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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8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原 告 高耀宗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參 加 人 張志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1060631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29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

105 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4 月26日(106)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620451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10606310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為多功能分離式電鍋: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證據2 係傳統大同電鍋改良版。證據2 之電鍋,中鍋為不可分離,原因在於導熱性不良,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電鍋之結構不同。況證據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有提及證據2 之電鍋缺失,係以中鍋加水量控制燉煮時間,而無法直接進行時間之控制,進而於鍋體底部設置定時與溫度開關,達到控制時間功能,且中鍋無法獨立拆開清洗。

二、系爭專利功能為業界首創:舉凡常見之壓力鍋、悶燒鍋或飯鍋,雖看似均可將中鍋分離取出,並設定時間,結構亦極為類似。然該等鍋具均無需在中鍋加水,故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結構與功能亦不同,不能於本案一概而論。系爭專利之分離式電鍋,為業界首創,市面上仍未見中鍋與電鍋可分離使用。況參加人於舉發時,未檢附相類似專利公報。職是,系爭專利之電鍋,為分離式電鍋之外鍋上,加裝調節時間之控制開關,而中鍋上端設有環槽,可供套入外鍋之上端緣,整體結構顯與證據2不同。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1 與證據2 均為一種利用時間控制之電鍋,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由外鍋、中鍋、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外鍋底部係設有加熱裝置,且中鍋與外鍋分離,使用時將中鍋置入外鍋內蓋上鍋蓋,即能導通電源使用,其特徵在於外鍋係設有調節時間之控制開關,而中鍋上端係向下設有環槽,頂面形成有一斜凸面,而能於置入外鍋時,令環槽套合入外鍋上端緣,並利用斜凸面使鍋蓋蓋合。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外鍋係設有調節時間之控制開關,而中鍋上端係向下設有環槽,頂面形成有一斜凸面,而能於置入外鍋時,令環槽套合入外鍋上端緣,並利用斜凸面使鍋蓋蓋合」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示。再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以二段式之吉普森式撰寫,請求項1 界定為技術特徵所在,既為證據2 所揭示,則其與證據2 之差異,僅為「中鍋與外鍋是否為分離」習知技術部分,該習知技術是否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並非為審究之重點。

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吉普森式撰寫,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原告於請求項

1 中,已將「內鍋使用」、「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列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此經被告說明該等習知技術廣見於先前技術中,故「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技術特徵,應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並未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再者,依證據2 「強化板(40)利用金屬黏著技術固設於鍋體(28)」記載,黏著技術未限定強化板與鍋體係永久性固定,而不可分離,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依證據2輕易完成「強化板不黏著固設於鍋體」,而得知「中鍋與外鍋可為分離」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時中鍋與外鍋係可分離」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作簡易運用而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請求項1 採用二段式之吉普森式撰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為採用二段式之吉普森式撰寫,原告對於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不再加以爭執,應已認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縱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是原告首創,何以於申請時採用二段式之吉普森式撰寫,將其首創部分列為前言,實有矛盾處。且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當「內鍋使用」、「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列於前言部分,已作為習知技術之記載,而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非業界首創:原告雖主張針對傳統大同電鍋之中鍋,無法分離而改良云云。然於原 告所申請之諸多前案中,已揭露出早在系爭專利前 ,已有「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技術。且相關前案均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告在案。職是,系爭專利前言部分為既有之技術手段而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分離式電鍋為業界首創云云,核不足採。

三、證據2 可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揭露「本體外設置一電控座,電控座中設置一電路板;一定時開關,其設置於電控座表面,定時開關以一線路與電控座電路板電性連接」;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揭露「鍋體(28)頂端具有一邊緣(32),邊緣內側形成一環槽(33),環槽提供一上蓋(96)蓋合置放」;第5 頁倒數第4 行揭露「鍋體置入本體(20),並以邊緣夾持固結於本體頂端(26)」技術。可知證據2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技術,當原告所述之分離技術自定為前言部分,且根據前案證明非首創,而證據2 完全揭露特徵部分之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與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7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參加人雖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8、71至72、74至75頁)。然原告與參加人於107 年3月27 日之準備程序與107 年5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該等程序之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8、76頁)。準此,原告與參加人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已如前述。準此,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之107 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0日以「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11月30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作成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

6 年9 月6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61頁)。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項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

