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原 告 生特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坤安(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蔡東木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519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外氣罩」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設計第D15886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蔡東木於104 年3 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5 年8 月19日(105)智專三(一)03019 字第10521026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5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就外氣罩之殼體表面凹陷狀態而言
,系爭專利罩體四周邊緣皆無突出結構表現,然證據2 於罩體之上、下、左、右皆設有向外折出,並超出罩體四周邊緣之折片,其整體折片設置即與系爭專利外觀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罩體周緣相較於基座大小幾乎趨於一致,而於裝載於外牆後,其視覺上具有較為美觀之協調觀感,而證據2 由於罩體周緣大小遠小於基座,故證據2 之外氣罩設置於外牆後,將明顯於外牆上形成二個段差之突出觀感,就此在美觀度上亦與系爭專利有相當差異。被告雖稱縱折片翻轉方向不同亦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云云,惟若證據2 折片外翻有其必要性,其又如何能輕易思及「捨棄折片外翻之特徵」,而僅保留折片內折之特徵?被告之論述已自證證據2 無法輕易思及以系爭專利之折片方式實現,足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折片表現方式、視覺觀感均不相同甚明。
⒉有關證據3 與系爭專利罩體之上表面視覺特徵比對,應以「
上表面整體」做為比對基礎,二者相較,證據3 之罩體表現亦呈凹陷狀態,惟此凹陷面於罩體外表面所佔之比例大小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觀感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為使外氣罩組設於外牆後整體較為美觀,因此罩體向中間凹陷之起始邊緣幾乎起於罩體之四個邊緣,然證據3 罩體周緣大小遠小於基座,其罩體係由四周邊緣先行凸出一段距離後,再為凹陷表現,此種視覺觀感將造成數個高低段差之不協調感;且證據3 之罩體於上、下、左、右之出風口各設置有一凸緣結構,該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折片設置概念完全不同,功能上亦不相互衝突,造成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整體視覺觀感、美觀度完全不同;況系爭專利彎折處係呈現圓弧狀(二條線繪製),罩體上表面係分兩段向外延伸再向內縮,證據3 彎折處則呈現尖銳狀收束(一條線繪製),罩體上表面係以一段大距離向外延伸,先向中心平行延伸一段距離,再向內收束,亦明顯有別。是以,被告稱依證據3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罩體之上表面特徵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就外氣罩領域而言,因本質上係設置於外牆面,因此在日
趨要求美觀之時代下,對於外氣罩結合於建築物後整體呈現之美感益顯重要,為提升市場接受度,系爭專利乃以簡約俐落之整體略呈方形體外氣罩附合於外牆,而非以證據2 或證據3 稜稜角角或彎彎曲曲之外型呈現;再者,證據2 、3 皆於罩體上、下、左、右分別凸出罩體周緣設置有折片或凸緣,無論證據3 凸緣結合證據2 折片;或證據3 凸緣由證據2折片所替代;或證據2 之折片由證據3 凸緣所替換,於罩體周緣無突出結構設置之視覺觀感仍皆明顯與系爭專利有異;且系爭專利之「該外氣罩之『基座』相對於『罩體』,僅略微向外延伸,因此呈現類似窄邊框之特異視覺效果」之特徵,亦未見於證據2 、3 。故縱結合證據2 、3 ,整體視覺觀感仍與系爭專利明顯有別,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結合,並無法使技藝人士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所示外氣罩結構,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
3 之結合亦具特異之視覺效果,應具創作性。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專利「外氣罩」之外觀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
相連而成,邊與角分別具有弧形導角,其中一矩塊之側面上至少設有一矩形導風口,如是形成整體如直立豆腐狀之視覺效果。
㈡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 之第三圖中,揭露有一外氣罩(31) ,其係由二個大
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而成,其中一矩塊具有至少一矩形導風口(3121) ,而邊與角分別具有弧導角,使整體形狀似一直立之豆腐狀;該等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僅證據2於外氣罩矩塊上部係呈現圓曲面凹陷,與系爭專利「2 個同心之矩形,且2 個同心形之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不同,以及導風口證據2 折片為外開式外,其餘造形特徵大致近似;而證據3 之第三圖揭示有「一外氣罩之矩塊上部為2 個同心之矩形,且2 個同心矩形之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12)」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該矩塊上部之造形特徵之教示,將其置換於證據2 之相同位置,經該組合後之造形與系爭專利相較,固於折片翻轉方向有所不同,惟此差異應為一簡易之變更,不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經組合後之造形相較也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綜上,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之創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2 於罩體之上、下、左、右皆設有向外
