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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7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原 告 美商恩特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 INC.)代 表 人 Arlene Hornilla (VP,Chief IP Counsel)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吳俐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23 日經訴字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專利作成「准予主張優先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具有磁性閂鎖輔助之基板容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5年10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62∕242,032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並以105 年10月12日(105 )智專一(二)15044 字第1054160339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至被告。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檢送前開優先權基礎案於美國申請之電子收據,包含Filing Receipt(申請收據)、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 Receipt(電子通知收據),以及說明書影本,並說明將於近日補呈優先權文件正本,被告遂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5 日(106 )智專一(二)15079字第10640697840 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8 月23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僅規定「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對文件內容未明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僅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若為影本應補正,專利審查基準亦有針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僅為首頁、影本之補正相應規定,綜觀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等所有對外公布之法規,對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文件形式、內容等,並無被告所稱「該證明文件應為確認申請案已符合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封裝」之限縮解釋。又即便是對外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位階屬行政規則,僅拘束行政機關而不拘束法院或人民,則被告針對「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前開限縮解釋根本未對外公開,自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㈡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1 )款僅要求主張優先權者應以

聲明指出該據以主張優先權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受理國家」,除此之外,並無關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形式要求,被告雖主張,依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3)款規定,同盟國家對主張優先權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等)謄本一份,故我國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必須為用印封裝並載有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云云,然巴黎公約第4條第D 項第(3)款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其規定亦須內國法化始具拘束人民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限縮我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形式。此外,「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也可證明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文件不限特定文件形式,被告於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恣意限縮解釋,並以該違法之標準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收據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實已於欠缺法律授權情況下對原告合法權利加諸嚴重限制與干涉,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所檢送之電子收據,包括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 Receipt(電子通知收據)與Filing Receipt(申請收據)確由美國專利商標局署名核發,其上明確揭示該申請案之申請日為2015年10月15日,申請案號為62/242,032。因該申請案為臨時申請案,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下稱MPEP)規定可知,上開兩種電子收據所載申請日均符合美國法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又上開電子收據按其性質實無正、影本之分,實務上被告依專利審查基準亦僅要求申請人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而經比對原告所提申請收據(FilingReceipt )與被告所稱之各國核發用印封裝優先權證明文件可知,兩者均載有該優先權案之申請國家、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且資訊完全一致,應認本件兩種電子收據亦均屬專利法第29條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㈣由相關訴願決定書可知,被告審查實務不乏承認申請收據影

本可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並准予延展補正被告所謂「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期限之情形,本件電子收據可直接證明優先權基礎案與本案為相同發明,且該優先權基礎案已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受理,被告自應核認其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縱被告認依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 3)款,有要求原告檢送美國專利商標局出具說明其申請日期的證明及譯本,作為被告所要求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格式之必要,被告亦應按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核予一合理期間(通常為2 個月),俾使原告得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實則,原告業於106年3月23日檢送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核發載有優先權基礎案案號及申請日期之證書正本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7日提交公證書證明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所提之文件與正本無異,此仍在被告通常核予原告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2 個月期限內。詎料,被告逕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亦未予原告任何補正機會,即作成對原告不利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案視為未主

張優先權」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主張優先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7 章第

1.5 節( 1-7-4 頁) 明定,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時,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且解釋上須載明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始足以證明申請人已於該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進而可主張該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㈡復依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3 )款規定,同盟國對主張

優先權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等)謄本,因此各國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均有特定格式,均確認申請案已符合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封裝,使申請人得憑以向外國政府或組織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日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指前謂載有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日揭露技術內容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此為法令文義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國際規範,並非如原告所稱加入法令所無之限制。

㈢依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之乙證1 、2 文件揭示該局所核發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形式、內容,及其係為申請人向國外申請專利而據以主張美國優先權基礎案之證明受理申請之文件,無論係以紙本或電子形式所呈現者均一致,又美國專利法35

