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專訴字第 9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原 告 日商日立化成股份有限公司(HITACHI Chemical C

ompany, LTD.)代 表 人 丸山寿(Maruyama, Hisashi)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