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翁振耘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伯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昕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71559 號「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1、13、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給新型第M37155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3、14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及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
6 年4 月25日(106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62044882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8 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926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乙、兩造與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3 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無法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既未揭露請求項11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創作說明即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所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記載: 「本創作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70,用以連結網路80,使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能傳送至網路80上,或將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傳送至網路80上,並可由該網路80上的主控裝置(圖中未顯示)進行接收」,由上下文義及「並可由」記載可知:網路上的主控裝置進行接收為「感知器的感知信號」或「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與網路訊息無關。
(三)系爭專利前引段落所記載網路上的主控裝置接收「感知器的感知信號」或「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感知信號或影像係「由網路連接器傳送至主控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網路訊息「由主控裝置傳送至網路連接器」,二者迥然不同,原處分混淆二者,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四)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僅揭露網路連接器70連接於網路80,網路連接器70連接於顯示裝置20,並未揭露主控裝置,亦未揭露網路連接器70接收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網路訊息顯示於顯示裝置20上,原處分認定圖式第四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亦顯有違誤。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已超出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無論圖式是否揭露,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無論是新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並無法暸解,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2 之組合:證據
1 及2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 及2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及2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證據
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接收保全資訊及網路訊息並顯示於顯示裝置。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顯示網路資訊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2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及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及3 之組合:證據1 及3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 及3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及3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
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門板或窗戶被打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3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及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2 及4 之組合:證據1 、2 及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2 及4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2 及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網路連結器」等技術特徵。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係屬明顯。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及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3 及4 之組合:證據1 、3 及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3 及4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3 及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門板或窗戶被打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證據
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3 及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及3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及3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及3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或13「一攝影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一網路連結器」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網路連結器傳送攝影裝置所拍攝影像至網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並經由網路傳送的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
3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及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2 及4 之組合:證據1 、2 及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2 及4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2 及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或13「一攝影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一網路連結器」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網路連結器傳送攝影裝置所拍攝影像至網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並經由網路傳送的功能,由證據1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及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3 及4 之組合:證據1 、3 及4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緊急救護保全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3 及4 均包含感知器於異常狀態產生感知信號並進行通報,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 、3 及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感知信號及執行警示動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門板或窗戶被打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或13「一攝影裝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一網路連結器」等技術特徵,並揭示異常狀態時攝影裝置拍攝附近影像,網路連結器傳送攝影裝置所拍攝影像至網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並經由網路傳送的功能,由證據1 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3 及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至14不具進步性:
1、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進步性)提出新證據原證3 即證據5 及原證4即證據6 。
2、證據 1、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第9頁第7至16行:「本發明提出一種遠端監控指導系統,於一事件發生後被設立,包括一現場端子系統、與一監控端子系統,藉由一網路相互傳訊息。該現場端子系統包括:至少一影像攝取單元,以攝取一視訊信號;至少一語音單元,用以產生與接收一語音通訊信號,與該監控端子系統做語音通訊;至少一儀器介面單元,用以傳遞至少一儀器量測信號;以及一信號處理單元,與該影像攝取單元、該語音單元、與該儀器介面單元耦接,用以對應處理耦接的該些單元的輸出與輸入,以至少輸出一信號串,藉由該網路與該監控端子系統耦接」,第16頁第4 至7 行:「由WCDMA (Wide Code-Division Multipl
e Access)無線網卡連上網際網路,將擷取到之各項資訊傳送至醫療院所、救災相關單位;同時救護車上也可接收來自責任醫院之影音訊息,進行遠距醫療指導」,第13頁第15行至第14頁第1 行:「監控端子系統150 又包括至少一視訊會議設備,用以與現場端子系統120 及該救護端子系統例如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急救處理的指導。藉由視訊會議設備,指揮者152 或是其他相關人員可以即時進行通訊、診斷、以及急救處理的指導」,可知:監控端子系統既與現場端子系統進行即時視訊會議,現場端子系統具有相對之視訊會議設備應包含顯示裝置,可由網路接收來自監控端子系統的影音訊息,進行遠距醫療指導,已揭示「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5 之組合,想增加遠端醫療指導的功能,再組合證據6 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
5 、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證據 1、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9至11行:「可移動的監控裝備
122 一般例如包括一影像攝取單元122a,以攝取所要的一視訊信號,其例如是事故現場景象128 」,第14頁第3 至
7 行:「參閱圖3 ,影像攝取單元122a除了可以設置在一處以固定攝取一範圍的影像外,也可以例如與語音單元122b一起,由現場處理人員134 攜帶,如此可以即時將處理狀況回報給在監控端子系統150 的指揮者152 或是醫療指導者,又或是相關的人員」,影像攝取單元122a拍攝事故現場景象128 ,已揭示「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異常狀態時拍攝附近影像」。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5 之組合,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的功能,再組合證據6 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18行:「另外,一信號處理單元122d(見圖3 )與影像攝取單元122a、語音單元
122 b 、與儀器介面單元122c耦接,用以對應處理該些單元的輸出與輸入,以至少輸出一信號串,藉由一網路與一遠端做資訊傳遞」,第14頁第10至15行:「信號處理單元122d接受影像攝取單元122a、語音單元122b、儀器介面單元12 2c 的信號後,處理成可傳送出去的信號串,如前述可以藉由無線方式或有線方式傳送到通訊網路。換句話說,信號處理單元122d也包括信號的接收與發送,藉由通訊的網路以無線方式或有線方式收發信號」,信號處理單元122d將攝取單元122a所拍攝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已揭示「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證據1 、5 之組合,想增加記錄異常狀態影像並經由網路傳送的功能,再組合證據6 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訴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1、13至14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執之起訴理由係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說明書之文字必須完全相同且有所對應才是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云云。惟依專利審查基準記載「請求項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即可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因此說明書之文字並不要求與請求項之文字完全相符,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已記載「…本創作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70,用以連結網路80,使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能傳送至網路80上,或將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傳送至網路80上,並可由該網路80上的主控裝置(圖中未顯示)進行接收…」且圖式第4 圖(見圖式網路80<->網路連接器70→顯示裝置20)之內容已可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之「網路連結器可接收主控裝置傳送的網路訊息…」之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之「…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內容應已為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二、原告僅以證據1、2之元件名稱進行比對,並未考量各元件之連接關係及其特性和所欲解決的問題等技術特徵,該等比對方式非進步性之比對方式,合先敘明。另查證據1 之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未具有顯示裝置,其主要透過外箱有無開啟並提供聲光及定位之防盜功能。證據2 非使用在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上,其中電視機係作為保全主機以及控管中心或監視內容之顯示裝置,非如系爭專利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在箱體打開或擊碎或取出AED 時對應感知信號顯示一警示訊息或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等特徵。證據1、2 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證據1難謂具有足夠之動機結合證據2之顯示器。
三、另原告以證據1 及2 為同一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競爭同業持續監視其專利資訊,更有合理動機將兩者結合為說詞,顯然係以提出之證據為同一人申請自有動機組合等理由均非現行審查基準所列之組合動機,原告所稱尚難採信。再者,證據2 之發明目的在於透過保全主機與電視機相互分離以方便使用者之日常活動不受限在保全主機之位置,且電視機顯示保全主機之保全資訊及操作介面選單進行操作以使保全主機提供之資訊更容易判讀。因此證據2 之電視機雖提供基本之顯示與透過網路連結器顯示訊息之功能,然其目的在於提供保全資訊及操作界面選單以方便操作保全主機;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多媒體訊息達到教導使用者正確操作之示範訊息或具有一網路連接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其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目的亦有不同。縱依原告認為之組合方式,強行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之電視機僅被動作為顯示裝置,且證據2 之整體技術思想係將電視機與保全主機分開設置並將網路接收模組結合於保全主機上(見證據2 圖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以及「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原告以後見之明將無結合動機之證據1、2其組合方式,尚難採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以及「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1。意即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具有顯示裝置可顯示特定之訊息(使用示範多媒體訊息及感知器信號)以及同時配置有攝影裝置在打開或擊碎時始拍攝影像等特徵並未見於證據1 。而證據3 雖有顯示裝置,惟其目的在於記錄影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其係用以教導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示範或是提供感知器之警告訊息並不相同,證據1 、3 難謂有足夠之組合動機。縱依原告之組合方式,對於證據1 、3 之內容進行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等特徵,證據1 、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意即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具有顯示裝置可顯示特定之訊息(使用示範多媒體訊息及感知器信號)以及在打開與擊破體外電擊器外蓋始致動拍攝等特徵並未見於證據1 、4 。證據2 雖有顯示裝置,惟其非使用在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上,且證據2 之電視機係作為保全主機以及控管中心或監視內容之顯示裝置,非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在箱體打開或擊碎或取出AED 時對應感知信號顯示一警示訊息。證據1 、2 、4 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證據1 、4 難謂具有足夠之動機結合證據2 之顯示器。縱依原告之組合方式,證據1 、2 、4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1 、2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3 之組合已非明顯,縱依舉發人之組合方式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特徵,故以證據1 、
