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原告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銘源(董事)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輔佐人徐金澤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呂正仲徐七冠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卿(董事)住同上(送達代收人:楊璧○○○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1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專利舉發之訴,其目的為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之原處分,其訴之聲明第2項「指示被告重行為請求項6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已為聲明第1項「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所涵蓋,顯為不必要或無益之聲明。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具狀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復於同年6月6日當庭聲請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其意158頁、第219408頁),是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證明力補強之用,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3號、104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至本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均主張係以證據3、13、15之組合及證據6、13、15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9頁),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補提參證1、2,用以說明系爭專利「隔離罩呈ㄇ型」之技術特387頁至第388頁),應僅為補強證據,而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2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5月1日以「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14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1至5)。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22日(106)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620208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11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有關「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74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3(併關聯證據2、4)、證據6(併關聯證據5)及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均係私文書,有事後製作的可能性,原告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
2為101年10月11日之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但未記載其正確型號;證據3之「3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並非對外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於合約及附圖中均未記載其正確型號,且合約中註記其附件為「估價單」,卻後附「報價單」,由於其附件並未蓋有騎縫章,顯非簽約當時之資料,況該報價單所載品名與合約內容不同,又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應於101年2月20日完工,此與證據2開立發票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前往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順公司)勘驗時,據證人○○○指稱該機台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足證證據2、3不具關聯性;由證據4之照片,無法得知其拍攝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該機械之名稱、型號、製造日期等均無從知悉,而無法與證據2、3相互勾稽,且與證據3附圖之技術特徵顯有不同,被告縱曾於105年8月25日進行勘驗,然因受酸氣影響,相關機械設備之汰換率高,平均使用年限為1至2年,況參加人聲稱雄順公司之酸洗訂單量非常大,因此被告勘驗時,應已非證據3所訂購之機械,故未能證明證據3、4具同一性,被告亦未指出尚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該等證據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公開,是證據3(併關聯證據2、4)不具證據力。
11、12為101年9月7日之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供電安全電軌鋪設」,但未記載其正確型號;證據13之「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工程合約並非對外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與附圖所載名稱不符,於合約及附圖中均未記載其正確型號,且合約中註記其附件為「估價單」,卻後附「報價單」,由於其附件並未蓋有騎縫章,顯非簽約當時之資料,又依照經驗法則,酸洗設備必須於證據13之軌道、4帷幕等完成後,才能將證據3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安裝在該軌道上進行試機運作,但證據3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證據13為同年7月31日,則參加人究如何進行驗收,且先完工之證據3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交機(證據2),卻未見雄順公司主張違約,足見證據3、13有事後補簽之嫌,其動機可能係原告已對參加人及雄順公司相關負責人提出妨害秘密、背信等告訴所致;由證據14之照片,無法得知其拍攝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該機械之名稱、型號、製造日期等均無從知悉,而無法與證據12、13相互勾稽,且與證據13附圖之技術特徵顯有不同,被告縱曾於105年8月25日進行勘驗,仍未能證明證據
