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平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代 表 人 穆瑞爾文森堤(Murielle Vincenti)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裝、男裝、童裝、牛仔服裝、皮衣、禮服、休閒服、羽毛衣、洋裝、襯衫、T恤、大衣、夾克、裙子、褲子、毛衣、背心、鞋子、圍巾、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嗣參加人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
105 年7 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4025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836654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下方所示)之不同處分析如後: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以3 個英文字母之疊字作為商
標之主要部分,惟系爭商標在「mia mia」下方尚有英文大寫「MAISON de MAXMIYA 」之較小文字作為構成元素,整體構圖之匠意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難以逕為認定近似。訴願決定就此僅以「其中,『MAISON de MAXMIYA 』字體極細之外文且置於下列不顯著處,而『mia mia 』字體明顯較大約占圖樣5 分之4 的比例且置於上列醒目處,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即將此一元素排除在相似與否之認定上,應非妥適。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代表意涵不同,系爭商標之mia
係指義大利文中我的之意,帶有專屬於我、我的時尚等內在意涵;而據以異議商標之miu ,據稱是參加人經營者之小名,兩者間在文意上有顯著不同之緣由及故事,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輕率地認為兩者均無字義,其判斷方式實過於粗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使用英文字母,但兩者在字形
設計上完全不同,系爭商標接近一般文書使用之字體,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字體明顯較為圓滑粗厚,且m 及u 字母有特別設計之虛線效果,而i 字母省略了上方之點,此乃經過特殊設計過之結果,可使據以異議商標整體有強烈的對稱感,即使上下顛倒亦十分相似,應可推知參加人設計此商標時即要與一般印刷文字做出區隔性,故即使一般人不知悉上開商標意涵,光就視覺上即可輕易分辨兩者在圖形上之不同,難以構成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先是否認商標之文義,卻又拘泥於代表文義之字母本身上,而不從觀察整體圖樣之角度來比較兩商標,實不能令原告甘服。
⒋又系爭商標之「mia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IU 」,雖發音
上均為「mi」起頭,然a 與u 乃兩獨立之母音,發音及嘴型均完全不同,試發「米亞」及「米優」之音,由於嘴型不同,在認知上並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
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應未構成「近似而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有誤。
㈡原告確實已向被告提出許多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包括100
至103 年間統一阪急、太平洋(豐原店)等百貨公司商品型錄(DM);APPLE FASHION 、VOGUE 、ELLE等雜誌及AW fashion show 服裝展示會、國內百貨公司專櫃照片、FB粉絲團網頁、瑪斯米亞公司官網訊息等證據資料,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無日期標示、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不連續等理由,竟將之視為無物,未免流於恣意而欠缺正當理由。檢視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亦可套入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不連續等理由,且或許原告事業規模不及參加人,無法像參加人般花費大筆金錢為行銷,僅能在有限的資源下默默緊追在後,然不能即謂原告之商標完全不被消費者大眾知悉,必須遭到排除,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因其事業規模有受較大之保護,亦應有其界限。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
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疊字外文「mia 」及「MAISON de MAXMIYA 」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mia mia 」字體加粗放大佔整體商標約5 分之4 篇幅比例,下方之「MAISON de MAXMIYA」則字體細小不易辨識,是置於上方醒目位置之外文「mia
mia 」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疊字外文「MIU 」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係以3 個疊字外文作為構圖主體,且起首2 字母皆相同,僅字尾「a 」與「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此並有雷同案例經被告核駁第T0000000、T0000000號等核駁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加以比較,二者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西元1992年由Mario Prada 之第三代傳人Miuccia Prada 以自己小名所發表之新品牌,其係義大利著名品牌Prada 的副牌,主要以年輕族群為銷售對象,強調青春、簡約、亮麗等的少女風格,據以異議商標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外,參加人於每季新品皆重金禮聘得以襯托品牌風格之人氣女星/名模擔任品牌代言人,且投入鉅額費用於世界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米蘭、巴黎、倫敦、洛杉磯、東京等世界各地均設有銷售據點。此外,參加人並在我國之BRAND 名牌誌、BAZAAR、Vivi、TAIPEI
101 MALL、TVBS週刊、SCOOP BIWEEKLY、MARRY99 、UNITEDDAILY NEWS、APPLE DAILY 、MARIE CLAIRE、NEXT WEEKLY、ME WEEKLY 等流行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銷售多年。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1 月16日)前,於衣服、鞋子、手提袋等商品上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104 年6 月24日所提出之附件4 百貨公司照片及雜誌廣告,可知2011至2014年間於統一阪急、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百貨公司及VOGUE 、ELLE、APPLE FASHION 等雜誌及AW fashionshow等服裝展示會有刊載及推廣行銷系爭「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商標服飾商品等情事,其餘附件4 之百貨公司及雜誌廣告,約半數篇幅之證據資料全部使用簡體中文,且大部分為大陸地區「瑪斯米亞時裝(上海)有限公司MAX MIYAFASHION SHANGHAI
