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孟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瑞家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翊展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商麗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北畑稔(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15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RENOWN」商標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RENOW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錶、錶組件」商品、第18類「錢包、手提包」商品及第26類「皮包吊飾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5年9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517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麗娜RENOWNレナウソ」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顯非著名商標:
1、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於國外之使用資料,而非我國之使用資料:
⑴參加人於104年9月17日所提之異議申請書,其中附件1、4
及5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及他國之註冊資料,而商標註冊資料僅得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該國取得靜態之商標權利,與是否在該國使用並無關聯,參加人仍需提出其他廣告行銷資料佐證。又附件2 之公司簡介資料均為日文書寫,附件3 之公司相關介紹則係以簡體中文書寫,而簡體中文為中國大陸之官方語言,與我國之繁體中文有極大之差異,其明顯係參加人提供予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之訊息,我國消費者幾無接觸之可能。
⑵附件6 雖提出旗下絲襪商品進軍中國大陸的報導及相關行
銷資料,惟中國大陸與我國在地理位置上仍隔有臺灣海峽,且兩地在政策、教育等均有差別,光是中國大陸本身即腹地廣大,城鄉差距極為嚴重,加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僅有一則新浪網之報導,其餘均係上海時裝週的網頁資料(使用文字為簡體中文),其中更有與附件3 完全相同的介紹頁面,其使用資料尚屬薄弱,難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
⑶附件15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關報導,多為日本或中國大陸
之新聞,唯一乙則繁體中文新聞:「日本絲襪RENOWN麗娜品牌正式登陸中國」,則與附件6 為同則新聞,為進軍中國大陸之報導,顯不足採。
⑷附件16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市場活動報告,係企業內部自行
製作之簡報資料,且係為因應進軍中國大陸市場而生,既非流通市場可供消費者觀看瞭解的資料,當然不可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論據。
2、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態樣:⑴附件7之旗下品牌「SIMPLE LIFE」進軍臺灣市場之報導,
亦僅見於GQ瀟灑男人網,內容提及「RENOWN」部分,僅有「RENOWN集團總公司」,其餘參加人製作之商品型錄,亦只有角落標示「RENOWN INCORPORATED 」,此種標示方式明顯均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而非商標之使用態樣。
⑵參加人於105年2月26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附
件8、9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日本及越南註冊資料,其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行銷使用之情形。
⑶附件12之「SIMPLE LIFE 」相關報導、發佈會、服飾吊牌
等資料及附件13之「SIMPLE LIFE 」商品型錄、專櫃照片、商品進口資料、包裝亦有相同情況,僅有部分文件在角落以標示公司名稱「RENOWN INCORPORATED 」、「RENOWN株式會社」或「RENOWN Corp.」,於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上,明顯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客觀上予消費者之認知亦非商標使用之態樣。
3、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附件10為參加人在日本之銷售據點,惟其僅為參加人自行
製作之列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且其上亦無該據點開幕之日期可供查稽,難認該銷售據點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存在。
⑵附件11則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日本行銷資料,其中新潟三
越伊勢丹廣告標示之日期最早為西元2015年11月11日,尚較系爭商標申請日103年8月29日為晚。
⑶附件14之「RENOWN」進口相關文件,也未見標示「RENOWN
」,根本無從得知進口商品品牌為何,其中雖亦有公車廣告及商品陳列照片,惟其上或無標示日期,或係標示2016/01/27,自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於我國廣泛行銷而達到著名程度。
⑷參加人雖聲稱其公司年營業額極高,然實際營業情形卻顯
