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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13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原 告 李吉民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杰愷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8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以「CLEAN INSTRUMENTS 大邁儀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溫度計,液位計,流速計,比重計,電導度計,水中懸浮固體測量計,自動比濁計,溶存氧量測值器,酸鹼值測定探桿,酸鹼值溫度同測器,流量計,空氣分析儀器,酸鹼度測試器,鹽份計,實驗室用均化器,實驗室用烘箱,實驗室用爐,分光儀,顯微照相機,光學鏡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於102 年1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係搶註上海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昆凌公司)於西元2009年8 月10日於大陸地區提出申請第0000000 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5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103000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874

0 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非上海昆凌公司合法之被授權人或代理商,不具申請評定人之適格:

㈠依據參加人檢附之區域銷售協議,上面簽署之代表人為「馬

○○」,與登記不符,該協議效力即有疑問。又上海昆凌公司依法不得從事進出口業務項目,其產品根本無法出口,在此情況下上海昆凌公司所簽定之銷售協議顯為不合法,並且,因上海昆凌公司產品根本無法出口,則參加人實際上即無法成為上海昆凌公司之授權銷售對象或代理商,其非利害關係人,不具評定申請人資格。

㈡參加人評定階段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2009年8 月28日

)型式發票,其所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帳戶顯然早於兩岸人民幣直接通匯之時間,該匯款資訊明顯造假。

二、系爭商標確為原告創設並先使用,說明如下:㈠原告為上海振邁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振邁公司)之

法人代表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於2008年10月30日即已將系爭商標之圖樣上「CLEAN INSTRUMENTS 」外文設計圖樣授權給大邁儀器(上海)有限公司做為產品商標及廣告行銷使用,此有「商標圖案使用授權書」為憑。

㈡原告所提出之2008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郵件內文明提到「

紙盒包裝」的設計,並有附件「包裝.jpg」的附加檔案,而該附加檔案之圖檔為一包裝紙盒的設計圖片,設計圖片上顯示原告已將與系爭商標相同的CLEAN 圖案使用於具體產品(即設計圖片中的「PH Pen」)的包裝盒上,已符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的行為。再參同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亦有系爭商標之「CLEAN INSTRUMENTS 」外文設計圖樣,亦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具體的產品包裝盒上(即設計圖片中的「PH 30 」),證明原告已符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的行為。

㈢2008年11月3 日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測量儀器產品的面

版貼模,而由2009年1 月5 日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上海昆凌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商。

㈣2008年11月5 日原告寄發PH30含系爭商標圖樣之檔案予立諾

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立諾公司)負責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皆早於申請評定人評定意見書附件11、12所示之2008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紙盒圖樣。

㈤原告之公司自2008年10月21日網站(cleaninst .com)及20

09年2 月11日網站(cleaninst .com .cn)註冊以來,即以系爭商標圖樣於公司官網行銷產品,並有2009年2 月27日之PH30產品網頁畫面為憑。

㈥原告於2008年底至2009年曾參加「第十屆中國國際環保、廢

棄物及資源利用展覽會」及「第十屆中國國際給排水水處理展覽會」、大連春季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會、北京BECIA分析測試學術報告會及展覽會等3 場國際性展會,並有相關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為憑。

㈦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行銷產品於海內外迄今有相關發票或出口資料為憑,也可證明系爭商標為原告使用及行銷。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提出之附件10、11、12(即紙盒圖樣影本、據爭商標圖樣版面、圖檔電子資料)認定據爭商標有使用事實,惟「紙盒圖樣」影本,相關圖片簡陋、圖樣故意縮小且模糊不清,看不出產品功能、操作步驟及製造商資料等文字敘述,難認為商標使用。據爭商標圖樣版面及圖檔電子資料,經查於2008年11月及12月間並無據爭商標圖樣具體使用於商品之證明。則綜觀參加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其中除沒有日期記載之商品型錄外,其餘皆為製作包裝紙盒的圖樣,其中的送貨單,貨品單位為張,單價為1.9 元,顯然只是委託製作包裝紙盒的送貨單,而非銷售測量儀器產品的送貨單,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依此認定為參加人先使用之證據,對於原告所提同樣是委外設計的包裝紙盒,卻認非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案,顯係兩套不同標準。

四、被告引據參加人提出之2008年10月1 日之代理協議書、2009年4 月22日原告之公司向上海昆凌公司購買PH30發票影本,認為代理協議書可採信及原告因此得知據爭商標之存在,並無理由:

