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原告陳慶忠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黃志偉林水泉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程序事項︰訴外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散熱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不予專利,乃於103年12月15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仍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2日(105)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5201428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外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2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訴外人○○○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案之申請權讓與原告陳慶忠,原告陳慶忠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及被告105年11月1日(105)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5213506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訴外人○○○及被告同意由其代訴外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就第00000000號「散熱器」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
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案請求項1之記載,其散熱器座體的溝槽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且散熱片底端具有彎折部,當散熱片匹配植入座體的溝槽後,再利用衝壓模具下壓迫使第一凸部產生變形,並緊迫抵住散熱片的彎折部,即能形成良好的壓迫結合,使各散熱片均能完全插入溝槽的槽底而牢固定位,更確保每一散熱片均呈相同的等齊高度,不會有歪斜不正或結合不穩固的情形;其中,第一凸部、衝壓模具或溝槽之構造特徵及相關配置,均已於系爭案說明書及第三圖至第五圖為詳實記載,所謂凸部係指具有高凸形狀的構造特徵,尚無被告所稱形狀界定不明的問題,另無被告所指「第一凸部下壓變形可能僅高度變小或反向彎折」之情形,縱有之,亦非屬系爭案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1、引證3雖在座體開設溝槽以供散熱片對應插入,但係利用溝槽兩側的受壓變形而達到夾持散熱片根部的目的,僅有溝槽上方槽口變形閉合,其夾持作用力集中在上方槽口的兩側變形位置,至多僅有「夾持」或「兩端點擠壓」的固2定作用,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第一凸部或第二凸部之技術特徵,被告稱引證3第八圖端面「標示12a左側處」係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二凸部,惟該構造僅是端面被衝壓形成的「V形槽」左側或右側,均僅能向兩側推擠產生夾緊效果,顯然其散熱片2、2a、2b、2c、2d根部的反摺面21、21a、21
b、21c、21d並無如系爭案第一凸部向下緊迫結合的結構,更未產生如系爭案將散熱片之彎折部完全由上向下壓迫結合的牢固效果,當散熱片進行衝壓時,可能因散熱片預先插入位置不確實或因衝壓時受到振動影響,而容易發生上下跳動或脫落的情形,其根部會離開凹槽11或斜向凹槽11a的最底部而造成間隙,使散熱片呈現或高或低的植立高度,又引證3所揭示之斜插構造,其斜向凹槽11a的槽寬必須較大,否則難以順利斜向插入散熱片,則散熱片底部與斜向凹槽間必定存在較大的間隙,其接觸面積當然較小,並不利於散熱。
系爭案係利用由上而下的扣壓固定方式,使其座體與散熱片呈接近無縫隙狀態的密實結合,形成緊迫結合的牢固效果,並因該二構件的接觸面積加大,而能達到良好的散熱效果,其應用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於引證1、3,並有優於引證1、3之功效,自具有進步性。
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5、7、8不具進步性,引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2至8係依附於請求項1,既引證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一凸部、變形緊迫扣壓彎折部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引證2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故引證1、3之組合或引證1、2、3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3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l第一圖至第二圖揭示一附熱管的散熱器改良,包括散熱模組1、底座2、熱管3所組成;散熱模組1係由複數個散熱鰭片11相鄰間隔而堆疊形成一塊狀的散熱座體,而散熱鰭片11設有貫穿孔111,以供與熱管3緊配貫穿,各散熱鰭片11末端形成一呈對摺狀的壓褶根部112;底座2設有與複數個散熱鰭片1的壓褶根部112呈相對匹配的複數個嵌槽21,或更進一步於嵌槽21間隔的相鄰壁面均增設有一斷面呈V形的長凹槽22,同時並在該底座2的下端表面23開設一個以上的嵌溝24,用以提供熱管3對應置入後再施予壓擠整平,而形成緊配嵌合。
3說明書第10頁第6至10行及第六圖至第八圖揭示,底板1a在其表面成型有若干斜向凹槽11a,其相鄰間設有端面12a,該散熱片2a底端具有一斜向延伸之反摺面21a,令該散熱片2a可對應插入底板之斜向凹槽11a中,再利用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12a,使底板1a和散熱片2a鉚固一體者,已揭露系爭案「第一凸部12下壓變形後與彎折部21、21
a、21b、21c形成緊迫結合」之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斜向凹槽11a」相當於系爭案之「溝槽」,由系爭案第6圖所示「各散熱片在模具進行衝壓時…會有歪斜不正情形」,而引證3散熱片2a對應插入底板之斜向凹槽11a中,不易有歪斜不正情形;且引證3第八圖利用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標示12a處左側(右側),使底板1a和散熱片2a鉚固一體,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衝壓模具…」,其「標示12a處左側(右側)處」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凸部12(第二凸部13a)」,具4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功能。
