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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39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原 告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愛瑞卡 威爾森(首席智財長)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 Elec

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Inc)代表人 Blake T.Biederman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原名美商羅德爾控股公司)前於民國90年5 月25日以「化學機械平面化之拋光襯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89年5 月27日及89年7 月28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0/207,938及60/222,09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07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28日(105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521337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

3 年2 月1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5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103 年2 月1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292

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審定及訴願結果如附表所示)。並聲明:(一)原訴願決定撤銷;(二)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應撤銷,並命被告另為「103 年2 月1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3 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表 │├──────┬───┬──────────┬─────────────────────┬────────────────────┤│ │ │ 舉發審定 │ 訴願決定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 │ │ │ │ ││ │ │105 年10月28日(105 ├──────────┬──────────┼─────────┬──────────┤│更正/ 明確性│ 類別 │)智專三(三)05048 │106 年3 月31日經訴字│106 年4 月6 日經訴字│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34││/請求項 │ │字第10521337420 號 │第00000000000 號(10│第00000000000 號(系│39號(103 年2 月14│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 │ │3 年2 月14日之更正事│爭專利請求項1-2 、5-│日之更正事項、系爭│2、5-7) ││ │ │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7) │專利請求項3-4) │ ││ │ │ │4 ) │ │ │ │├──────┼───┼──────────┼──────────┼──────────┼─────────┼──────────┤│103 年2 月14│更 正│ 准予更正 │ 准予更正 │ 非訴願標的 │ │ ││日之更正事項│ │ │ │ │ │ │├──────┼───┼──────────┼──────────┼──────────┼─────────┼──────────┤│請求項1-7 │明確性│ 有效 │ 非訴願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 ││ │ │ (專利說明書記載 │ │ │ │ ││ │ │ 具明確性) │ │ │ │ │├──────┼───┼──────────┼──────────┼──────────┼─────────┼──────────┤│請求項1 │獨立項│ 無效 │ 非訴願標的 │訴願人主張:僅爭執進│ │ ││ │ │ (具新穎性;不具 │ │ 步性 │ │ ││ │ │ 進步性) │ │ 無效 │ │ ││ │ │ │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2 │附屬項│ 無效 │ 非訴願標的 │訴願人主張:僅爭執進│ │ ││ │ │ (具新穎性;不具 │ │ 步性 │ │ ││ │ │ 進步性) │ │ 無效 │ │ ││ │ │ │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3 │附屬項│ 有效 │訴願人主張:僅爭執進│ 非訴願標的 │ │ ││ │ │ (具新穎性;進步 │ 步性 │ │ │ ││ │ │ 性) │ 有效 │ │ │ ││ │ │ │ (具進步性) │ │ │ │├──────┼───┼──────────┼──────────┼──────────┼─────────┼──────────┤│請求項4 │附屬項│ 有效 │訴願人主張:僅爭執進│ 非訴願標的 │ │ ││ │ │ (具新穎性;進步 │步性 │ │ │ ││ │ │ 性) │ 有效 │ │ │ ││ │ │ │ (具進步性) │ │ │ │├──────┼───┼──────────┼──────────┼──────────┼─────────┼──────────┤│請求項5 │附屬項│ 無效 │ 非訴願標的 │ 無效 │ │ ││ │ │ (不具進步性) │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6 │附屬項│ 無效 │ 非訴願標的 │ 無效 │ │ ││ │ │ (不具進步性) │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7 │附屬項│ 無效 │ 非訴願標的 │ 無效 │ │ ││ │ │ (不具進步性) │ │ (不具進步性) │ │ │├──────┼───┼──────────┼──────────┼──────────┼─────────┼──────────┤│請求項8 │獨立項│ 非舉發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 │├──────┼───┼──────────┼──────────┼──────────┼─────────┼──────────┤│請求項9 │附屬項│ 非舉發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 │├──────┼───┼──────────┼──────────┼──────────┼─────────┼──────────┤│請求項10 │附屬項│ 非舉發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非訴願標的 │ │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