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代 表 人 尼爾‧納里曼(智財長)
彼得‧貝爾(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謝士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24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2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㈠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五所示)為高度著名商
標:原告公司前身係於西元1924年,由創辦人魯道夫‧達斯勒(Rudolf Dassler)與弟弟阿道夫‧達斯勒(Adolf Dass
ler )所創辦。1948年起達斯勒兄弟決定各自經營公司,自此魯道夫‧達斯勒(Rudolf Dassler)獨立打造PUMA品牌,其公司1986年成為上市公司,1993年成為世界三大運動商品品牌之一。至2007年底,PUMA即已廣銷產品至德國、英國、法國、美國、日本、中國、香港及台灣等超過80個國家(原證一)。原告產品系列遍及足球、跑步、訓練、健身、高爾夫及賽車等體育領域,同時也與世界知名設計品牌合作開發,創作出新穎的運動時尚產品。原告集團旗下產品現已遠銷
120 多個國家和地區,自1958年起陸續於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中國、香港、南非、澳洲等全球多國提出申請註冊於第25類商品類別,並獲准註冊。原告針對台灣市場,係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彪馬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通路廣泛,除設有約五十家直營店外(原證三),亦經由多家知名運動用品/ 百貨零售業者販售商品。原告亦與多家台灣體育用品社廠商合作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證四),各大知名網路銷售通路亦大量販售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原證五)。原告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投入之行銷宣傳心力,不僅業已建立其品牌價值與知名度,亦直接反應於其銷售金額。原告在許多國家不僅透過出版品及看板等各種不同媒介廣為宣傳,更經常贊助全球知名運動員,作為廣告宣傳方法之一,針對台灣市場,原告邀請多位知名台灣藝人代言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告不但特別設置繁體中文網站供查詢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資訊及銷售地點,更推出含多款商品照片之中文型錄。原告積極利用各種形式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括街頭看板、宣傳車、捷運站內、車廂及公車車身廣告、多家報紙、雜誌媒體,以及如Yahoo 奇摩等入口網站線上廣告等(原證八),並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被告已多次於處分書(原證十五: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 0號、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肯認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熟知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耗費鉅資戮力推廣,已普遍被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高度著名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原告所獨創發想及設計,為全球首創,且唯一採用包含「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二元素之單一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之運動品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設計,非常獨特而有高度之識別作用,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運動用品之商品,已臻著名。一般消費者不但得以據以異議商標辨認商品或服務來源,更已普遍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屬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
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耗費鉅資戮力推廣,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除各大媒體經常報導原告重大活動外,眾多消費者更時常以文字及商品實體照片,分享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證十六)。系爭商標於距今僅短短五年前之102 年始申請註冊,相較於已存在於市場約60年之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顯然較為熟知據以異議商標,當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⑶兩造商標圖樣近似:
原告獨創以「流線型幾何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意在結合「跑道」與「流線速度感」之概念,表達原告商品在相關「運動賽事」上之出色表現。系爭商標以及先前受撤銷之商標,明顯契合於據以異議商標的核心識別特徵,均具備「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二元素。依據前案之審查標準,應可認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設計態樣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標示於運動鞋、手套、帽子等商品上,消費者顯易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所屬之系列品牌產品。被告亦表示兩造商標均屬於「呈現上揚狀之幾何圖形」,訴願決定機關更重複表示兩造商標皆為「上揚幾何圖形」,而構成近似。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又拆解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仔細比對各細節部分,進而推論兩者商標圖樣之差異。系爭處分顯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⑷兩造商品為相同之直接競爭性商品:
兩造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第25類「運動鞋、鞋靴、衣服、襪
子、手套、帽子」等商品,為相同之直接競爭性商品,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參加人為生產銷售運動鞋類商品之同業,且深知運動鞋市場大多來自國外品牌。基於原告公司和據以異議商標之國內外高著名程度,參加人不但為鞋類同業,更熟悉國內外鞋類市場知名品牌,明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證
十七:參加人之公司Facebook介紹)。其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流線型幾何圖樣」設計為商標圖樣,即知悉系爭商標之申請可能引起消費者誤認來源,卻仍惡意申請註冊,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⑹兩造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及其周邊運動用品,行銷管
道皆係運動用品店,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綜合考量混淆誤認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虞。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系爭商標在外觀構圖意匠、整體設計態樣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相彷彿,系爭商標之使用,除有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予人有搭便車之嫌外,更可能使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能力或對消費者的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進而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模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鞋子上之態樣,即可知兩造商標顯然構成近似,確實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能力的淡化減損。
