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1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代 表 人 Colm Higgins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淑尹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旭

參 加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立賢(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一、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94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原告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二、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讓與生效日為西元2003 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許原告予以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

5 年6 月21日( 105)智專一( 一) 13017 字第10520754220號函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106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15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嗣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2005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部分,准予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另就於2011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生效日為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予刪除之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背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Peter Duffy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由Colm Higgins代理,業經上開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前於民國83年5 月14日以「用於治療陽萎之吡唑並嘧啶酮類」( 嗣更名為「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 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8337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至105 年7 月2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旋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於88年7 月12日申准讓與專利權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 ,嗣美商輝瑞大藥廠於94年5 月2 日申准讓與專利權予輝瑞愛爾蘭藥廠,再經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 年12月13日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6 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94年5 月2 日及100 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內容,主張將94年5 月2 日登記之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更正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及100 年12月13日登記之讓與過程應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直接讓與專利權予原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無從證明原核准登記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即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等由,以105 年6 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520754220 號函為「礙難照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轉讓過程如下:

⒈原始專利權人為Pfizer Research & Development Co N.

V./S.A(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⒉於西元1999年4 月,由Pfizer Research & Development

CoN.V./ S.A 轉讓予Pfizer Inc. (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變更中文譯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此為第1 次讓與。

⒊於2005年1 月,由Pfizer Inc. 轉讓予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輝瑞愛爾蘭藥廠),此為第2 次讓與。

⒋於2011年1 月,由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轉讓

予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即本件原告),此為第3 次讓與。

㈡於前述轉讓過程,出現兩個英文名稱完全相同的權利人,非

常容易混淆,以致於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過程中,發生兩項錯誤:

⒈第一項錯誤:系爭專利2005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第2 次讓

與登記時,讓與契約中所載受讓人名稱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雖屬正確,但有關受讓人準據法國卻誤載為「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 』」(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但實際上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⒉第二項錯誤:於2011年向被告申請辦理第3 次讓與登記時

,同時檢附了兩份讓與契約書。其中讓與契約書A 記載讓與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2月1 日將系爭專利轉讓,但2003年12月間,系爭專利仍屬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有,顯見該份契約與系爭專利無關,應予刪除。

㈢上開第一項錯誤,雖然「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

目前雖已經不存在,但原告已提出許多證據,包含第2 次讓與契約之簽屬人0000000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當時是代表「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簽署該契約,而不是代表「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荷蘭商會聲明書及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回函,表示「荷蘭」並無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另相關文件、關係人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都可以證明「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確實於2005年間存在,美商輝瑞大藥廠於2005年間,確實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讓與給「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

上開第二項錯誤,因為系爭讓與契約A 明顯與系爭專利無關,既屬明顯錯誤,自應准許更正。

㈣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上開

第一、二項錯誤,第二項錯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第111 條規定請求。原告是在2015年4 月20日首次提出更正申請,所欲更正之對象為被告在2005年5 月2 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顯見原告行使該更正請求權,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消滅時效規定應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此本件請求更正自無該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曾於

104 年5 月18日及同年7 月28日函覆原告,但該兩次回函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非不得提出新的主張或證據再次申請更正,自無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之問題。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判決命

被告對原告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2005年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部分,准予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另就於2011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生效日為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予刪除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系爭專利第2 次申請讓與登記時,讓與契約第2 段已載明受

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型態,原告稱實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然兩者不論設立國準據法或組織型態均不相同,而不具同一性,且依系爭專利第3 次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書

A 所示,其簽約日期為2003年12月1 日,載明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可知,系爭專利於第2 次轉讓時,早已存在有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如第2 次轉讓是要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給該合夥事業,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簽訂專利讓與契約,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可能。