U .S .C .119對於受理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所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亦有要求,不可能接受我國核發之收據作優先權證明文件,本於互惠原則,被告自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美國申請案收據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況申請收據僅能證明申請案已繳納申請規費,且該收據並未揭露取得申請日之技術內容,原告自行將說明書及圖式檢附在後,亦未符合全份證明文件應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認證之規範。

㈣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收據影本並無取代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餘地,向為被告受理優先權證明文件審查之基準,歷來亦有經被告處分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案件,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維持者(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9 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原告所提少數個案確因被告程序審查作業上之誤認而例外給予補正機會,原告無法執被告之前的錯誤,作為本件有適用平等原則之論據。

㈤原告於法定期間所檢送之電子收據影本,既非美國專利商標

局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依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認為系爭申請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於法尚無不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並以2015

年10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62∕242,032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被告函知原告應於106 年2 月15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至被告,原告僅於106 年2 月15日檢送前開優先權基礎案之Filing Receipt(申請收據)、ElectronicAcknowledgement Receipt (電子通知收據)及說明書影本,並說明將於近日補呈優先權文件正本,惟被告認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即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而作成本件系爭申請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應否准許?㈡我國有關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我國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確

認申請案已符合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封裝」者,原告則主張我國相關法令對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形式、內容並無被告上開所稱之規範,被告上開限縮解釋逾越法令規定等語,是我國就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範為何,自有先予探討之必要。

⒉優先權之概念,可分為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二種,以

在外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際優先權,以在本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則稱為國內優先權。國際優先權首先揭櫫於巴黎公約,因各國專利法多採用先申請原則,對於同樣內容的申請,只對最先提出申請的人授予專利權,倘申請人想要在多個國家內均獲得專利保護,均應儘早在這些國家提出申請,但要求申請人同時在本國和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有其困難,因此,巴黎公約第4 條第A 項第( 1)款明定巴黎公約同盟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會員國第一次申請專利後,於一定期間內,就相同內容之專利再向另一會員國申請時,享有優先之權利。我國雖非巴黎公約締約國,然我國於91年起成為WTO 會員國,依TRIPS 第2 條規定,我國即有遵守巴黎公約之義務。

⒊我國於83年修正專利法時,早已明文承認國際優先權制度

,嗣配合TRIPS 規定,並迭經文字修正,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同法第29條第1 至3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是專利法僅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而對於應檢送之文件,則規定應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但何謂「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專利法並未規定。再觀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 、2 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係就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應檢送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稱為「優先權證明文件」,且進一步規定該文件「應為正本」,若在法定期間內檢送影本,可在期限內補正之,然對於何謂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或專利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在施行細則中亦未有所規範。再審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7 章第1.

5 節(1-7-4 頁)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外國或WT

O 會員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代之。申請人在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如已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將通知限期補正與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齊備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實務上比對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與正本是否為同一文件,係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首頁為準,故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可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不須檢送全份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亦僅表明「優先權證明文件」需為「外國署名核發」之「正本」,若檢送影本,將通知限期補正正本,又申請人可僅先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不須「全份」檢送,是上開專利審查基準雖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需為外國或會員國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文件,並規定可以僅檢送該文件之「首頁」不須檢送「全份」文件,然對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首頁」或「全份」文件之格式、內容為何,亦未記載,更未規定該「外國或會員國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需要「用印封裝」。據上,本院認由我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實難認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或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被告所稱之「確認申請案已符合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封裝」之文件。

⒋被告雖謂:審查人員僅能依優先權證明文件判斷是否為相

同發明,故先申請案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真實性極為重要,被告依循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3 )款規定精神,認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符合上開一定程式,於法有據等語。惟查:

⑴觀諸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 1)款規定:「任何欲援

引一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之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同條項第(3 )款規定:「同盟國家對主張優先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樣等)謄本一份,該謄本經受理先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證明與原件相符者,無須任何驗證,亦毋需繳任何費用,僅須於後申請案提出後三個月內提出。同盟國『得』規定謄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說明其申請日期的證明及其譯本。」而被告所公布之「巴黎公約解讀」第39頁第( d)、( g)點記載:「主張優先權的法定形式要件為:說明一、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二、先申請案的受理國。西元一九五八年里斯本會議增訂需說明先申請案案件數(按此處應為先申請案「申請案號數」之誤譯),不過,其效力與前揭要件未必相同。有些國家申請案或優先權的主張不需實體審查,僅前揭形式要件符合即可…。另有國家則希望就形式要件多所規範(例如第( 3)款) ,俾就其實體進行審查,例如,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是否確為首次申請案,先後申請案是否符合同一性等」,「如( d)所指出,各同盟國得另增訂公告的內容。可能增列的內容如第(

3 )款所定,如先申請案的複本、先申請案受理國的官方認證或先申請案申請日的證明及譯本等。各同盟國得進一步規範其細節」,由此可知,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必須的形式要件僅有「據以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及「先申請案的受理國」,至於是否命申請人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謄本(含說明書及圖式等)及譯本,則由各盟國自行決定是否另為規定。

⑵由被告網站公告之日本、韓國專利法中譯文可知,日本

專利法(2015年4 月1 日施行)第43條,規定申請人主張優先權,須提出先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文件副本(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韓國專利法(2013年版)第55條則規定,有意獲得專利之人,就其提出專利申請案之發明,得基於先前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或新型登記申請,初始說明書或圖示中記載,且申請人有獲得或新型之發明,主張優先權。有意依據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提出專利申請時,於其上指明此意旨及在先申請案。

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時,其發明須與先申請案之初始說明書或圖式中記載之發明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可見日本、韓國業已將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⑶款規定納入國內法規範中。反觀我國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及依專利法授權訂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或「優先權證明文件」須包含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謄本(含說明書及圖式等),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謂「巴黎公約條文未經國內立法採行者,自無法之拘束力」,被告即不得直接援引巴黎公約第4 條第D 項第⑶款規定,以拘束我國之申請人。

⒌被告又稱: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之乙證1、2文件揭示該局

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形式、內容,且美國專利法第

119 條對於該局受理申請人所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有要求,實非原告所稱得以該局核發之申請收據代之等語。然而,乙證1 文件為「Order Certified Copies」(訂購經認證文件副本),在說明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經認證之副本會具有哪些內容,乙證2 文件為「Certified CopiesWith Paper Certification/Certified Copies WithElectronic Certification」(紙本與電子形式之經認證副本),在說明紙本與電子形式之認證文件方式(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另美國專利法第119 條固授權美國專利商標局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外國申請案的說明書、圖示(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惟我國申請人於主張優先權時應提出何種文件內容,應依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我國對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為美國申請案者,並未規定「其優先權證明文件須符合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經認證副本之格式」,自難以美國上開核發經認證副本之規定,或美國專利法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何種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規定,反推我國專利法對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形式、內容須符合美國上開規定。

㈢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可證明符合美國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

⒈主張國際優先權,可使同一申請人在外國之第一次申請案

的申請日作為國內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巴黎公約對主張優先權的形式要件僅要求「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及「先申請案的受理國」,我國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七章第一篇第1.2亦規定,優先權基礎案只要於受理國家或國際組織合法取得申請日,即可據以主張優先權。縱該優先權基礎案經撤回、拋棄、不受理或核駁,亦不影響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美國或澳洲臨時申請案,雖非正式專利申請案,仍得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⒉本件系爭申請案之優先權基礎案為美國臨時申請案,原告

提出電子收據有二,一為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Receipt (電子通知收據),一為Filing Receipt(申請收據)。就其中的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根據MPEP相關規定:⑴「除寄發予申請人外,專利申請程序處將於每一申請案符合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時,按記錄中的通信地址寄發一『申請收據』予專利師或代理人。該『申請收據』包括申請號、申請日、一組確認號碼、一組在美國專利分類系統下的建議分類(見MPEP§902.01)及可能審查該申請案之技術單位號碼。」(OPAP(註:Office

of Patent Application Processing)mails a filingreceipt to the attorney or agent , if any ,otherwi

se to the applicant , at the correspondence addres

s of record for each application filed which meets

the minimum requirements to receive a filing date. The filing receipt includes the application numb

er ,filing date , a confirmation number , a sugges

ted class in the U .S .PatentClassification System( see MPEP§902.01) , and the number of an art unitwhere the application is likely to be examined .)、「該『申請收據』顯示美國專利商標局針對個別申請案所正式指定之特定申請號與確認號碼。」(The filingreceipt represents the official assignment by theUSPTO of a specific application number and confirmation number to a particular application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由此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在確認申請案符合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時,才會發給「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是「申請收據」(FilingReceipt )應可認已符合美國法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