㈠代理協議書簽訂之時,上海昆凌公司提供取信原告之產品為

PH-PEN-490,上有渠等商標及FIRST-CLEAN CORPORATION 字樣,並非據爭商標,且FIRST-CLEAN CORPORATION 早於2008年1 月15日就已向美國政府註冊結束營業,參加人如何能代替已消滅之美國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且協議書內容亦未指明CLEAN 品牌為何,應不得採信。

㈡原告公司向上海昆凌公司購買PH30發票影本,參加人並未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該商品有據爭商標之使用,被告即認定原告因發票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有偏頗之嫌。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查本件參加人雖非所主張據爭商標之先使用人,然依據所檢送之CLEAN 分公司區域銷售協議書及參加台北國際儀器展參展資料,足證上海昆凌公司有授權參加人負責台灣營銷,且有參與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業務之具體事證,由形式上觀之,參加人已符合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三)、(四)「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被授權人或代理商」規定,自為適格之關係人。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㈠附件10、11、12(即紙盒圖樣影本、據爭商標圖樣版面、圖

檔電子資料)、區域銷售協議影本、銷貨單影本及台北國際儀器展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證參加人所稱據爭商標為上海昆凌公司所先設計使用於水質測試儀器等商品上,並與參加人簽署共同經營銷售協議之主張可採,是以,系爭商標101 年06月22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應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字體較大字型

經過設計之外文「CLEAN 」,下方同時另結合有字體較小之外文「INSTRUMENTS 」,整體外文字型設計樣態及構圖意匠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水質測

試儀器」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商品。又二商品間之功能具有相互輔助作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有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二者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僅類似程度較低。

㈣依據2008年10月1 日簽訂之代理協議書,可知上海昆凌公司

與上海振邁公司於2008年10月間雙方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雖稱該代理協議書臨訟造假可能性高及上海昆凌公司代表人並不存在,否認其真實性,然查原告並未否認有代表上海振邁公司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是以原告如未能提出該協議書非屬真實之證據,尚難認協議書不可採信。佐以上海振邁公司有向上海昆凌公司購買產品之2009年4 月22日銷售發票影本,可知上海昆凌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雙方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雙方有密切之業務往來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足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事實上對據爭商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㈤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權利人為原告,而非「上海振邁公司」,

兩者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提供之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2 月3 日間之電子郵件及圖檔,內文並未提及系爭商標及後附之包裝袋樣本,且至多僅能證明該商標之創設,其有委託他人設計商標,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基於行銷之目的。系爭商標圖案使用授權書影本,雖可認原告於2008年將該商標授權予上海振邁公司使用,然未能由授權關係推導出授權標的本身必為合法權利。又上海振邁公司2009年間之參展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使用於何種商品,或雖可見系爭商標之水質測試儀器商品,且其日期可推知為2009年4 月28日至30日、11月25日至28日間,仍晚於上海振邁公司於2009年4 月22日向上海昆凌公司購買PH30商品之時點。原告提出之上海振邁公司網站註冊資料及網頁資料,並無日期可稽,尚無法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2009年4 月22日、4 月29日及6 月16日上海振邁公司開立予立諾公司記載貨物名稱為「PH30」之發票影本,及2009年1 月5 日上海昆凌公司馬○○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可知立諾公司於2009年間有向上海振邁公司購買型號「PH30」商品,及馬君有檢送銘版圖檔予原告,惟該等圖檔所載商標並未見外文「INSTRUMENTS 」,亦無從認定上海昆凌公司為上海振邁公司代工廠。

㈥綜上,依參加人所送證據,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因業務往來關係已知悉先使用據爭商標存在之情事,其未經同意,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至於原告稱系爭商標已取得「默示同意」,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已得同意之具體事證,所稱核不足採。至原告提出其餘證據,與本案無關,或與前述證據相類,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主張:

一、上海昆凌公司於93年在上海成立就開始使用「CLEAN 」商標、於2008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之代理協議書,上面已經載明:「CLEAN 品牌歸甲方所有」、2009年4 月22日上海昆凌公司並銷售有據爭商標圖案之測試計「PH30」給上海振邁公司,足證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二、原告顯然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三、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為適格之申請評定人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

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中所謂「利害關係」,應係指有合理事證可認對於受評定商標之使用有事實上之利益者而言。換言之,第三人對於受評定商標(或其近似商標)既有事實上之使用利益,倘未能對受評定商標合法發起評定程序,以除去受評定商標之排他權,其事實上之使用利益,將立即面臨受評定商標之排他請求干涉,此時自應認此第三人為利害關係人。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有完全相

