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蔡寬明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董事)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10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意旨在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其雖於訴願決定後,始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其既屬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自應許其擔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同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願程序中,已移轉於第三人者,受讓人固得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惟若其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致訴願決定書仍列載原權利人為當事人,然此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受讓人,該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受讓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合法。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21 號裁定,認為訴願決定作成後至提起行政訴訟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原權利人及受讓人雖均有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惟原權利人起訴,係為受讓人之利益而擔當原告之角色,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受讓人,故原審對原權利人判決後,受讓人提起上訴,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5 項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勿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請求承當訴訟,亦無對造同意與否之議題產生。質言之,即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已讓與,由原權利人起訴,原審判決亦列載原權利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因受讓人為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受讓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應為合法,足供參考。本件註冊第5528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原權利人為英商○○○○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公司),其於訴願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2日與原告訂立商標移轉合約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公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6-38 頁、第100 頁),然英商○○○○公司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訴願決定仍列載英商○○○○公司為訴願人,惟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又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02號裁判參見) 。
三、經查,原告之前手英商○○○○公司於80年9 月2 日以系爭「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權利期間至91年2 月28日止。嗣英商○○○○公司於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至111 年2 月28日),並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准予延展註冊。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之5 年除斥期間,以
103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 0000000號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3003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英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105 年1月8 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公司之訴,英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判字第48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前案處分書、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252-285 頁)。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5 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英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英商○○○○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受讓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告提起之前案及本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提起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前案訴願決定雖未為逕為變更被告之原處分,而係發回被告另為處分,惟前案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之規定,且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參加人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提起評定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事項,為實體上判斷,且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以相同之理由,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及原告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與前案證據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陳述,已勿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