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6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原 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

ED)代 表 人 賈思亭 普萊汀(公司顧問)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嘉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0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前以「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的「珠寶、手鐲、項鍊、人造寶石、寶石、珠玉、戒子、耳環、胸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10

4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不應予以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判決的結果,如果認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都應予撤銷,並命被告為一定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將受到損害,所以我們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參加人並未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珠寶」等商品的事實:

㈠「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 及3.5.2 揭示:商標權人為

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其舉證的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其檢附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方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㈡參加人廢止答辯書附件1 的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中,甲方(

即參加人)代表人「Chia-Hsiang , CHENG 」與「鄭嘉祥」的讀音相彷,應為該姓名的英譯(證物1 ),則甲方與乙方「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的代表人既然為同一人,就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的可能性,況且該授權書就算能證明雙方間有授權關係,但仍與系爭商標是否已使用為二件事,有授權的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就有商標實際使用的行為,因此不能以商標已授權即認定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的事實。該授權書與系爭商標是否實際使用無明顯關聯,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未構成應廢止情事的證據。

㈢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書附件3 提出瑞陶時公司在民國101 年7

月1 日所開立編號DK00000000之發票、101 年8 月1 日編號DK00000000之發票、103 年1 月31日編號ZA000000 00 之發票及103 年9 月1 日編號CE00000000之發票,認為可以做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但前述4 張發票品名一欄雖有「Bentley 珠寶」、「Bentley 胸針」、「Bentley 戒子」、Bentley 項鍊」、「Bentley 寶石」等字樣,參加人卻未檢附可與該等發票相互勾稽的型錄或商品實物,則本案相關證據中既然沒有系爭商標標示於商品上或商品包裝的具體實證,即使前述發票品名欄有系爭商標的字樣,也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及其被授權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的事實。況且參加人所檢附的發票上所載金額疑似為隨機填寫,其交易真實性值得懷疑。再者,前述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僅有「財聚實業有限公司」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下稱「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二間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參加人在實際交易市場確實有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的事實,理應能提出更多不同買受人的銷售發票。更不用說翡仕公司為鐘錶販售業者(證物2 ),其持續向參加人購買數件與其業務無關的珠寶等商品,就數量及業務內容來看,無論是自用或零售用均有違經驗法則。

㈣參加人所提出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4 的專櫃照片及「財訊雙

周刊」的廣告僅可見手錶、皮包、太陽眼鏡等商品,並未陳列販售或行銷系爭商標之「珠寶、戒子、項鍊、寶石、胸針」商品;又,上述專櫃照片均未記載日期及拍攝地點,參加人亦未提供該等專櫃所在地的具體證明或專櫃銷貨單據,至於參加人所檢附的「財訊雙周刊」出版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較原告另案對其註冊之第759603、0000000 號商標申請廢止的日期晚,參加人顯然係因他件商標廢止案而得知本案系爭商標有遭申請廢止的可能,因而刻意刊登廣告,或補製照片,這些證據顯然係因知悉有廢止事件而製作,皆無法證明參加人有真正使用商標的行為。

㈤前述答辯書附件4 之經銷商契約書第四條明確記載「乙方(

翡仕公司)可在經銷通路展示及銷售丙方(泛斯特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泛斯特公司)提供販售其他精品。手錶與珠寶類別除外。」該契約條款所涵蓋的經銷商品既然不包含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珠寶、手鐲等商品,自然無法用來證明系爭商品已委託他人經銷。又泛斯特行銷廣告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份專櫃廠商合約書的商品內容一欄僅記載「男飾配件系列商品」,並無從得知該等商品是否包含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手鐲。該合約書既然都未提及經銷或販售的商品為珠寶、手鐲,更足以證明參加人及其被授權人並沒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的事實。