CO , .LTD 」成立總部相關報導,或記載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之證據資料,顯見其商標使用地大多非於我國,無法認定在臺灣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難以得知該等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或知悉,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了解系爭商標之程度並無佐證之功能,無法由此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為何,另刊登於VOGUE 等雜誌之日期與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1 月16日)相當,或產品型錄及雜誌刊登廣告無日期,或與系爭商標註冊日為同一年度,或刊載於ATT 、新光三越、耐斯松屋、太平洋 SO
GO、美麗華百樂園等百貨公司之廣告資料無年度可稽,或於ELLE等雜誌刊登廣告日期(2015年3 月)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104 年6 月24日之附件1-3 、6 之系爭商標註冊態樣、據以異議商標態樣、商標併存案例、瑪斯米亞公司基本資料,非屬系爭商標使用事證;104 年6 月24日之附件5 及10
4 年10月16日附件2 所稱於ATT 、嘉義朴子、高雄六合、義大購物廣場、宜蘭、羅東、彰化、臺中LU、基隆米媞、臺北忠孝等縣市設立門市及太平洋sogo、新竹FE21 Mega 大遠百、新光三越嘉義、臺中店及南西2 館、嘉義耐斯松屋、高雄漢神巨蛋、美力華百樂園、桃園統領百貨、臺茂購物中心新竹、高雄阪急百貨、桃園統領百貨、板橋遠東、臺中中友等百貨設置專櫃照片及104 年10月16日附件1 、4-6 之系爭商標吊牌、外包裝袋照片、會員粉絲團資料及刊登於ELLE等雜誌廣告資料,無拍攝、印製日期或發佈年份可稽,於無其他相關證據佐參下,無法執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使用依據;
104 年10月16日附件3 之瑪斯米亞公司網站資料,雖載有0000-0000年系爭商標發佈之服飾訊息,然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市場佔有率等事證可資佐參。又原告自行製作之102 年至104 年營業統計表,皆未揭露系爭商標商品,自無法逕認所銷售金額之產品為系爭商標商品,而大陸地區註冊證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至於訴願附件7 光碟內容,或未標示日期,或大多標示「mia mia 」,尚非系爭「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 」商標之使用資料。綜上事證判斷,其至多僅可認定系爭「MAISON de MAXM
IYA mia mia 」商標於其104 年1 月16日註冊日前在服飾相關商品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是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外文「MIU 」為無義字,且據以異議「MIU MIU 」商標係採用疊字之型態呈現,已具創意性,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達著名之程度,前已述及,其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類
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min-min 」、第713178號「Mi~Mi及圖」、第0000000 號「mimi設計圖」、第0000000 號「米米及圖MiMi」、第0000000 號「O` Mimi 」等含有外文「mi」之商標註冊案例(104 年6 月24日檢送之附件3 ),主張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核該等商標或商標權業已屆滿尚未延展,或商標態樣與本件為疊字組合有別,或於兩疊字中間尚有符號作為區隔,或另結合截然不同之圖形可為區辨,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並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參加理由。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以「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裝、男裝、童裝、牛仔服裝、皮衣、禮服、休閒服、羽毛衣、洋裝、襯衫、T恤、大衣、夾克、裙子、褲子、毛衣、背心、鞋子、圍巾、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40
25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7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疊字外文「mia 」及「MAISON de MAXM
IYA 」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MAISON de MAXMIYA 」係字體極細且小之外文,併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不顯著處,而「mia mia 」字體明顯較大,約占整體圖樣5 分之4 的比例,且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上方醒目處,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三個外文字母構成之「mIU 」重複兩次左右排列所構成,該外文「mIU 」雖略經設計,然仍可輕易辨識為「mIU 」。二商標相較,其構圖意匠皆有以疊字設計方式及起首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mi」與「mI」,僅末字「a 」與「U 」之些微差異,是二商標圖樣組成方式及構成態樣,在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此並有與本件雷同之事件經被告核駁第T0000000、T0000000號等核駁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女裝、男裝、童裝、牛仔服裝、皮衣、禮服、休閒服、羽毛衣、洋裝、襯衫、T恤、大衣、夾克、裙子、褲子、毛衣、背心、鞋子、圍巾、腰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童裝,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且為供人體穿戴保暖之用,或可互為搭配者,或經常於相同賣場一併陳列供消費者選購,二者商品在性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賣場所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又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mIU 」並無字義,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其圖樣採用疊字之型態呈現,已具創意性,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達著名之程度,詳如下述,其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上,在國內已具知名度,系爭商標係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的保護。惟查:
⒈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前手於西元1992年創用於衣服、鞋子
、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成為90年代最具代表性之義大利品牌之一,並於每季發表新裝商品時,邀請美國、法國及華人多位知名藝人擔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代言人,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權外,並自1993年至2012年間陸續於全球米蘭、巴黎、倫敦、東京及國內臺北、臺中等各大城市百貨公司設有銷售據點,且在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長期廣泛宣傳大量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等情,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全球商標註冊資料(異議附件9 )、「MIU MIU 」品牌介紹官網(異議附件4 )、西元2009至2011年之BRAND名牌誌、BAZAAR、Vivi、VOGUE 、bella 儂儂、TAIPEI 101MAIL、TVBS、SCOOPBI WEEKLY、MARRY99 、UNITED DAILYNEWS、APPLE DAILY 、MARIECLAIRE 、NEXTWEEKLY及ME WEE
KLY 等報章雜誌廣告(異議附件6 )及2012年7 月臺北101旗艦店開幕報導網頁(異議附件7 )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足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所指定使用商品業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檢視原告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
出之資料,其中西元2011至2014年間統一阪急、太平洋(豐原店)等百貨公司商品型錄(DM)、APPLE FASHION 、VOGU
E、ELLE等雜誌及AW fashion show 服裝展示會等證據資料(被告104 年6 月24日收狀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4 )雖有標示系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惟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亦不連續,且服裝展示場會亦限於大陸地區上海一地,而部分DM、雜誌廣告及照片等資料未標示日期或年度,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1 月16日),或僅標示「mi
a mia」,其餘大半資料多為大陸地區之使用資料,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使用之相關資訊已到達我國,準此,該等資料至多僅可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日(104年1 月16日)前於國內有行銷使用於服飾相關商品之事實,但尚無法認定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亦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大於據以異議商標。另系爭商標之註冊態樣、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態樣及瑪斯米亞公司基本資料皆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上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 、2 、6 ),而國內百貨公司專櫃照片(被告104 年10月16日收狀之商標異議補充答辯理由書附件2 )無日期之標示,吊牌、外包裝袋、FB粉絲團網頁、ELLE雜誌刊登廣告資料(上開異議補充答辯書附件1、4及6 ),亦皆無標示日期或年份,雖瑪斯米亞公司官網發佈0000-0000春夏服飾商品訊息(上開異議補充答辯書附件3)可見系爭商標,惟數量並不多,且原告自行製作之102 年至104 年營業統計表(訴願附件4 、5 ),皆未揭露系爭商標商品,自無法逕認所銷售金額之產品為系爭商標商品,而大陸地區註冊證(訴願附件2 )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至於訴願附件7 光碟內容,或未標示日期,或大多標示「mia mia 」,並非系爭商標圖樣「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之使用資料,雖「mia mia 」部分之使用可視為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為廣告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⒊承上,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註冊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原告雖主張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並提出註冊第0000000 號「
min -min 」、第713178號「Mi~Mi及圖」、第0000000 號「mimi設計圖」、第0000000 號「米米及圖MiMi」、第0000
000 號「O` Mimi 」等含有外文「mi」之商標註冊案(被告
104 年6 月24日收狀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3 )為證,然經核該等商標或商標權業已屆滿尚未延展,或商標態樣與本件之疊字組合情形仍有區別,或於兩疊字中間尚有「-」、「~」等符號作為區隔,或另結合截然不同之圖形可為區辨,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商標註冊之審究是否適當之個案問題,尚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論據。
㈦承上,本件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提出二商標品牌差異之比較(原證4 ,
本院卷第66至94頁),就二商標之商品價位、營業項目、營業據點店裝風格為比較,認為均在存在顯著差異,足可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上揭8 大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僅為上揭諸因素之一,本院已論述如上所述,並已參酌其他因素為論述,而做成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判斷。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