代替原有自動體外除顫儀3 中的按鈕關關,在緊急搶救的情況下,箱體打開,磁鐵6 遠離磁力開關5 ,磁力開關5 閉合,自動體外除顫儀3 即開始工作,無需再將自動體外除顫儀3 取出,並人工的點擊按鈕才可保證自動體外除顫儀3 工作,為患者爭取了搶救時間(參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0017]段),證據3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2010年9 月9 日公開之日本0000-000000 號「救護
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7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一種救護裝置,當操作該救護裝置時,操作者能夠從透過通訊裝置得到專業人員關於該救護裝置的操作順序的建議,同時與專家進行對話,並且能夠即時地呼叫救護車(參證據4 之摘要)。該救護裝置1 ,具有收納自動體外除顫器(AED )10的收納部20、門扉21、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門扉開關25、發送部26及照相機30,其中通信部透過公眾通信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參證據4 說明書第4頁第1 段),證據4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2010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71559 號「體外式
自動電擊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7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揭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機殼本體10、顯示裝置
20、警示裝置30以及包含繼電器及磁簧開關的感知器、網路連結器以及攝影裝置50,其中機殼本體10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40,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 ),且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係安置在保護蓋之後,因此可受保護蓋保護,且在必要時可打開保護蓋40,取出並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藉以對病患進行必要的緊急電擊救助(參證據5 之摘要),證據5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為20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日本D0000000 專利「救命
器具收納用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7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為一種收納工具,用於收納心臟驟停之緊急救命器具(AED ,自動體外式除顫器),其中門長邊方向內側以鉸練固定於主體,證據6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㈣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5、9、10、11、12、15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而證據2則係透過「箱體凸緣16」嵌固於牆壁:
經查,證據2 之說明書第3 欄第45至49行及附圖1 、2 、
3 揭示「一種具備警示訊號的保護除顫器收納裝置10,其具有一箱體11,該箱體11包含有數個壁面12、一上部13、一底部14及一門板15,藉由上開構件形成一內部空間,內部空間可容納一除顫器(即心臟電擊器)」;另證據2 之說明書第3 欄第62至65行則記載「該箱體11係利用箱體凸緣16嵌固於牆壁,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其中,證據2 之「保護除顫器收納裝置10」、「具內部空間之箱體11」及「門板15」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救護裝置」、「具有一容置空間之箱體」及「罩板」。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而證據2 則係透過「箱體凸緣16」嵌固於牆壁,兩者之比較圖見本判決圖七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鎖固之技
術,實屬普遍使用之壁掛式物件鎖固於牆面的技術手段:惟查,透過外部固定件穿過箱體之固定孔而將箱體鎖固於牆壁上或樑柱上,例如透過螺絲或鋼釘穿過壁掛式物件(如緊急照明燈、置物櫃、信箱等)後方之穿孔使該物件固定於牆面上,實屬普遍使用之壁掛式物件鎖固於牆面之技術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結合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為證明系爭專利固定孔
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緊急照明燈、置物櫃、信箱為新證據云云。但查,被告於本件舉發審定書理由已說明系爭專利固定孔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緊急照明燈、置物櫃、信箱證明箱體固定孔普遍使用於壁掛式物件鎖固於牆面之技術手段,係為補充本件舉發審定所述之通常知識,核屬本件舉發之補充證據,自得在本件行政訴訟提出為本件舉發之補充證據。
⒉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板體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以及「一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然查,證據2 之附圖1 已揭示一具有前、後表面之門板15,而說明書第4 欄第26至28行則記載「一信號閃光裝置20設置於門板15上」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門板15」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的「板體」,該「信號閃光裝置20」則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指示燈」。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掛勾,位於該容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惟查,證據2 之說明書第4 欄第6 至10行記載「一連接於箱體內部表面之除顫器嵌固件17,該除顫器嵌固件17能夠將顫器固持在箱體內」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除顫器嵌固件17」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掛勾」。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結合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但查,證據
2 之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門板15之一側設有一鉸鍊元件,且依該圖式第1 圖可得知該門板15係與箱體11樞接而可進行開啟,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之技術特徵。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係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結合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兩者之比較圖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⒌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箱體為矩形柱體」。然查,由證據2 之附圖1 、2 、3 可知,該除顫器收納裝置10亦為一矩形柱體,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箱體為矩形柱體」之技術特徵。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1 至4 行記載「該門板之部分得以透明材質製成,使門板關閉時可視其內部空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之技術特徵。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 、11之直接或間接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但查,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1 至4 行記載「該門板之部分得以透明材質製成,使門板關閉時可視其內部空間」,且證據2 之附圖1 亦已揭示該透明窗口之面積遠大於內部掛設除顫器嵌固件17,故可合理得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之技術特徵。