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2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2 、4 之組合已非明顯,縱依原告之主張,證據1、2 、4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以及「體外電擊器裝置包括有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1 、2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意即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具有顯示裝置可顯示特定之訊息(使用示範多媒體訊息及感知器信號)等特徵並未見於證據1 、4 。證據3 雖有顯示裝置,惟其目的在於記錄影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其係用以教導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示範或是提供感知器之警告訊息兩者目的不並相同。證據1 、4 難謂具有足夠之動機結合證據3 之顯示器。縱依原告之組合方式,證據1、3 、4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1 、3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項次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 、3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4 之組合已非明顯,原告舉發人之主張,證據1 、3 、4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
1、3、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以及「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另證據5 係「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新型專利,依其說明書第
3 頁之記載內容「其液晶螢幕顯示設置為開機畫面,不顯示短消息發送的內容,開機畫面用電腦設置為相關提示語句,如“拐杖使用人求救中,勿關閉拐杖並保持平放,請撥打12
0 或xxxxxx(其它號碼)”。液晶顯示屏同時顯示電池電力狀態和信號強弱…」等內容,可知其僅為開機畫面提示訊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意即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具有網路連結器並得以接受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網路訊息顯示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十、另證據6 係一種遠端監控指導系統,例如包含在救護端設有至少一具攝影機以觀察傷病患及救護員之情形。在救護端設有一具或多具麥克風,用以與救護端的醫療人員交談與指導。在救護端設有一具或多具醫療儀器標準介面,以傳輸如心電圖等各項生理資訊。在監控端設有一臺或多臺影音及數據等伺服器,以進行資訊整合管理。證據6 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提供一種可移動的監控裝置以及遠端監控指導系統,原告所指說明書段落「…監控端子系統150 又包括至少一視訊會議設備,用以和現場端子系統120 及該救護端子系統例如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急救處理的指導」。由前開說明書或圖式第2 圖或第3 圖之內容僅能得知現場端子系統具有影像攝取單元,但未配置有顯示裝置,且其監控端之視訊會議設備由其說明書內容僅能得知在監控端顯示現場端的影像,並與現場端進行語音通訊、診斷或急救處理的指導。再者,證據6 於監控端子系統具有影音單元,但其仍屬於遠距設置保全或監控裝置,因此尚難將監控端子系統的影音單元類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
十一、證據6 說明書對於現場端或救護端僅說明可配置有影像擷取單元,取得特定範圍的影像,並與語音單元搭配將即時狀況回報給監控端子系統,於現場端或救護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透過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等技術特徵;意即證據1 、5 、6 之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上配置具有網路連結器並得以接受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網路訊息顯示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傳統之體外自動電擊器相比具有透過網路顯示來自主控裝置之網路訊息亦可透過顯示裝置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使用者即時之操作教導,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1 、5 、6 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 為自動救護及定位拐杖;證據6 為可移動的監控裝備,證據1 、5 、6 無論在申請標的技術領域或所欲解決的問題、作用功能均顯屬有別,證據間之組合已難謂明顯。且證據1 、5 、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與證據5 、6 之組合動機難謂明顯,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查證據1 或證據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以及「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又該等技術特徵具有於紀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電擊器之過程另可將整體過程透過網路雙向傳輸,達到即時監測與回應之效果,其非組合證據1 、5 、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以證據2 至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四、舉發證據僅分別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至14之部分技術特徵,舉發證據之間並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擷取各證據特定部分之技術特徵,進而組成系爭專利內容之動機。故以上開證據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至14不具進步性。
十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查,本案之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六、(一)點及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五)、1 、(3 )點,均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之記載,併由系爭專利第四圖,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有為說明書所支持。次查,系爭專利在先舉發案件,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第
七、(五)點理由認定:「上訴人復主張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並無創作說明及圖示之支持,原審就此並未敘明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欄有關網路連結器部分明載『本創作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70,用以連結網路80,使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能傳送至網路80上,或將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傳送至網路80上,並可由該網路80上的主控裝置(圖中未顯示)進行接收。此外,本創作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包括影像儲存媒介90,用以儲存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另【實施方式】欄就顯示裝置之功能部分,亦已記載可顯示多媒體訊息,雖該說明並未就多媒體訊息之來源進一步解釋,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所示,其網路連結器左側所示之5 連結係以雙向箭頭線表示,而右側與顯示裝置之連結則僅以單向箭頭顯示,足徵網路連結器除一方面得將攝影裝置(於第四圖中位於網路連結器下方)、感知器(於第四圖中位於網路連結器上方)所傳送之訊號藉由網路上傳之外,並可下載訊息顯示於顯示裝置上,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求之技術特徵確已獲得創作說明與圖式之支持,而網路具有上傳及下載功能乃屬普通知識,一般人藉由上開說明,即可明暸其功能,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並無理由」等語,因此,原告以幾乎相同之理由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比對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一)證據2 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已明確地提供排除與舉發證據1相互結合的教示: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記載及證據2 說明書第3 、4 頁【新型內容】記載之技術內容,得說明證據2 所揭露:「使保全裝置連接室內的電視機」等技術內容,主要目的是由於保全裝置的小型顯示單元,不利於使用者操作,因此,證據2 揭露使保全裝置連接室內電視機的技術手段,解決保全裝置小型顯示單元不利使用者操作之問題。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載「電視機」等技術內容,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保全裝置的小型顯示單元不利使用者操作,且使用者必須按壓設置於保全裝置的按鍵,才可對保全裝置進行相關設定;而證據2 所提出的解決上述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使保全裝置連接室內的電視機,以讓電視機對應顯示保全裝置原顯示單元所顯示的晝面,且使用者則可以透過遙控器直接遙控電視機,以對保全裝置進行相關設定。是以,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顯然已明確排除將「電視機」等顯示裝置,設置於室外的「保全裝置」。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不具有動機或教示,將證據2 與證據1 相互結合。