同且經設計之CLEAN 字樣,可認兩者近似,詳後述)為上海昆凌公司在大陸地區所申請註冊,並於99年4 月20日授權參加人在台灣地區使用,此有雙方簽署之CLEAN 分公司區域銷售協議(下稱99年銷售協議)以及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稽(評定卷一第55-59頁、第45頁),已有合理事證可認參加人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有事實上之利益,而為首揭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㈢原告雖稱:99年銷售協議上所記載之上海昆凌公司代表人為

馬○○,實際上並無此人存在,且與上海昆凌公司登記的代表人亦不符,且上海昆凌公司並無進出口業務項目,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其不得從事進出口業務項目,產品根本無法出口,此份協議自應屬不合法,而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4 proforma Invoice型式發票,其上記載計價金額為美元,上海昆凌公司卻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匯款,而依該發票開立之時間(98年8 月28日),我國尚未開放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匯,顯見此發票應屬造假,參加人應無從付款,凡此,均可證明99年銷售協議造假之可能性甚高,參加人應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從申請評定(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

㈣惟查:

⒈馬○○並非上海昆凌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註冊登記信息公開列印本可憑(評定卷一第178 頁),惟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未必皆須由登記代表人親自為之,亦得授權其他人為之,例如授權經理人為之,此為現代商業活動之常態,因此並不能以馬○○並非上海昆凌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即謂99年銷售協議必為虛偽假造。

⒉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另一份由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

昆凌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所簽署之代理協議書(下稱97年代理協議書,評定卷一第84頁),其上亦由馬○○代表上海昆凌公司,而此97年代理協議書中,正是由原告代表上海振邁公司所簽署。倘97年代理協議書並非由原告所親簽,原告必會加以否認爭執,但原告卻於評定階段僅先表示:「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商標被評定答辯書第6 頁,評定卷一第100 頁背面),其後於參加人表明可檢送此協議書正本可供比對後(商標評定意見書第4 頁,評定卷一第117 頁背面),原告即未再質疑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而改從其內容加以爭執(商標被評定答辯三書第3 頁,評定卷一第205 頁),及至本院審理中,原告更可以說明該協議書在簽訂時,上海昆凌公司提供取信原告之產品為何(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7 頁,本院卷第94頁)。審酌以上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自可認定97年代理協議書應為原告本人所簽署而為真正。

⒊既然連原告自己代表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約時,

也是由馬○○代表上海昆凌公司,應可認馬○○就上海昆凌公司之對外代表簽約權,已經原告查證,則馬○○於99年銷售協議有權代表上海昆凌公司,亦應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稱上海昆凌公司無法出口產品及參加人無從付款等

情,純屬契約履行問題,不影響參加人因此協議而對據爭商標有事實上使用利益之認定。更何況,在99年銷售協議中,還有授權參加人在台灣地區註冊據爭商標(協議第一條1.1節參照),更應認為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是處於競爭地位之利害關係人。

㈤據上,參加人本於有效之99年銷售協議,以據爭商標被授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評定,自為適格之申請評定人。

二、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下稱防止搶註條款),即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是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僅限於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事由,此亦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按商標法前揭有關防止搶註條款之全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據此規定,於商標評定乃至其後爭訟程序,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要件有三: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以下即分別說明本院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四、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有相同經過設計之外文「CLEAN INSTRUMENTS 」,僅系爭商標於外文字樣下並列有「大邁儀器」之中文字樣,除此之外,兩者並無其他不同之處,而系爭商標所附加之大邁儀器,除未增加不同之寓目感受外,反而更加深消費者認兩者間具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關係,而可能為系列商標。因此,整體而言,兩者確實十分近似,這一點也可從原告在辯論時,僅從何人先使用「CLEAN INSTRUMENTS 」之論點,來論證並未有防止搶註條款之適用,而未爭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何不同,得到印證(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 至19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119 頁)。

五、據爭商標是否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㈠按防止搶註條款所指之「先使用」,應係指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之使用」,倘僅止於內部創作之過程或僅單純申請商標註冊而尚未對外使用,皆非商標使用,即非防止搶註條款所稱之「先使用」,該「名稱」亦非商標法所定義之「商標」,自不應加以斟酌。據此,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於98年2 月27日前之使用證據均屬「尚未公開使用」,包括: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五、六、二十三、二十四等與系爭商標創作有關資料(詳見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3 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時間表,本院卷第104 頁),自均不應加以斟酌。原告雖另謂:於97年10月30日即完成使用系爭商標之PH30產品包裝紙盒,並對外使用(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但原告就此所舉之訴願附件二十五,僅能看得出其包裝紙盒設計圖樣,並無從據以認定有對外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已有商標之使用。

