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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10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原 告 錮德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長魁(董事)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琪(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6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27923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向該公司設立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詢結果,該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陳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21 、183 頁、191 頁、23

3 頁),在該公司依法完成清算之前,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查,參加人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王文苑(見本院卷第123 頁雙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包括參加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4000萬元)由王文琪一人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王文苑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基隆地院調閱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87-19

0 頁),故王文琪為參加人公司唯一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公司於90年2 月12日以「CARTOOL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修理車輪用機械,吊車(吊起用裝置),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之自動排水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風槍,噴漆槍,噴糊機、噴膠用壓縮空氣槍,噴膠機,機油換油機,千斤頂(機械),高壓清洗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1 月13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理車輪用機械,吊車(吊起用裝置),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之自動排水器,風槍,噴漆槍,噴糊機、噴膠用壓縮空氣槍,噴膠機,機油換油機,千斤頂(機械),高壓清洗機」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之商品(即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6020 號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27923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廢止申請書附件1 ),迄今已逾4 年,系爭商標商標註冊簿之異動事項亦於98年

7 月16日公告禁止處分。經原告訪查參加人公司,不僅公司地址無人進出外,相關汽車工具百貨亦無系爭商標有使用之結果,故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應予廢止。

二、系爭商標係採具備「CARTOOL 」外文及圖形化設計方式,故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繼續使用,不能僅以商標權人所檢附之資料中有「商品品名」或系爭商標中之「CARTOOL 」外文部分」等字樣,即予斷定。被告就原告針對參加人公司之其他商標,同為廢止註冊之申請案件中,早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 105)智商40075 字第10580707310 號(原證3 )、105年12月30日(105)智商40323 字第10580707300 號(原證4)、106 年1 月25日(106)智商40025 字第10680050240 號廢止處分書(原證5 )中指出系爭商標存有「圖形化設計」,從而系爭商標究有無使用,自不得單以外文「CARTOOL 」之存在,而得稱有繼續使用。

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檢附之資料附件17至19雖有「商品品名」,然並無系爭商標使用之態樣。更甚者,附件19所載商品僅為「CLEAN GUN 」,並無該等商品究屬「電動」、「氣動」抑或「油壓」。附件17至19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抑或「油壓手工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申請,予以駁回,所為論斷難稱合法有據。

四、系爭商標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7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1049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參加人雙廷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第三人誠城有限公司(下稱誠城公司)使用,且所謂不生效力者,當係指遭查封之標的物於嗣後之權利人即拍定人未為承認前,均不生效力。被告以被禁止授權後之資料,作為系爭商標繼續使用之證據,自非合法有據。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經些許設計之外文「CAR」與印刷字體外文「TOOL」上下排列且主要以黃色為主呈現,共同置於一底部為深藍色及邊緣部分帶有藍、黃色之圓形圖內所組成,其於91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修理車輪用機械,吊車(吊起用裝置),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之自動排水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風槍,噴漆槍,噴糊機、噴膠用壓縮空氣槍,噴膠機,機油換油機,千斤頂(機械),高壓清洗機」商品,並經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11 年10月15日。

二、參加人公司原負責人王文苑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王文琪繼承,參加人公司並於100 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279236號函廢止在案,王文琪為參加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參加人公司於答辯時表示,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口頭授權誠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三、審諸參加人公司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㈠系爭商標使用於「氣動噴槍」商品之態樣,可見於原處分卷

附件12被授權人即第三人誠城公司(STONE WILL CO . ,LTD. )之官方網頁資料、附件15(pulse spray tornadorpneumatic cleaning gun) 「氣動噴槍」商品型錄(Z-010aTornador Gun(Cleaning Gun) /Z-010aA(Cleaning GunW/Stainless Tube)/Z-010aB Tornador Gun (Cleaning

Gun W/Brush Tube )、Z-020 Tornador Gun)、及附件16誠城公司與基益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間有關系爭商標「氣動噴槍」商品(Z-010 、Z-020 )之報價訂購單。