13、14具同一性,被告亦未指出尚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該等證據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公開,是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不具證據力。
5、6為原告向參加人定作「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之私文書,乃系爭專利研發階段之樣品機,且隱藏設置於原告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證據6之設計圖係經參加人與原告修改數次,其上均未註記日期,亦無從得知其完成日期,非屬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所稱之先前公開技術,是證據5、6不具證據力。另原告僅將酸洗設備系統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委託參加人代工製造,其餘如酸洗池、酸洗液管路配置、線材翻轉、線材裝卸、抽氣、廢液回收、隔離板等設備則係委託他人製造,故參加人無從得知原告酸洗設備系統之整體設計。
統一的型號名稱,則被告如何認定證據2至6、11至14為同一且可相互勾稽,雖參加人提出證據3、13之正本供鈞院5核對,證人○○○亦證稱證據3、13簽約當時即附有工程圖,然證人○○○擔任原告廠長一職時,明知有利益衝突情況,卻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擔任雄順公司之董事,並涉及洩漏原告工商秘密應用於雄順公司營業上,原告已對○○○提出背信告訴,則該合約之真實性及○○○證詞之可信性即有疑義;又證據2至14僅係廠內購買機械設備之行為,與被告援引鈞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判決認工程建案過程中,多家廠商同時施工之行為可構成公開行為之情形不同,原告雖未與參加人簽立保密協定,但參加人僅負責軌道工程部分,並不能完全瞭解系爭專利之結構,縱該等證據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在申請日前已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公開技術。
3(併關聯證據2、4)、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及證據6(併關聯證據5)、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3之圖號LDH-6與LDH全組圖僅揭露該盤元線材隧道式酸洗裝卸負載機之部分視圖,證據4僅可看出為一種與盤元有關之機械,但由證據3、4均無法得知各元件的詳細構造及其相互關係、功能、運作方式,且明顯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該隔離板係為ㄇ型態樣」及「該隔離板係為玻璃材質」之技術特徵,在未知證據3、4整體技術的情況下,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進行技術比對。
6、證據9之圖號FH-9106-A1與FH-9106僅揭露該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之部分視圖,由證據10未能知悉為何種機械,均無法得知各元件的詳細構造及其相互關係、6功能、運作方式,且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該隔離板係為ㄇ型態樣」及「該隔離板係為玻璃材質」之技術特徵,在未知證據6、9、10整體技術的情況下,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進行技術比對。
13之5張附圖皆無相對應之結構,由證據14未能知悉為何種機械,均無法得知各元件的詳細構造及其相互關係、功能、運作方式,在未知證據13、14整體技術的情況下,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進行技術比對。
15為原告2009年委託印製之記事本,記載原告主要產品有「盤元(線材)粗抽(剝殼);盤元(線材)球化、退火;盤元(線材)酸洗;盤元(線材)精抽;盤元(線材)買賣」等,其所示照片並未說明內容為何,參加人從何得知係酸洗設備而非盤元粗抽等設備,且照片尺寸僅有5.3cm×7
cm、解析度不高,可看出係於有窗戶之廠房內,拍攝一團疑似被吊掛的黑色物體,僅憑該物品部分模糊之外觀不可能直接得知其各元件、構造之細部結構、運作方式及功能等重要技術特徵,既使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所揭露之物品及周邊設備為何,遑論可易於思及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105年4月13日至雄順公司勘驗時,可見走道後段一側設置有一面隔板,類似於證據13所稱之「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又由證人○○○證稱:「有作玻璃纖維的斜屋頂,讓煙從上面抽出去,玻璃是左右兩邊作用是怕煙跑到兩邊影響工作人員,類似抽風機的功能。從原告簡報第4頁來看,原告公司是從上面吸,雄順公司是從側吸,雄順公司只有人走的那一邊有帷幕,屋頂是RC結構作玻璃纖7維,我們隔離板僅作1邊,另一邊是牆,雄順公司是從牆面這邊側吸;而原告的是鋼構裡面再加玻璃纖維」等語,可知證據13、14僅揭示雄順公司在廠內隔設「一道隔離板」,形成一可供操作人員走動之走道,其隔離板之另一側係為抽風牆壁,其屋頂係一般RC結構,而證據15揭露一種「鋼構有玻璃纖維的斜屋頂」可將煙從上面抽出去之技術,類似屋頂抽風機的功能,照片左側是房屋本身的結構,只是在其上塗有含玻璃纖維的油漆,非如參加人所述兩側都是玻璃。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所界定之隔離板係形成一類似隧道(ㄇ型)之隔離空間,使位於隧道前端的抽氣設備可有效率地將所有酸氣抽離廠房,達到同時保護廠房與施作人員不受酸氣影響之目的,因此,縱使雄順公司及原告的廠房設置有隔離走道之「一片」隔離板,證據13至1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於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外側「罩合」有隔離板(請求項6)、ㄇ型隔離板(請求項7)或玻璃隔離板(請求項8)之技術。
6條1項第10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專利創新設計的隔離板,屬於該技術從業人員之公安防護措施,明顯係毫無根據的臆測之詞,由參加人於刑案中提出之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友公司)網站所揭露之開放式酸洗設備影片,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並不存在所謂的隔離板(帷幕),所有酸洗廠之操作人員皆是配戴口罩、穿著長袖衣褲來減少皮膚與酸氣接觸,亦即操作人員只要配戴口罩即符合職業安全保護法之規定,倘現場通風良好,縱操作人員未配戴口罩,亦無任何安全疑慮,只是工作衛生環境較差而已(類似於在化糞池工作),例如被告進行勘驗時,在場人員均未配戴口罩,當時曝露在濃郁酸氣的環8境下,亦未有人因此發生安全上之問題,被告所稱並不可採。是以,系爭專利設置隔離罩之目的,除提供酸洗廠房更好工作環境及衛生,並可確實保護建築物不受酸氣腐蝕而損壞,該功效係證據13至15所無法預期者。
