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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祖瀚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律師鄭耀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陳柏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6年7 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證券商業務」服務,向被告即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復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7 年5 月15日止。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1月8 日中台廢字第104060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

3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2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參加人曾陸續以不同之「盛」字圖形,或「盛」字圖形結合

「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第29775 號、註冊第36936號以及系爭商標。原處分所援引之「詹○」之存摺封面影本上所顯示之圖形,顯然為註冊第36936 號商標之圖樣部分,而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圖樣間僅有細微差異,參加人仍應就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㈡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附件1 之李婉○、葉成○之存摺影

本以及附件8 之詹○存摺影本(僅原處分採納)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該等存摺之發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參加人公司究竟何時將該等結合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不能證明該等附有商標之物件首次與服務相結合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又該等存摺內頁固可證明存摺持有人曾進行證券買賣相關交易,但也僅代表參加人「接受」該等存摺交易,然接受交易之行為並非參加人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消費者進行交易時,參加人於提供服務予消費者的過程中仍有以結合有系爭商標之物品表彰其服務之情形。況且,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更改標章圖樣,其後參加人之營業場所內外以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商標圖樣,是以,98年後消費者所見參加人結合於其營業場所與相關物件及對帳單上據以辨識服務之標示既已更改圖樣,一般消費者即存摺持有人用盡該存簿後,持向參加人更換存簿時所取得之新存簿必然非系爭商標,更可見參加人公司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

㈢商標權人將商標標示於存摺上交付消費者後,消費者持以接受服務之事實不構成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行為:

⒈註冊商標存在之目的,在於達到商標之功能;無法達到商標

之功能之商標註冊即應廢止其排他權,是以,判斷商標是否合於商標之真正使用,必須視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是否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並發揮該商標之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其中之一,而能使消費者得以認識該商標,以之與商標權人相連結,始有以法律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正當性。反之,若保有註冊商標之目的僅在防止他人使用,並未實際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而發揮商標應有功能,則即無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該商標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必要。

⒉從消費者與證券交易服務提供者之關係觀察,標示於存摺上

之商標僅在第一次交付予消費者時達到商標之功能,非得單純以存摺仍可使用逕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證券、保險或銀行等金融相關服務,係具有長期交易往來之性質,故消費者僅有在選擇服務提供者時需藉由各種商標標示判斷服務之提供者。消費者一旦選定服務提供者後,即依據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方式接受選定服務提供者之服務,而非憑藉後續持以交易憑證上之商標。服務提供者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係依據雙方契約所約定消費者接受服務時應提出之交易憑證,故其上所標示之商標之功能,即創造或保有此識別標識(即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路之用途,以及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均已在將該等憑證交付予消費者時完成。消費者執該等憑證接受服務時,係依據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提出憑證以接受服務,而非再依據該等憑證上所標示之商標去辨識服務提供者。

⒊再從消費者利用存摺獲得參加人提供服務之行為觀察,消費

者接受服務之過程不符合商標使用之意義,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利用早已發行之存摺或其他標有系爭商標之物品接受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於交易當時並不構成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參加人應提出其他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於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足以達到系爭商標之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之使用證據,始足作為系爭商標之合法使用證據。

㈣參加人未能提出該等存摺之發行時間,以憑認定參加人使用

系爭商標之時間,參加人提出之參證1 之「潘○○證券存摺影本」亦未見該存摺之發行時間,仍無法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是以,參加人迄今未提出其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發行與服務相關之物品予一般消費者,或於其營業場所標示系爭商標,以作為其商標與服務結合使用之證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審視參加人所提附件1 、8 李婉○、葉成○、詹○之證券存

摺封面、部分內頁影本,可知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封面,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而詹○之證券存摺封面,固為紅色圓圈及「盛」字,然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盛」字底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顏色等細微處所不同,實質上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相同,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堪認詹○證券存摺封面之「盛」字標示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又上開證券存摺固無從觀出存摺實際交付與證券戶之時間,然由其內頁觀之,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內面登載內容,諸如:「000 00 00 鴻海精密 買進 1,000 (股)」、「000 00 00 遠傳 餘額登摺 餘額 1,000 (股)」、「000 00 00 台塑 買進 1,000 (股)」,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足見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及上揭證券買賣交易或餘額登摺等紀錄,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前揭服務之情事。