㈥本案原告與參加人的關係企業「Bentley Spirit SA 」在瑞

士也有關於商標未使用方面的爭訟,經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作成「瑞士智慧財產局須撤銷第360572號商標於第14類「錶及錶組件」商品之註冊」之判決(證物6 )。參酌原告檢附的證物5 及證物6 可知,參加人在美國所涉之商標廢止案即曾經透過訴外人翡仕公司偽造商標使用證據,而在瑞士商標更因未使用而遭撤銷,則現在參加人在本案中僅檢附買受人為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2 間公司的發票,又無其他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的佐證,自難以排除其有臨訟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的可能。

㈦再者,我院自行調查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78-80 頁),

即使網路回溯器顯示該網頁的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然此一英文網頁資料中明確記載「Bentley launches an anniversary edition diamond automatic watch for the Chin

a market(Bentley 為中國市場推出週年紀念版鑽石自動腕錶)」,顯然該網頁並非針對臺灣消費者所設置,且商品銷售的範圍不包含臺灣。

㈧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廢止第00000000號「BENTLEY 」商標之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原告指稱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的代表人應為同一人,則該授

權契約書的真實性堪疑。惟本件參加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係涉外契約,該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容有疑問;況按公司法第59條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期間等事項,未見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且瑞陶時公司係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者,則參加人代表人作為瑞陶時公司的代表人,簽訂前揭授權契約應無損公司利益,從而,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於本件授權契約並無適用。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授權契約書為事後臨訟製作,自難以否定該授權契約書的真實性。

㈡關於原告於廢止答辯理由書提出的附件3 ,為瑞陶時公司開

立予財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 張,上所載「Bentley 」字樣與系爭「BENTLEY 」商標圖樣相較,雖然字體有大小寫的差異,然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的認知,應不失其同一性,而可認為是系爭商標的使用。再者,統一發票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收入憑證,即屬「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在統一發票上標示商標,應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的商標使用態樣,而非如原告所稱需另行檢附商品實物或型錄方能佐證有商標使用。

㈢商標使用並未限定商標商品販售對象的所營事業,且參加人

開立的三聯式統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購買商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資訊,尚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況且參加人既然已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正本以供查驗,自然難以逕予否認該統一發票之真實性。

㈣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服務的使用證據,與之同性

質的其他商品/服務雖然未提出,亦可認為有使用。依參加人所檢送的使用證據,可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珠寶、胸針、戒子、項鍊及寶石商品,已如前述,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鐲、人造寶石、珠玉、耳環」商品,雖然未檢送使用證據,但該等商品與「珠寶、胸針、戒子、項鍊、寶石」商品同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401組群,其商品性質相同,承前述說明,自可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系爭商標亦有被依法使用於同性質的「手鐲、人造寶石、珠玉、耳環」商品。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我院於106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提示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

第78至80頁),確實出自參加人的授權商即翡仕公司所架設之網站(http ://www .bentleyluxury .com/),經營手錶販賣者亦多同時販售同為第14類商品之珠寶,此為業界慣例,故前述網頁資料除手錶外,亦有其他載有Bentley 商標的第14類商品照片(參本院卷第79頁),且該網頁資料中亦有翡仕公司以Bentley 品牌至瑞士巴賽爾參加國際手錶展覽的訊息(Bentley to participate in 2014 BASELWORLDWatch Fair ,參本院卷第78頁)。

㈡我院提示的網頁資料係取自web .archive .org 組織法人的

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所架設網站於103 年12月間的頁面資料,此外,網頁上所載第14類商品亦多由參加人授權合作廠商在臺販售,故可證明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的事實。雖然原告主張該網頁上所載英文文字「Bentley launches an anniversary edition diamond automatic watch for the Chin

a market」是指對中國市場推出週年紀念版鑽石自動腕表,並非對臺灣銷售。惟,前述網頁於語言選項改以「中文」瀏覽時,即可知該段文字實為「BENTLEY 推出大中華區首賣紀念版鑽石錶款」(附件1 ),按照文義解釋,大中華區應包含臺灣、中國大陸等,且該網站資料亦明白揭示臺灣經銷商為「Taiwan Pyxis Enterprise Co , . Ltd」即翡仕公司(附件2 )。