1第6頁圖2係揭示類似於抽油煙機的抽氣設備,參證2僅揭示在走道一側設置有一片玻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技術完全不同,且參證1、2均是電鍍廠的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可相提並論。
並抗辯:
2、3、4可相互勾稽:3為雄順公司與參加人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其中第一條記載工程名稱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第三條記載工程範圍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數量4台」、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為「肆佰零伍萬元」;證據2為參加人於101年10月11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數量、金額欄位分別記載「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4台」、「4,050,000」,與證據3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相符;證據4係按證據3之附件1「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圖進行施工而於雄順公司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勘驗時,經廠房高階主管告知該機台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其結構核與證據4一致,並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參105年8月25日勘驗內容記要),故證據2、3、4可相互勾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
2、3之品名、型號與工程名稱不一致,惟證9據3合約書首頁為工程總稱,係包含第8頁記載之捲揚機等其他附屬工程,其中證據3第三條及第8頁段落所記載「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與證據2之品名相符;又原告指稱證據2、3與現場勘驗時雄順公司主張之完工日期均非同日,然證據3第七條、第九條分別保留「得延長完工日期」、「工期變更」等協商空間,第六條但書並有以付清工程款確定完工期間之約定,是尚難以證據2、3非屬同日,而遽認其非關聯證據;原告復指稱證據4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顯有不同,惟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勘驗時,確認現場機台之結構與證據4一致,並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並有當日拍攝之機台各細部特徵照片可稽。
6為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1月3日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其中第一條記載工程名稱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第三條記載工程範圍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數量2台」、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為「玖拾萬元」;證據5為參加人於95年2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數量、金額欄位分別記載「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2台」、「900,000」,與證據6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相符,故證據5、6可相互勾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
11至14可相互勾稽:
13係雄順公司與參加人於101年5月25日簽訂之「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合約書,其中第一條記載工程名稱為「盤元線材油壓升降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第三條記載工程範圍為「酸洗機及油壓送料台車運轉軌道鋪設工程-數量1式、酸洗10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共電安全電軌鋪設工程-數量1式、盤元線材油壓升降送料機-數量5台」、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為「參佰柒拾參萬元」;證據11、12為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中分別記載「酸洗機及油壓送料台車運轉軌道鋪設」、「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供電安全電軌鋪設」、「盤元線材油壓升降送料機」,核與證據13之工程範圍相同,且證據11、12之合計金額亦與證據13之工程總價相同;證據14係按證據13之附件1「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供電安全電軌鋪設工程」工程圖而於雄順公司進行施工所拍攝之實物照片,經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勘驗時,確認能與現場機台相對應,故證據11至14可相互勾稽,係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證據。
3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與證據13之軌道、帷幕,前後安裝順序倒反,而未見雄順公司主張違約,顯見證據3、13有事後補訂之嫌云云,惟參加人係以證據3(併關聯證據2、4)與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兩群組相互結合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13互為不同群組,自無須論究二者之關聯性,況且二者並無工程施工之既定順序關係,其施工時點與現場勘驗時廠方高階主管所述完工日期(即101年11月19日)亦大致相符,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3、6、13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至原告主張相關證據屬私文書而未能證明公開事實云云,惟證據2、3、5至9、11至13皆有標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被告進行勘驗時,確認現場機台可實11質對應證據3、13之工程圖及證據4、14之照片,由於廠房內之設備屬大型機具,為眾多不特定對象可觀看,於施工時已有營造廠商、玻璃纖維廠商、酸洗機械廠商等協力完成,是該廠房設備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復經上述各項證據相互佐證,應可確認其公開時點。