三、系爭商標近似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類別之據以異議商標,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第25類商品類別,綜合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判斷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國內外各大媒體多年來宣傳報導,早已具備極高知名度,參加人同為製造銷售鞋商品之業者,明顯早已透過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以及原告公司之市場聲譽(原證十七)。參加人因同業關係或基於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仿襲原告先使用之著名商標圖樣,進一步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五、訴之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圖形雖皆屬呈現上揚狀之幾何圖形,然揆諸系爭商標係由一左邊呈現彎曲鉤狀,右邊呈現尖嘴狀之狹長波形幾何圖樣單獨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分別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內含二條延伸虛線之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反白設色彎曲長條區塊置於墨色橢圓內構成,或自鞋底向鞋後跟部延伸之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由彎曲長條區塊結合外文「PUMA」構成,二幾何圖形外觀形狀不同,且兩邊亦有三個尖角或二平切線邊之明顯差異,設計意匠截然有別,予人寓目印象自有分別,或亦有文字有無之不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運動鞋」、「釘鞋」、「靴鞋、運動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商品,或為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之襪子、手套、腰帶等商品,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同一或具相當類似程度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為運動相關用品產銷公司,於1948年起創用PUMA品牌,並自1958年起陸續以據以異議「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p Device」等商標於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大陸地區、澳洲等多國取得註冊,在我國,亦自66年起分別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使用於靴鞋等商品,其商標權期間經多次延展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靴鞋商品已行銷世界多國,且於全球及我國投入大量廣告費用,透過不同媒體、贊助知名運動員、官網、藝人代言等宣傳行銷,在我國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有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銷售通路及線上購物、網路商城等促銷其商品,更自2007年起每年在台灣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迭經各大媒體報導及消費者於網路部落格文章所討論,凡此有原告檢送維基百科、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商標註冊一覽表及我國註冊資料、2008年至2013年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討論文章、原告公司中英文簡介、網站資料及產品型錄、各地店鋪搜尋網頁、代理商資料、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之媒體報導、消費者於網路文章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2 年1 月14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p Device 」等商標於靴鞋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之商標。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彎曲長條區塊圖形或搭配之原意為美洲獅之外文「PUMA」,及系爭商標之狹長波狀幾何圖形,均非屬商品之說明文字,消費者均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兩造商標均為具相當識別性之商標。
五、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衡酌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且其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綜合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六、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於靴鞋商品已臻著名,惟考量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會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七、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已臻著名,且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然揆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予人印象不同,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客觀上要難推論參加人係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系爭商標之行為。又本條款是同條項第10款先申請註冊保護規定之例外規定,故先權利人若已有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即無所謂遭他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方與本款規範之行為目的相當。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均已獲准商標註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註冊在先,亦無搶註他人先使用而未註冊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12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G00000000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設計態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撤銷其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設計不同,系爭商標商品皆為原創,難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商品,更無攀附之嫌疑。參加人在運動鞋產業已工作20多年,為了要做出更好穿的鞋子而創立品牌。原告僅因參加人有多年製鞋經驗,懷疑參加人有攀附之惡意,實有失常理判斷。