㈢原告雖以其與參加人的關係企業「Bentley Spirit SA 」於

瑞士關於第14類商品「錶及錶組件」商標廢止案判決,來支持其主張,然原告所提出之瑞士判決,並非判決全文。況且,本件瑞士判決所涉商標的使用商品類別即手錶與眼鏡,皆與本件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類別即珠寶不同,而且並非我國法院的判決,尤其本件爭點僅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確實有在臺使用,原告所提此瑞士判決,實在與本件及其爭點無關。

㈣有關本件系爭商標的使用情形,已有翡仕公司負責人○○○

證稱曾向參加人在臺授權商瑞陶時公司購買載有Bentley 商標之手鏈,以及泛斯特公司總經理證稱曾自瑞陶時公司授權於百貨公司通路販售使用Bentley 商標之珠寶、項鍊或其他類似商品等節在案(參證據1 ),已得與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的商標授權書及發票等物證互相勾稽為佐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我們的判斷理由:㈠有關原告代表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本案提起訴訟的原告代表人為賈思亭普萊汀(下稱賈君),依其所提委任狀中譯文顯示賈君的職稱為「公司顧問」(本院卷第28頁),而非董事長(原告的董事長為霍爾馬克阿德里安麥可,本院卷第258 頁),但因原告為英國法人,判斷是否有權代表法人提起訴訟之人,應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由於賈君簽署的委任狀內,已表明賈君就是原告的代表人,且經英國公證人予以出具公證書,由英國外交部、我國駐英代表處接續證明公證人的簽名、英國外交部承辦人的簽名為真正。因此應該認為賈君確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㈡本件審理範圍與爭點

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的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商標並沒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的情形,作成廢止不成立的原處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情形。這也是受命法官當庭與兩造及參加人協同確認的爭點(本院卷第

165 頁)。㈢系爭商標註冊並沒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的情形⒈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或依據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商標未使用條款),其立法意旨在於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所以商標在本質上,使用是維繫其權利繼續所必要,不應該長期不使用商標,卻一直享有獨占排他使用商標的權利。雖然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要件,但已註冊之商標仍應有使用,才能夠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也就是商標的維權使用),倘若商標權人長期不使用商標或怠於使用,基於公益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利用同一商標參與競爭,商標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或申請廢止其註冊。不過,按照同款但書規定,商標權人自己沒有使用,而授權他人使用,且被授權人有使用的話,也應該認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沒有商標未使用條款的情形。

⒉本案在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後,於廢止

審查階段,已抗辯:系爭商標已於100 年7 月1 日授權瑞陶時公司使用,瑞陶時公司曾於100 年至104 年間銷售使用系爭商標的商品給財聚公司等廠商,並提出相關授權合約及銷售發票為證(也就是參加人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1 、3 ,廢止卷第51頁、第53~56 頁背面)。審視參加人提出來的這些證據,其中有於103 年9 月1 日由瑞陶時公司銷售給翡仕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品名包括:Bentley 珠寶、Bent

ley 戒子、Bentley 項鍊、Bentley 寶石;另有於103 年1月31日由瑞陶時公司銷售給財聚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品名包括:Bentley 鑽戒、Bentley 珠寶、Bentley 胸針等多張發票(廢止卷第56頁背面)。由於Bentley 與系爭商標「BENTLEY 」僅是大小寫的差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具有同一性,因此可以認為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時往前回溯三年內(101 年5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5日)確實已有使用於多項指定使用商品。而開立統一發票的瑞陶時公司為參加人的被授權人,這也有參加人所提出的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憑(廢止卷第51頁),這表示使用系爭商標的人是參加人的系爭商標被授權人,依商標未使用條款但書規定,就不適用同條款本文的廢止規定。