折出,並超出罩體四周邊緣之折片…整體即與系爭專利外觀明顯不同」、「…證據3 …罩體表現亦呈凹陷狀態,惟此凹陷面相較於罩體外表面所佔之比例大小呈現,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觀感乃完全不同」云云,然證據2 之導風口折片外翻,係因應避免排氣裝置內部形成渦流而損壞排氣裝置及發揮遮雨擋水之效果,有其功能考量而不往內折,故該內折之造形應非一創新之造形特徵,也不影響矩形導風口之視覺效果;況證據2 折片314 與折片313 之間配合形成一導流通道,折片313 則為一內折之遮片,與系爭專利之內折遮片外觀亦非全然不同;又證據3 已揭示「罩體表面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之造形元素,其凹陷面積相較於罩體外表面之比例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做細微調整之部分,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該矩塊上部之造形特徵之教示,應易於將其置換於證據2 之相同位置,折片可輕易刪除或做反向翻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5 月24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可提供排氣及導引環境氣流之外氣罩。由立
體圖觀之,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而成,其中一矩塊具有至少一矩形導風口,而邊與角分別具有導角,使整體呈現方正而宛如直立狀之豆腐;從前視圖視之,係由複數個同心且大小不一之正方形所組成,四個角呈現如「C 」狀之彎曲;從左右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綜合觀之,係由複數個矩形拼接組成,使其猶如拼接布料拼貼而成之一頂帽子之形態(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㈠及㈡所示)。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提供排氣及導引環境氣流之「外氣罩」。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揭示一「使用狀態參考圖」,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 項「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該圖僅係作為審查之參考,不得作為界定專利權範圍的依據,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揭示之背景部分,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容。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2:
係我國100 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M406068 號「排氣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2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係我國100 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M404947 號「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係由二個大小、厚度不一的矩塊相連
而成,亦即二者皆係由一厚度較窄、面積較大之矩形基座及一厚度較厚、面積較小之矩形罩體構成;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罩體側邊之「矩形導風口係設有一內折片」,證據2 則係於矩形排風口(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導風口」)分別設有向內及向外之二個折片,以及系爭專利罩體上表面設有「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特徵,證據2 則係於罩體上表面設有一圓形特徵。經細究系爭專利之「矩形導風口設有一內折片」特徵,僅係就證據2所設向內、向外折片為直接省略其一即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罩體上表面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之差異特徵亦已為證據3 所揭露,縱系爭專利之2 個同心矩形之比例略不同於證據3 ,惟其亦僅係在比例上之的簡單修飾差異;再者,證據2 、3 之排氣裝置或防風罩均係用於排風或導引氣流之相關技藝領域之產品,且皆係以一基座與一罩體為共通之基本構成形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2 、3 結合之動機。綜上,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2 所揭示之排氣罩體整體形狀及其一「向內折片」特徵,結合證據3 罩體頂面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特徵而為簡易之比例修飾,且其經修飾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2 、3 結合後之視覺效果,足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呈現之視覺觀感完全不同
,且系爭專利「相對罩體大小而呈現之窄邊框基座視覺呈現」之特徵,完全未見於證據2 、3 云云,惟查,就系爭專利之「罩體之側表面呈現」特徵而言,其中「矩形導風口之內折片」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示,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2 所揭示者為直接省略即可輕易完成等節,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之「罩體之上表面呈現」特徵,其呈現之「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既為一明顯可區別之創作單元,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3 相對應之部分為進行修飾或結合創作;又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形狀相近似之基座及罩體所構成之整體形狀,且該基座相對於罩體亦屬薄板矩形,與系爭專利之邊框相較雖略有寬窄之不同,惟並無明顯差異,仍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修飾甚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⒊綜上,證據2 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由一矩形基座與一矩形罩體
所構成之整體形狀,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罩體側邊之「矩形導風口係設有一內折片」特徵,而系爭專利「2 個同心矩形且四角以對角線相互連結」應用於罩體上表面之特徵又已為證據3 所揭示,系爭專利僅為比例上之簡單修飾,是系爭專利僅係就證據2 、3 為簡易之結合及修飾即可易於思及,原告主張證據2 、3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比對,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