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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8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木川輔 佐 人 王一鳴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麗如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0000 00000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D06號審查,而於

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6325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為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㈠03027 字第10620571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 、證據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係為真正,並早於系爭專利,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之比對證據。縱證據3 、5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仍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且造形差異並非僅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利「開口呈平整狀」特徵,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不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內容。職是,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證據3 至5 均不具證據能力:證據3 、5 係網頁資料,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查詢該等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 、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公證書之公證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公證當日公證人係經請求人指示,鍵入網址「http://youtu.?be/JTfXh1n2tm0」搜尋,而網址與證據3 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JTfXh1n2tm0 」,兩者不同。職是,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且非為適格之證據,證據3 、4 及5 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系爭專利於他國獲准專利: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經被日本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00000)專利為引證案,雖據以核駁。惟經原告提出答辯而獲得核准為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D0000000)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不近似。系爭專利除取得我國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上述審查過程攸關創作性之判斷,而與審查制度、屬地主義無關,日本主管機關之處分與見解,可作為專家之意見。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 與5 為適格證據:證據3 、5 係YouTube 網頁,網站並未特別限制使用者,而為公眾得以任意上傳及瀏覽,是網站之資訊量龐大與內容繁多,並無查得被變更內容之事證,應可認為其遭操控之機會甚小,而可推定其發布日期為真正。倘原告認該等證據非屬真正,或有經竄改變動之情形,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僅空言質疑該兩影片之公開日期,而未檢附客觀具體證據供查,自不足採。職是,以證據3 、5 之上傳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證據3 、5 應為適格之證據。

二、各國專利審查原則有別:原告訴願階段雖提出被證3 ,係原告用以主張與證據3 、5外觀特徵相同,且為系爭專利在日本獲准專利之參考文獻,進而可證明證據3 、5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惟被證3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外觀特徵是否等同於證據3 、5 ,並非本件舉發案所得論究,且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原則有別,而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專利權,並非當然得於我國獲准專利,審查時仍應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為之,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被證1 、被證2 ,即日本、美國核准專利所稱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等情,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三、組合證據3 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 、5 之影音內容,揭示如系爭專利具有一斜切開口之矩形主體、主體前端缺口之下端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擊緣,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略凹設一截段落,而凹設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呈擊設段落,盒體之底部四角落形成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以供滑輪組設等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盒體前端之開口處。呈完全平整凹字形端面,而與證據3 、5 之收納盒前端開口,呈一倒L 字形之端面,並於端面中央設一凹槽者有所不同。而上開造形差異僅係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5 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職是,證據3 與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系爭專利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盒體左右兩側下方之淺槽見於證據3 ,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盒體前端開口為「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面」,證據3 、5 係「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擊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部位設置一小段凹槽」。因系爭專利上端開口之水平段開口周邊兩側之外框緣之之淺槽缺口,已見於證據5 ,而將證據3 、5 開口端面中央設一凹槽,轉變成系爭專利開口端面設成平整狀之設計,並不困難。況系爭專利上揭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僅佔盒體整體之局部細微部分,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準此,綜合比對與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整體外觀,前述差異處,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5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職是,證據3 、5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相較於先前技藝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證據

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 之收納箱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在設計,兩者完全相同。因系爭專利之滑輪單元屬於純功能性規格品,不具設計元素,況成列收納盒時,滑輪單元係穩藏在收納盒底部,不會被普通消費者所注目。故系爭專利之收納盒與證據

3 之形狀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收納盒之造型、形狀、比例及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證據3 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與證據3 之箱體,兩者幾乎近似。再者,在「盒」、「箱」開口變化簡易線條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之視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箱體缺口形狀為段落變化,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準此,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我國審查系爭專利不受他國意見拘束:系爭專利縱有在他國申請專利核准,並無法直接推斷其在我國亦具專利性,在無從判斷證據3 、5 與訴願階段之被證3外觀特徵,是否相同之情況,亦無法因系爭專利業經日本主管機關獲准註冊,而導出於我國具可專利要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云云。然未附帶提出及說明該等國家之審查制度、審查基準及其在個案中之審查理由,以供參考,且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先前技藝之參考資料庫內容亦不同,在認定系爭專利在我國是否具備專利性,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職是,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案,除其於我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容有疑義。且法院本於屬地主義與專利權獨立原則,自得自行認定本件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性。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及日本對應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而與其於我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係屬二事。

三、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經由時光回溯器操作,鍵入網址(http://www.keyway.com.tw/pro_02.php?i_sn=1793)所得之結果畫面顯示,「LF60 7(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最早於103 年2 月17日有紀錄,據點入後之網頁內容可知,自103 年2 月17日即儲存有該網址之網頁內容,由「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公開時間,可推知其於該時間點早已上市,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資訊,該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準此,證據3 「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7 年5 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36 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故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之107 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3 年4 月8 日以「收納盒㈢聯合㈥」作為第000000000 號「收納盒㈢」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而於103 年8 月7 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9 月12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性程序: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現行法第14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4 月8 日,被告於103 年

8 月7 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設計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藝內容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藝內容;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藝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四、系爭專利技藝內容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本設計物品,係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在形態上之同一系列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收納盒為包含母案之應用: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而在盒體之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並在盒體之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而凹設段落之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在此聯合造形,採用在位於收納盒底部四角落之抵觸段落,是組設以滑輪單元,並在每一滑輪單元之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以使組設以滑輪單元之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 度旋轉及下端之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是構成整體收納盒在外觀具簡潔、俐落之視覺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系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 所示。申言之:1.就確定物品而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收放入各式物件「收納盒」。2.確定外觀而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五、舉發證據之技藝內容分析:

(一)證據3之技藝分析:證據3 為103 年2 月25日被舉發人於YouTube 網站公布「KEYWAY LF607 LF605直取式收納箱」之影片內容截圖,而證據