㈡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荷蘭商係一不存在之主體,並不當然進

而即可推斷該次移轉之受讓人即為愛爾蘭商合夥事業。原告該等主張必須提出相關事證,例如:為證明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為誤繕,應提出當時有權簽署授權契約之人(LAMBE ,TERENCE),確實為正確受讓人愛爾蘭商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會會員。惟原告所提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原證10及原證13等聲明書、確認證明書與證明書,皆為事後臨訟製作,尚難認定為專利審查基準第19章第1.2 ⑵條之「讓與契約與證明文件」,本件既無其他具公信力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則被告不准原告更正申請,並無不妥。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有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行政訴訟法失權效、時效消滅等問題:

被告於94年及100 年所為讓與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未合法提起救濟,法院應尊重其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不因其教示錯誤而受影響。又原告縱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然原告曾於104 年4月20日及同年6 月18日兩次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駁回,依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原告不得再對相同的本件原處分提起救濟。又原告遲延提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01 條、第111 條之法律主張,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此外,以第2次讓與登記即94年4 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依102 年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應於99年4 月19日已消滅。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應限於「當事人」,而原告並非第2 次讓與登記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更正,另系爭讓與契約A 並無錯誤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適用,且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是依據讓與契約A 、B 成為專利權人而有權提起該等訴訟,今請求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已涉及行政處分實體內容,與該條在規範行政處分形式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有別,且系爭讓與契約A 並無明顯嚴重瑕疵,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㈡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該2 次申請讓與文件有其主張之錯誤存在:

⒈系爭專利第2 次之受讓人記載為「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公

司」,第3 次讓與人記載「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顯有讓與不連續情形,系爭專利之讓與登記文件,並無相關資料證明第2 次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原告主張是誤繕並不可採。縱第2次讓與時確實有該愛爾蘭商合夥事業存在,但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豈會由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依據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來簽署讓與契約,且「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還特別以手寫註記。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目前已解散而不存在,自不能主張自己為第2 次讓與之受讓人,原告所提聲明書均為第三人或所屬人員等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並不可信。依系爭讓與契約A 可知愛爾蘭商合夥事業已於2003年12月1 日受讓系爭專利,不可能再於2005年間與美商輝瑞大藥廠達成受讓系爭專利之合意。

⒉原告未提出愛爾蘭商合夥事業於台灣行使專利權之證明,

事實上,100 年6 月23日理律法律事務所還曾代表「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參加人。又縱使認為荷蘭商果真不存在,則第2 次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專利仍應屬美商輝瑞大藥廠所有。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民事訴訟反覆主張是依系爭讓與契約A 、B 成為權利人而提起該等訴訟,如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A 無效,無異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的專利權人,其既非合法專利權人,自無權代表該契約當事人,主張讓與契約無效。專利採公示制度,對公眾權益影響重大,94年與100 年間已完成並公告之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不容原告恣意申請更正或主張無效。⒊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

已認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該等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另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第13號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

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4項規定:「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因此,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及登記簿內容有誤,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再者,由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4 項規定可知,兩者所規範者為不同請求權,原告行使第4 項請求權,並不以先行使第1 項請求權為必要。此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雖然規定請求權人為「當事人」,但是學者○○○於其與○○○、○○○、○○○等學者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實用」第143 頁(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

4 頁原證41號)中提到,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僅有「當事人」得請求更正,而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應屬立法上之疏漏,如不許利害關係人更正,其權益勢必將受到不利之影響,重要的是,會影響行政機關保有之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本院認為,若僅限於當事人才能請求更正,則在當事人已不存在之情形下,例如繼承之情形,無法再由被繼承人出面請求更正,然該等錯誤之事項可能會影響繼承人,若不許利害關係人之繼承人請求更正,將影響其權益,也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機關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有違,是該項規定不應限於「當事人」,而應擴張及於「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雖非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但因系爭專利第2 次讓與契約之錯誤,可能影響原告對系爭專利權之權利,因此,原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請求更正第2 次讓與契約之錯誤。至於原告請求更正第3 次讓與申請文件之錯誤,即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因為原告本來就是第3 次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請求更正。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及時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係為滿足金錢或實物債權之滿足,如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即需靠權利人請求方有實踐之可能,因此當債權已經發生,債權人已得為請求而不請求,即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是,公法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係為貫徹行政法令,達成行政目的而行使,實不宜適用消滅時效,以便當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權利人得隨時請求義務人履行,故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範圍,允宜僅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第231 期,本院卷三第109 至115 背頁)。準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更正請求,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更何況,上開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因此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方屬合理。本件原告是在2011年才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在此之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且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請求更正之時效起算日,自然必須以請求人知悉內容有錯誤時,才有起算時效之可能,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早在向被告提起更正申請前10年,就已經知悉該項錯誤,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當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⒊參加人雖稱,專利法並無更正專利讓與文件之規定,因此

