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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9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原 告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木村勝美(代表取締役社長)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江瑩瑩律師輔 佐 人 洪珮瑜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

參 加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施志寬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1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以「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4 項,並以西元2003年7 月16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

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100 年11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5606

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以105 年3 月22日(105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520338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 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0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已肯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此上開舉發事由並非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參加人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2247號判決意旨,已揭示舉發人為參加人時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證據,至參加人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本件之餘地。

㈡系爭專利旨在解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下稱EV

OH)應用於積層體時,因對擠壓機饋料的不安定性等而使EVOH層界面混亂所導致之層間凝膠問題的改善,藉由EVOH顆粒製品中特定粒徑(500 μm 以下)微粉的控制(將其含量控制為0.1 重量% 以下),避免此粒徑範圍大小與含量之微粉影響積層體中EVOH之層間界面而導致凝膠生成,系爭專利申請前尚無任何先前技術能確認「層間凝膠」的產生機制與解決方式,自非參加人所提之先前技術所能教示得出。證據36與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無涉,亦未教示微粉粒徑大小會對塑膠顆粒造成何種影響;證據3 欲解決之課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更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

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證據10並未揭示微粉量與膜外觀的關係,亦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參證4 揭示在作為光學裝置(例如透鏡)用之PC樹脂顆粒中,其可容許的微粉粒徑及含量為1000μm 以下,達低於40 ppm乃針對特定應用而加以調整,且與系爭專利所揭EVOH成形品之凝膠課題完全不同,技術上亦無相關。又證據36係以水或乙醇等作為洗液,與證據10之EVOH特性不相容,而參證4 係以氣化式將微粉分離,與證據36之濕式法亦不相容,是其等相互間並無組合動機。且參加人所提日本對應案經日本特許廳認定舉發不成立,顯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可為說明書所支

持,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已明確記載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的方法,而可據以實施,自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可言。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或下稱智慧局)答辯略以:證據10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均僅為形式上未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6已揭露使用網目500 μ之篩網分離微粉,而分離後已實質上不含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故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證據10、證據3 與證據36屬相同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高度相同,自有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所揭露,自亦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舉發人為參

加人時,就曾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專利無效事由,不僅於行政訴訟中可再爭執,亦可提出新證據,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且新增附表編號4 、5 、8 、11、14之新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有據。

㈡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

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重量%」之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0.1重量%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

重量%」,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包含「0重量%」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重量%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所請之內容;請求項1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又原告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宣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積層體間EVOH層界面混亂所

致凝膠」之問題,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成為必要技術特徵,自非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莫耳%、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0或證據3所揭露,而請求項1「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則為證據36或參證4 所揭露,因「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皆係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界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應使用乾式過篩法,只要能達成粒徑500 μm 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任何方法皆可,是上開引證並無天生不相容之處,且上開引證同屬塑膠材料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EVOH成形物外觀不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是附表編號1 至5 之證據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關「含有硼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請

求項3 有關「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之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均已為證據3 所揭露,是附表編號6 至14之證據組合,均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

101年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所為處分內容之違法性。又依99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舉發人認專利有違反專利法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專利權時,依法應由舉發人敘明舉發事由及證據向被告提起舉發,而法院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不同之舉發撤銷事由,例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具新穎性、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等,雖目的均在撤銷同一專利權,然該舉發事由既不相同,即為不同爭點,若均經智慧局審酌而載明於審定書中,則該審定書之內容即為撤銷訴訟中法院應審酌之標的。在舉發不成立之場合,舉發人若僅就部分舉發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基於誠信原則或可認舉發人已拋棄其餘舉發事由之主張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然在舉發成立之場合,若審定書對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全部審酌後僅以部分舉發事由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此時因審定結果已達舉發人之舉發目的,縱審定理由有部分對舉發人不利,舉發人亦無從提起訴願,遑論再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其乃「不得」聲明不服而非「不為」,該等事項既為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之一,自不應剝奪舉發人在訴訟中再為爭執之機會,況若認此時法院僅得就專利權人所不服之舉發事由為審酌,法院審理後若認定專利權人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將改由舉發人對智慧局重為之「舉發不成立」審定啟動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造成同一爭點循環訴訟之現象,難以終局確定。因此,在舉發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若智慧局於審定書中已就舉發人所提之全部舉發事由為審酌而認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時,應認舉發人(即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在專利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中可就審定書中對其不利之舉發事由再為爭執,始為公允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審定書未審酌之舉發事由因未經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法院無從審查其違法性,舉發人自不得在行政訴訟中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舉發(見舉發N02 卷一第49至54頁、卷三第231 至241 頁),經被告就上開事由逐一審酌後,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且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惟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34至46頁),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亦僅爭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是否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等舉發事由,雖經原處分審酌,惟參加人無法提起訴願而無從於訴願程序中爭執,但參加人於本院主張: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不再爭執新穎性,然仍要爭執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99 年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審酌。

