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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7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宏亮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肇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林連豐、李琇鳳二人前於民國94年5 月23日以「電子封條」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嗣於96年6 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共29項,其中請求項1、4 、11、15、21、22、23、24、26、27及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為美國第11/072,446 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3 月7 日)以及國內優先權為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5 月31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7年1 月1日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連豐、李琇鳳二人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0 年6 月27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違反同法第26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 年1 月12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21 至29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6、2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不具新穎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遂於舉發審查期間之101 年8 月24日、102 年7 月23日、103 年10月31日及104 年1 月23日共4 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分別以104 年5 月27日(104)智專三(一)02064 字第104206948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處分1 )、(104 )智專三(一)02064 字第10420694

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處分2 )認前三次更正視為撤回,第4 次即104 年1 月23日之更正則不應准許,並就本件舉發事件均為「請求項1 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4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7250 號決定(訴願決定1 )、同年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7170 號決定(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1 、2 及原處分1 、2 均撤銷(贅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1 、2 及原處分1 、

2 均應予撤銷,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