㈡依照原告主張,其較諸上海昆凌公司更早於98年2 月27日、

同年3 月9 日即對外公開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由上海振邁公司於98年2 月27日在PH30產品網站截圖為憑(原告所提訴願附件十二)及於98年3 月9 日參與國際展覽之會刊登記回執(原告所提訴願附件八)。然而,對照前述原告自己代表上海振邁公司所簽署之97年代理協議書第3 條已明文約定:

「FIRST-CLEAN CORPORATION 及CLEAN 品牌歸甲方(即上海昆凌公司)所有,乙方在甲方授權範圍內享有使用和推廣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參加展會、在專業雜誌上登廣告、網絡宣傳及商務)。」(評定卷一第84頁),可知其雙方就此代理協議所發展的CLEAN 品牌權利均歸於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僅有使用及推廣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上海振邁公司依此約定使用CLEAN 品牌時,僅屬於為上海昆凌公司推廣產品而使用相關商標之性質,而不是為上海振邁公司自己使用。㈢原告就此雖爭執:該協議書所稱之CLEAN 品牌並非據爭商標

,且FIRST-CLEAN CORPORATION 早於2008年1 月15日就已向美國政府註冊結束營業,上海昆凌公司如何能代替已經消滅之美國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簽約,該協議書亦未指明CLEAN品牌為何,如何能採信該協議書?(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7 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在該協議書中,上海昆凌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簽約,並沒有代替任何美國公司,僅是以FIRST-CLEAN CORPORATION 的產品代理銷售為契約標的,即使FIRST-CLEAN CORPORATION 確有在美註冊結束營業之情事,其並非不能安排由其他公司繼續銷售或授權銷售其產品,又該協議書應為真正,已如前述,自無不能採信之理。此外,雖然該協議書沒有明確指定CLEAN 品牌為何,但本於誠信原則,上海振邁公司並不應據此代理銷售協議,即自行發展CLEAN 品牌,並據為己有,是此CLEAN 品牌自應包括上海振邁公司在此協議期間內,為銷售協議產品而發展設計之CL

EAN 品牌之商標。對照原告所主張其創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最具寓目印象之CLEAN 字樣,時間為97年10月26日(依原告提出訴願附件五之證據,其上僅經設計之CLEAN 字樣,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3 、6 、7 頁,本院卷第104 、107 、

108 頁),恰在97年代理協議書於97年10月1 日簽訂後不久之時間,且97年代理協議書第8 條明文約定:「經雙方協商甲方(即上海昆凌公司)產品在中國地區的包裝由乙方(即上海振邁公司)負責規劃和設計,雙方需積極配合協調確定最終方案」,足以認定原告所創作之據爭商標主要部分(即經設計之CLEAN 字樣),即是為履行97年代理協議書中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依該協議其品牌(商標)即應歸上海昆凌公司所有。故應認上海振邁公司於98年2 月27日、同年3 月

9 日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即經設計之CL

EAN 字樣),其實並非自主使用,而係為上海昆凌公司所使用,此時自應以上海昆凌公司為使用人。

㈣上海昆凌公司於98年2 月27日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

部分之使用,雖然並不是直接使用據爭商標之本身,但其差別僅在於CLEAN 字樣下方有無另一行字體較小之「INSTRUME

NTS 」字樣,可認差別甚小,與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具有同一性。

㈤上述上海昆凌公司對於據爭商標之對外公開自主使用或其同

一性使用之時間:98年2 月27日、同年3 月9 日,均早於系爭商標於101 年6 月22日之註冊申請,故可認據爭商標確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經上海昆凌公司先使用。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 類之

溫度計、液位計、流速計等商品上,與上述據爭商標使用或其同一性使用,係使用PH30產品上或「儀器儀表與自控系統」(訴願附件八有關產品分類之選取結果參照),二者均屬計量、測量工具或儀器等相關商品,且兩造及參加人就此亦未見有所爭執,應可以認為其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㈦據上,據爭商標確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相較於前兩個要件,僅在確認是否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相同或近似商標,本要件之判斷涉及到防止搶註條款之最核心價值取捨,亦即:先使用或先註冊之同一或近似商標,孰應優先保護?防止搶註條款對此價值衝突,係以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是否因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由於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有上述97年代理協議書關係,而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當時上海振邁公司依約規劃設計之據爭商標最主要部分(經設計之CLEAN 字樣),又十分類似(具有寓目效果之CLEAN 字樣部分完全相同),已可明確認定原告確是因為代理協議關係,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卻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意在搶註無誤。

七、據上說明及判斷之結果,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情事,原處分為相同認定,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