㈢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可提出新證據之人乃規定「當事人」而非「原告」,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

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

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對於得提出新證據之人亦僅記載係「舉發人」,並未限定該「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為「原告」。又同條第2 項雖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然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既可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在舉發事件之三方關係行政訴訟中,參加人相對於被告或原告而言,自屬「他造」無誤,且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亦僅在說明該項新證據因未於舉發程序中經智慧局審酌,自應由智慧局就該項證據是否足以撤銷專利權表示意見,尚難僅以條文中使用「他造」之用語即可謂同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而應排除「參加人」。再者,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相同之專利權人與舉發人間因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循環發生行政爭訟拖延未決,因此准許舉發人得就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議於同一行政訴訟中提新證據,由法院一併審酌,而不必再另為舉發,以免此爭議懸而未決。因此,在舉發成立而由專利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場合,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雖為參加人,然若法院審理後認原有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專利權應予撤銷,此時若不許舉發人補提新證據,勢必會發生舉發人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因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其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自無排除舉發人為參加人之理。又我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三方當事人模式與舉發事件之本質有所扞格,論者多有主張專利舉發事件應改採對審制之訴訟模式,本院認舉發成立之行政訴訟類型本與傳統之撤銷訴訟不同,且其與舉發不成立之課予義務訴訟,爭點均為同一專利權應否撤銷,不應因舉發人在訴訟中之身分為原告或參加人,致其在該訴訟中可否提新證據產生不同之結論,況智慧局既於訴訟中已就參加人所提之新證據表示意見,應認其已就原處分為補充說明,自難僅以「會與撤銷訴訟在審酌原處分合法性之本質不符」為由而否認參加人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提新證據。此外,現行舉發實務中,在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時,專利權人即不得為更正之聲請,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 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 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在表明於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為舉發人),若當事人已就新證據為充分之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法院即得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無須考慮專利權人更正利益將全案發回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依此精神,本院認在舉發成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形,雖應准許參加人(即舉發人)提新證據,由法院交當事人充分攻防,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所審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專利權應撤銷,惟新證據得證明專利權應予撤銷時,因專利權人已不得提出更正之申請,對專利權人顯有不利益可言,故此時法院不得以「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果並無二致」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智慧局重為審查此舉發案時,專利權人自得提出更正申請(此時舉發案已回到未有舉發成立處分之狀態,專利權人自得提出更正申請),如此始為公允。本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成立所生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同一撤銷事由(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附表編號

4 、5 、8 、11、14之新證據,本院並已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上開新證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惟並非僅以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認原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後述),簡言之,本院認原舉發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本件並無應保障專利權人更正利益之考量,仍得維持舉發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 號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不適用於本件,參加人則與原告持相反意見,其等均就該行政法院判決應如何解讀有所論據,然本院認參加人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之理由並非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為依據,是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是否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之規定?⒉附表所示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㈣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課題:

一般而言,EVOH的透明性、氣體阻絕性、保香性、耐溶劑性、耐油性等良好,而活性此等特性,被利用於成形為食品包裝材料、醫藥品包裝材料、工業藥品包裝材料、農藥包裝材料等之膜或片材,或者成形為瓶子等容器等。而於將EVOH以熔融成形加工各種成形品時,有時會因成形時EVOH發生凝膠或烤焦而使成形物(特別是膜或片材等)之安定性或外觀性下降。對於此問題之對策,曾嘗試將EVOH配合金屬鹽(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或使EVOH中含有特定量硼酸、乙酸鈉及乙酸鎂(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另一方面亦探討將EVOH配合硼酸鉀或硼酸鈣等硼酸化物(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但上開先前技術所揭示的方法雖可改善熔融後EVOH之熱安定性以抑制由於最後成形所發生之凝膠或烤焦,但當適用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可能會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等。有鑑於該現狀,系爭專利發明人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係將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 以下。再者,較佳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硼化合物,或者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為1~50(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