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不因其教示錯誤而受影響云云。然專利法既然無更正專利讓與文件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一般規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無違誤,另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讓與文件,經被告核駁其申請,並於處分書末教示不服得提起訴願(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背頁),且被告104 年9 月8 日( 104)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421212500 號函亦表示:「有關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及登記內容之更正,解釋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如相關更正登記申請經本局為准、駁之處分時,其性質應與登記申請之准、駁相同,均為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

210 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如果原告可以證明文件有誤,是可以讓他更正的,但我們覺得原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由此可知,若原告可證明文件確實有誤,非不可請求被告更正,且被告准駁之處分為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再者,參加人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法律基礎,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就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都已記載明確,其之後於本院補充有關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加人主張有失權效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專利轉讓過程所示,系爭專利共有3 次轉讓,其中

第2 次讓與契約記載於2005年1 月20日,由Pfizer Inc .轉讓予「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

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主張,第2 次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為「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是誤載,事實上應該是「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可由四個方面來審酌:⑴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契約所載之「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是否存在。⑵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原告所主張之「依『愛爾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否存在。⑶第2 次讓與時,讓與人欲將系爭專利讓與給愛爾蘭商合夥事業,還是讓與給荷蘭商。⑷第

2 次讓與契約上代表受讓人簽訂契約之人,是代表愛爾蘭商合夥事業來簽約,或是代表荷蘭商來簽約。茲就上開四個面向,分述如下。

⒉第2 次讓與契約所載受讓人「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客觀上並不存在:

依原告所提由荷蘭商會於2015年1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68至背頁),表示於該商會所辦理之貿易登記中,從未有依據荷蘭法成立,且又名為「Pfiz

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本院發函請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詢問荷蘭是否有名為「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在,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106 年8 月6 日以荷蘭字第10630402220 號函覆「本案經向荷蘭辦理公司登記之法定機關商業總會(KvK )查詢,得知荷蘭並無『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由此可知,應該可以確認荷蘭並無一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之「公司」存在。

⒊第2 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實有「依『愛爾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存在:

依原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原證27、27-1,見本院卷二第

142 之4 至142 之8 背頁、第250 至252 頁)、合夥登記資料(原證28、28-1,見本院卷二第142 之9 至142 之13背頁、第253 至255 頁)、合夥登記證明書(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可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於2003年11月5 日,由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 .V . ( 以下稱CPCV合夥事業)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後來更名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 ,最後更名為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以下稱PMI 公司) 兩個法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並於愛爾蘭辦理登記,登記號碼為245575。再由愛爾蘭環境保護機構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於2011年1 月26日出具給愛爾蘭農漁食品部部長Minister forAgriculture , Fisheries & Food的信函(原證32、32-1,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262 頁)、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於2004年1 月26日與第三人Arup Consult

ing Engineers 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ent (原證33、33-1,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3 背頁、第263 至266 頁)、2005年1 月5 日與第三人ESUS簽訂之ConfidentialDisclosu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 Agreement(原證30、30-1,見本院卷二第142 之17至142 之18背頁、第257 至258 頁)、2005年8 月10日與第三人Finbarr Gannon & Co .Limited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

ent (原證34、34-1,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75 背頁、第

267 至270 頁),亦可佐證確實有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Partnership)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與他人為交易往來行為。此外,由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原證25、25 -1 ,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40 背頁、卷二第

