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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6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 告 許育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洪淑敏,原代表人王美花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及派令影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6 月17日宣判,判決於105 年7 月5日送達當事人,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