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中含有硼化合物。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

合皂化物顆粒群,其含有融點為200℃以下之酸性物質

(A)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B)為1~50。⑷一種積層體,其具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或

第3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所形成層體至少一層。

㈤證據說明:

⒈證據3(見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2至90頁):

證據3 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949B1 號專利案「樹脂組成物、其製造方法及包含其之層的層狀物」(Resincomposition, process for preparing the same,

and laminate containing layer of said resincomposition )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3係揭露EVOH皂化後的水/甲醇溶液,其乙烯含量為35mol%,皂化度為99.5 mol%,MI為20克/10分鐘,經押出機擠出後過水浴成型,隨後通過切粒方式造粒,得到一種含水多孔性沉澱物(每100份EVOH中含100份的水(A)),該多孔性沉澱物經0.5%乙酸清洗,隨後再以水清洗後,接著含浸於水溶液(該水溶液含0.2 %的硼酸(B)、0.1%的乙酸(C)和0.1%的乙酸鈉(D)),於30℃下攪拌5小時後以下述條件進行乾燥,得到EVOH組合物。乾燥過程如下:

上述含浸完的料粒(含水量50%)先置入在一個流體化床中,於7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待含水率下降至25%(約3小時),再使用靜態乾燥器於12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使含水率下降至0.3%(約22小時)。

⒉證據10(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中譯文第68至72頁):

證據10為2000年2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ェチレン- 酢酸ビニル共重合体ケン化物ぺレッ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10係提供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亦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證據10之實施例1揭露將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之40%甲醇溶液1,000份放入耐壓反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 ℃。接著,如將氫氧化鈉之6%甲醇溶液40份及2,500份連續攪拌,則同時一面從其中餾出衍生的乙酸甲基及多餘的甲醇一面進行2.5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乙酸乙烯成分之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溶液。接著將所獲得之100份顆粒(1)投入30℃之溫水400份中,攪拌約60分後進行水洗,水洗後浸泡在1%乙酸水溶液400份中。浸泡後顆粒之甲醇含量為5000ppm,乙酸(a)含量為2500 ppm,乙酸鈉(b)含量為500 ppm。藉由回分式塔型流動層乾燥器,在120℃環境下,使其與氮氣接觸22小時後,能獲得甲醇含量為100 ppm,乙酸(a)含量為200ppm,乙酸鈉(b)含量為500 ppm((a)/ (b)=5(重量比))的EVOH顆粒。該EVOH顆粒之20℃之貯藏彈性率為l×10的8次方Pa。另證據10說明書第5頁第1(左)欄揭示將EVOH顆粒在室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μm的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並進行評核。

依證據10表1所示,實施例1至3產生之微粉在0~2g以下。

⒊證據36(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中譯文第98至104頁):

證據36係歐洲材料操作協會1999年11月版之FEM 2482標準「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Test

method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fines andstreamers in p1astic pellets )」之標準影本及其中文節譯,其公開日推定為1999年11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36揭露FEM2482標準之試驗方法記載使用網目500μ之篩網分離微粉,故已將小於500μm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另證據36揭露在塑膠造粒過程(押出與切割)與其後之操作步驗中,…會發生塑膠顆粒的部分降解。此降解以三種主要尺寸表現:微粉、細絲(有時稱為「天使髮」)以及斷粒或碎屑,因為所有上述的降解型式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的嚴重損害,大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而能克服微粉、細絲…等塑膠顆粒降解物對塑膠聚合物所製成產品之嚴重損害。證據36係指明FEM2482範圍下之微粉含量係定義為粒子尺寸小於500微米之粒子,並與細絲區別;因此以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須要於微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微米篩網。

⒋參證4(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中譯文第134至137頁):