(二)「縱使」強將證據2 與證據1 相結合,仍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由於證據1 於說明書或圖式中皆未揭露其「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包含有任何可供使用者操作的按鍵或是任何可供使用者觀看的顯示裝置,因此,證據1 所揭露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不存在有證據2 所欲解決「保全裝置的小型顯示單元及其按鍵不利使用者操作」的技術問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不會有將證據2 所揭露「使保全裝置連接室內電視機」技術手段應用於證據1 中。因此,證據1 及證據2 說明書及其圖式,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故縱使強加證據2 所揭露「使保全裝置連接室內電視機」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證據1 所揭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所有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對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一)參照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4 行、第10頁第4 至13行、第10頁倒數第2 至5 行及第13頁第3 至8 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顯示器82是設置於室內,功能在於用來搭配資料儲存器5 使用,令使用者觀看資料儲存器5 內所儲存的影像擷取裝置3 、4 所擷取之影像。因此,若依原告所稱: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1 中,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將「顯示器82」安裝於證據1 所揭露的控管中心,以使相關人員能在控管中心,透過顯示器82觀看,設置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的影像擷取裝置所擷取的影像,且不會將顯示器82安裝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二)若將證據3 所揭露之「顯示器82」等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
1 中,顯示器82應會被安裝於控管中心,因此,無論顯示器82顯示的內容為何,其皆無法提供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者觀看。故,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對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排除與證據1 相互結合的動機與教示,且證據1 及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因此,縱使證據1 及證據4 相互結合,當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對證據1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4比對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3 所揭露顯示器82是設置於室內,且顯示器82主要目的是用來搭配資料儲存器5 使用,而提供使用者觀看資料儲存器5 內所儲存的影像擷取裝置3 、4 所擷取之影像。若將證據3 所揭露之「顯示器82」等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1 中,顯示器82應會被安裝於控管中心,因此,無論顯示器82顯示的內容為何,其皆無法提供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者觀看。故,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技術特徵。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4比對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排除與證據1 相互結合之動機與教示,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證據1 中,且證據1 及舉發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況,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手段。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4比對證據1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
4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1比對證據1 、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一)證據1 所揭露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未揭露任何顯示裝置等技術內容,而非經過專業訓練的人員拿取電擊裝置時,將可能發生前揭之問題,而耽誤急救的時間,且證據1 所揭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係由定位模組紀錄座標,座標再透過控制基板、保全主機傳送至管控中心,而未揭露任何由保全主機或管控中心傳遞網路訊息,並使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網路接收器接收該網路訊息之技術內容。
(二)證據5 所揭露自動救助及定位柺杖,係由通訊模塊撥打電話或傳送短消息,液晶屏幕顯示為開機畫面且設置為相關提示語句,不顯示短消息發送的內容,顯然也沒有揭露任何接收網路訊號,並將網路訊號顯示的技術內容。
(三)證據6 雖然有揭露利用監控設備122 ,讓遠方的醫護指導人員可以藉由語音單元,指導現場處理人員做適當處理,例如是教導心臟電擊的操作;然,證據6 所揭露的監控設備122 ,是提供給醫療人員或是急救人員攜帶,亦即,操作監控設備122 的人員即為醫療人員或是急救人員,而非用於設置於公共場所讓一般民眾使用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因此,對照證據1 所揭露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是設置於一般公共場所,以提供一般民眾使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具有動機或教示將證據6 所揭露的技術手段,應用於證據1 中。
(四)依上所述,證據1 及證據5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及「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沒有動機將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證據1 中,因此,當無法藉由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亦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得使一般民眾於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時,可以正確且快速地進行操作的技術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對比於證據1 及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對證據1 、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一)證據6 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一、三段所揭露:「對於實際的可能運作,例如救護車上除依據衛生署公告『救護車裝備標準』所規定之裝備外,可以增加可攜式生理監視器、網路攝影機、麥克風、全球定位系統GPS 、無線通訊網卡及控制器」、「網路攝影機、麥克風可將救護現場及傷患運送過程中之影音資訊,透過標準介面傳送至控制器(或電腦)中」等技術內容,該「網路攝影機」是用以監控救護現場及傷患運送過程中的影音資訊,是以,證據6 所揭露「網路攝影機」之目的、功能及作用,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攝影裝置」不相同,自應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攝影裝置」,得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攝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情形,由遠端的主控裝置接受以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通知權責單位或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效率等技術功效。
(二)證據1 、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所對應得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攝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情形,由遠端的主控裝置接受以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通知權責單位或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效率等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對比於證據1 、5 、6 之組合,當具有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比對證據1 、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對比於證據1 、證據
5 及證據6 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且證據6 所揭露「網路攝影機」之目的、功能及作用,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界定「攝影裝置」不相同,自應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界定「攝影裝置」,得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攝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情形,由遠端的主控裝置接受以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通知權責單位或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效率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應同樣具有進步性。
十二、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案爭點(見本案卷第179、180頁)