⒊原告首先質疑:參加人提出來的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其上

雙方的代表人根本是同一人,自可以推論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的可能,且縱使有此授權關係,並不能認定被授權人就有使用商標的事實。然而,商標授權契約依法沒有任何要式的要求,依照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如果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的代表人為同一人,只要此代表人有使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的意思表示,就能夠認為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彼此間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的合意,其據以簽署商標授權使用合約也十分便利,並無造假的需要。原告沒有任何憑據,僅是自行推論有事後補簽、臨時製作的「可能」,就要否定參加人有授權瑞陶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的事實,並不可採信。至於參加人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的事實,並不是要用以推論瑞陶時公司就有使用系爭商標,而是要以瑞陶時公司對於系爭商標的使用,依商標未使用條款但書,排除可以據以廢止商標註冊的法律效果。原告就此部分的質疑,其實是有所誤會。

⒋原告又說參加人只有提出瑞陶時公司的銷售發票,卻沒有檢

附可與發票勾稽的型錄或商品實物,發票金額似乎是隨機填寫,交易真實性值得懷疑。還有,系爭商標商品如果真的有在實際交易市場上行銷,何以參加人不能提出不同買受人的銷售發票,卻僅有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兩家買受人?然而:⑴商標使用並沒有使用規模的法定要求

商標未使用條款中對於商標使用的要求,是所謂的商標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同樣適用商標法第5 條規定,只要是基於行銷目的而有將商標用於商品等法定情形,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都是商標的使用,並沒有說一定要有多大的使用行銷規模,也沒有要求必須是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模式(Business to Customer)才算是商標的使用,即使是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與盤商的少量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也一樣符合商標法第5 條對於商標使用的法律定義。所以原告說參加人無法提出其他不同買受人的銷售發票,就質疑其商標使用事實的真實性,可以說在法律上並沒有根據。參加人本來就可以為維權使用,而與一、兩家特定交易對象,為少量使用商標商品的交易。原告當然可以質疑這樣並不合理,但商標法對於維權使用的行銷規模、對象確實並沒有規定要求,在立法政策上或可以考慮修法解決,但在法律解釋上,實在難以認為少量特定的交易就不是商標使用。

⑵不能僅憑懷疑就否定發票的真實性

銷售發票的開立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應開立交付買受人的文書憑證,統一發票開立後,隨之將有相關營業稅計算及繳納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發票的,並可能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甚至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的刑責。原告只是單純的懷疑,卻沒有實據,實在難以否定這些發票的真實性。況且,就如上一段所述,商標維權使用並沒有一定要有什麼行銷規模,所以不見得就有可與發票勾稽的商品型錄存在,有限的商品於銷售後,也不一定有商品實品可以再提供比對。再者,雖然這些發票中有關「Bentley 珠寶」部分,品名相同,價格不同,原告也以此作為質疑真實性的依據(原告準備程序簡報,本院卷第121-122 頁),但不同次交易因議價等因素,相同商品,價格不同,也不是沒有合理可能,很難只憑這樣的情形,就說發票是在沒有交易的情形下,虛假開立。

⒌相關證人的聲明與調查也無法動搖認定結果⑴因為原告對於上述發票的懷疑,原告在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就

聲明上述發票買受人的代表人為證人(本院卷第88頁),由於公司代表人已屬於管理層級,未必會自己執行採購物品等一般事務,又由於這些證人依原告想要證明的事實,應該是原告的敵性證人,為使證人的調查更有效率(避免證人到庭後說對於發票內容不瞭解,另有人負責),並使原告得以先瞭解證人作證的內容,以便加以查核(此對敵性證人的調查,更能發揮效益),受命法官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以通知命兩造及參加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本院卷第107 頁),並依其陳述結果,再決定是否依同條第4 項通知到庭作證。⑵原告在收受受命法官通知後,就先來電表示:不打算會同證