參證4 為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1996年2 月27日公開美國第5,494,171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參證4 係揭露一種去除合成樹脂粒微粉之方法及裝置,其說明書第1 欄「2.先前技術」第1 段揭示帶有微細顆粒之合成樹脂粒通常在製造顆粒之步驟或運輸時產生。此種微細顆粒之存在於使用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時起諸多問題,降低合成樹脂粒之商業價值。因此,微細顆粒應儘量予以去除。參證4 揭示藉由離子化氣體之氣旋風力,將靜電吸附於合成樹脂顆之微粉顆加以分離,使通過16篩孔尺寸(JIS 標準)之微粉含量達到40 ppm以下。另參證4 揭示合成樹脂顆具有短徑1 至3 毫米,長徑1至8 毫米。

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

⒈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而其實質內容則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亦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宗旨。是以,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上述「發明說明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所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意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且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以判斷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成了本發明。」(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6頁實施例

1 第1 段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MFR3g/10分鐘(於210 ℃、負重2160g 測定)之EVOH均勻溶解於水/ 甲醇(1/1 重量比)之混合溶劑中後,擠壓於10℃之水之凝固液中使析出為帶狀,並切斷,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

0.04% 之水溶液內,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第2 段則記載「接著,將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不僅已就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之發明目的加以說明,亦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理解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群。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 之微粉含量為0.

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固可理解係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情形,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8 行所載「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已說明微粉比例之下限值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再者,說明書相關實施例已記載當「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比例為0.08重量%(實施例3)」所產生之凝膠為5 至10個,微粉含量比例為「0.03重量%(實施例1)」及「0.02重量%(實施例4)」所產生之凝膠則為4 個以下,皆屬良好之成形物,因此,由該說明書實施例揭露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

0.08重量% 」漸次減少為「0.03重量% 」、「0.02重量%」時,其凝膠數目由5 至10個減少為4 個以下,自可合理推知,當EVOH顆粒群之「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0.08重量% 以下」已可降低凝膠數目(相對於比較例0.2 重量% )而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成良好成形物之目的。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微粉含量為0.

1 重量% 之EVOH顆粒群」之實施例,惟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08重量% 之EVOH顆粒群」的技術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合理延伸而獲得0.1 重量% 之上限值,相同的,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02重量% 之EVOH顆粒群」(實施例

4 )的技術內容推至「0 重量% 」,亦屬無需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合理推知、延伸之範圍,且實施例EVOH顆粒群微粉量為「0.02重量% 」就已能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則低於「0.02重量% 」之「0 重量% 」當更能達成減少凝膠而獲得良好成形物之目的,此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亦難認該技術特徵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如上述理由,請求項1 所請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對應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請求項2 所請「含有硼化合物」之EVOH顆粒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及相關實施例製備步驟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0.04%之水溶液內,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其以硼換算,對EVOH硼酸為0.3%,…」(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頁、第132 頁反面)已詳細描述及具體例示含硼化合物之種類及含硼化合物EVOH顆粒群的組成及製備方法;請求項

3 所請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之EVOH顆粒群,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發明內容第11至13頁及相關實施例製備步驟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

0.04 %之水溶液內,…乙酸為0.045%,乙酸鈉換算為鈉,為0.015%(乙酸/ 鈉=3:1 )…」(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

131 頁、第132 頁反面)亦已詳細描述及具體例示該含有特定酸性物質及鹼金屬重量比之EVOH顆粒群的組成及其製備方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積層體其具有由請求項1 、2 或3

項之EVOH顆粒群所形成層體至少一層,該請求項包含請求項1 、2 或3 之技術內容,如上述理由,請求項1 、2 、

3 所請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對應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實施例1 已具體例示由耐侖-6/EVOH 顆粒/ 接著性樹脂(馬來酸酐變性聚丙烯)/ 聚丙烯之層構成的多層膜的組成及其製備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發明說明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⒌至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露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的EVOH顆粒群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僅已揭露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及步驟,且由實施例4 可合理推至「0 重量%」,已如前述。再由系爭專利實施例1 、3 、4 之記載內容可知,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特定含量微粉之EVOH顆粒群,方法係以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然後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或0.08份(0.08% )、或0.02份(0.02%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揭露之內容,當能瞭解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後,32篩孔上之EVOH顆粒即不含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因此在未添加混合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情況下,該32篩孔上之EVOH顆粒微粉含量可推知即為「0 重量% 」,易言之,只要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且不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即微粉)混合加入,所得到之EVOH顆粒群即為「0 重量% 」,並無無法實施情事,是參加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