㈡本件標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既由證券戶持有使用中,且持

續由參加人積極提供相關服務,則參加人雖於西元2010年另有創新商標,亦難謂參加人有放棄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繼續行銷證券商業務標識之意圖。又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亦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其證券商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情形,自屬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且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證券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提供受託買賣證券之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營業時間內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以及提供補摺機供客戶於非營業時間補摺等證券商業務之服務。

㈢綜上,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

內,應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情事,難謂非系爭商標之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尚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係由一「紅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形內框」,

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一反白之中文「盛」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而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封面,明顯印有系爭商標,因參加人原提供之證據資料為黑白影印之影本,故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而被告亦認為此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參加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發行之前開證券存摺封面之彩色影本,故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應可證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㈡消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按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此為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所明揭。又凡於股票、期貨以及金融商品市場中進行買賣之投資人,必多透過於特定機構開立之帳戶進行交易,故投資人持有之證券存摺不僅是交易憑證,更為投資人取得參加人提供服務之重要憑據。參加人所提之任一存摺,自發行至今,仍在外流通,且均可繼續使用,消費者仍可進行存摺補登,從未間斷,此觀參證1 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0月9 日…、104 年10月7 日進行存摺補登,其日期均在原告對系爭商標提起廢止日前3 年內持續有補摺資料,即可知參加人所言為真,參加人所提出之證物在在顯見上開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至今仍可進行補摺等業務,自應認定屬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行為。

㈢參證1 證券存摺所有人潘○○並非本公司員工,而係本公司

員工之子女,惟其亦屬本公司之客戶,其於104 年10月6 日補登存摺之行為當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承前所述,參加人既無從得知原告將於104 年11月14日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如何未卜先知預先指示客戶於104 年10月6 日補登存摺?原告主張「潘姓客戶104 年10月6 日進行刷摺動是按參加人指示進行」,顯屬臨訟編撰之詞。

五、本件法官依定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86年7 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證券商業務」服務,向被告即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復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7 年5 月15日止。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8 日中台廢字第1040

60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3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2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㈡本件之爭點:

參加人所提出李婉○、葉成○、潘○○之證券存摺,是否可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前揭服務之情事,而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

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復有明文。亦即,依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第5 條、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即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103957號「日盛設計圖㈠」商標圖樣係由一

「紅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形內框」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有一反白之中文「盛」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承上,本件參加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

㈢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實際使用

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應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⒈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紅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形內

框」,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一反白之中文「盛」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已如上述。

⒉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李婉○、葉成○之證券

存摺封面(見廢止卷第84頁、第85頁),明顯印有系爭商標,因參加人原提供之證據資料為黑白影印之影本,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惟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又檢視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據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命其提出之其所發行之潘○○之證券存摺正本(存放卷外之本院證物袋內),其封面上之彩色商標圖樣即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應可證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再者,從上揭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以觀,可知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其次,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諸如:「000 00 00 鴻海精密 買進 1,000 (股)」、「000 00

00 遠傳 餘額登摺 餘額 1,000 (股)」(見廢止卷第84頁)、「000 00 00 台塑 買進 1,000 (股)」(見廢止卷第85頁),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另由參加人所提出之潘○○存摺以觀,雖無發摺日期及發摺單位核章,惟係參加人公司發摺且藉由機器印製交易紀錄,應非虛假,由其內容可知亦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該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諸如:「000 00 00 奇鋐賣出提出數額208 餘額0 (股)」、「000 00 00 合晶劃撥配發存入數額1,000 餘額1,000 (股)」、「000 00 00 立錡收購轉發提出數額1,000 餘額0(股)」,亦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承上,足見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及上揭證券買賣交易或餘額登摺等紀錄,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前揭服務之情事。

⒊消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皆可

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此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明揭,詳如後述。又凡於股票、期貨以及金融商品市場中進行買賣之投資人,必多透過於特定機構開立之帳戶進行交易,故投資人持有之證券存摺不僅是交易憑證,更為投資人取得參加人提供服務之重要憑據。參加人所提之任一存摺,自發行至今,仍在外流通,且均可繼續使用,消費者仍可進行存摺補登,從未間斷,此觀上揭潘○○存摺分別於10

3 年8 月29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0月7 日等共23筆均在原告對系爭商標提起廢止日前3 年內持續之補摺資料,即可知參加人所言為真。