二、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是由飛倍有限公司(下稱飛倍公司)在做鞋業相關推廣業務,因在運動鞋的市場經營新品牌實屬不易,飛倍公司解散後,為節省開銷,VPEP品牌轉由威步企業社繼續經營推廣,目前仍在網路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之。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可參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相關參考因素。又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檢送之維基百科「PUMA」品牌簡介(異議附件9 及申證1 )、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商標註冊一覽表及我國註冊資料(異議附件2 及申證2 )、西元2008年至2013年網站上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討論文章及各類廣告(異議申證10、18、19)、原告公司中英文簡介、網站資料、產品型錄、各地店鋪搜尋網頁、代理商資訊、年報資料及臉書專頁(異議附件10至15及申證3 、7 、8 、9 、11)、原告公司銷售通路、西元2006年至20 1 2年銷售發票及單據影本(異議申證4 至6 )、知名藝人代言商品之新聞報導(異議申證12)及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之媒體報導(異議申證13至17)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為知名運動相關用品產銷公司,於西元1948年起創用PUMA品牌,並自西元1958年起陸續以「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 pDevice」商標於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大陸地區、澳洲等多國取得註冊,及至西元1993年已成為世界三大運動商品品牌之一。此外,據以異議商標自66年起在我國分別取得註冊使用於靴鞋等商品;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靴鞋商品已行銷世界多國,且於全球及我國投入大量廣告費用,透過不同媒體、贊助知名運動員、官網、藝人代言等宣傳行銷,在我國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銷售通路及線上購物、網路商城等促銷其商品,更自西元2007年起每年在我國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迭經各大媒體報導及消費者於網路部落格文章所討論。據上,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1 月14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靴鞋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皆屬呈現上揚狀之幾何圖形,
然系爭商標係由一左邊呈現向下彎曲尖爪狀,右邊呈現向上揚之狹長尖尾之圖樣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一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內含二條延伸虛線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二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結合外文「PUMA 」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三由反白設色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置於墨色橢圓內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四由墨色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所構成,由於系爭商標兩端尖爪及尖尾均呈狹長尖細之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呈現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且下端為平切線邊之造型相較,二者設計意匠有別,予人寓目印象亦有明顯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二、三尚結合外文「PUMA」或墨色橢圓形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備「左下往右
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之特徵,故二者高度近似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該公司獨創以「流線型幾何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意在結合「跑道」與「流線速度感」之概念,表達原告商品在相關「運動賽事」上之出色表現(見106 年7 月11日行政訴訟理由一狀第10頁)。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所構成,上下兩端之彎曲線條是平順流暢地向後收縮延伸,且下端係平切線邊,並無向內凹入,呈現由近而遠之跑道意象;系爭商標之兩端分別呈現向下彎曲之尖爪及向上揚起之尖尾造形,上下兩端之彎曲線條並非平順流暢,上端線條係先拱起後凹入,然後再向上揚起,下端線條則係平順向上揚起,故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其頭部為尖銳之二爪,尾部為尖尾之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下寬上窄之長條區塊之寓目印象,兩者並不相同,且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及原告之相關運動鞋商品,其商標圖樣下方從未以尖爪造型表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實難認為近似,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運動鞋」、「釘鞋」、「衣服、靴鞋、帽子」、「靴鞋、運動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商品,或為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之襪子、手套、腰帶等商品,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由向下彎曲尖爪狀及向上揚之尖尾之圖樣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或者搭配原意為美洲獅之外文「PUMA」或墨色橢圓形所構成,均與其指定之商品無關,消費者均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原告雖提出第三人之註冊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撤銷
商標註冊之處分書(原證15,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主張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均具備「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之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應撤銷註冊之事由,應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比對之基礎,上開商標異議案例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7頁),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本件並不受上開個案判斷結果之拘束,上開處分書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㈥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靴鞋商品雖屬著名商標,惟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且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為不同之來源,故系爭商標不會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且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品牌「Vpep」臉書(Facebook)自承,「創辦人在生產世界名牌運動鞋公司從事鞋類設計與製鞋技術達20多年」,足認參加人熟悉國內外鞋類市場知名品牌,顯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流線型幾何圖樣」設計為系爭商標圖樣,自屬意圖仿襲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設計之意匠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有別,近似之程度低,自不能以參加人曾從事運動鞋設計與製造之業務長達20多年後,自行創立運動鞋品牌,即推論參加人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商標搶先註冊之行為,若先權利人已有註冊在先之商標,即無所謂遭他人「搶先註冊」可言,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均已獲准註冊在案,並無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