壹、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參、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肆、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伍、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陸、證據1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柒、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捌、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玖、證據1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拾、證據1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拾壹、證據1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拾貳、證據1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法規依據及適用基準時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98年8月10日申請(見原處分卷一第20頁),並經被告於99年1月1日准予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23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依據。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6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係一種具電擊功能的緊急醫護救助器,通常具有可輸出電擊的把手,由使用者按握而按壓在病患身上,尤其是對於心臟發生突發性麻痺而危及生命的病患,能藉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而在簡易的操作下對該病患施予心臟電擊,使心臟恢復心跳,否則在醫護到達前,該病患可能會因心臟無法正常輸送血液而使大部分器官衰竭或永久性壞死,尤其是大腦組織。由於對心臟施與電擊是很激烈的處理方式,一般人在平時很少有機會接觸到,因此對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方式與操作時機都相當陌生,致使在病患發生突發狀況而需要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時,往往沒有人願意或有能力在第一時間幫助病患,平白喪失醫護到達前寶貴的前處理機會。此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般是放置在公共場,以提供緊急救助,所以會有被偷竊或破壞的潛在危險。因此,需要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並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具有監視功能,同時能以影像方式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的正確操作示範訊息,教導一般人如何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解決習用技術的問題。
(二)新型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 15、1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 頁):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機殼本體、顯示裝置、警示裝置以及感知器,其中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且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係安置在保護蓋之後,因此可受保護蓋保護,且在必要時可打開保護蓋,取出並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藉以對病患進行必要的緊急電擊救助。系爭專利所提供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攝影裝置、影像儲存媒介以及網路連結器。利用攝影裝置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且攝影裝置所拍攝的影像可儲存於影像儲存媒介中,並可藉網路連結器將影像傳送至網路,由網路上的適當裝置擷取影像並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由主控裝置接收影像並通知權責單位。
二、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第二圖為系爭專利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保護蓋打開時的示意圖(見原處分卷一第8 頁);第四圖為系爭專利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另一功能方塊圖(見原處分卷一第6 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爭點涉及請求項11、13至14之有效性。經查,102 年7 月16日被告於00000000N01 舉發案中,將請求項
1 至10、12、15作出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之處分確定(40卷23期(2013/08/11)公告舉發成立案件)。按「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
108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 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項1 至10、12、15已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惟請求項11、13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請求項1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3或「原」請求項12,而請求項13、「原」請求項12又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見原處分卷一第10、1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9 頁),故一併將「原」請求項1 、12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請求項 1(舉發成立,已被撤銷在案):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
(二)請求項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三)「原」請求項12(舉發成立,已被撤銷在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四)請求項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五)請求項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
參、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整理及分析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包括:舉發階段時之證據1、2、3、4(見原處分卷二第43至75頁、119頁、訴願卷第6、9、15、18、19頁),以及起訴時之證據5、6(見本案卷第35、38頁、第84至115頁):
一、證據1:證據1為98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專利案。證據1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外箱、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其中電擊裝置用以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設置於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閃光燈及高分貝警示器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定位模組用以精確定位,以引導救護人員快速到達現場(證據1 摘要及第1 、
3 圖,見原處分卷二第75、70、69頁)。
二、證據2:證據2 為98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以電視機顯示資訊及操作介面之保全裝置」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8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以電視機顯示資訊及操作介面之保全裝置,連接於一電視機,包含一保全主機、一視訊輸出埠、一遙控接收模組、及一遙控器。保全主機透過通訊迴路連接於控管中心,且由複數個感測器取得保全資訊,並產生操作介面選單。視訊輸出埠設置於保全主機並連接於電視機,使電視機顯示保全資訊及操作介面選單,操作介面選單更包含複數個圖像化圖示,分別對應一執行功能。遙控接收模組設置於保全主機,接收遙控器發射之控制訊號,以選取或執行顯示於該電視機之圖像化圖示,以操作保全主機(證據2摘要及第1圖,見原處分卷二第68頁)。
三、證據3 :證據3 為98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兼具即時攝影與發送影像訊息功能的警報系統」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為一種兼具即時攝影與發送影像訊息功能的警報系統,適用於和一通訊裝置訊號連接,該警報系統包含至少一可被觸動而發出觸動訊號的開關、至少一可被驅動而擷取開關周圍影像的影像擷取器、一可被驅動而發出警示訊息之警報器、一可被觸動訊號驅動而控制影像擷取器與警報器作動之中央處理器,及一可被中央處理器驅動而將擷取之影像傳送至通訊裝置之訊息發送器。透過中央處理器可將擷取之影像傳送至通訊裝置的設計,可方便使用者透過通訊裝置顯示之影像,即時掌握訪客身分與遭闖入之門窗周圍的室內影像資料,以便即時進行後續處理(證據
3 摘要及圖1 、2 ,見原處分卷二第59、第51頁背面、第50頁)。
四、證據4:證據4為98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盜系統」專利案。證據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8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防盜系統,其包括一監視器、一感測器、一警報裝置、一通訊器、一廣播裝置及一遠端通訊器;該監視器可拍攝一監視區的影像;該感測器可偵測該監視區是否有異常,並於有異常時發出一觸發訊號;該警報裝置係設於該監視區可發出警示訊號;該通訊器連接該警報裝置及該感測器,可接收該感測器所發出的觸發訊號,並於接收到該觸發訊號時發出一通報訊號;該廣播裝置包括一擴音器,該擴音器連接該通訊器;該遠端通訊器可透過一網際網路監看該監視器所拍攝的影像,以及可透過一通訊網路聯繫該通訊器,以接收該通訊器所發出的通報訊號,經該通訊器而由該擴音器中廣播,及經該通訊器控制該警報裝置。藉由上述係使其能即時發現監視區的異常,並即時發出嚇止的警示訊號及廣播,使可有效達到防盜之目的(證據4摘要及第1圖,見原處分卷二第49頁、第44頁背面)。