l、引證3與系爭案均屬散熱器技術領域,又引證3係提供一種電子元件散熱器,其中散熱片底端係具有緊結之摺面並對應插入底板之凹槽中,因此該底板和散熱片之接觸面積並未減少,也不會影響熱傳導率,且具有「較佳鉚合定位效果」,製程上也相當簡便,與系爭案主要目的係為了使散熱片與溝槽「獲得最穩固的結合定位」,二者所欲解決問題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1、3之技術特徵、作用功能相同,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引證1、3得到系爭案之發明。
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散熱器,係包括複數散熱片及一座體,其中:座體1,其表面設有複數相鄰的溝槽11,且各溝槽的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12;複數散熱片2,其一端皆形成有一彎折部21,該彎折部21係匹配植入上述座體1的溝槽11內,並於座體溝槽的第一凸部12下壓變形後與彎折部形成緊迫結合」之標的並非「製造方法」,其中「第一凸部12」於請求項1並未確切界定其形狀,亦未記載所須搭配「衝壓模具3」之形狀,惟此並非被告對該等形狀有所質疑,而係說明上述元件在請求項1未有明確定義,因此依最寬廣合理之解釋請求項1,原告容有誤解。
四、本院判斷如下:系爭案係於98年4月17日申請,有系爭案申請書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2頁),被告於105年2月2日以(105)智專三
(三)05123字第105201428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有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再審查核駁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5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
1、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5、7、81、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技術分析:
系爭案技術說明:
依系爭案說明書第3、4頁所載,習知散熱器除了採用焊接結合外,亦有在座體的表面開設複數溝槽,用以供散熱片匹配插設;或亦有進一步在前述溝槽的上端面再施以衝壓,使溝槽端面因此受壓變形,令溝槽的兩側壁提供側向的變形壓力,故能同時推擠散熱片的插入根部,產生擠壓夾持效果。上述習知散熱器,如以焊接方式完成結合者,並不符合環保原則;而上述先前專利技術者,或雖有在座體開設溝槽以供散熱片對應插入,但實際上只是令溝槽的上方槽口變形閉合,故夾持作用力只有集中在上方槽口的兩側變形位置,造成根部的夾持效果不佳,不僅無法牢固穩定的結合,甚至散熱片可能會搖動或容易脫落。系爭案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散熱器,其係在座體的溝槽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散熱片底端具有彎折部,於散熱片匹配植入座體的溝槽後,再利用衝壓模具下壓迫使第一凸部產生變形,並緊迫抵住散熱片的彎折部,以形成良好的壓迫結合(申請卷第8頁至背面)。
系爭案之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分解立體圖、第三圖為座體局部放大示意圖、第四6圖為衝壓模具預備下壓結合前的狀態示意圖、第五圖為下壓結合後的狀態示意圖、第十三圖為扣片形成扣接結合的組合立體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其表面設有複數相鄰的溝槽,且各溝槽的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複數散熱片,其一端皆形成有一彎折部,該彎折部係匹配植入上述座體的溝槽內,並於座體溝槽的第一凸部下壓變形後與彎折部形成緊迫結合。
1項所述散熱器,該彎折部的彎折角度係等於、大於或小於90度。
1項所述散熱器,該座體並在各溝槽槽壁的另一側設有第二凸部。
1項所述散熱器,該散熱片係採用薄片型散熱片,且彎折部係呈反摺重疊形狀。
4項所述散熱器,該彎折部的彎折角度係等於、大於或小於90度。
1項所述散熱器,複數散熱片係在任意側面均設有相鄰扣接結合的扣片。
1項所述散熱器,該座體與複數散熱片之間係緊配嵌入至少一熱管,且熱管並貫穿散熱片而形成緊配結合。
1項所述散熱器,該座體係緊配嵌入至少一熱管,熱管並貼齊嵌設而外露在座體的表面,且熱管為貫穿散熱片而形成緊配結合。
71係97年6月16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A號「附熱管的散熱器改良」專利案,其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98年4月17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1之摘要所載,係一種附熱管的散熱器改良設計,係包括散熱模組、底座及一個以上的熱管,各散熱鰭片末端均具有壓褶根部,底座上端面係以擠形模成形複數個嵌槽,使散熱鰭片的壓褶根部可嵌入底座嵌槽並緊密鉚合,底座的下端表面則開設一個以上的嵌溝,以供熱管對應置入並再壓擠整平,而呈緊配嵌入,且同時於熱管底面形成一壓平部,該壓平部與底座的下端表面係平整切齊,因此可利用熱管壓平部貼觸晶體熱源,以能直接通過熱管達到快速散熱目的(本院卷第86頁)。
1之圖式:
第一圖係組合立體圖、第二圖係散熱模組與底座的分解示意圖、第四圖係組合斷面圖(如附圖2所示)。
2係93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248220號「扣接式散熱鰭片」專利案,其公告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2之摘要所載,係一種扣接式散熱鰭片,係由複數片散熱片相互扣接組成,其中該散熱片之上、下側邊係向一側折設有一第一折邊及一第二折邊,於該第一、二折邊上係設有複數個卡槽,於卡槽內之一側緣則設有一凸塊,而該第一、二折邊之前側緣則另延伸設有複數個扣部,可供嵌設於相鄰散熱片之卡槽內,於該扣部上向下凸設有一卡勾可供卡扣於凸塊一側。藉此以使其具有製造簡單、組8裝容易之效益者(本院卷第105頁)。
2之圖式:
第一圖係立體外觀圖、第三、四圖係第一、第二散熱片部份放大圖、第五圖係組合剖面示意圖(如附圖3所示)。