人至公證人處做成陳述書狀,之後又以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證人證詞的證據力有限為由,具狀撤回證人聲明(本院卷第141 頁)。後來改由參加人聲明證人○○○、○○○以證明瑞陶時公司有於本案商標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使用商標的事實(本院卷第184-186 頁)。為使當事人盡攻防的能事,且各該證人也都是公司管理層級,依其狀況,適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先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受命法官通知兩造及參加人依此規定辦理後,證人○○○、○○○已在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前作成陳述書狀,並經參加人提出附於本案卷宗(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暨陳述意見二狀所附證據1 ,本院卷第231-237 頁)。

⑶經審閱證人○○○、○○○兩人的陳述書狀,其內容都過於

簡單(○○○僅表明有買過Bentley 手鍊,但沒有具體購買的經過及內容;○○○說有經授權在百貨公司開通路販售Bentley 珠寶、項鍊、其他類似商品,但一樣沒有具體開通路的販售情形),沒有辦法對於前述發票所已經證明的事實,再有任何更進一步的證明作用。不過,也無法動搖前述發票已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的被授權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已有使用的事實。

⒍雖然證人○○○、○○○的陳述書狀,沒有特別的證明作用

,但對於證人會同兩造、參加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的程序,因為原告有所質疑(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參照,本院卷第216-218 頁),我們認為有必要闡釋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所規定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的

程序,其所稱的公證人並無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的限制,依照公證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事務也是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而公證人只有在公證法第10條所列法定情形(類似法官迴避事由)之下,才不能執行職務。原告以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是參加人聲請指定,就說公正性有疑慮,這並不成立。

⑵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都採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這分

別可以參看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1 、2 項的規定。原告說因為行政訴訟法採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所以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時,應該嚴格限縮,這並沒有根據。

⑶原告所質疑的應該是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的問題

,也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傳聞法則。但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都不採取傳聞證據禁止的傳聞法則立法。立法上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有不同的政策考量,即使採取傳聞法則立法,也多會兼採傳聞法則例外,以符合現實狀況及發現真實的必要。在傳聞法則例外中,審判程序前所進行的法定取證程序,通常也會在一定條件下,例外准許其作為證據。原告如果是以傳聞法則認為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所定方式取證,其實也有誤會。

⑷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已經明文規定,經過會同兩造與

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程序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的發問,法院還是可以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換句話說,在必要情形下,當事人對於證人在言詞辯論程序的直接發問權,還是可以加以確保。事實上,原告也已經以書狀特別聲明保留此項直接發問權,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都沒有提出此項聲請。⑸在本案中,證人○○○、○○○的陳述書狀,並不會動搖已

經證明的事實,也沒有進一步的證明作用,已經詳如前述,所以並沒有通知他們到場陳述的必要,一併在此敘明。

⒎銷售發票對於商標使用的證明作用

或許會有人有疑問:發票上品名欄有商標商品的記載,在銷售商品上就必然會有商標使用嗎?要回答這個問題,就要看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依此條款的規定,為行銷的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就是商標的使用。如前所述,發票是銷售貨物時,依法所應開立交付買受人的文書憑證,所以應該就是上述條款所規定「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也就是說,在發票的銷售品名欄上對於銷售商品已有商標的明確記載,可以讓買受人認識其買受商品的商標,這就是商標使用。又因為系爭商標為單純的外文文字「BENTLEY 」,所以本案中前述發票對於系爭商標使用,是直接證據,直接就可以證明有系爭商標的使用。

⒏其餘指定商品的系爭商標使用問題

比對本案中前述發票所記載銷售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然沒有看到手鐲、人造寶石、珠玉、耳環、胸針,也有相對應的銷售發票記載,但這些商品都與前述已經有使用系爭商標的珠寶、項鍊、寶石、戒子都屬於性質相同的商品,所以也應該一併認為所有指定商品都已經有使用系爭商標。

⒐我們雖然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調取了與系爭商標有關網站於

本案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的網頁(本院卷第78-80 頁),但據此網頁顯示的內容,究竟其廣告的商品是否包括系爭商標於本案指定的商品,恐有爭議空間,我們就不以此證據作為本案判斷基礎,也一併在此說明。

六、根據以上的判斷理由,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的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沒有不一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政處分,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