㈡附件17誠城公司與竣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竣鋒公司)間有

關系爭商標「氣動噴槍」商品(WZ-010/NT $939 )之報價訂購單,及誠城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開立予竣鋒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其品名為「WZ-010」,銷售單價為「939 」觀之,報價訂購單載有系爭商標商品照片,且二者所載商品型號及單價939 元一致,可相互勾稽,足認竣鋒公司有向誠城公司購買型號WZ-010之「氣動噴槍」商品。

㈢附件18誠城公司於2014年7 月24日及103 年8 月29日開立予

麥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督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 (WZ-010a / WZ-010aB) 及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其品名為「WZ-010 a/WZ-010aB 」,而前者商品之描述為pulsespray pneumatic cleaning gun(脈衝噴霧式氣動清潔噴槍),與附件15商品型錄中之「Z-010a」、「Z-010aB 」商品可相互勾稽,足認麥督公司亦有向誠城公司購買系爭商標之「氣動噴槍」商品。

㈣附件19誠城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之出口報單上亦有記載「

WZ-020 CLEAN GUN」及「BRAND :CAR TOOL&TORNADOR」等字樣,應即為附件15商品型錄中「Z-020 」商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氣動噴槍」商品上,並於104 年9月15日自基隆港出口至以色列海法港。

㈤附件12之網頁資料,經被告至Internet Archive:WaybackM

achine資料儲存時光機網站,將被授權人誠城公司官方網頁網址「http ://www .wstonewill .com/home .html 」輸入該資料庫,該資料庫顯示被授權人之官方網頁建立於2010年12月17日,至2017年8 月14日計有4 筆資料網頁,除早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31日)3 年之2010年12月17日之資料及晚於申請廢止日之2017年7 月14日及2017年8 月14日之資料外,計有一筆2015年2 月2 日之網頁資料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資料。經進入該筆資料網頁首頁,發現該網頁設計方式,係以文字敘述結合4 張圖片循環播放之方式(如被證1-1 至1-4 ),其中第3 張圖片(即被證1-3 )可見系爭商標圖樣,其上之商品即為「氣動噴槍」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將系爭商標於其網頁上行銷其商品,堪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復將被證1-3 網頁上之商品照片與原處分卷附件15、16、17相互對照,得知其與附件15商品型錄之編號Z-010a、附件16報價訂購單之編號Z-010 、附件17報價訂購單之編號WZ-010等商品照片均相同,應係相同之商品。

㈥綜上,參加人公司所檢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之相互勾稽佐證

,堪認於本件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31日)前3 年內,參加人之被授權人誠城公司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氣動噴槍」商品,且該「氣動噴槍」為手持式工具,應屬「氣動手工具」之一,故系爭商標應有被依法使用於其指定之「氣動手工具」商品之事實。

四、系爭商標使用於「氣動手工具」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0741「動力手工具」組群中除「氣動手工具」外,尚有「電動手工具」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相同;另「油壓手工具」亦為物品作業使用之手持式動力工具,與氣動手工具及電動手工具商品之性質相當,自堪認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與「氣動手工具」性質相同或相當之「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部分,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98年7 月16日因臺北地院98年6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1049號執行命令而為原處分機關公告禁止處分(包含商標權移轉、授權、設質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處分該商標權予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若有違反,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非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準此,參加人公司授權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誠城公司,對原告而言,自不因前揭執行命令而失其合法效力。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在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31日)之前,是否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之情形?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有明文。

三、玆就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31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論述如下:

㈠經查,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主張,參加人公司係原任負責人

王文苑獨資且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公司,王文苑死亡後,由其胞妹王文琪繼承所有財產,並擔任參加人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將系爭商標口頭授權予第三人誠城公司(負責人王文淵係王文苑之胞弟)使用,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2月31日)前三年內,確實有使用之事實,並提出附件12被授權人誠城公司(STONE WILL CO . ,LTD .)之官方網頁資料(未記載日期,原處分卷第78-80 頁)、附件15誠城公司「脈衝噴霧龍捲風氣動清潔槍」(pulse spray tornador pneumaticcleaning gun)商品型錄(產品名稱為Z-010a、Z-010aA 、Z-010aB 、Z-020 等,未記載日期,有產品之照片,原處分卷第83-84 頁)、附件16、17誠城公司與基益公司、竣鋒公司間「氣動噴槍」商品之報價訂購單、統一發票(產品名稱為Z-010 、Z-020 、WZ-010,報價訂購單未記載日期,統一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27日,原處分卷第85-87 頁)、附件18誠城公司與麥督公司間「氣動噴槍」商品之報價訂購單、統一發票(產品名稱為WZ-010a 、WZ-010aB,報價訂購單日期為2014年7 月24日,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原處分卷第88頁)、附件19誠城公司出口報單(104 年9 月15日,見原處分卷第89頁)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卷附件12之被授權人誠城公司官方網頁

資料、附件15產品型錄、附件16、17之報價訂購單係參加人自行提出且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係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即已存在,或係廢止答辯時才製作,又統一發票上僅有「CARTOOL」文字,並無系爭商標之圖樣,無法證明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經查,附件12之誠城公司官方網頁資料,經被告至Internet Archive:Wayback Machine 網站時光回溯器,將誠城公司官方網頁網址「http ://www .wstonewill .com/home .html 」輸入該資料庫,顯示誠城公司之官方網頁建立於2010年12月17日,至2017年8 月14日計有4 筆資料網頁,其中2015年2 月2 日之網頁資料,在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經進入該網頁首頁,發現該網頁設計方式,係以文字敘述結合4 張圖片循環播放之方式(如被證1-1 至1-4 ),其中第3 張圖片(即被證1-3 )可見產品上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該商品即為「氣動噴槍」商品,有被告提出之網站時光回溯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8 頁)。

上開網站時光回溯器保存之第三人誠城公司官方網頁,被證1-3 商品之外觀與原處分卷附件12誠城公司官方網頁資料,附件15氣動噴槍產品型錄上Z-010a、Z-010aA 產品、附件16、17報價訂購單所示Z-010 、WZ-010產品照片相同,而附件17之報價訂購單又可與統一發票之品名及價格互相勾稽,足認附件12之官方網頁及附件15產品型錄所示上開產品,確實在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已存在,並非臨訟所製作。原告雖主張,上開官方網頁之網址乃美國地區「.com」網頁資料,且內容均為英文,不得作為在臺灣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云云,惟查,在現今網路媒體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之時代,企業設立之官方網站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世界各地(包含我國)之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之官方網站,了解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不再受到地理區域之限制,第三人誠城公司之官方網站縱使設於美國地區,惟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仍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準此,足認被授權人誠城公司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氣動噴槍商品,堪予認定。

㈢查「氣動噴槍」商品屬於手持式動力工具之一種,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0741「動力手工具」組群中除「氣動手工具」外,尚有「電動手工具」,又「油壓手工具」亦為手持式動力手工具,只是動力之來源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氣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故應認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氣動手工具」及與其性質相當之「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上。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僅能在清算範圍之內了結現務,且系爭商標權經臺北地院98年6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1049號執行命令,禁止為系爭商標權移轉、授權、設質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並經被告公告在案(見系爭商標註冊卷宗第34-35 頁),參加人之授權已屬程序本身違法,不應發生授權效果云云。惟按,經廢止之公司,應進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且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清算中之公司為維持其商標權之價值,避免因未使用滿3 年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註冊,在清算階段中,自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執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乃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亦即僅執行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餘第三人並無主張無效之餘地。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或核發執行命令,係保障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完全受償為其目的,並非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權,若全然剝奪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權,甚至連必要的保全權利之行為,亦不允許,可能會導致執行財產之價值受到減損或消滅,反而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非原告,原告自無主張參加人公司授權第三人誠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若不採此見解,而認為參加人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違反執行命令而無效,系爭商標即有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滿3 年之情形,構成廢止註冊之事由,系爭商標權將因廢止而消滅,顯然有害執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商標權受償之權利,自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非妥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之部分,並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