⑵依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見本院卷第89

至99頁),該案原告即主張消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並非商標使用,惟該論點遭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該判決認定若存摺仍在外流通,且可繼續使用,即屬商標之使用,判決理由略謂:「…至補登存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人雖為存戶,但授權存戶使用者亦為銀行,倘非銀行授權存戶使用,並持續為系統之維護,該存戶自無法僅憑存摺或金融卡為補登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是以,參加人於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上標示系爭商標,並授權存戶使用,其目的在使存戶於使用銀行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服務之營業主體,故自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 號行政裁定維持而確定。

⑶其次,依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01 至119 頁)亦持相同看法,該判決理由略謂:「…另載有系爭『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字樣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金融文件目前仍在外流通(參上證3、4),上開載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存摺仍可進行補摺、領款等金融業務(參本院卷第316 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知,雖上訴人於歷經公司合併程序後,另以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營業,並另行取得『台北富邦』、『Taipei Fubon』商標之註冊(參原證九),惟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

EI BANK 』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縱使其使用量已不若往昔,甚或不如『台北富邦』商標,惟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尚非可採」,同樣認為繼續在外流通且可繼續使用之存摺,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確定。

⑷再者,依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詳見參證

4)亦持相同見解,該判決略謂:「上訴人雖已使用系爭商標以外的其他商標,惟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存摺發給客戶持有使用中,上訴人對於客戶持有該些印有系爭商標之存摺除於營業時間提供客戶臨櫃服務外,亦積極提供補摺機供客戶於營業時間內外之服務,尚難謂非系爭商標之積極使用。」,同樣認為可進行補摺之存摺,為商標使用之積極使用證據。

⑸承上,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均載有系爭商標,且至今仍可

進行補摺等業務,依本院前揭判決之意旨,自應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應以參加人印製該等存摺後實際

「發行」予消費者開始使用之時間為準,而且,參加人並未再將商標與提供服務相關之物品相結合後提供予消費者,並未發生任何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云云。然查,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上標示有系爭商標,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其證券商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情形,自屬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證券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提供受託買賣證券之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營業時間內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以及提供補摺機供客戶於非營業時間補摺等證券商業務之服務,非如原告所稱於存摺發行後即未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標章變更,其後參加人之營業場所內外以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母公司變更後之標章圖樣等語。惟查,本件參加人發行印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既由證券戶持有使用中,且依照參加人與客戶間之契約,持續由參加人積極提供相關服務,則參加人雖於西元2010年起另使用母公司之創新商標(原證6 至8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在系爭商標之權利有效存在,且參加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的情形下,難謂參加人有放棄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繼續行銷證券商業務之標識的意圖。又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亦係基於行參銷之目的,藉由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其證券商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情形,自屬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且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證券交易日期及交易內容,除可證明參加人提供受託買賣證券之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營業時間內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以及提供補摺機供客戶於非營業時間補摺等證券商業務之服務。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無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適用: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因原告在他案民事訴訟之書狀而知悉其將申請廢止,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指示客戶或員工開始補登存摺之使用,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按「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指即本件「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之廢止事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參加人從他案103 年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下稱「他案」)104 年7 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是否可知悉原告將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之廢止?經查:

⒈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121 至151 頁之參證4 )略謂:「事

實上,針對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即資料中有顯示系爭商標者),僅有:85年的證券存摺影本乙份(原證22)、77年7 月份的商業周刊(原證36)二紙,其餘證物(原證25、原證26、原證37)皆無顯示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則著名與否的判斷即應以系爭商標為基礎,僅憑證券存摺與77年商業周刊二紙如此微量的使用的使用資料,根本不足以佐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該書狀中係主張參加人於他案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過少,而不足以佐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非主張系爭商標有未使用達3 年之問題,職是,參加人並無從知悉原告將提起本件商標廢止之申請。

⒉次查,他案所涉爭議之商標為第29775 號商標及第36936 號

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故縱使原告於他案中已主張與商標有未使用達3年之問題,參加人又如何能知悉原告將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可採。

⒊況查,上揭參證1 證券存摺所有人潘○○並非參加人之員工

,而係參加人員工之子女,亦屬參加人之客戶,其於104年10月6 日補登存摺之行為當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已如上述,參加人既無從得知原告將於104 年11月13日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如何能預先指示客戶於104 年10月6 日補登存摺,原告空言主張「潘姓客戶104 年10月6 日進行刷摺動是按參加人指示進行」,並無其他佐證支持,難謂可採。

⒋承上可知,參加人依原告於他案104 年7 月23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㈡狀,無從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職是,本件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出李婉○、葉成○、潘○○之證券存摺,應可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前揭服務之情事,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