15之照片模糊,任何人均無從得知其係具有隔離板之酸洗設備,且證據14、15之帷幕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查證據15為原告於2009年公開發行之日誌記事本,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及被告現場勘驗之機台均揭示有隔離板,且該隔離板位於移動機構a、升降機構b及輸送軌道c外側(證據14),而非僅於證據15揭示隔離板,雖證據15之照片不清晰,但隔離板係屬大區塊且結構簡單之構件,由照片中已清楚顯示隔離板具有阻斷霧氣之作用及功效,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定之「隔離板」技術特徵,況於工廠設置隔離板,使廢氣集中於隔離板內部,以減少工作危害性之技術手段,本屬該技術從業人員遵從之公安防護設施,因此系爭專利設置隔離罩,仍屬一般工廠所慣用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另參證2亦揭示酸洗槽裝置外面有玻璃,可達到將酸氣有效隔離並抽出去之功效。
2至14並非真正,並無理由:
3、6、13之酸洗相關設備皆是客製化的專用機,並非制式的規格,因而無固定型號,證據3所附報價單上記載之「CD0000-0000L-4800L」則為機台的尺寸,其中CD6500係指機台運轉時軌道中心距離、8270L係機台正面尺寸距離、124800L係機台的高度,由證據13報價單之規格欄位記載亦可知悉該些數據並非型號,而係規格尺寸。又原告指稱證據
3、13合約書記載附件2為「估價單」,卻後附「報價單」云云,惟此二者之性質、功能並無相異之處,亦分別與其對應之合約書內容及證據2、12之統一發票相符,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3、6、13所載完工日期係指參加人製作完成機器設備而言,證據2、5、12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則係參加人將機器設備安置於客戶現場,且試車完成後,才進行請款,由於線材的酸洗作業需要相當多種類的機器設備組合而成,安裝過程中需要各設備廠商相互配合施作時間(例如:廠房土木工程、鍋爐蒸氣設備、汙水處理設備、酸氣抽風設備等),並非參加人製作完成酸洗機械設備就可立即至雄順公司安裝試車,縱所有機器設備全數安裝到位,仍須向經發局及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文件或現場查核,待工廠登記證核發後才能正式生產運作,因此合約書約定的完工日期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相差數月的情況,亦是合理。
原告指稱證據3、13之簽約日期不合理云云,惟酸洗廠需先鋪設軌道後再吊裝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方能試車確認是否能正常運作,而帷幕係屬防護設備,在未進行實際酸洗作業時,其安裝與否並無影響,故帷幕安裝對鋪設軌道、吊裝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而言,並無固定的先後順序,如以製造所需時間來看,軌道、帷幕係短於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且須依據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之軌道輪的中心距去鋪設軌道,方能確保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能在軌道上順利移行,若無明確的裝卸機尺寸亦無法規劃軌道與帷幕等工程,因此,參加人與雄順公司先簽訂證據3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13載裝卸機工程,再簽訂證據13之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亦符合常理。
原告另稱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之平均壽命約1至2年,被告勘驗時之現場設備已非證據3簽訂時所購買之機器云云。惟原告僅是設備使用者,並非設計製造商,對於提升機械效能的相關訊息並不了解,原告之酸洗設備為90年代的舊產物,當時防酸材料相當昂貴或尚未普及應用(例如耐酸鹼之不鏽鋼、防酸複合材料等),因此其設備並不耐酸,但雄順公司之酸洗設備係採用高效能的防酸措施,此亦是證據3之售價金額高出證據5一倍的原因,故雄順公司之酸洗設備由於有完善的防酸措施及保養維護流程,至今仍無須汰換,原告所稱僅係臆測之詞。
證據5、6為參加人與原告間買賣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合約書,證據5之統一發票並非私文書,且開立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6合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5年2月27日,即係證據5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且證據6第三條所載工程範圍與證據5之品名欄位記載均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二者之金額皆為90萬元,故證據5、6確實具關連性。
又原告購買上開機台後,曾向國稅局申請投資抵減,因投資抵減申請須檢附機台圖面,亦可向國稅局查證原告所附圖面是否與證據6之附圖相符。
3、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00年10月1日、101年5月25日售予雄順公司之隧道式酸洗設備,與參加人售予原告者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4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附件1),且被告已於105年8月25日進行勘驗,確認現場設備與證據3、13之附件圖式、證據4、14之照片相符,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能充分對應,原告亦在勘驗紀錄上簽名,另有關聯證據之統一發票可證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販賣,而有公開實施之事實。6與證據3或6之差異僅在於其進一步界定「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3、14已揭露其移動機構a、升降機構b及輸送軌道c外側設有隔離板g,證據15亦可見一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的照片,其揭示在移動機構、升降機構、輸送軌道外罩設有隔離板。