241 至249 頁),顯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上開國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愛爾蘭),比利時之登記資料更顯示出所有權人之地址為Potter

y Road , Dun Laoghaire , Co . Dublin,與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上所載受讓人地址相符,惟卷內並無任何由「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登記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證據。

⒋第2 次讓與契約之讓與人,是要將系爭專利轉讓給「愛爾

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

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為Grover F. Fuller Jr .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已出具聲明書(原證21、21-1,見本院卷一第226 、252 至256 頁),表示當時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簽訂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時,真意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另外,美商輝瑞大藥廠本身亦於2015年6 月2 日、12月7 日由其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 Senior Vice President & 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00000000代表出具聲明書(原證4 、5 ,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背頁),表示該公司在第2 次讓與契約中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可以認定第2 次讓與契約之讓與人確實是要將系爭專利轉讓給「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⒌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之0000000

表示當時是代表「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來簽署契約:

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上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者為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依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證23、23-1、23-2,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背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78 至280 頁),當時該董事會通過一合夥事業之成立契約,該議事錄第6 條記載,000000000(亦即○○○○)經指定為新成立之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0000000已出具聲明書(原證22、22-1,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第258 至262 頁),表示其被指定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於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中是代表「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所簽署,而非代表「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

⒍由上面證據可以得知,客觀上查無所謂的「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

der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存在,卻有「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存在,該合夥事業並在比利時等國登記為系爭專利對應案之專利權人,另外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及代表美商輝瑞大藥廠公司簽約之代表人00000000000,均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是要將系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不是「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又當時代表受讓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簽約之0000000,也出具聲明書表示他是代表「依『愛爾蘭法』成立的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來簽訂契約,而不是代表「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以上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已經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第2 次讓與契約有關「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之記載有誤,事實上該受讓人應該是「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原告請求為上開更正,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第3次讓與時所檢附之系爭讓與契約A應予刪除為有理由:

系爭專利於第3次申請轉讓時共檢附2份讓與契約,其中讓與契約A 記載系爭專利於2003年12月1 日由「Pfizer IrelandPharmaceuticals ,an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 of Ireland」(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讓與給「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artnership formed under the laws of Ireland

」 (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背頁),而讓與契約B 則記載系爭專利於2011年1 月11日由「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artnership form

ed under the laws of Ireland」(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讓與給「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 private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Ireland 」(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背頁),但系爭讓與契約A 所記載之讓與生效日2003年12月1 日,當時在被告登記簿中,其專利權人為Pfizer

Inc . 美商輝瑞大藥廠,而不是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因此,僅由當時的專利權人與系爭讓與契約A 讓與人名稱來看,就可得知系爭讓與契約書A 所記載之讓與人明顯不是當時的專利權人,顯見該第3 次申請專利讓與時所提的讓與契約A ,實為誤提。至於讓與契約書B 之轉讓時間為2011年1 月11日,其轉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與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

nd Pharmaceuticals相同(但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組織及準據法國有誤應予更正,已如前述),由前後讓與人與受讓人名稱相符來看,讓與契約B 應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請求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參加人主張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處分僅為觀念通

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有關法律依據之補充有失權效適用云云,本院前面已詳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不再贅述。又原告本件並非對於被告於94年及100 年准予讓與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而是對該兩次申請讓與時所檢附之資料或卷宗內容有誤而申請更正,自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至於原告雖於本件原處分之前,另外曾經向被告請求更正,並經被告回覆在案,但被告於10

4 年5 月18日之覆函(見本院卷二第207 背頁至208 頁),內容只提到「本局受理各項申請,係依申請人所備具文件進行核對及審查,本案來函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合規定之情事,足認所檢附之文件為真正,依法准予專利權讓與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於104 年7 月28日覆函記載「因本案業已登記在案,且事涉雙方讓與契約之私權爭議,仍建請循司法程序或其他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確認後,另檢送判決、調解、仲裁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撤銷讓與登記或其他相關事宜。」(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背頁至208 背頁),根據被告前述兩次覆函之形式與內容可知,該兩次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自無參加人所稱應該受該兩次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拘束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本來就可以再提出新的主張或證據再為申請,是參加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及參加人又稱,受讓人究竟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

