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江日舜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傅嘉吟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4日以「旺旺虎歡樂世界TIGER WORLD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野營娛樂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8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如原證4 列表)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
㈠旺旺集團所屬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51年,同屬
旺旺集團之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成立於77年。按原告所屬之「旺旺集團」首創以中文「旺旺」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多年來更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銷其米果商品。此外,原告所屬「旺旺集團」並陸續自71年起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在台灣及大陸均取得大量商標註冊,此有台灣「旺旺」商標註冊列表可稽(原證4 )。
且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即「旺旺」二字之系列商標,除在米果食品等商品早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經多角化經營後,可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亦經被告諸多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
0 等)及法院判決肯認原告所屬「旺旺集團」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證5 )。
㈡由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其
中每年均有執行評估具體品牌價值之「台灣國際品牌(Branding Taiwan )價值調查」(https ://www .branding-tai
wan .tw/brand_survey/brand20),該調查不分產業類別,而原告公司所屬旺旺集團之「旺旺」品牌商標自西元2009年起,每年均入選台灣十大國際品牌,此有獲獎證書、品牌台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等可為憑證(原證6 至7 ),且於2015年起,連續三年皆榮獲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中之第三名,品牌價值皆近10億美元(原證7 、10)。基於以上多項事證,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均所熟知。
二、系爭商標係以一老虎頭圖形,搭配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與英文「TIGER WORLD 」所組成,其中老虎頭圖形約占整體商標1/5 ,所占比例甚少,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力應集中於文字部分,又因中文「歡樂世界」與英文「WORLD 」常用於觀光牧場、休閒農場,屬業界常用文字,以之指定使用於第41類時,應無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為中文「旺旺虎」,與據以異議「旺旺」商標相較,皆有中文「旺旺」兩字,僅有一虎字之差別,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原告所屬「旺旺集團」成員於我國長時間廣泛宣傳及行銷之結果,據以異議「旺旺」商標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為中文「旺旺虎」,將造成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使用系爭商標所提供商品及服務均係源自原告,或誤認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連,而構成「混淆誤認」之態樣,亦將使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自屬「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若不予制止,將會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據以異議「旺旺」商標,而導致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
四、經查訪系爭商標「旺旺虎歡樂世界」之四個營業現場,可發現以下二個營業處(新北市○○區○○路○○號2 樓、桃園市○○路○○○○○ 號B1)係設置於佳瑪生活館之某一處或區塊,另二處是設置於餐廳樓層(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桃園市○○區○○路○○號4 樓),各處之一樓入口處,均看不出內部有此樂園,其中一處樓下門口停滿機車(原證8照片1-6 );內部均陳設一些夾娃娃機、兒童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籃機…等機台,消費者兌換代幣後使用,部分機台可取得點券,以兌換物品。惟所兌換之物品品質是否無虞,可能均易引起消費者爭議(原證8 照片7-12);賣場擁擠、椅子四處擺放,甚至有消費者將使用過之寶特瓶任意棄置(原證8 照片13-16 );有些擺飾或機台使用之造型或圖案,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原證8 照片17-20 ),甚至系爭商標中之老虎頭圖形與著名之巧虎圖樣近似,有不法侵權之疑慮,以上情形已達到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嫌。
五、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旺旺」二字係代表旺旺集團之重要企業識別標示,一般消費者望聞標示包含「旺旺」商標之商品,立即可聯想其應為旺旺集團所生產之商品。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旺旺虎」作為其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當然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減損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情,造成「旺旺」商標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性的淡化、減弱,「旺旺」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名詞,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據以異議「旺旺」商標為原告所屬集團使用於米果、餅乾
等商品上之品牌,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並透過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樂福等各大賣場、超市、超商長期販售,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業經本局中台異字第971038、971039、97104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在案,且迄至104 年間仍有持續行銷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附件1 商標異議審定書、附件3 之99年至104 年商品廣告DM及附件4 之西元2013年至2015年「旺旺」商標相關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一覽表、原證6 、7 之品牌排名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定「旺旺」商標表彰於米果、餅乾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4 年9 月14日申請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係以實際使用之狀況來判斷,原
告所提原證5 至7 雖經認定「旺旺」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只限於米果、餅乾等相關商品,原證6 、原證7 之產業別限於食品飲料,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之著名程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據以異議「旺旺」商標其著名性仍是以米果、餅乾等商品為主,原告於異議申請書所填寫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旺旺」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旺旺」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包含米果、餅乾等相關商品。原告以「旺旺」商標註冊於米果、餅乾相關商品,現仍有效者,經查為註冊第00000000號「旺旺(墨色)」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及圖(墨色)」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WON WON )(墨色)」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ONE ONE )(墨色)」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仙貝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HOT KID 旺旺」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商標、第00000000號「旺- 旺ONE-ONE 」商標、第00000000號「旺- 旺WON-WON 」商標、第00000000號「旺旺仙貝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22-131頁)。