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雇主必須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則工廠藉由設置隔離板,使廢氣集中於隔離板內部,以減少工作危害性之技術手段,本屬該技術從業人員應遵從之公安防護設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設置隔離罩,乃屬一般工廠所慣用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3、6、13、15與系爭專利同屬「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技術領域,且隔離板之設置目的、所欲解決問題、作用及功能等,係屬公安防護用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13、15或證據6、13、15加以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15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7、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而證據3、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雖證據13所揭示之隔離板g非呈ㄇ型態樣,但其隔離板g與廠房天花板及相對設置隔離板g的另一側已形成一ㄇ形隔離空間,其所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同,皆能將廢氣限制在一區域內,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且簡單改變得到,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15已見隔離板呈ㄇ形態樣,證人○○○並指出證據15「有做玻璃纖維的斜屋頂,讓煙從上面抽出去,玻璃是左右兩邊作用是怕煙跑到兩邊影響到工作人員」等語,確實可見左右兩邊皆設有玻璃,故證據3、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圖1及第1至5頁揭示電鍍工廠採用氣罩遮罩,透過側邊吸引、上向吸引、雙邊側吸或吹吸的方式,將浸酸(即酸洗)過程所產生之有毒廢氣排出,乃為維護勞工安全衛生的既有防護措施,參證2亦揭示在電鍍槽外罩設玻璃材質之隔離罩,且該隔離罩呈ㄇ型,故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隔離罩呈ㄇ型設計有其特殊效果,實際上僅為其申請前之公開技術,不具進步性。
8進一步界定以玻璃材料作為隔離板材質,惟玻璃材質耐酸為業界所熟知慣用的既有知識,因此,選用玻璃作為隔離酸洗作業所生廢氣之隔離板材質,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容易思及並實施者,故證據3、
13、15之組合或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6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明書公告本及103年11月1239頁至第72頁、第277頁至第29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5月1日,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日為同年7月23日(申請卷第3頁、第6頁),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提出舉發(舉發卷第70頁),經被告審查後,於106年2月2239頁),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159頁至第160頁):
2至14之真正?證據3(併關聯證據2、4)、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6(併關聯證據5)、證據13(併關聯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常設置在廠房屋頂處,若長期使用下而需要維修時,維修人員則需爬至屋頂處進行維修,此方式造成軌道及天車維修不易,維修時也因酸洗槽內酸液揮發附著於機件上易引發短路17,造成維修人員於高處作業之危險性,此外,預將盤元浸泡酸洗的酸洗槽,在過程中通常會揮發大量的有害廢氣,而現今業界的預防方式,只是單純的要求操作人員穿上隔離衣及面罩保護,此方式不僅需要購買大量的防護用具外,也讓操281頁)。
2至3頁記載,系爭專利爰提供一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要包含有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該移動機構包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第一基座之第一驅動元件;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置於第一基座之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以驅動活動載台可升降之第二驅動元件;主要是利用輸送軌道設置於酸洗槽兩側,並於輸送軌道、移動機構及升降機構上方罩合有玻璃材質之隔離板,藉由隔離板之設置可將酸洗槽之廢氣隔離,令操作人員可處於無廢氣影響之環境下操作機台,以提升操作人員工作效率外,同時配合移動機構與升降機構設置於酸洗槽兩側之輸送軌道上運作,令操作人員可輕易的用目視判斷,將預水洗及酸洗的盤元裝置快速的進行裝載及卸載之效益,亦可讓維修人員可輕易的在輸送軌道上對移動機構及升降機構作維修及保養之維護項282頁至第283頁)。
第1圖為系爭專利之立體圖、第2圖為系爭專利應用於酸洗槽之實施示意圖、第4圖為系爭專利之裝載盤元載具實施示283頁、第289頁、第290頁、第292頁,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18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更正本,係刪除原請求項1至5,並將原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6改為獨立項,原處分就上開事項已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6至8之內容如下:
6:一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要包含有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移動機構,該移動機構包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第一基座之第一驅動元件;升降機構,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置於第一基座之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以驅動活動載台可升降運作之第二驅動元件;該活動載台上係設置有裝載及卸載盤元之盤元載具;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
7:如請求項6所述之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其中,該隔離板係為ㄇ型態樣。
請求項8:如請求項6所述之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其中,該隔離板係為玻璃材質。
之證據適格與技術分析:
2、3、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為參加人於100年10月1日與雄順公司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附件工程圖影本(舉發卷第42頁至第50頁),證人即雄順公司副總經理○○○證稱:雄順公司與參加人有簽訂證據3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第1款約定有附件之工程圖樣,證據3工程合約書所作的工程即是證據4照片所示的設備,機器與圖式是一樣的,之後未曾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且證人即雄19順公司副總經理○○○庭呈雄順公司留存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經核閱與證據3相符,且合約書側面蓋有騎縫章,為236頁),並經本院拍照存卷(241頁至第247頁)。復查,證據2為參加人於101年10月11日依證據3之合約交易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數量、金額欄位分別記載「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4台」、「4,050,000」(舉發卷第51頁),核與證據3工程合約書第三、五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4台」、工程總價「肆佰零伍萬元整」(舉發卷第49頁),二者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完全相符,堪認參加人與雄順公司確有證據3之交易,且證據3工程合約書確實有附件之工程圖(舉發卷第42頁、第43頁,如附圖2所示,部分元件以彩色標示,以利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合先敘明),且該合約書之工程未經變更設計。
證據4係於雄順公司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舉發卷第38頁至第41頁,如附圖3所示),係按證據3之工程圖施作,業據證人○○○證述如前,經比對證據3之工程圖(即附圖2之LDH全組圖)與證據4之現場實物照片(即附圖3之圖3)可知,證據4所標註之a、b、c、e分別為證據3之移動機構、升降機構、輸送軌道、盤元載具,又證據4所標註之a1、a2、b1、b2、b3分別為證據3之第一基座、第一驅動元件、第二基座、活動載台、第二驅動元件,是證據4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再者,被告前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勘驗上開機台,其結構核與證據4照片所示一致,並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亦有現場勘驗紀錄在卷可按(舉20發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故證據2、3、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證據。
原告雖稱證據2、3之品名、型號與工程名稱不一致云云,惟證據3合約書首頁為工程總稱,係包含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所列「5噸鋼索式捲揚機」2台等附屬工程(舉發卷第44頁),況證據3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數量:4台」,與證據2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相符,原告前開所稱尚有誤會。原告復稱證據2、3與被告現場勘驗時雄順公司蔡總經理主張之101年12月19日之完工日期均非同日,然查證據3合約書第七條第2款固約定101年2月20日完工,惟該合約書第七條第4款、第九條分別保留「得延長完工日期」、「工期變更」等協商空間,尚難以證據2所載之發票開立日或證據3合約書所載之完工日與前開勘驗時雄順公司所稱之完工日不同,而遽認其等非關聯證據。原告又稱證據4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顯有不同,惟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勘驗時,確認現場機台之結構與證據4照片所示一致,並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並有當日拍攝之機台各細部特徵照片可稽(舉發卷第148頁至第155頁),原告所稱,尚無可採。
證據3之工程圖已實施於證據4之機具,雖原告稱證據3為私文書,惟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保密條款之約定,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證據4是雄順公司於現場機台照片,其結構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與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而不論依證據3所載之完工日期(10121年2月20日,舉發卷第48頁)或證人○○○於被告現場勘驗時所稱之機台完工日(101年12月19日,舉發卷第123頁),或參加人出具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101年10月11日,舉發卷第51頁),均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1日)前,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證據3之該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等相關設備已歷經施工及完工之過程,由於該設備屬大型機具,除施工時為同一工地眾多廠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員可觀看,完工後因未有特別之人員管制或保密措施,進入該廠房之員工或維修廠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員亦可看見,故該設備係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證據3之工程圖已公開呈現如證據4照片所示之實物狀態,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5、6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但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6為參加人於95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圖影本(舉發卷第30頁至第36頁),其中證據6合約書第三、五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2台」、工程總價「玖拾萬元整」(舉發卷第35頁),分別與證據5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相符,故證據5、6可相互勾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