4 為證據3 之影片及網頁內容之公證書影本。證據3之影片已在YouTube下架,惟由證據4可證明證據3影片之發佈日期為2014年2 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證據3 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由證據3 影片時間0 :29/1:31處、1 :00/1:31處、1 :29/1:31處之截圖可得知,證據3 揭示一直取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在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之段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形成以適切高度之抵觸段落。

(二)證據5之技藝分析:證據5 為2013年2 月25日日本CAINZ 公司於YouTube 網站公布Cainz 機能說明之影片內容截圖。證據5 之影片已在YouT

ube 下架,惟由證據5 之影片網頁截圖可知,其發佈日期為2013年3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4 月8 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由證據5 影片時間0 :29/1:20處之截圖可得知,證據5 揭示一直取式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之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之缺口,並在前端缺口之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之凸緣,該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另在盒體之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三)證據3與5為適格之證據:

1.證據3與5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⑴原告雖主張證據3 、5 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為真正,並早於系

爭專利,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其以時光回溯器查詢證據3 、5 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云云。然證據

3 、5 為YouTube 網站之影片截圖,由於YouTube 網站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或竄改之機會甚小,故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由證據3 、5 之影片網頁截圖可知,該影片之發佈分別為2014年2 月25日及2013年3 月27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3 年4 月8 日,故得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藝。

⑵原告固主張依據時光回溯器查詢證據3 、5 影片頁面之結果

畫面,顯示其未記錄證據3 、5 影片之頁面云云。惟時光回溯器(Way Back Machine)功能,係每隔一段時間隨機記錄、截取世界上各主要網頁之畫面及內容,其並非能夠記錄到所有網頁,故未查獲證據3 、5 影片頁面,並無法證明證據3、5 之影片上傳日期有誤或曾遭操控、竄改。職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證據4為證據3之公證書: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公證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證據

4 中公證人鍵入之網址與證據3 截圖畫面顯示之網址不同,故證據4 不能併證據3 審查云云。然證據4 之公證日期,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證據4 公證書所截取證據3 之頁面內容,顯示證據3 之發佈日期為2014年2 月25日,其足以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YouTube影片頁面之網址包括精簡形式及完整形式,不論精簡或完整形式,其影片代碼均相同。查證據4 中公證人輸入之網址與證據3 截圖頁面之網址,均可見相同之影片代碼「JTfXh1n2tm0 」。職是,二網址所指向之影片為同一,故證據4 截圖中之影片與證據3 相同,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組合證據3與5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㈠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㈢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3 與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致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具有撤銷之舉發事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組合證據3 與5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證據3與5之關連性及教示動機:證據3 、5 均為呈現寬扁形狀之直取式收納盒,其盒體主要特徵皆為前側之斜切缺口,並於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故證據3 、5 屬於相同之物品,其組成要素及外觀主要特徵亦相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證據3 、

5 交互參酌而輕易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準此,證據3、5具有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及證據3與5之比對:

1.系爭專利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⑴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皆具有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

體靠前端處斜設之缺口、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盒體之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之凹設段落、盒體的底部四角落之抵觸段落,以及底部四角落之滑輪等相同之特徵,而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證據3 正面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如附圖6 所示。針對上開差異,由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正面缺口之配置位置、方向、形狀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均屬相同,故在此基礎上,證據3 正面凸緣兩側邊之階層及中間之凹槽,僅佔盒體整體之細微局部,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能將證據3 之具有階層及凹槽之凸緣結構,以簡易修飾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平整連續之凸緣,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再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與證據3 外觀特徵近似之證據5 組合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盒體開口處,係完全平整之凹字形端

面,反觀證據3、5之開口則呈倒L形,並在其端面中間設一凹槽;而系爭專利在盒體左右兩側設有補強結構,並增進美感之矩形,反觀證據5 無此造型;上開造型差異並非僅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云云。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成後所形成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再者,證據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兩側之矩形凹設段落,惟該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2.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示之直取式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簡易修飾前側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且經修飾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3或證據3 、5 結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專利法制有屬地性與獨立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 、5 相同之引證核駁,嗣經原告答辯後核准專利。而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D731186S與美國US D731185S設計專利,其特徵與證據3 相同,均具有矩形凹設段落特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為獨立設計,可證明證據3 、5 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云云。惟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各國之專利法制與專利審查基準未盡一致,依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及判斷方式,係適用整體觀察、肉眼直接觀察比對,經綜合判斷後,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之差異,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如附圖6 所示。系爭專利之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不具創作性。準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1.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固主張原證1 為系爭專利在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之被證1 ,被證1 與證據3 、5 整個外觀特徵幾乎相同,該民事判決有判定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如附圖7 所示。同理可證明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然原證1 為2014年2 月2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收納箱(2) 」專利案,由其使用狀態參考圖觀之,收納箱之正面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其與系爭專利不同,如附圖7所示。

2.原證1與證據3不同:原證1 之凸緣特徵雖與證據3 相同,惟證據3 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而原證1 並無此結構,故原證1 與證據3 不同。再者,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盒體兩側之矩形凹設段落之結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成後所形成之視覺效果,均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組合證據3 、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參加人雖有提出陳證1 至陳證7 ,並主張作為證據3 之輔助證據,該等陳證內容如後:㈠陳證1 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資料。㈡陳證2 為露天拍賣購買「直取式收納箱(大)LF607 」商品之公證書。㈢陳證3 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實物照片及發票。㈣陳證4 為陳證2 購買商品開封確認函。㈤陳證5 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實物拆蓋後之照片。㈥陳證6 為時光回溯器鍵入陳證1網址之結果畫面。㈦陳證7 為陳證6 時光回溯器所截取之陳證1 網頁資料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