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外文「TIGER WORLD」分置上下排列及置於左前方含有該中、外文之老虎頭圖案所聯合組成,並以紅、黃、藍等顏色之組合呈現;據以異議「旺旺」諸商標,則僅由單純中文「旺旺」2 字所設計組成。二者相較,雖中文均有2 個「旺」字,然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僅為單純之中文「旺旺」2 字,而系爭商標除中文「旺旺虎」3 字與「旺旺」2 字,予人寓目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明顯不同外,系爭商標並有中文「歡樂世界」、外文「TIGER WORLD 」及老虎頭圖案之整體搭配組合,足資區辨,整體觀之,一為文字及圖形所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文字設計之商標,二者構圖意匠繁簡有別,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商標設色之有無亦有明顯差異,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並予人寓目印象呈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自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已有設計,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消費者均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考量據以異議「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商品,固為著
名商標,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以米果、餅乾等商品為主,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野營娛樂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等服務之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仍有差異,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部分: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
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且其檢送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較高,據以異議商標雖於米果、餅乾等相關商品範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惟依原告於行政爭議程序及訴訟程序檢送之證據資料,其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之期間與範圍、商標廣告及宣傳之期間與範圍、以及該商標銷售商品的之數量、金額或地理範圍等,其期間、數量、金額與範圍等均有限,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
㈡「旺」字乃一般習見國人用於形容商業興盛之用語,依商標
檢索資料顯示,早自75年起即不乏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而現今有效存在之商標,仍有註冊第26762 號「旺旺屋」、第0000000 號「阿里旺旺」及第0000000 號「髮旺旺及HA
IR WANG 」等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會使人與據以異議「旺旺」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信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或有使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難認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尚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行業別不一樣,系爭商標單純使用於小朋友之遊樂場,只是當初申請註冊時,依商標代理人之建議一併註冊其他類別。系爭商標使用時是「旺旺虎歡樂世界」整體一起使用,並無單獨使用「旺旺」兩個字,或者是「旺旺」「虎」歡樂世界,難認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原證8 中第7 、8 張照片不是「旺旺虎歡樂世界」之照片,原證8 中第11、12、16張是○○店之照片,現在已經改裝而與現場拍攝時狀態不同,「旺旺虎歡樂世界」各分店的機台都會定期移位,原告僅以一張照片判斷「旺旺虎歡樂世界」機台凌亂,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云云,並不公平。系爭商標老虎圖案只有頭部,巧虎圖樣則是老虎全身圖案,兩者圖樣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會有不法侵權巧虎圖樣之疑慮,尚不足採。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㈠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之異議申請書於「據以異議商標」項
下,雖僅列載註冊第00000000「旺旺」商標(註冊於第41類書刊、雜誌等服務),惟其異議申請書所附之證物為被告機關先前認定「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已達著名程度之異議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 ,惟該等處分書中並未載明註冊號),及「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類商品在市場上行銷、廣告及銷售量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 、4 ),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係認定「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類商品為著名商標,僅於認定原告除本業之食品產銷外,亦涉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時,敘及原告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等服務)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3 、5-12、14、16-22 、26、29、35-45 類商品或服務)商標(見原處分書第3 頁),由原告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觀之,原告主張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審認之據以異議商標不以註冊第00000000「旺旺」商標為限,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107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原證4 的列表,全部都已申請註冊在案(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本件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如原證4 ,見本院卷第29-33 頁)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之程度,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
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同條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見。
㈢如附圖二所示「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上,已
達到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所屬「旺旺」集團將「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上,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並透過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樂福等各大賣場、超市、超商長期販售,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71038、971039、971040、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且迄至104 年間仍有持續行銷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附件1 商標異議審定書、附件3 之99年至104 年商品廣告DM及附件4 之西元2013年至2015年「旺旺」商標相關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一覽表、原證6 、7 、10之2009至2017品牌排名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旺旺」商標表彰於米果、餅乾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4 年9 月14日申請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雖主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即原證4 列表之註冊商標(共76件)均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原告之「旺旺」商標註冊於米果、餅乾類商品,現仍有效者為:①註冊第00000000號「旺旺(墨色)」商標、②第00000000號「旺旺及圖(墨色)」商標、③第00000000號「旺旺(WON WON )(墨色)」商標、④第00000000號「旺旺(ONE ONE )(墨色)」商標、⑤第00000000號「旺旺仙貝及圖」商標、⑥第00000000號「HOT