5、6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文書,非不特定第三人可知悉之內容,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據6合約書之內容已有公開之事實,故證據5、6為不適格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11至1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可作為系22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3為參加人於101年5月25日與雄順公司簽訂之「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圖影本(舉發卷第2頁至第15頁),據證人○○○證稱:雄順公司與參加人有簽訂證據13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第1款約定有附件之工程圖樣,證據13工程合約書所作的工程之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就是證據14照片(舉發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示的設備,機器與圖式是一樣的,之後未曾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且證人○○○庭呈雄順公司所留存之合約書正本,經核閱與證據13相符,且合約書側邊蓋有騎縫章,為兩造所不爭執(000000頁至第256頁)。復查,證據11為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數量、金額等欄位分別記載「酸洗機及油壓送料台車運轉軌道鋪設1式、799,541」、「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供電安全電軌鋪設1式、847,840」、「總計1,729,750」(舉發卷第17頁);證據12為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數量、金額等欄位分別記載「盤元線材油壓升降送料機5台、1,905,000」、「總計2,000,250」(舉發卷第16頁),承上所述證據11、12之品名、數量及合計金額(計算式:1,729,750元+2,000,250元=3,730,000元),核與前開證據13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酸洗機及油壓送料台車運轉軌道鋪設工程數量1式、酸洗機區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及酸洗機共電安全電軌鋪設工程數量1式、23盤元線材油壓升降送料機數量5台」、工程總價「參佰柒拾參萬元整(含營業稅)」(舉發卷第14頁),互核相符,堪認參加人與雄順公司確有證據13之交易,且證據13工程合約書確實有附件之工程圖(舉發卷第2頁至第6頁,如附圖4所示),且該合約之工程未經變更設計。
14之玻璃帷幕照片係按證據13之「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工程圖(舉發卷第3頁、第4頁,如附圖4所示)在雄順公司現場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舉發卷第1頁,如附圖5所示),被告曾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其結構核與證據14照片一致,並可實質對應證據13之工程圖,有現場勘驗紀錄在卷可按(舉發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經證人○○○於本院證稱:證據14是在雄順公司所拍攝,證據13之「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工程即是證據14235頁),故證據11、12、13、14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證據。
承上,證據13之「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工程圖已實施於如證據14照片之玻璃帷幕,雖原告稱證據13為私文書云云,惟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保密條款之約定,有前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證據14是雄順公司現場玻璃帷幕照片,其結構可實質對應證據13工程圖之技術特徵,已見前述;是不論依證據13所載之完工日期(101年7月25日,舉發卷第13頁249頁)或參加人出具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101年9月7日,舉發卷第17頁),均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1日)前,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酸氣防護鋼架帷幕等相關設備已歷經施工及完工之過程,為不特定工作人員可觀看,完工後亦24未有人員管制或保密措施,進入該廠房之員工或維修廠商之非特定人員亦可看見,故該設備係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證據13之「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工程圖已公開呈現如證據14所示之實物照片,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5為原告於西元2009年(98年)公開發行之日誌記事本中之三張照片(舉發卷第127210頁,如附圖6所示),據證人○○○證稱:該3張照片係其擔任原告公司廠長時所拍攝,右下角之照片係原告之酸洗設備等238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5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原告稱依經驗法則,酸洗設備必須於證據13之軌道、帷幕等完成後,才能將證據3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安裝在該軌道上進行試機運作,但證據3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證據13完工為同年7月31日(按應係25日),則參加人究如何進行驗收,且先完工之證據3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交機(證據2),足見證據3、13有事後補簽之嫌云云。惟查,帷幕安裝對鋪設軌道、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而言,並無固定的先後安裝順序,而軌道的鋪設必須根據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之軌道輪的中心距去施作鋪設,若無明確的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尺寸則無法規劃軌道與帷幕等工程,原告所稱證據3、13施工前後順序倒反,合約是事後補簽云云,並不足採。
7至10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贅述其技術特徵。