3係93年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72577號「電子元件散熱器」專利案,其公告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3說明書第9頁所載,係一種電子元件散熱器,散熱器係包括由底板1和若干散熱片2所組成,其中該底板1之表面開設有若干凹槽11(該凹槽11可以最小成型之極限規格為之),於相鄰凹槽11間具有端面12,該散熱片2之底端係可對應插入底板1之凹槽11中,且利用成型模具(圖未示)使其鉚合緊結,另在其插入結合端乃緊結具有一向上之反摺面21,藉此讓散熱片2之底端仍和底板1之凹槽11間維持最佳的接觸面積,使底板1之熱量能快速有效傳導至散熱片2(本院卷第128頁)。
3之圖式:
第三圖係立體分解圖、第五圖係鉚合剖視圖、第八圖係採用斜向凹槽之組合剖視圖(如附圖4所示)。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比對:
1說明書第7頁第6至10行記載:「附熱管的散熱器改良,係包括散熱模組1、底座2及一個以上的熱管3所組成,該散熱模組1,係由複數個散熱鰭片11相鄰間隔而堆疊形成一塊狀的散熱座體」(本院卷第90頁),其中附熱管的散熱器、複數個散熱鰭片11及9底座2,分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散熱器、複數散熱片及座體」,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散熱器,係包括複數散熱片及一座體」之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7行記載:「…底座2上端面設有與複數個散熱鰭片11的壓褶根部112呈相對匹配的複數個嵌槽21,或更進一步於嵌槽21間隔的相鄰壁面均增設有一斷面可呈V形的長凹槽22」(本院卷第90頁),其中嵌槽21、壁面上長凹槽22之右側部分,分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溝槽及第一凸部」,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座體,其表面設有複數相鄰的溝槽,且各溝槽的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之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6行記載:「各散熱鰭片11末端形成一呈對摺狀的壓褶根部112,該壓褶根部112與嵌槽21呈相對匹配」(本院卷第90頁),其中壓褶根部112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彎折部」,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複數散熱片,其一端皆形成有一彎折部,該彎折部係匹配植入上述座體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3行記載「如第四圖所示,上述散熱鰭片11的壓褶根部112於嵌入底座2的嵌槽21後,可配合長凹槽22再推擠加壓(如引證1第四圖之箭號方向示意),迫使底座2的嵌槽21與鰭片11的壓褶根部112形成緊密的包置鉚合」(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案請求項1係利用座體溝槽的第一凸部經衝壓模具下壓變形而與彎折部形成緊迫結合,是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座體溝槽的第一凸部下壓10變形後與彎折部形成緊迫結合」之技術特徵。
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比對:
3第八圖揭露「電子元件散熱器,係包括由底板1a及若干散熱片2a所組成」,其中電子元件散熱器、若干散熱片2a及底板1a,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散熱器、複數散熱片及座體,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散熱器,係包括複數散熱片及一座體」之技術特徵。
3第八圖揭露「底板1a表面設有複數相鄰的斜向凹槽11a,且各斜向凹槽11a的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即第八圖中端面12a所標示處之右側部分)」,其中斜向凹槽11a、第8圖中「元件符號12a所標示處右側部分」,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溝槽及第一凸部」,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座體,其表面設有複數相鄰的溝槽,且各溝槽的槽壁一側均設有一第一凸部」之技術特徵。
3第八圖揭露「複數散熱片2a,其一端皆形成有一反摺面21a,該反摺面21a係匹配植入上述座體的斜向凹槽11a內」,另引證3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0行記載:「再利用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12a,使底板1a和散熱片2a鉚固一體者」(本院卷第129頁),其中反摺面21a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彎折部」,而引證3利用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12a,可使引證3第八圖中端面12a所標示處之右側部分(即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一凸部)下壓變形後與反摺面21a形成緊迫結合,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複數散熱片,其一端皆形成有一彎折部,該彎折部係匹配植入11上述座體的溝槽內,並於座體溝槽的第一凸部下壓變形後與彎折部形成緊迫結合」之技術特徵。
承上,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故系爭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引證3即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同屬散熱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實質相同的構件,兩者在技術領域上具有相關連性,且均具有使散熱片與底座緊配穩固,提高導熱、散熱效率之功效,兩者在作用與功效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兩者技術內容的動機,是引證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1、3散熱片與凹槽只是單純的夾持定位,而系爭案採用由上而下的扣壓固定結合,一但完成由上而下扣壓固定,就不會有任何鬆脫的可能;又引證1、3所揭示的插植結合係採夾持固定方式,只能產生點與點的貼觸結合,而系爭案散熱片的彎折部與座體可獲較佳的緊密貼合程度,影響其散熱效果,相較於引證1、3足證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3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0行已揭露「再利用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12a,使底板1a和散熱片2a鉚固一體者」(本院卷第129頁),因此該成型模具衝壓底板1a之端面12a時,可使引證3第八圖端面12a所標示處之右側部分(即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一凸部)下壓變形後與反摺面21a形成緊迫結合,故引證3亦可產生由上而12下扣壓固定的效果,使底板1a和散熱片2a獲較佳的緊密貼合程度,進而有利於熱溫的傳導與散熱速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稱系爭案已於實施圖面清楚揭露「第一凸部12」、「衝壓模具3」或「溝槽11」的構造特徵,理應沒有形狀界定不明的問題,被告於再審查階段始就上開元件是否有確切形狀提出質疑,卻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顯非妥當云云。