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隔板,位於該箱體內,該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然查,證據2 之附圖3 、4 揭示該門板15內面設置一隔層以供置放警報器電路19,該「隔層」係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之隔板」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將隔板固接於箱體之側面,而與證據2 係鎖固於門板上略有不同,惟其皆係設置於箱體內部空間以容置相關電器設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僅係就證據2 「門板15內面設置一隔層」於位置配置上之簡單修飾,且證據2 所要達成「置放警報器電路19」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0031]段所載「放置備用電源線、延長線或照明設備等」具有相同之目的與功效。因此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及請求項15「隔板」之位置配置上之差異,然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又請求項15之「隔板」配置上之差異又僅係簡單的位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僅係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圖如本判決圖九所示。
⒐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7號、104年度判
字第326 號判決,指稱:「舉發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本件舉發人(即參加人)既已自認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而僅以外殼裝設牆面之方式採用如同信箱以開孔配合釘子,係屬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通常知識,但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無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應負舉發不成立之後果,不容舉發人以「通常知識」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何況信箱與救護醫療全然無關,技術領域差之甚遠,並無與證據2 組合之動機;又訴願決定所引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係規定判斷「可據以實現」之人的標準,與進步性判斷之先前技術或舉發程序之舉發證據均無關,該規定並非降低舉發人之舉證責任,訴願決定恣意比附援引,違反論理法則,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認定差異技術特徵屬於習知技術,訴願決定則均以「通常知識」「習知技術」一語帶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顯屬恣意率斷,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云云。
惟查:
⑴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其係指對於構成該創作
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提出具體證據,且參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1頁之說明「(4) 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惟若該先前技術係揭露於如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則不在此限,但應於審查意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充分敘明理由」,然就本件系爭專利「救護裝置」而言,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係為「便利使用者使用設置於本地環境的急救器材,而發揮急救器材所能達成之急救措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 5] 段),證據2 之「具有警告訊號之除顫器保護儲存裝置」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且其亦具有與系爭專利之相同作用,其二者之差異僅在「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惟該項差異實為一般壁掛式物件所普遍使用之鎖固知識,故尚難僅因該一般鎖固之通常知識之運用即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之創作貢獻,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既已明確敘明「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屬通常知識之理由,即難謂其判斷具有違誤。
②再者,訴願決定所援引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雖係規定判斷「可據以實現」之人的標準,惟所謂判斷「可據以實現要件」之人,即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與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斷進步性要件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不同,此亦可由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3.2.1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說明:「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其意義參照第一章1.3.1『可據以實現要件』」可知,故訴願決定援引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有關通常知識之說明,並無違誤。又揆諸習知之裝設於公共場所之急救設施或救難器材,其大多係固定於牆面以供使用者取用,又利用螺絲或鋼釘等固定件穿過壁掛式元件之固定孔以達成固定已屬通常知識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可依證據2 所揭示「除顫器保護儲存裝置」之相關技術並參酌一般鎖固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原告所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舉證責任規定」及「並無與證據2 組合之動機」的理由,應不足採。
㈤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罩板一邊緣之磁性部」之技術特徵: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位於罩板之一邊緣之磁性部,以磁性吸附該箱體」。然查,證據3 揭示「一種自動觸發體外除顫訓練器」,該說明書第4 頁第[0014]段記載「在上蓋2 的另一端設有磁鐵6 ,所述上蓋2 通過磁鐵6 固定在箱體上」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磁鐵6 」係對應於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職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罩板一邊緣之磁性部」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依證據2 、3 所揭示者,並參酌通
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基於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依據證據2 、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箱體開口之一周圍之「磁性部」
,為證據3 所設置「磁力開關5 」之位置的簡單修飾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位於箱體開口之一周圍之磁性部,以磁性吸附該罩板」。惟查,證據3 揭示「一種自動觸發體外除顫訓練器」,其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在自動體外除顫儀3 內的一側設有磁力開關5 ,該磁力開關5 與磁鐵6 在箱體內的同一側」,另依第[0015]段記載「磁鐵6 除了具有與磁力開關5組成觸發式開關的作用,同時,在自動體外除顫儀包裝外殼的時候,能夠將上蓋2 固定在箱體1 上」,是以,證據