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對於物之發明,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電的傳導係數等)。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14行記載「……本發明之最

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更佳為0.05重量% 以下,特佳為0.03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重量% (0.001 重量% 以上更佳)以上。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形式上係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又系爭專利實施例1至4 分別記載微粉含量為0.03% 、0.03% 、0.08% 及0.02% 時,相較於系爭專利比較例1 之微粉含量為0.2%,所製成之EVOH多層膜具有較佳成形性(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該說明書實施例顯示出微粉含量降低(0.2%→0.08% →0.03% →0.02% )則成形性變佳之趨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延伸而獲得「當微粉比例小於或等於0.1 重量% 將導致成形性良好的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實質上已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

⒊參加人雖稱:「0.1重量%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重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故意義不明確云云。惟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 或100%數值之界定,並未當然導致請求項不明確,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為基礎能瞭解其範圍,而不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者,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明確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0.1 重量% 以下」用語包含「0 重量% 」,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已揭露當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 」漸次減少為「0 .03 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將會漸次減少,自當可合理推知若減少為「0 重量% 」則凝膠數目會更少,而不會使系爭專利之發明產生例如申請標的不一致或未能達成發明目的、功效之情事,自無參加人上開所述不明確之處。

⒋參加人又稱: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

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包含「0 重量% 」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可用篩網過篩、風力、溶劑等等方式去除微粉,而其所載實施例亦已揭露可使用將EVOH顆粒群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後再將通過該篩網之一定比例EVOH微粉加入之方法,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微粉含量之EVOH顆粒群,是通常知識者由此部分之記載可直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已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之要求,並無將所有製得該物之方法全部記載於說明書為必要,是參加人主張說明書未揭露「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故不符合支持性之要求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顆粒群雖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即可輕易製得,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而得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參加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參加人復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 重

量% 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 所請之內容,且請求項1 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發明內容】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

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成了本發明。」(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已明確揭示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0.1 重量% 以下」技術特徵,至該數值雖無實施例可佐,然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僅是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自不得將請求項內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且說明書已揭示獲得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網之特定微粉含量之重量% 的EVOH顆粒群製法及其所達到功效,該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其達到之技術手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EVOH顆粒群「物」之發明,其請求項所界定3 項技術特徵「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無論所含成分、性質或其含量之界定皆屬明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單獨由上開請求項內容之記載,可明確了解其意義,即已符合請求項記載明確性原則,至於其餘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等等既未具體界定於請求項中,自不屬請求項所請之範圍,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載之事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不明確,其主張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⒍參加人又主張:原告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

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至169 頁)。然,所謂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以解決EV

OH 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之記載,自無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之問題,參加人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0與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0實施例1(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已明

確記載EVOH顆粒群具(1)乙烯含量40莫耳%;(2)皂化度99莫耳%;以及(3)通過100μm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08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其所揭露之「40%」、「99%」數值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烯含量15~60 莫耳%」、「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15~60%」及「90%以上」數值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乙烯含量莫耳%及皂化度莫耳%已為證據10所揭露,且該證據並已揭露所獲得之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具優越的物、化性質(貯藏彈性率,少破裂、裂痕、微粉,優異熔融成行性…等) ,及以100 μm 的篩網過篩以評核依其製備方法所製得之EVOH具有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在0~2g以下之特性,因此,證據10實質上已揭露或實質隱含可通過100 μm 篩網的微粉為EVOH皂化物顆粒群所不欲者,且證據10已明確揭露去除粒徑1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評估方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餘差異僅在於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作為控制EVOH顆粒群微粉含量之技術手段。

⑵證據36為「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

」,第3.1 節指明FEM2482 範圍下之微粉含量係定義為粒子尺寸小於500 微米之粒子,並與細絲區別;因此以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需要於微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 微米篩網(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由此可知,證據36雖為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標準測試方法,其中定義細絲為大於500 μm 形成非為顆粒狀之細絲形狀的降解物,而微粉則為小於500 μm 顆粒之降解物,且雖被證17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然其已明確記載「…所有降解型態均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之嚴重損害,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需要於微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微米篩網」,而揭示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品品質,且該證據亦已揭示可用500 微米篩網來篩去小於500 μm 微粉顆粒之技術手段。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證據10使用相似製程來製得之EVOH顆粒群如有品質不佳微粉量過高之問題時,當有動機參酌證據36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之教示,改以證據36所教示之較大篩孔之500 μ

m 篩網來去除顆粒群中更多粒徑範圍之微粉,而EVOH顆粒群經以500 μm 篩網過濾後,最終產品含有粒徑為50

0 微米以下的微粉幾乎已微乎其微( 趨近於O 重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而證據10與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技術領域,且同時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其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0與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證據36僅係針對降解物含量提出不同的「分

