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9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承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陳柏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祖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鄭耀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6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7年12月9 日以「日盛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類之「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36 93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復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7 年5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23日中台廢字第10406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638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廢止階段雖提出諸多使用證據,然本件起訴僅主張原證4 之104 年1 月12、13日「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以下簡稱原證4 )、101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興櫃股票委託書」影本(以下簡稱原證5 )作為系爭使用證據(分別如附圖五所示),其餘廢止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不再主張,合先敘明。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為圓框「盛」圖搭配「日盛」2 字,而原證4 、5 其上皆有標示方底圓框「盛」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之「日盛金控- 」及「日盛證券」,其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形式上略有不同,惟皆包含圓框「盛」圖,並有中文「日盛」部分,縱使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於系爭商標旁標註「日盛金控」及「證券」,並將圓框「盛」字空心放入方框內,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而不失其同一性,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廢止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原證4 、5 乃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之中文「日盛金控- 」、「日盛證券」所構成,其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非僅變更系爭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而已,自難予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同一之印象,且原告另註冊有第101987號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僅在於「盛」字設計為反白或實心之不同,既然實心與反白都有註冊,兩者之使用情形應分開視之,而原證4 、5 之「盛」字為反白,若有不失同一性之情形亦屬附圖二註冊第101987號商標之使用,而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原告對於「盛」字圖樣及該圖樣結合「日盛」文字,另註冊有第101987號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及第103957號商標(如附圖三所示),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定附圖一至三的商標三者間不具同一性,原告需就該等圖樣分別使用,而原告實際使用之原證4 、5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同,卻與註冊第101987號附圖二商標或第0000000 號附圖四商標外觀完全相同,是消費者不會認知原證4 、5 屬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原證4 為電話下單,消費者無法透過電話感知該商標圖樣,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僅稱「商標法」),又原告僅以原證4 、5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是本件爭點為:原證4 、5 可否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即101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1月12日)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服務之事實。

㈡再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規定: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而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實際上是不是具有同一性,仍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查,原告雖主張原證4、5 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云云,然系爭商標為墨色正圓圖框內置「盛」字、右側搭配中文「日盛」2 字所組成(如附圖一所示),而原證4 、5 (如附圖五所示)則為反白圓框內置反白「盛」字置於紅底方框內,搭配右側上下並列之「日盛金控- 」、「日盛證券」(「日盛證券」字體較「日盛金控」為大)」所組成,原證4 、5 之整體商標型態顯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又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對於「盛」字圖樣,及該圖樣結合「日盛」、「日盛集團」文字,另註冊有第101987號附圖二商標、第103957號附圖三商標、第0000000 號附圖四商標,並均指定在證券商服務業務,原告所註冊之附圖一至四商標圖樣既然都略有不同,則附圖一至四商標彼此間即不具同一性,在商標使用之判斷上,應就各該商標之使用證據分別視之。經整體觀察原證4 、5 商標態樣,其在紅底方框內置反白圓形「盛」字圖、搭配右下併列較顯著的中文「日盛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印象反而會認為與註冊第0000000 號附圖四商標具有同一性,而不會認為與差異較大之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又若僅就「盛」字圖觀之,原證4 、5 之「盛」字圖樣係置於方框內、字體及外圍的圓形均為反白設計,反而較近似於註冊第101987號附圖二商標、第103957號附圖三商標之「盛」字圖,而非系爭商標「盛」字圖,既然在原告註冊之多件商標中,原證4 、5 與其他註冊商標予人之同一性印象較本件系爭商標為高,則原證4 、5 即不能認為與本件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原證4 、5 之使用即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廢止,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