五、證據5、6(新證據):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應限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法院始應加以審酌。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指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而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及4 項分別規定:『(第3 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第4 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上開規定所稱『理由』係指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等事由,以及請求項與證據間之關係,『同一事實』係指上開舉發理由,『同一證據』則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上開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及4 項規定,已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為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及第81條第1 款規定。是依92年及現行專利法之規定,舉發理由及證據均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且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舉發理由及同一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再行舉發,如舉發理由不同,抑或證據之實質內容不同,即不受上開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雖在於減少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發生多次爭訟,而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新證據,因而放寬上開專利法有關『舉發證據』提出時點之限制。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理由』,而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依上開立法目的觀之,應係指同一舉發理由,是以於行政訴訟中仍不得提出新理由,而應受專利法有關『舉發理由』提出時點之限制。又新穎性及進步性分別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專利法亦分別為不同之規定,核准專利究係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自非同一舉發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3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舉發、訴願階段時原係主張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
1 、3 或證據1 、2 、4 或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正面、背面),其後於行政訴訟起訴時提出證據5 、6,主張證據1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之主張(見本案卷第45至55頁原告10
6 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基於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與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本院應審酌之。
(三)證據5:證據5為98年2月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 000000000Y號「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專利案。證據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一種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其特徵是:外形近似于普通拐杖,杖身整體外殼由ABS 塑膠製成中空的,手柄端頭為可卸急救盒,電源和兩檔電源開關裝在其上方,液晶面板、通訊模組結合成通訊裝置盒的外面面板位於上部,通過橡膠蓋可以打開,LED 燈和資料介面設在通訊模組上,蜂鳴喇叭、三級管延時電路開關、水銀開關、電源、兩檔電源開關及通訊裝置盒內的元件、組成的線路是閉合的,觸地可換橡膠頭是由螺絲與杖身結合的;能攜帶常用急救藥物的,當摔倒或傾斜到一定程度時能連續發出求救資訊、訊號和警示以及提供方位指示、使路人家屬等相關人員能夠及時準確得到資訊以便救助的,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證據5 摘要、說明書附圖,見本案卷第
84、89頁)。
(四)證據6 :證據6 為97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可移動的監控裝備以及遠端監控指導系統」專利案。證據6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遠端監控指導系統,例如包含在救護端設有至少一具攝影機以觀察傷病患及救護員之情形。在救護端設有一具或多具麥克風,以與救護端的醫療人員交談與指導。在救護端設有一具或多具醫療儀器標準介面,以傳輸如心電圖等各項生理資訊。在監控端設有一臺或多臺影音及數據等伺服器,以進行資訊整合管理。提供多臺電腦,經由授權後透過internet與遠端救護車/救護站進行會議及指導。救護遠端與控制端之間的會議是利用無線方式或有線方式連接(證據6 摘要、圖2 、3 ,見本案卷92、114 頁)。
肆、本案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一)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108 條定有明文。按:「專利制度之目的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專利法第1 條所明定。為達此一立法目的,必須要求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並揭露發明或創作之內容,故同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下稱充分揭露要件)。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說明應明確,係指其專利說明書應充分且明確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運用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所產生之功效;且該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間,應有相對應之關係。換言之,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的新型說明,應包含瞭解、判斷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及實施該專利所需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98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新型說明應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型內容,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該新型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質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應明確,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間,應有相對應之關係,並以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記載,使用語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是新型說明形式上應敘明創作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項目。至於判斷新型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則須依據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參酌申請時之申請日或主張優先權日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該新型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申請專利之新型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之標準,倘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可認為創作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型內容。是以,新型說明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為對象,對於新型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創作,則無論新型說明是否明確或已充分揭露,均與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無涉。原則上,就新型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型內容,主要係著重在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專利說明書之說明是否可以無須經由多次實驗之勞費,即能再現專利之內容,以達到所請之功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6頁指稱,系爭專利無論是新型說明或圖式均未揭露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新型說明或圖式之內容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12至16頁)。