惟查,於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述「…『第一凸部12』並無確切形狀之界定、所須搭配『衝壓模具3』形狀之說明、『溝槽』並無確切形狀之界定…」並非質疑該第一凸部12、衝壓模具3及溝槽11不明確的問題,而係針對「再審查申復理由」再次說明上開元件於請求項1未明確定義其構造或形狀時,應依最寬廣合理之解釋來解釋該等元件,進而認定該等元件之技術特徵與引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彎折部的彎折角度係等於、大於或小於90度」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第八圖亦揭露該反摺面21a的彎折角度大於90度,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2相對於引證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3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座體在各溝槽槽壁的另一側設有第二凸部」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第八圖中端面12a所標示處「左側部分」亦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第二凸部,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3相對於引證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散熱片係採用薄片型散熱片,且彎折部係呈反摺重疊形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3第八圖已揭露該散熱片2a為薄片型散熱片,且該反摺面21a係呈反摺重疊形狀,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4相對於引證
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該彎折部的彎折角度係等於、大於或小於90度」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14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引證3第八圖已揭露該反摺面21a的彎折角度大於90度,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5相對於引證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複數散熱片係在任意側面均設有相鄰扣接結合的扣片」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引證2第一圖、第三圖(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已揭露複數散熱片1藉由扣部14相互扣接組成,且引證1、2、3同屬散熱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實質相同的構件,三者在技術領域上具有相關連性,並均具有提高導熱、散熱效率之功效,在作用與功效上亦具有相關連性,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三者技術內容的動機,故整體觀之,引證
1、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6相對於引證1、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座體與複數散熱片之間係緊配嵌入至少一15熱管,且熱管並貫穿散熱片而形成緊配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2,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已揭露該座體2與複數散熱鰭片11之間係緊配嵌入至少一熱管3,且熱管並貫穿散熱片而形成緊配結合,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7相對於引證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座體係緊配嵌入至少一熱管,熱管並貼齊嵌設而外露在座體的表面,且熱管為貫穿散熱片而形成緊配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2,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已揭露該座體2係緊配嵌入至少一熱管3,熱管並貼齊嵌設而外露在座體的表面,且熱管為貫穿散熱鰭片11而形成緊配結合,故整體觀之,引證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請求項8相對於引證1、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5、7、8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有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16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職是,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17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人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書記官林佳蘋18附圖:
附圖1(系爭案圖式):
1920附圖2(引證1之圖式):
2122附圖3(引證2之圖式):
2324附圖4(引證3之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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