KID 旺旺」商標、⑦第00000000號「旺旺」商標、⑧第00000000號「旺- 旺ONE-ONE 」商標、⑨第00000000號「旺- 旺WON- WON」商標、⑩第00000000號「旺旺仙貝及圖」商標,有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稽(分別註冊於第24、26、30類商品,見本院卷第122-131 頁),本院認為原證4 列表中,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類相關商品之商標,始為著名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其餘非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類商品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又原告之「旺旺」商標雖註冊使用於米果、餅乾類商品,惟未經原告列入原證4 者,並非原告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上開②、⑤、⑩商標),本院亦勿庸予以審究。
㈣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並未達到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原告所提出之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使用證據,僅可證明該等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類相關商品,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惟其著名性仍以米果、餅乾等食品為主,無從認定在其他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㈤原告雖主張,「旺旺」商標經原告公司多角化經營,除了在
食品、米果類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已構成跨領域的著名商標,由原證6 、7 、10可以看出原告商標每年均有入選臺灣國際十大品牌,該調查不分產業類別,所以旺旺商標已成為高度著名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原處分卷附件3 之99年至104 年商品廣告DM、附件4 之2013年至2015年「旺旺」商標相關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一覽表,見該卷第37-51 頁),均係「旺旺」商標行銷、使用於米果、餅乾類商品之證據,並無「旺旺」商標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使用證據。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中台異字第971038、971039、97104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法院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21-25 頁、第78-80 頁、本院卷第34 -50頁),係認定「旺旺」商標使用於米果等相關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而達到著名之程度,雖然部分處分書提及原告有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例如中台異字第971038、971039、971040號處分書),惟並未積極肯認「旺旺」商標已跨越米果、餅乾類商品範圍,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中台異字第1030083 號處分書認定「神旺」商標使用於飯店、餐飲業為著名商標,並非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原證6 、7 、10之2009至2017年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51-61 頁、第145 頁),仍屬「旺旺」商標因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而躋身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之證據,此由原證7 、10記載「旺旺控股」產業別為「食品飲料」類可證,綜上,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證4 之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以外之商品,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外文「TIGER WORLD」分置上下排列及置於左前方含有該中、外文之老虎頭圖案所聯合組成,並以紅、黃、藍等顏色之組合呈現;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者,主要由中文「旺旺」2 字所組成,或由中文「旺旺」加上其他外文如「WON-WO
N 」、「ONE-ONE 」或人形娃娃圖樣加外文「HOT KIT 」所組成(如附圖二所示)。二者相較,雖均有中文「旺旺」,然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予消費者深刻印象為中文「旺旺」2字,與系爭商標之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或「旺旺虎」相較,二者在表達之概念上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TIGER WORLD 」及老虎頭圖案之整體搭配組合,足資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由整體觀之,二者設計意匠、構圖態樣明顯不同,設色亦有明顯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區別,予人寓目印象呈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旺旺」商標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已屬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自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由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外文「TIGER WORLD 」分置上下排列及置於左前方含有該中、外文之老虎頭圖案所聯合組成,並以紅、黃、藍等顏色之組合呈現,整體構圖具有相當之設計感,亦會在消費者心中留下一定之印象,並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野營娛樂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所著名之米果、餅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行銷管道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顯有差異,二者應屬不類似。
㈣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近似程度低、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二者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在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
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高,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米果、餅乾等相關商品,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請求保護,即有未洽。
㈡再查,「旺」字乃一般習見國人用於形容商業興盛之用語,
依商標檢索資料顯示,早自75年起即不乏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而現今有效存在之商標,仍有註冊第26762 號「旺旺屋」、第0000000 號「阿里旺旺」及第0000000 號「髮旺旺及HAIR WANG 」等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近似程度甚低,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人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故不會削弱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應不致減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㈢原告又主張,經實際走訪系爭商標「旺旺虎歡樂世界」之四
個營業現場,可發現現場陳設雜亂,部分機台可兌換物品,兌換物品之品質是否無虞不明,可能引起消費爭議,現場擺飾或機台使用之造型或圖案,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不明,系爭商標中之老虎頭圖形與著名之巧虎圖樣近似,有不法侵權之疑慮,以上情形已達到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近似程度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公眾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且原告所拍攝「旺旺虎歡樂世界」之營業現場照片,與一般遊戲場之陳設方式,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所指機台兌換物品之品質不明,現場擺飾或機台之圖案有無取得授權不明等,陳述空泛,並未提出參加人有違法經營之具體事證。且各種遊樂場使用可愛動物圖案作為吉祥物標誌者,實屬常見,系爭商標僅有老虎頭部圖案,並搭配彩色之圓環及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外文「TIGERWORLD 」,與著名之卡通人物巧虎為擬人化之全身老虎角色造型,外型尚有差異,難認系爭商標明顯有仿冒巧虎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未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以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而有減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的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