示其業績不佳,是否有長久經營之計畫與市場潛力,應屬可疑(參異議卷第318-319 頁);而參加人僅為服飾商品之代理商,本身並無推出服飾商品,唯一自家品牌商品僅有「絲襪」商品,且無積極行銷資料,難謂於服飾商品上已臻著名。
⑸原告曾委託「民本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服飾品牌熟悉
度調查(參異議卷第320-322 頁),然據該調查結果,於全臺灣最講究時尚流行且資訊最為流通之大臺北地區,竟無任何一名消費者聽聞過據以異議諸商標,顯證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4、綜上,由於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於國外之使用資料,且非做為商標使用之態樣,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在在顯證據以異議諸商標非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非屬著名商標。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同一或類似關係:
1、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4、18及26類之「錶、錶組件、錢包、手提包、皮包吊飾品」商品,手錶為精密機械,注重準確、防水、設計感及美觀…等功能,屬於工藝機械類商品;包包類商品則係以負重量、大小及材質為要,尚可細分為錢包、零錢包、手提包、後背包、媽媽包…等,皮包類飾品則是用以裝飾皮包之商品。
2、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第24、25類之「疋頭、絲織布、棉織布、毛織布、麻織布、合成纖維布、人造纖維布、塑膠布、帆布、襯裏不織布、防水布、窗簾布、帳蓬布」;「衣服、內衣、毛皮衣、雨衣、泳衣、運動服、鞋及運動鞋、冠帽、襪子、絲襪、禦寒用手套、領帶、吊褲帶、腰帶、圍巾」;「領帶」;「西裝、大衣、茄克、襯衫、內衣、三角褲」;「衣服、內衣、毛皮衣、雨衣、泳衣、運動服、鞋及運動鞋、冠帽、襪子、絲襪、禦寒用手套、領帶、吊褲帶、腰帶、圍巾」;「衣服、襯衫、夾克、睡衣、雨衣、束腹、披肩、紙褲、衣服領袖、胸罩、和服」;「衣服」;「冠帽、領帶、手套、短襪、絲襪」商品,為布料、服飾及鞋襪類商品,主要功能為穿著美觀、禦寒,生產設計係以合身、舒適度為取向,因應不同消費者體態所需,而提供各種不同尺寸之選擇。
3、是以,二商標指定商品之目的功能完全不同,其材料、用途、功能、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均有別,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尤其,系爭商標商品係經由時興之宅經濟-網路拍賣、官方網站或電台等虛擬通路銷售(原證5 ),參加人之代理服飾則係於百貨公司設櫃的實體店面,故二者不論銷售通路、消費族群皆有極大差異,足證兩者指定商品間不具同一或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RENOWN」文字屬習見習知之外文詞彙,為任何人均有可能思及使用之文字,排他範圍自不應過度擴張:
1、本案爭執之外文「RENOWN」有「名聲、聲望…」等意(參原處分卷第135 頁),為具固有意義之既存詞彙,並非參加人創設之標誌,任何對英文略有所認識者,均有可能思及並取為商標使用。再者,「RENOWN」之含義極為正面積極,適合作為事業開創的表彰,如同金、皇、鳳、MASTER、Dr. …等用以形容頂級、專業之字詞一般,屬於標榜字詞,而聲譽累積又為企業經營中極為重要的部分,以「RENOWN」作為商標之文字,自不足為奇。
2、「RENOWN」既為任何人均能輕易構思使用之文字,識別性相對較低,此自商標註冊實務中,尚有第三人亦以「RENOWN」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者(參異議卷第137 頁),即足證之。
3、綜上,本案爭執之「RENOWN」本即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使用之文字,屬於識別性甚低之弱勢文字,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又僅以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RENOWN」作為識別部分,自不應因此賦予其過大之排他權利,影響商業交易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本案參加人僅經營單一服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本應予以限縮:
1、參加人以「RENOWN」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更在公司名稱之後加上「(ALSO TRADING AS RENOWN INCORPORATED)」,亦即「以 RENOWN 為營業名義」,足證參加人在「RENOWN」之使用上,有將其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之途,而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資料中,絕大多數均係做為公司名稱標示使用。退步言之,縱其為商標之使用態樣,亦僅屬「代理進出口服務」之範疇,而「代理進出口服務」中,並未限定代理進出口的商品類別,換言之,參加人可依其業務需求代理任何商品進出口,被告以此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上,自有未洽。
2、另就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觀察可知,其主要業務為「代理銷售他人之品牌服飾」,其所代理的品牌包括如下:「bgr」、「D'URBAN 」、「Aquascutum」、「INTERMEZZO」、「SIMPLE LIFE」、「KENT&CURWEN」、「R.COM 」…等品牌,於一般消費市場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係以該商品的品牌作為選購依據,而不會注意代理商之名稱,此觀參加人所提出之服飾吊牌,其上之「RENOWN」字樣皆為正楷小字,而其他服飾品牌字樣之標示比例較大自明。另舉例言之,消費者在購買外國品牌服飾時,僅會因其設計感、材質、流行性或是價格…等特定因素而選購,並不會特別考量由何家公司代理進口銷售,縱使消費者係自代理商處購得品牌商品,所累積的品牌信譽亦於該服飾品牌上而非代理商;更遑論,外國廠商更換臺灣代理商於業界亦屬常見,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一無所悉,自屬當然。