(四)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記載「本創作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70,用以連結網路80,使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能傳送至網路80上,或將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傳送至網路80上,並可由該網路80上的主控裝置(圖中未顯示)進行接收」(見原處分卷一第14頁)。另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2至25行記載「參閱第四圖,本創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另一功能方塊圖。如第四圖所示,感知器60的感知信號進一步傳送給網路連結器70,並經網路連結器70傳送至網路80」(見原處分卷一第14頁)。且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揭露「網路80←→網路連接器70→顯示裝置20」,其中「←→」為雙向皆可傳送之符號,表示可將感知信號或影像利用網路連接器70傳送至網路80上,亦可將網路訊息利用網路80及網路連接器70傳送至顯示裝置20(見原處分卷一第6 、14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及圖式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以達所請功效,並且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產生預期具有可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尤其是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被取出使用時,能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以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使用效率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一)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8 條定有明文。準此,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反之,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至於熟習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等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效,以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不致因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3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6頁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網路上的主控裝置接收「感知器的感知信號」或「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感知信號或影像係「由網路連接器傳送至主控裝置」,與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網路訊息「由網路連接器傳送至主控裝置」,二者迥然不同;且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僅揭露網路連結器70連接於網路80,網路連結器70連接於顯示裝置20,並未揭露主控裝置,亦未揭露網路連結器70接收主控裝置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將網路訊息顯示於顯示裝置20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無法為新型說明或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12至16頁)。
(三)查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及圖式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解決習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無法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尤其是在習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被取出使用時,無法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無法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使用效率等問題的技術手段,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產生預期具有可播放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使用示範,尤其是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被取出使用時,能幫助使用者正確的操作,以強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使用效率的功效,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該技術內容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4 圖中揭露(見原處分卷一第6 、14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均已根據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圍均未超出新型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能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由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基礎上,知悉並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三、判斷新型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法律說明:
(一)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 、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105 年度判字第312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並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比對:查證據1 請求項1 揭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一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71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1 第2 圖揭示「一外箱10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該外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電擊裝置20,且在該外蓋被打開能取出該電擊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揭示「蓋開偵測器40係設置於箱體11及外蓋12之間,並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見原處分卷二第73頁背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的技術特徵。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段至第6 頁第1 段及第
3 圖揭示「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示器60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當外蓋被開啟時,提供聲光警示,以警示現場人員迅速前往現場處理異常狀況」(見原處分卷二第72頁正面至73頁背面、第6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的技術特徵。
(三)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
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四)另查,證據1 之技術領域如證據1說明書第3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揭示「本新型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有關,特別是一種結合聲光警示及精確定位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74 頁背面)。證據1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證據1 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2段中揭示「一般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於公共場所容易取得處,往往受到惡意破壞、或是竊盜,導致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失去其早期急救之作用。…救護人員在接受通報之後,亦有可能發生無法立即到達病患所在處,延誤就醫時間」(見原處分卷二第74頁背面)。證據1 之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
1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中揭示「本創作之功效在於,本創作除了提供電擊裝置供休克、心跳停止之病患急救之外,更可提供亮度閃光、高分貝音量等警報提示,讓現場人員於警報發報時立即做適當處置,提供病患協助。同時,救護單位可精確掌握急救地點,以利快速而有效救援。此外以強力閃光及高分貝音量遏阻不當開啟,對宵小偷竊或破壞達到威嚇效果,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為受到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功能」(見原處分卷二第73頁)。由此可知,證據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一般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於公共場所往往受到惡意破壞、竊盜,或救護人員有可能發生無法立即到達病患所在處,延誤就醫時間的問題;可達成讓現場人員於警報發報時立即做適當處置、救護單位可精確掌握急救地點,及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為受到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