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25證據4之機台實物照片是證據3之工程圖(即附圖2之LDH全組圖)之實施,證據4可實質對應證據3之工程圖之移動機構、升降機構、輸送軌道、盤元載具、第一基座、第一驅動元件、第二基座、活動載台、第二驅動元件,已見前述,是證據3(包含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要包含有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移動機構,該移動機構包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第一基座之第一驅動元件;升降機構,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置於第一基座之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以驅動活動載台可升降運作之第二驅動元件;該活動載台上係設置有裝載及卸載盤元之盤元載具」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13酸洗區玻璃帷幕工程圖配合證據14之玻璃帷幕照片,已揭露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之「外側」設有隔離板,可將酸洗槽之廢氣隔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隔離板外觀結構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人○○○證稱:證據15之酸洗設備上方有做玻璃纖維的斜屋頂,讓煙從上面抽出去,玻璃是左右兩邊,作用是怕煙跑到兩邊影響到工作人員,類238頁),可知證據15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上開技術特徵;又證據3、13、15同屬「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技術領域,該隔離板用以將酸洗槽之廢氣隔離,使操作人員處於26無廢氣影響之環境之目的,具有公安防護功能,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3酸洗槽廢氣隔離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在證據3之設備外側設置證據13之隔離板或罩合證據15之隔離板,是有合理組合證據3、13、15之動機,是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原告辯稱證據13至1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於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云云,尚不可採。
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隔離板係為ㄇ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藉由隔離板之設置可將酸洗槽之廢氣集中於隔離板內部,而操作人員則可在隔離板外側進行盤元裝載及卸載之運作,此隔離設置使操作人員處於無廢氣之環境下操作機台,以減少操作人員之工作危害性…」284頁至第285頁),證據13、15所揭示之隔離板外觀結構雖係單側或屋頂設置隔離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ㄇ型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13、15隔離板外觀結構之簡單改變,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有實質相等之功效,故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原告辯稱證據13至1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ㄇ型隔離板之技術特徵,尚非可採。
278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該隔離板係為玻璃材質」之附屬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3係載明「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且證據14是雄順公司酸洗區現場玻璃帷幕照片,其結構實質對應證據13,誠如前述,已揭露隔離板是玻璃材質;又證據15照片所示設置於靠近屋頂之隔離板係透明材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包含玻璃材質之隔離板,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玻璃材質,故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原告辯稱證據13至1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玻璃材質隔離板之技術特徵云云,尚不可採。
6(包含證據5)、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6不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且證據13、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要包含有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移動機構,該移動機構包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第一基座之第一驅動元件;升降機構,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置於第一基座之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以驅動活動載台可升降運作之第二驅動元件;該活動載台上係設置有裝載及卸載盤元之盤元載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包含證據5)、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87、8均依附於請求項6,係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6(包含證據5)、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3(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包含證據5)、證據13(包含證據11、
12、14)、證據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認「證據6之合約書已註明須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且與證據5可相互勾稽,足以確認其公開時點」及「證據6、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本院卷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之理由雖有未洽,訴願決定未為指摘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29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30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書記官林佳蘋31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2附圖2(證據3之工程圖):
33附圖3(證據4之機台照片):
【圖1】34【圖2】【圖3】35【圖4】附圖4(證據13之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工程圖):
36附圖5(證據14之玻璃帷幕照片):
37附圖6(證據15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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