「公司」,或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兩者不論設立國準據法或組織型態均不相同,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還特別手寫註記「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是兩者顯不具同一性,再依讓與契約書A 所示,可知2003年12月1 日已存在有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如第2 次轉讓是要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給該合夥事業,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簽訂讓與契約,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可能云云。然而,系爭讓與契約書A 之記載,恰可證明,在輝瑞集團中確實有依「愛爾蘭法」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存在,又正因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有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第2 次讓與契約中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之0000000也明確表示他是代表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不是代表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來簽約,因此該契約之受讓人實際上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無誤,0000000既然不是代表不存在的荷蘭商來簽約,當然就沒有被告及參加人所質疑的「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荷蘭商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現象。至於是否用手寫註記,與該註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關係,不是手寫就一定正確。因此,參加人與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參加人又主張,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目前已解散而不存在,

自不能主張自己為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原告所提聲明書均為第三人或所屬人員等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並不可信;依系爭讓與契約A 可知愛爾蘭商合夥事業已於2003年12月1 日受讓系爭專利,不可能再於2005年4 月19日與美商輝瑞大藥廠達成受讓系爭專利之合意云云。然而,愛爾蘭商合夥事業雖不存在而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出面證明自己就是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但當時代表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簽署該契約之0000000已經出具聲明書證明此一事實,另外,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究竟為愛爾蘭商或荷蘭商,本來就是該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代表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人最能直接證明此待證事實,本件爭議既然沒有其他任何與輝瑞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而美商輝瑞大藥廠、0000000000與○○○○○○等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直接關係人,既然都已經在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受讓人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上開聲明書又可與本院上開所認定的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自屬可信。又系爭讓與契約A 雖然記載愛爾蘭商合夥事業於2003年12月1 日受讓系爭專利,但該契約中之讓與人並非當時之專利權人,已如前述,則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當然無法因此受讓系爭專利權,自無參加人所稱「於2003年已受讓系爭專利權,當無再於2005年自美商輝瑞公司受讓系爭專利」之問題,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也不足採。

⒋再者,理律法律事務所雖曾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參加人,蔣大中律師於該信函中表明「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

4 至背頁),然當時系爭專利尚未為第3 次轉讓,因此在公示登記簿上,系爭專利是登記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蔣大中律師係依據當時公示資料為前述表達,與常情相符,不能以此即遽認事實上確實存在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

⒌又,契約是否成立,應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

論斷,系爭第2 次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且讓與之對象亦屬明確,僅是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有誤而已,該讓與契約不會因為這樣的誤載而導致契約無效,參加人主張若荷蘭商不存在則該次讓與契約無效,系爭專利應仍屬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有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為目前系爭專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專利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更正請求,縱原告原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讓與契約A 、B主張有權提起該等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 後,尚有讓與契約B 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依據,參加人稱原告此舉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的權利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更正云云,本院認為其邏輯應有錯誤。此外,專利採公示制度,當然不可任意由權利人隨意申請更正相關文件,而須符合法律規定才可以為之,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2 次錯誤確屬可採,且申請更正也於法有據,參加人以專利公示制度為由而主張不應准許原告更正,並無理由。

⒍至於參加人又稱: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

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已經認定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上開判決具有對世效,本件應受拘束,且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第13號亦為相同認定云云。然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判決的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第三人亦有效。查,參加人所舉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至105 頁),係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嗣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有讓與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並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來審酌舉發是否成立,其審查之基礎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由上可知,上開兩案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縱使上開兩案事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的對世效力,也只是該案認定系爭專利是否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而已,本件訴訟標的與該案既有不同,就算應受該案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拘束,也不會影響本件之認定。至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第13號判決為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之認定當然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仍應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不受上開行政判決或民事判決之拘束,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讓與登記文件確實有上開兩項錯誤存在,本件原告請求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2005年

4 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部分,應准予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另就於2011年11月9 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生效日為2003年12月1 日之讓與契約准予刪除,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引其他法律主張,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