103 年3 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0 條準用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8 月20日,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特別是指一種可將中鍋及外鍋分離之電鍋,而能藉由時間控制開關,使電鍋除煮飯之功能外,並可在不使用內鍋之情況,能利用中鍋直接煮湯或燉煮食物。其主要將電鍋之中鍋與外鍋分離,並在外鍋上設有調節時間之控制開關,當使用中鍋燉煮食材時,將食材置入中鍋後,直接放入外鍋內並蓋上鍋蓋,可依不同食材設定烹煮時間,不必考慮中鍋及內鍋水量多寡,達到多功能使用之目的,使電鍋提昇多項附加使用價值,並較傳統電鍋進步與實用者(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請求項1 ,請求項1 為獨立項,圖式如附圖1 所示。其為一種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主要係由外鍋(21)、中鍋(22)、內鍋(23)及鍋蓋(24)所組成,外鍋底部係設有加熱裝置,且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使用時係將中鍋置入外鍋內蓋上鍋蓋,能導通電源使用,其特徵在於外鍋設有調節時間之控制開關(210) ,而中鍋上端係向下設有環槽(220) ,頂面形成有一斜凸面(221) ,而能於置入外鍋時,令環槽套合入外鍋上端緣(211) ,並利用斜凸面使鍋蓋蓋合。

五、舉發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101 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證據2 公告日101 年8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

8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可燉煮食物的電鍋,其包括一本體,本體外設置一電控座,及包括一定時開關設置於電控座中,並於本體中設置一不銹鋼鍋體,鍋體底端設置強化板及加熱組件,並在強化板表面設置一溫度開關,加熱組件包括一第一電加熱管及一第二電加熱管,藉由定時間關設定加熱時間,而於加熱組件完成加熱時間之大火加熱煮食後,可轉為以溫度開關控制第一電加熱管啟閉操作,使加熱組件加熱鍋體之溫度,可維持在高溫之溫度範圍中,而能持續對於電鍋中之食物進行細火慢燉作業(參照證據2 摘要)。

六、證據2 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按新型專利,除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事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0 條準用之。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例外情形,係先前技術揭露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此時被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應充分敘明理由。原告雖主張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應撤銷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應撤銷系爭專利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證據2 之技術內容,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相同技術領域:

1.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⑴依證據2 揭露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均為一

種電鍋結構,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專利之外鍋(21)、中鍋(22)加內鍋(23)及鍋蓋(24),依序相當於證據2 之本體(20)、鍋體(28)及上蓋(96)。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鍋底部係設有加熱裝置,且中鍋與外鍋係為分離,使用時係將中鍋置入外鍋內蓋上鍋蓋,能導通電源使用」。相當於證據2 揭露「本體底部係設有加熱組件(60),且鍋體與本體係為分離,使用時係將鍋體置入本體蓋上蓋,能導通電源使用」。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鍋係設有調節時間的控制開關(210)

,而中鍋上端係向下設有環槽(220) ,頂面形成有一斜凸面

(221),而能於置入外鍋時,令環槽套合入外鍋上端緣,並利用斜凸面使鍋蓋蓋合」。相當於證據2揭露「本體係設有調節時間之定時開關,而鍋體上端係設有邊緣(32)向下形成一環槽結構,頂面形成有一環槽,而能於置入本體時,令邊緣向下形成之環槽套合入本體頂端(26),並利用鍋體頂端之環槽使上蓋(96)蓋合」。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依證據2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

2 之鍋體為系爭專利將中鍋加內鍋結合為一;而證據2 利用鍋體頂端之環槽使上蓋蓋合。相對而言,系爭專利使用斜凸面使鍋蓋蓋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兩段式請求項撰寫,且「一種利用時間控制之多功能分離式電鍋,主要係由外鍋、中鍋、內鍋及鍋蓋所組成」,為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可知縱系爭專利將中鍋與內鍋採分離方式,亦為一先前技術,此為專利權人所自承。況於電鍋技術領域將分離構件合而為一或反向將一體分拆為二,均屬一輕易完成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之斜凸面,亦為證據2 之環槽簡單之改變而已,且兩者功效均提供鍋蓋蓋合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係依證據2 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按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分離式電鍋,為業界首創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二段式請求項予以撰寫,且外鍋與內鍋之技術特徵列為請求項之前言部分,顯然專利權人自承外鍋與內鍋分離式之設置為一先前技術。再者,依證據2 「強化板(40)利用金屬黏著技術固設於鍋體」記載,黏著技術亦未限定強化板與鍋體係永久性固定而不可分離,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依證據2 輕易完成「強化板不黏著固設於鍋體」,而得知「中鍋與外鍋可為分離」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時中鍋與外鍋係可分離」技術特徵,較之證據2 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作簡易運用而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然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