至被告雖提出乙證6 案例,主張申請收據所載之申請日仍有變動可能云云,然觀諸乙證6 相關函文,可知其乃因該案申請人於申請文件所聲明之優先權日期與所提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同,被告要求申請人補送美國專利商標局更正後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美國專利商標局則接受申請人之更正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63 頁),是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收據之申請日有變動可能,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所提之電子通知收據(Electronic Acknowledge

ment Receipt),原告雖稱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

1.53( c)規定,可知臨時申請案得於美國專利商標局收到說明書當日取得一申請日,是該電子通知收據亦符合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云云。然美國專利法35 U .S .C .111(b)規定:「臨時申請案( 4)申請日,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應以說明書及所需圖式均齊備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日期而言。」(The filing date of a provisional applicationshall be the date on which the specification and

any required drawing are received in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由此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於收到申請案時,尚需審查說明書及圖式是否齊備,始會給予一申請日,至原告所引之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

1.53( c)係規定「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是專利局收到載有或未載請求項專利說明書之日期」(The filing date of

a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is the date on which aspecification , with or without claims , is received in the Office .)依其規定,就算是臨時申請案,美國專利商標局亦須收到專利說明書才會給予一申請日,而電子通知收據(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 Receipt

) 乃遞狀時電腦系統直接回傳之通知,尚未經美國專利商標局確認說明書及圖式是否齊備,自難認此文件可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證明文件,此由原告所提電子通知收據上記載「Receipt Date」,然「Filling Date」欄位為空白,且該收據末並教示「若新申請案符合賦予申請日之必要要件(參見37 CFR 1.53( b) -( d) 及MPEP 506),屆時將會發給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此電子通知收據之日期方成為申請日」(見申請卷第24背頁),益證原告自電腦系統回傳所取得之電子通知收據,其上所載「Receip

t Date」為收件日,僅為美國專利商標局程序上收受申請文件之日期,並不當然符合美國專利法規要求之申請日,因此原告主張電子通知收據(Electronic Acknowledgeme

nt Receipt)符合美國法取得最低申請日之要求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且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精義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2 月15日,就其所主張之

優先權基礎案,已檢送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見申請卷第66至70頁),該申請收據符合美國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已如前述,再觀諸該申請收據,係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所署名核發,且載明受理原告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其申請日為2015年10月15日,申請案號為

62 /242,032 ,此與被告要求之用印封裝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相比對,兩者有關優先權案之申請國家、申請日及申請案號等資訊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認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收據在形式上已符合被告要求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所載之資訊。雖然,被告基於內部審查作業之便利性及避免日後實審時發生爭議之考量,將優先權證明文件限縮解釋為「應為確認申請案已符合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由專利受理機關署名後再予用印封裝」之文件,然此部分未有法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此認定原告所提前開申請收據不符合我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要求,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然而,依原告及被告各自所提之證據,可知在審查實務上,被告亦不乏接受申請人所提他國核發之專利申請案收據而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者,如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67010 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於95年7 月13日檢附專利合作條約主管機關所核發、載有第2 項優先權基礎案案號及申請日期之申請收據影本等文件,請求延展補正該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至95年9 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 月31日…號函,同意訴願人延展至95年9 月13日前補正本案所主張國外第2 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依限於95年8 月22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並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及專利合作條約主管機關所核發載有優先權基礎案案號及申請日期之申請收據影本3 件,請求展延補正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到95年10月24日;原處分機關認美國專利商標局及專利合作條約主管機關所開具之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申請收據影本其性質係屬可形式判斷其為優先權證明文件,乃依訴願人申請,於95年9 月5 日以…函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24日前補正…」(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於100 年1 月24日僅補送其美國專利代理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上開本件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收據影本乙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補送所缺上開諸文件期限至同年3 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原申請展延日(即100 年3 月24日)前補送申請專利所缺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至於原處分機關處理類似案件是否曾誤將外國專利案申請收據影本視為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另行給予申請人補送正本而受理優先權主張者(如訴願附件3 、4 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許申請人以申請收據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而給予補正機會等語,並非無稽,而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出具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載有該國署名、申請日、申請案號之申請收據,在該申請收據已與被告所要求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資訊相同之情形下,被告於他案既對優先權證明文件作較為寬鬆之解釋而給予他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則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等目的,於本件自應教示原告應補正何種文件,並給予原告合理期間補正之機會,始為公允,惟被告卻未給原告任何補正機會即逕予駁回其優先權主張,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規定。

