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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15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意旨在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其雖於訴願決定後,始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其既屬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自應許其擔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同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願程序中,已移轉於第三人者,受讓人固得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惟若其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致訴願決定書仍列載原權利人為當事人,然此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受讓人,該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受讓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合法。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21 號裁定,認為訴願決定作成後至提起行政訴訟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原權利人及受讓人雖均有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惟原權利人起訴,係為受讓人之利益而擔當原告之角色,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受讓人,故原審對原權利人判決後,受讓人提起上訴,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5 項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勿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請求承當訴訟,亦無對造同意與否之議題產生。質言之,即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已讓與,由原權利人起訴,原審判決亦列載原權利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因受讓人為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受讓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應為合法,足供參考。本件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原權利人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其於訴願程序中之民國106 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有系爭商標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及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背面),然原告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訴願決定仍列載英商佛羅倫斯公司為訴願人,惟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又因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又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參照)。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102 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80年9 月2 日以系爭「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權利期間至91年2 月28日止。

嗣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至111 年2 月28日),並於91年11月1 日公告准予延展註冊。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5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105年1 月8 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訴,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前案處分書、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249 至285 頁)。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2 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受讓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告提起之前案及本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提起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前案訴願決定雖未為逕為變更被告之原處分,而係發回被告另為處分,惟前案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之規定,且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參加人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提起評定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事項,為實體上判斷,且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以相同之理由,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及原告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本院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陳述,已勿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