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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行聲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政穎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其註冊第251089號商標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廢止,被告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07 號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之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該判決經第三人即參加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同院97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相對人並列為該案上訴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

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