3 之磁力開關5 雖兼具觸發開關之作用並設於自動體外除顫蓋3 內的一側,惟其亦可與磁鐵6 相互吸附以將上蓋2固定在箱體1 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位於箱體開口之一周圍之磁性部」僅係就證據3 磁鐵開關所設位置之簡單修飾,且證據3 亦可達成吸附固定罩板與箱體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有相同之目的與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係依證據2 、3 所揭示者,並參酌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
基於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及請求項4 「箱體開口之一周圍之磁性部」之位置配置上之差異,然請求項1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又請求項4之「磁性部」配置上之差異又僅係簡單的位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係依據證據2 、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指稱證據3 雖有磁鐵,然而其是作為與磁力開關搭
配以替代自動體外除顫儀的按鈕開關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不同;其並指原處分僅片面的將證據3「磁鐵」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磁性部」,忽略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云云。然查,證據3 之說明書第「0015」段既載明「磁鐵6 除了具有與磁力開關5 組成觸發式開關的作用,同時,在自動體外除顫儀包裝外殼的時候,能夠將上蓋2 固定在箱體1 上」之技術手段,其即隱念該上蓋係透過磁鐵之吸附力與箱體固定,縱證據2 之磁鐵尚具有觸發自動體外除顫儀之作用,惟尚難因該磁鐵6 兼具多種功能而稱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透過磁性部固定罩板於箱體」之技術特徵不同,被告所稱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的理由,應不足採。
⒊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用以穿過電源線或網路線之「透孔」,為參考證據4 所揭示者即可合理推知之技術內容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然查,證據4之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4 行及圖1 揭示一「救護裝置」,該救護裝置「設有可收納體外除顫器10之收納部20、門扉21、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門扉開關25、發送部26及照相機30」,另該說明書第4 頁第
8 行記載「其中通信部24可透過公眾通信網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由於證據4 之救護裝置設有體外除顫器、麥克風、揚聲器等電器設備,以及包含通信部之網路設備,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推知證據4 之救護裝置應設置有可供電源線或網路線穿過之透孔;況且,設置透孔以供電源線或網路線穿過,實屬普遍使用之技術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技術,其比較圖如本判決圖十所示。基於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
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及請求項6 之「透孔」特徵,然該「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而供電源線或網路線穿過之「透孔」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僅係依據證據2 、4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對講設備」及罩板上之「孔洞」的技術特徵: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一「對講設備」及「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經查,證據4 之說明書第4頁第5 至7 行記載「開啟該救護裝置之門扉21後可將自動體外除器(AED )10取出,而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之通話裝置可詢問如何使用該自動體外除器(AED )10」,該「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係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對講設備」;而由證據4 之圖1可知,該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係設於救護裝置的前面板上,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推知證據4該救護裝置表面應設置有孔洞以供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進行聲音傳遞。職是,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對講設備」及罩板上之「孔洞」的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僅係依證據2 、4 所揭示者,並參酌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
基於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而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僅係依據證據2 、4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4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指稱證據4 之第[0013]段僅記載通信部可通過公眾
通信網路來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來讓通信部通過公眾通信網路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而由圖
1 也無法看出救護裝置具有透孔,又通訊方式可區分為有線傳輸與無線傳輸兩種,若為無線傳輸則無需使用網路線纜,救護裝置必然無需可供網路線纜穿過之透孔;然而即便是有線傳輸,也不必然是使用「透孔」來讓網路線纜穿過,例如眾所週知的桌上型電腦等是在殼體上設置「網路連接埠」來與網路線纜連接,而稱證據4 並未隱含揭露「箱體包含一透孔」之技術特徵,參加人所提理由是屬後見之明云云。惟查,證據4 所揭示之「救護裝置」既包含有自動除顫器、麥克風、揚聲器、通信部、發送部、照相機等電器設備,該等電器設備或網路設備理應包含電源線、傳輸線及可供該等線路穿過之孔洞的理由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網路設備尚可能為無線網路,惟一般承裝電器設備之裝置(如電腦桌)留置孔洞以供線路通過實屬普遍使用之通常知識。職是,原告所稱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的理由,應不足採。
⒋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 、13、14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5 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之「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而證據5 則係揭示一包含「顯示裝置」之自動電擊器裝置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一「包含一資訊顯示部,位於該箱體或該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然查,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及圖式第一圖揭示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其「包括機殼本體10、顯示裝置20、警示裝置30以及包含繼電器及磁簧開關的感知器,其中機殼本體10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40」,其中,該「顯示裝置20」係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資訊顯示部」,雖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該資訊顯示部為存放連線資訊網址之「二維條碼」,惟該等利用二維條碼產生連線並取得資訊之技術已屬普遍應用於一般商品之通常知識;況且證據5 之「顯示裝置20」具有選擇性的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的使用示範,或顯示多媒體訊息之作用(參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最末段),其亦具有達到系爭專利「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存放相關資訊之相同功效。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8 僅係依證據2 、5 所揭示者,並參酌