3、綜上,參加人既為服飾代理商,並無自家品牌之服飾商品,唯一自行生產的商品僅有「絲襪」乙項,然該商品亦無於我國廣告行銷之證據。尚且,參加人係將「RENOW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使用,且僅限縮於代理服飾商品進口服務之範疇,自不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過大之保護範圍。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以「RENOWN」作為商標圖樣,有其獨特緣由,非攀附他人之作,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
1、原告之創辦人以「Rachel」為英文名字,因此在最初欲創設品牌時,即期待以象徵自己的「R 」字母作為品牌名稱的起首,原選定象徵卓越的「ROYAL 」、「REGAL 」作為產品表徵,惟經商標檢索查名後,發現已有第三人以「ROYAL 」及「REGAL 」註冊使用在鐘錶類商品,因此改以帶有正面含義之「RENOWN」作為商標,期許品牌能持續累積聲望。
2、原告以「RENOWN」作為商標前,即作過市場調查,確認目前鐘錶品牌中並無人以「RENOWN」作為商標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攀附他人之意圖。此外,據原告調查發現,參加人之營運狀況並不佳(參異議卷第318-319 頁),經營之市場逐漸萎縮,於我國更不具知名度,我國消費者根本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無所悉。是以,按照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判斷,足徵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疏誤,應予撤銷: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RENOWN」識別性已呈弱勢,忽略消費市場上以「RENOWN」併存之品牌所在多有,逕予據以異議諸商標過大範圍之保護,自有違誤:
⑴原告於商標異議程序中,即已提出多數第三人以「RENOWN
」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查詢資料,雖其中已有數件商標逾越權利期間,此並不影響有諸多「RENOWN」商標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再者,現今亦尚有註冊第00000000號「青柳RENOWN」、第00000000號「RENOWN」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上。由此可知,「RENOWN」確為普遍可見之字詞,於消費者心中留下之印象自非單一指向參加人,其識別性不高之事實,益臻明確,原處分卻僅以已逾商標權利期間而忽略此事實,逕予據爭「RENOWN」諸商標較大的保護範圍,實屬不當。
⑵原處分指出,第三人之註冊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
之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論據,然而其指定商品是否相同,並無礙原告「RENOWN有第三人使用,識別性不高」之事實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得比附援引排除前述第三人之商標,論理過程難謂周洽,且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有違背法令之處。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擴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範圍,顯有不法:
⑴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資料,其主要內容
均為代理服飾商品之服務,因此,縱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略為消費者所知悉,亦應僅侷限於此業務範圍。承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於我國消費市場行銷,且多係代理他牌之服飾販售,在相關證據資料中,參加人皆係以「RENO
WN INCORPORATED 」或「RENOWN株式會社」等型態標示,明顯是以公司名稱呈現,而非商標之使用方式。
⑵訴願決定指出「日本及中國大陸為我國鄰近國家或地區,
為國人經常往返之地,不難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我國公視電視台曾就參加人播放相關紀錄片,我國廠商引進參加人之『SIMPLE LIFE 』品牌,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日本及中國大陸所建立之知名度已達我國,因而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云云。惟據原告委託第三人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繁華之大臺北地區消費者竟無人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市場調查固然受限於時間、地點,但深入消費者實地研究具相當參考價值,反觀被告僅以電視台之單一節目作為我國消費者知悉之論據,被告所持標準顯然前後矛盾不一,顯失公平。
⑶參加人於82年即在上海成立子公司,卻遲至101 年始發表
唯一之絲襪商品,且於GOOGLE及YAHOO 兩大搜尋網站以「RENOWN」為關鍵字為檢索,參加人並未出現在所得結果第
1 頁中,倘若被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真已高漲至我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以現今網際網路之便捷,殊難想像出現前述結果。
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察上述事實,僅以參加人所提出於上
海發表絲襪商品資料,及他人品牌「SIMPLE LIFE 」的行銷資料,即率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卻未就原告前所提出之疑點加以細究,其判斷顯然偏頗不當。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詳予審究,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不當:
⑴參加人雖以「RENOWN」商標於第24、25類商品取得註冊,
惟其實際使用之業務則為代理服飾商品進口服務,且係將「RENOWN」以「RENOWN INCORPORATED 」、「RENOWN株式會社」或「RENOWN Corp.」等公司名稱之型態使用,顯非將「RENOWN」作為商標使用。退步言之,縱將之視為商標型態之使用,惟係使用於代理服飾商品進口服務,與服飾類商品亦無關聯。
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鐘錶類、皮包類及包類飾品,目
前市面上的手錶,除了傳統手錶及電子錶外,現時更新興智能手錶,其雖在外觀及功能上不盡相同,主要的功能均係提供消費者正確時間之報時功能,而手錶之製造過程繁複,其核心之機芯組件複雜,外觀之錶殼、錶面、錶帶、錶冠等,附加功能計時、防水、相機、音樂等,均係須仰賴「機械」才能達成,可見錶類商品係屬機械工藝的領域,此自目前消費市場中,產製鐘錶商品的廠商通常均係為專賣店形式即可窺知一二。而皮包類商品的功能則是在裝載物品,消費者在購買時最為注重者仍是材質、耐用程度及空間是否充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代理服飾商品進口服務,性質明顯有別。
⑶原處分先是誤認參加人將「RENOWN」用於服飾商品,再將
其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連結;復將參加人實際使用「RENOWN INCORPORATED 」、「RENOWN株式會社」或「RENOWNCorp. 」等公司名稱,認定為商標使用,進而認定其屬著名商標,其論理過程自有違誤不當,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之程度:
1、經查,參加人於西元1902年在日本大阪創立,並於西元1923年決定採用外文「RENOWN」作為表彰其商品及信譽之商標(參異議卷第48頁),迄至西元1979年成為日本最大綜合性服裝企業,旗下擁有D'URBAN、Aquascutum、INTERME
ZZO、SIMPLE LIFE、KENT&CURWEN、MANO等近2、30個國際品牌,西元2012年銷售額已達761 億日圓(參異議卷第51頁背面-52 頁),且參加人以「RENOWN」為商標圖樣或一部在大陸地區、香港、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韓國、越南等國獲准註冊商標達數十餘件(參異議卷第69-87 頁背面、161 頁)外,亦以「RENOWN」為商標圖樣或一部自58年起迄90年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3737號、第34156號「麗娜RENOWNレナウソ」商標等共8 件,指定使用於領帶、西裝、衣服、鞋及運動鞋、冠帽、襪子等商品(參異議卷第35-46 頁背面),並經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4年12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841187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與我國新光企業集團技術合作設立之台北麗娜股份有限公司不斷將「RENOWN」產品引進國內,同時在北、中、南三區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銷售,透過報章雜誌之廣告宣傳及該公司舉辦之產品發表會,該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異議卷第301-302 頁)。且查,大陸地區山東如意集團於西元2010年以40億日圓收購參加人股權百分之41,當時新聞標題即以「中資併購日本著名成衣商『RENOWN』」大肆報導(參異議卷第296-297 頁),之後日本NHK 電台更拍攝製作《老闆是中國人》紀錄片並於西元2012年7 月27日在我國公視「主題之夜」公開播放(見訴願附件3 )。同年9月9日,新浪網臺灣網頁以「日本絲襪RENOWN麗娜品牌正式登陸中國」為標題介紹參加人之RENOWN絲襪正式登陸大陸地區(參異議卷第88頁),另大陸地區之名品導購網、上海新聞網、新浪女性中國、中國服裝網、東方網、人民網、土豆網、優酷網、新浪女性台灣等網站以及上海新聞晨報、上海壹周等報紙媒體、第一財經頻道等電視媒體亦皆有相關報導(參異議卷第220、223頁)。西元2013年 4月15日亦有RENOWN商標介紹專文及RENOWN上海秋冬發表會,並經新浪微博、騰訊微博、網易、搜狐、籬笆網、人人網、VOGUE 時尚網站透過網路加以宣傳(參異議卷第92頁、第224-258 頁)。而我國廠商亦於西元2013年引進參加人旗下SIMPLE LIFE 男女休閒服,商品涵蓋男裝、女裝、童裝,其型錄即刊載:「RENOWN為日本極具指標性的高級時尚品牌企劃生產事業集團,專業企劃與生產男女高級精品服飾…」(參異議卷第184 頁背面)。綜合前開事證,自足認在系爭商標103年8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服裝、襪子等商品之信譽,已達著名之程度。
2、原告固主張參加人只是代理商,從未生產名為「RENOWN」之服飾商品,且參加人生產之「RENOWN絲襪」商品,僅侷限於上海地區,並未於我國廣告行銷。又參加人雖提出於我國設立第一個櫃點之證據,惟該品牌係參加人旗下之「SIMPLE LIFE 」,難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建立知名度云云。惟如前所述,參加人為具有百年以上歷史之日本著名綜合性時裝集團,於西元2012年時之銷售額已達761 億日圓,復參諸參加人於西元2012年透過前揭大陸地區網站、報紙及電視媒體宣傳促銷「RENOWN」之絲襪、褲裝商品(參異議卷第240 頁背面),而日本及大陸地區為我國之鄰近國家或地區,且為國人經常往來及造訪之地,我國消費者或相關公眾常可透過前揭大陸地區網站瀏覽或查察,不難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其商品相關資訊;再加上我國公視「主題之夜」於西元2012年7 月27日公開播放參加人被中資併購之相關紀錄片,以及我國廠商亦於西元2013年引進參加人旗下 SIMPLELIFE男女休閒服時即對外宣傳「RENOWN為日本極具指標性的高級時尚品牌企劃生產事業集團,專業企劃與生產男女高級精品服飾…」(參異議卷第184 