⒊被告雖稱:原告所指上開少數個案係因被告審查作業上之

誤認,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等語。固然,平等原則不包含違法的平等,然而,我國相關法規對於何謂「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或「優先權證明文件」既無明確規範,而有解釋空間,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審查時,依各該審查人員對我國相關法規所為之理解,對「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或「優先權證明文件」作較為寬鬆之解釋,而接受申請人提出他國專利主管機關核發之申請收據並准予展期補正相關文件,該行政行為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再者,被告審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處理情形,若未進入行政爭訟階段,原告實無法由公開資訊之管道,輕易檢索取得被告准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相關資料,故除了原告查得之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外,被告在其他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件,是否亦有准許申請人以專利案申請收據展期補正之情形,實不得而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示之案例確有准許申請人以專利案申請收據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自難以「少數個案」而忽略該等行政行為之存在。此外,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我國自83年起即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示各處分作成時間為95、100 年間,距我國83年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已達12年及17年之久,我國專利法有關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應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規定,均無變更,則被告機關之審查人員卻仍會發生審查標準寬嚴不一之情形,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況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處理情形有違平等原則,若被告認為本件與前開訴願決定書所載案件有本質上之不同,而不應為相同處理,自應提出說明,惟被告並未說明本件依事件之性質,有何實質正當理由,應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其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能僅憑「前案誤予准許」一詞帶過,而排除平等原則之適用,因此,被告所辨,並不足採。

⒋被告復主張: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 號判決已認定申

請文件之收據非優先權證明文件等語。然而,觀諸本院10

1 年度行專訴字第6 號判決內容(見訴願卷第33至37頁),該案所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國受理申請文件之「執據」並非係「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究竟是本案之FilingReceipt 、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 Receipt或其他根本未載有申請日與受理國家之收據?尚有未明,且該案並未探討該案之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因此該案所涉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與本案尚有差異,是該單一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⒌被告另稱:被告審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收據影本並無取

代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餘地,向為被告受理優先權證明文件審查之基準云云,然被告審查實務不乏以申請收據准許申請人補正者,業如前述,被告所稱之「向來審查原則」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實質正當理由應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申請案優先權之主張,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即處分「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第一項雖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部分,然原處分主旨欄有關系爭申請案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之記載,乃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處分中有關行政處分部分僅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部分,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容有誤會,爰將之更正後,認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0

6 年2 月15日法定期間內已提出載有受理國署名、申請日、申請案號之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及說明書影本,並於合理補正期間內之106 年3 月23日,檢送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核發載有優先權基礎案案號及申請日期之證書正本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並經被告收件(見申請卷第89至90頁、訴願卷外置附件3 證物),及公證書證明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所提之文件與正本無異(見申請卷第145 頁),另於訴願階段提出上開證書正本紙本(見訴願卷外置附件2 證物),上開文件已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形式,是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發回判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優先權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我國專利法或專利法施行細則對「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形式規範並不明確,主管機關宜修法以杜絕爭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