析方法」,並未揭示塑膠顆粒株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其目的、手段並不相同,並無與證據10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EVOH亦屬塑膠的一種,而證據36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塑膠粒子領域)所周知之測試標準,除揭露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亦已明確揭露多數廠商會建立清潔系統且微粉為製作塑膠製品時所欲去除之對象,自已實質揭露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可改良產品品質,而證據10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另一專利案,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未揭露「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控制微粉手段的技術特徵,而證據36已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可改良最終產品品質,再加上證據10及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揭露之內容有高度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10及證據36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⑷原告又稱:證據36係用以檢測聚乙烯(PE)等塑膠粒子

,並未揭露可適用於EVOH顆粒,且其係揭露使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濕式過篩法,而EVOH遇水或醇類將發生膨潤而增大體積,併發生物性變化,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劑,故無參酌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相關技術內容相比對,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全部內容做為比對對象。

查,證據36係一通用之塑膠粒子測試標準,並未限定適用之塑膠粒子種類,自當適用於同屬塑膠粒子之EVOH粒子。再者,證據36雖係揭露濕式過篩法,然亦說明當微粉粒徑較大於500μm時,亦可適用乾式過篩法,但因微粉粒子間的黏著力(凡德瓦爾力及靜電力)提高,分離會產生困難,故使用含液體的濕式過篩法可克服此技術問題而較為有利(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證據36第2 至3 頁3.3 節),該段之敘述不僅未排除塑膠種類中之EVOH,且亦未認乾式過篩法不相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4行已明載:「……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

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足見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對於EVOH之微粉去除僅能使用乾式過篩法,使用溶劑洗淨等方法亦可,故無原告所稱EVOH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技術特徵為一種皂化物顆粒群(物)之申請,該請求項並未界定係使用乾式過篩法之技術特徵,故縱然是使用濕式過篩法,只要能達成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亦可,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有參酌技術領域相同之證據36之動機可言,原告所稱實無理由。

⑸原告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並具體呈現於實施例1 、3及比較例1 云云。惟查,證據10已揭露產生微粉與薄膜外觀的相當關連性,且其亦揭露EVOH可與其他種樹脂共擠出製膜(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證據10說明書段落[0020]至[0021]),故由證據10應可合理預期去除微粉與多層膜外觀之關聯性,另證據36則明確揭示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品品質,而系爭專利控制微粉含量所達成之功效亦為減少凝膠產生以獲得良好成形物,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及比較例,並無提供任何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具有與先前技術不同而具無法預期功效之實施例,難認系爭專利強調之功效係無法預期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⑹綜上,證據10及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6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 係提供一種樹脂組成物,其包含一皂化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OH),其(1) 乙烯含量為20至60莫耳百分率,(2) 皂化程度不低於90莫耳百分率,故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6如上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 及證據36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其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當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36及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0、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證據10及證據36之組合,或證據3 及證據3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0、證據3 及證據36均屬同一技術領域,其等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證據10、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0、證據36及參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⑴參證4 說明書第1 欄「2.先前技術」第1 、2 段並揭示

「帶有微細顆粒之合成樹脂粒通常在製造樹脂粒之步驟或運輸時產生。此種微細顆粒之存在於使用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諸多問題,降低合成樹脂粒之商業價值。因此,微細顆粒應儘量予以去除」、「對用於光學設備之聚碳酸酯樹脂粒而言,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之可容許用量應考慮在40ppm以下」(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等內容,可知參證4已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按:即相當於0.004重量%)以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雖有使用篩網類型與微粉含量比例之差異,然同樣係藉由將特定之微粉(或微細顆粒)含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二技術手段之本質堪認實質相同。又就EVOH顆粒群之過篩而言,將16篩孔篩網(網目1000μ)替換成32篩孔篩網(網目500 μ),所去除之微粉粒徑範圍更廣,可知參證4 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 (0.004 重量% )以下,已實質隱含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32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