頁背面),堪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日本長期廣泛使用及於大陸地區密集大量廣告宣傳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本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之結果發現,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實一無所悉一節,經查該市場調查為原告自行委託,且調查時間短(僅10餘日),調查人數少(僅140 人),調查地點有限(大多為臺北市與新北市),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RENOWN」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RENOWN」相較,二者字母及讀音完全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錶組件」、「錢包、手提包」及「皮包吊飾品」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服飾、襪子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穿戴之服飾或具搭配流行之錶、手提包、皮包吊飾等商品,市面上亦多將該等商品同時陳列販賣,於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不具關聯性。
2、原告固主張二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不屬同一類別/ 組群或須相互檢索之商品,並無利益衝突或市場競爭之情形,顯非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原不以指定或實際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為其構成要件,況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判斷。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雖著名於服飾、襪子等商品,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錶組件」、「錢包、手提包」及「皮包吊飾品」商品等均屬流行時尚精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流行精品著名廠牌常有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即產銷著名於本業商品外,更產製相關可供搭配之其他時尚商品,置於同一處所(如專櫃、精品店)販售,其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經常重疊,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因此,原告逕以二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類別作為商品類似與否判斷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RENOWN」與其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認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五)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依參加人提出之使用事證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服飾、襪子等商品市場上之著名程度高,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原證5 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惟未見其使用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以觀,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公眾所熟悉。
(六)申請人是否善意:至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惡意一節,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本件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然在個案上判斷衝突之商標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承上,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高,且具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錶組件」、「錢包、手提包」及「皮包吊飾品」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服飾、襪子等商品間具有關聯性;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至原告舉出以外文「RENOWN」作為商標之一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一節,惟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所示,目前商標權仍存者,除二商標外,尚有原告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RENOWN」商標,目前均涉有爭議中,另他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青柳RENOWN及圖」(指定使用於縫衣機、車繡機等商品)、第00000000號「RENOWN」(指定使用於殺害蟲製劑等商品)2 件商標,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65頁):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不同類別。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RENOWN」文字,屬於高度近似之商標。
六、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64頁):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的程度為何?