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基於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2之差異係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及請求項8 之「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特徵,然該「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而「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特徵亦已為普遍應用於一般商品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僅係依據證據2 、5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為證明系爭專利之二
維條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既辭書資訊網」資料為新證據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件舉發審定書理由已說明系爭專利二維條碼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既辭書資訊網」資料,係為補充本件舉發審定所述之通常知識,核屬本件舉發之補充證據,自得在本件行政訴訟提出為本件舉發之補充證據。
⑵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一「包含一感知器,位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然查,證據5 說明書第
5 頁第5 段記載「保護蓋40被打開或被擊碎時會使感知器60產生感知信號,感知信號會傳送給顯示裝置20及警示裝置30」,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之感知器」之技術特徵。基於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然該「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僅係依據證據2 、
5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通訊模組」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一「包含一通訊模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然查,證據5 請求項10記載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傳送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至一網路,並由位於該網路上的一主控裝置接收該感知信號」,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電訊模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4僅係依證據2 、5 所揭示者,並參酌
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基於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全自動體外電擊器或自動除顫器(AED )之救護裝置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救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組合該二證據,且參前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然該「固定孔及外部固定件」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鎖固知識已如前述。
職是,爭專利請求項14僅係依據證據2 、5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
2 、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指稱證據5 之顯示裝置是陰極射線管、液晶顯示器、
電漿顯示器、場發射顯示器或電致發光顯示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二維條碼明顯不同,且證據5 之顯示裝置雖可顯示警示訊息、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多媒體訊息,然而使用者僅能被動的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內容是於箱體或罩板上顯示為二維條碼的資訊顯示部,以提供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如此可讓使用者以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後,直接根據網址取得服務資訊,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技術功效整體與證據5 明顯不同云云。惟查,證據5 之說明書第4頁最末段既記載該顯示裝置可「顯示選擇性的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 的使用示範,或顯示多媒體訊息之作用」,其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得被動的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內容。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用以顯示訊息之二維條碼為資訊顯示部或顯示裝置之下位概念,請求項8 或說明書第9頁僅係泛稱該資訊顯示部可為二維條碼,然卻並未具體載明該二維條碼之結構特徵或其與該救護裝置間之結構關係,又該二維條碼技術又已為普遍使用的習知技術,此可由參加人105 年12月26日庭提簡報第17頁所載「『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既辭書資訊網』已記載『QR碼乃是於1994年由豐田的子公司DENSO WAVE為了記錄車輛的製造過程,所發展出的二維矩陣條碼(matrix barcode)』之技術內容」可為佐證,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欲解決之「顯示維護資訊、服務資訊或急救器材50之使用說明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0036]段)之問題及功效,並無異於證據5 可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之「顯示裝置」,系爭專利僅係直接運用或簡單拼湊習知之二維條碼技術,而未於功能上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8 明顯不同於證據5 而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⒌證據2 、證據6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一「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但查,證據6 說明書中有關[ 意匠所屬物品之說明] 欄中亦載明「其中門長邊方向內側以鉸鍊固定於主體」,故證據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之技術特徵;再者,僅依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 、證據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違反102 年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就參加人即舉發人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關於系爭專利固定孔、二維條碼為舉發審定所述之通常知識之補充證據雖未及審酌,惟原處分審定主文第2 項所為「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9 至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定主文第2 項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2 則意旨參照),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審定主文第2 項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