40 ppm以下。證據10及證據3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10、證據36、參證4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倘欲解決EVOH顆粒群於熔融成形時引起之凝膠或烤焦,於參酌參證

4 之教示或建議後,實有合理動機採取將特定之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之技術手段,復參酌證據10、證據36之教示,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參證4 與證據10、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參證4 乃藉由離子化氣體之氣旋風力將靜電

吸附於合成樹脂顆粒之微粉顆粒加以分離,然證據36為濕式過篩法,一為氣化式一為濕式法,兩者於先天上即不相容,故並無動機將該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云云。然,參證4 與證據36乃至系爭專利皆屬塑膠材料領域,而參證4 說明書揭露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合成樹脂顆粒通常在製造顆粒的步驟或運輸顆粒的期間伴隨著微細粉體的產生,微細粉體的存在導致在使用合成樹脂顆粒於成形的過程中引起各種問題,並降低合成樹脂顆粒的商業價值,故微細粉體粒須盡可能地被除去,尤其是在必須極大地排除異物之混入的光學應用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參證4 說明書第l 欄第14至32行),證據36亦提及塑膠粒子之微粉對顆粒或粒子終產品外觀之影響而應予以去除,兩者所欲解決之課題既均為去除樹脂顆粒以改善成形產品之損害,則無論係以濕式或乾式等方式過篩微粉,並進而為先天上所不相容無動機予以組合,況系爭專利亦揭示去除微粉方式包含以篩網過篩、風力、溶劑洗淨並乾燥、吹送水後乾燥等,已如前述,足見無論是以乾式或濕式方式來去除微粉,先天並無不相容之處,是原告上開指稱實不足採。

⒌證據36、證據3 及參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36與證據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6、證據3 、參證4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自有組合動機,則證據36、證據3 再與參證4 組合,更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中含有硼化合物。」查證據3 中多個實施例與比較例所製得之EVOH已揭示「含有硼化合物」之技術內容,如證據3 實施例1 所製得之EVOH,其每100 份EVOH含有0.03份之硼酸(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據3 第12欄實施例1 參照),該「硼酸」則屬「硼化合物」之一種。證據3 及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之「含有硼化合物」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6、證據3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及參證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10或參證4 均與證據36、證據

3 屬相同技術領域,其等分別與證據36、證據3 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證據36、證據3 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及參證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 50 。」。有關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已指出可為乙酸、己二酸、磷酸、苯甲酸、檸檬酸、琥珀酸等;其中「鹼金屬(B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已指出可為鈉、鉀等鹼金屬或鎂、鈣等鹼土類金屬。經查,證據3 之實施例3 記載所製得之EVOH,其每100 份EVOH含有0.008 份之乙酸與0.006 份(以鈉計算)之乙酸鈉(…

an EVOH composition containing…0.008 part ofacetic acid (C )and 0.006 part(calculated assodium)of sodium acetate (D )per 100 parts ofEVOH(A )was obtained. )(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證據3 第14欄實施例3 參照),其中「乙酸」與「鈉」之重量比為1.34(即0.008/0.006=1.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重量比(A/B )為1-50」之技術內容。且承上,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不具進步性,證據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6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6、證據3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及參證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10或參證4均與證據36、證據3屬相同技術領域,其等分別與證據36、證據3 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證據36、證據3 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 及參證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獨立請求項,該請求項所請之「積層體」之至少一層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或3 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EVOH)所形成。查證據

3 第13欄(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最末段、第32欄(見本院卷一第81頁)關於工業用途之敘述、以及第34欄請求項6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均已揭露由EVOH所製得之積層體。且承上,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或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亦揭露由EVOH所製得之積層體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6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6、證據3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及參證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6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10或參證4均與證據36、證據3屬相同技術領域,其等分別與證據36、3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證據

36、證據3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36、證據3及參證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旨在解決「基層體間EVOH層面混亂所

致凝膠」(層間凝膠),與參加人所提先前技術旨在解決「EVOH層內凝膠」之問題並不相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與先前技術不同,自非任何先前技術所能教示云云。然查:

⒈按「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乃用於判斷技術內容的揭示對於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即係判斷該先前引證文件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其揭露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而完成該發明,須考量的是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聯性,而非要求先前引證與系爭專利二者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須完全相同,方可證實其具有動機去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申請標的為「物」,其「皂化物顆粒群」僅以「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

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3 項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原告前開所指之「層間凝膠」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該項技術特徵自不應讀入或解釋請求項所請範圍來與所提證據比對。再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當以EVOH製造成形物薄膜或片時,在成形物表面常會產生外觀惡化的魚眼、凝膠、橫紋…等,原則上,該成形物外觀惡化的魚眼、凝膠…等在EVOH單層進行擠出成形時會發生,在與其他熱塑性樹脂進行多層共擠出成型時也容易發生,故不論是層內凝膠或共擠壓、共射出產生之層間凝膠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等問題之存在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習知,而對成形物的薄膜或片而言,若依其外觀,目視僅能判斷有凝膠產生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不會也不能去判斷該凝膠的產生位置是層內或者為層間,抑或其為不同機制所產生的凝膠(薄膜過薄,系爭專利EVOH顆粒製成之4 層膜厚度僅為150 μm ,即0.15mm),又凝膠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早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該領域之業界一直以來所欲解決的問題,故不論是層間凝膠或層內凝膠,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皆為使薄膜外觀惡化的成因,所欲解決課題應屬相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6 至7 段記載:「又,該EVOH顆粒多用於積層體用途,特別是用於在由EVOH所構成層體之至少單面上積層熱可塑性樹脂層所構成之積層體使用。製造該積層體時,係於EVOH層之單面或兩面上積層其他基材,積層方法例如有將熱可塑性樹脂熔融擠出於該EVOH之膜或片材之方法、將該EVOH熔融擠出於熱可塑性樹脂等基材上之方法、將該EVOH與其他熱可塑性樹脂進行共擠壓之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亦可知先前技術確已普遍將EVOH用於積層體用途,則上開成形時EVOH發生凝膠或烤焦之問題,應早已存在於由EVOH成形之積層體中,並未區分該凝膠或烤焦是形成在層內或層間,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先前技術早已存在,而系爭專利之上開發明目的,相較於證據10所欲達成「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證據3 所欲達成「提供一種EVOH樹脂組成物,其與習知組成物相較之下,在熔融模鑄性(長時間模鑄性)、模鑄件外觀(減少魚眼及條痕)以及積層體之間黏著性等方面均有改善」之發明目的,就避免EVOH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引起之凝膠或烤焦,以期得到良好的成形物方面,本質上並無二致。因此,為解決EVOH成形物具有不欲之凝膠外觀問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來組合參加人前開所提之先前技術用以解決成形物薄膜凝膠問題,而不論該凝膠為原告所稱之層內凝膠或層間凝膠。

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範圍乃界定為「物」之專利,

並非為方法或用途之專利,證據3 、證據10製得之顆粒群組成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似,且依證據10說明書第[0020]至[0026]段(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及證據3 說明書第10至12欄(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所載積層體之製造方法,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7 段至第16頁第1 段(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載積層體之製法並無不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旨在尋求解決積層體之「層間凝膠」問題為可採,亦非屬新課題。是以,參證4已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 ppm以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的基礎下,其同樣係藉由將特定之微粉(或微細顆粒)含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尚難認證據10、證據3 、參證4 彼此間無結合動機,或其組合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

⒊此外,原告主張證據10、證據3 、參證4 所揭露之內容皆

為解決降低熔融成型時烤焦、發生熱交聯所致之「層內凝膠」問題,與系爭專利在解決「層間凝膠」之問題不同云云。惟查,該些引證於其說明書、請求項、圖式皆未具體揭露或描述其僅為解決層內凝膠問題,探究該引證主要解決之課題為「解決產生不易穩定熔融成性,且能獲得優易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而熔融成形之步驟不論是在單層或多層積層體之共擠壓都會使用到之製程步驟,故引證所揭示為解決該熔融成形性之問題,就不應單僅指解決層內凝膠之問題,原告逕自推論上開先前技術僅為解決層內凝膠問題,尚有未合。

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於日本所提系爭專利對應之舉發案業經

日本特許廳審定舉發不成立,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然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日本特許廳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相較於附表所示證據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爭點、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