(三)「RENOWN」文字之識別性強弱為何?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五)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8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4年4月1日,被告則於105年9 月30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明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是以,構成前揭條款不得註冊之要件,乃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提。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固曾於84年12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841187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之RENOWN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異議卷第301-30
2 頁背面),惟該審定做成迄今已相隔22年有餘,歷經時空變遷,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仍得認定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就卷內事證彰顯之現況憑判,而非曾有此認定,即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恆為著名商標。
1、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使用情況之證據:RENOWN旗下品牌「SIMPLE LIFE 」於臺灣開設首間門市之日文報導、品牌發佈會邀請函及相關資料與商品照片(異議卷第180-187 頁),所使用之品牌係SIMPLE LIFE ,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且門市開設之時間在103 年12月19日,即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年8月29日)後;104年1月27日首家門市開設之中文報導一篇(異議卷第109 頁),報導時間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專櫃照片、商品吊牌及進口資料等證據(異議卷第197-203 頁),然商品吊牌上雖載有「日商Renown Corp 東京企劃生產」字樣,惟顯係做為公司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標使用,且專櫃照片係於105年1月26日所拍攝,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公車廣告照片(異議卷第209 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商品陳列、商品及發票照片(異議卷第209 頁背面-217頁),部分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有顯示者亦係拍攝於105年1月27日,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又被告以我國公視「主題之夜」曾於101年7月27日公開播放參加人被中資併購之「老闆是中國人」紀錄片(訴願卷第31頁),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之一,然該節目重播次數及總收視戶數量為何,並未見有何具體資料可資佐證,且觀諸卷附「101 年度公共電視節目收視品質第3 季報告」節錄本,記載該「主題之夜」節目收視率仍有成長空間(參本院卷第196頁),且以該節目於101年7 月22日發布於YOUTUBE頻道上迄統計至106年10月27日止,觀看次數共1,885次而論(參本院卷第221頁),顯然收看人數不多,又前開報告亦記載該節目主要收視群為男性、年齡在20-29歲及40-49歲(參本院卷第196、204頁),亦顯非RENOWN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絲襪商品之相關消費族群。凡此,誠難以曾有電視節目之播送,即逕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職是,上揭資料均不足以憑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
2、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日本、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
經本院在日本官方商標檢索網站(https://www2.j-platp
at.inpit.go.jp/chomei/search_earch_jcgi?login&0000000000000 )以RENOWN為關鍵字查詢,顯示在日本並未有此著名商標,此有卷附日本著名商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8 頁)。另觀諸參加人提出之RENOWN絲襪登陸中國之相關報導、參加人網站關於上海RENOWN之連結資料及絲襪行銷報告與商品包裝照片等資料(異議卷第88-108、220-223 頁),亦僅係RENOWN商標進入中國市場之報導、上海時裝週網頁資料、新浪網網頁等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RENOWN商標如何地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已成為著名商標。
3、綜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1-16所示證據,或僅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及僅供企業內部參考之市場活動分析報告,而與商標使用情形無關,或於商品型錄、網頁以日文或簡體中文書寫,而顯係供在日本或大陸地區使用之資料,甚或無日期可供確認商標使用時間,或使用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均未能彰顯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之認定,顯與卷內事證所彰顯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並非著名商標之事實不符,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厥為本件是否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前提,是被告依卷內事證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依此判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而認定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二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仍待被告依卷內事證妥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著名商標後,再予審查,而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即核准或核駁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裁判程度,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俟被告依本院上揭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不得遽予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不成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