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曾邦材上列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9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1 、2 、4 、5 、6 款、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105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9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表明被告,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4 款及第10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3頁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 日由原告本人親領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