(五)惟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如證據2說明書第3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揭示「本創作係與保全裝置有關,特別是一種以電視機顯示資訊及操作介面之保全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67頁背面)。證據2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證據2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1 、2 段中揭示「現有的保全主機係為一體式主機,於單一機體上結合硬體按鈕、小型顯示單元、及保全系統之主電路板。…在進行保全主機之操作時,使用者就被迫離開日常生活主要的活動場所,如客廳或是臥房等,使用上相當不便。此外,傳統保全主機之設定係透過有限的硬體按鈕,在設定不同保全模式時,必須採不同的按鍵組合或是按鍵按壓順序,設定時相當不便。同時,結合於主機上的小型顯示單元所能顯示的資訊也相當有限,致使一般人大多不喜歡自行變更保全主機之設定,使保全主機無法發揮最大效益」(見原處分卷二第67頁背面)。證據2 之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2 說明書第4頁第2 段中揭示「本新型透過電視機顯示保全主機之保全資訊及操作介面選單,並以遙控器點選介面功能選單進行操作。使保全主機提供的資訊更容易判讀,並簡化整體操作流程,使一般使用者更能快速地自行設定或使用保全主機之各項功能」(見原處分卷二第66頁)。由此可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分別為:保全裝置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現有保全主機之操作時,使用者被迫離開日常生活主要的活動場所,使用上相當不便,或傳統保全主機在設定時相當不便,且保全主機上的小型顯示單元所能顯示的資訊也相當有限的問題;可達成使一般使用者更能快速地自行設定或使用保全主機各項功能之功效。
(六)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動機能結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2 之保全裝置。況且,即使以原告之組合方式,強行組合證據1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及證據2之保全裝置,因證據2 之電視機僅可顯示保全資訊及操作介面選單,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並不相同,故即使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及證據2 之電視機,亦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
(七)綜上所述,證據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2 之保全裝置,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 比對:查證據1 請求項1 揭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一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71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1 第2 圖揭示「一外箱10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該外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電擊裝置20,且在該外蓋被打開能取出該電擊裝置」(見原處分卷二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揭示「蓋開偵測器40係設置於箱體11及外蓋12之間,並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見原處分卷二第73頁背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的技術特徵。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段至第6 頁第1 段及第
3 圖揭示「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示器60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當外蓋被開啟時,提供聲光警示,以警示現場人員迅速前往現場處理異常狀況」(見原處分卷二第72頁正面至73頁背面、第6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的技術特徵。
(三)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
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
(四)證據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一般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於公共場所往往受到惡意破壞、竊盜,或救護人員有可能發生無法立即到達病患所在處,延誤就醫時間的問題;可達成讓現場人員於警報發報時立即做適當處置、救護單位可精確掌握急救地點,及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為受到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
(五)惟查,證據3 之技術領域如證據3說明書第5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揭示「本新型是有關於一種警報系統,特別是指一種兼具即時攝影與發送影像訊息功能的警報系統」(見原處分卷二第57 頁正面)。證據3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證據3 說明書第5 、6 頁【先前技術】中揭示「…但此種具有影像顯示功能的門鈴系統,通常不具有儲存影像的功能,…且防盜系統之警訊通常只是預設之語音訊息,所以屋主完全不知道住家遭闖入時的情況,無法即時作出適當之處置,僅能等待保全公司之回報,或者是回到家中調閱監視影像後,才能了解遭闖入之情況及獲得闖入者影像。因此,對於上述無法即時提供影像訊息之門鈴系統與警報系統確實有整合與改善之空間」(見原處分卷二第57頁正面、背面)。證據3 之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第1 段中揭示「因此,本新型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即時攝影並發送影像訊息的警報系統」(見原處分卷二第57頁背面)。由此可知,證據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分別為:警報系統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現有門鈴系統不具有儲存影像的功能,無法即時提供影像訊息,且無法與警報系統整合的問題;可達成可即時攝影並發送影像訊息的警報系統之功效。
(六)綜上,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動機能結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3 之警報系統。況且,即使以原告之組合方式,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及證據3 之警報系統,因證據3 之顯示器僅可將擷取器擷取儲存之影像資料顯示於顯示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並不相同,故即使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及證據3 之顯示器,亦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
(七)綜上所述,證據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3 之顯示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與證據3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一般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於公共場所往往受到惡意破壞、竊盜,或救護人員有可能發生無法立即到達病患所在處,延誤就醫時間的問題;可達成讓現場人員於警報發報時立即做適當處置、救護單位可精確掌握急救地點,及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為受到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
(二)惟查,證據4 之技術領域如證據4說明書第3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揭示「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防盜系統方面之技術領域者,尤指一種能即時發現監視區的異常,並即時發出嚇止的警示訊號及廣播,使可有效達到防盜目的之防盜系統者」(見原處分卷二第48頁背面)。證據4 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證據4 說明書第3 、4 頁【先前技術】第
2 段中揭示「由上述可知該習知的防盜系統係無法使該監視區的使用者即時的得知該監視區出現異常,而且亦無法在小偷進行偷竊之前,知道其偷竊的行為已被發現且全程被監視中,所以其係無法達到嚇止小偷繼續偷竊的意圖」(見原處分卷二第47頁正面至48頁背面)。證據4 之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4 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第1 段中揭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能即時發現監視區的異常,並即時發出嚇止的警示訊號及廣播,使可有效達到防盜目的之防盜系統者」(見原處分卷二第47頁正面)。由此可知,證據4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分別為:防盜系統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的防盜系統無法達到嚇止小偷繼續偷竊的問題;可達成能即時發現監視區的異常,並即時發出嚇止的警示訊號及廣播,使可有效達到防盜之功效。
(三)綜上,證據1與證據4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動機能結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4 之防盜系統。另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2 之保全裝置,已如前述,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2 之保全裝置及證據4之防盜系統。
(四)再者,即使以原告之組合方式,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2 之保全裝置及證據4 之防盜系統,因證據1 、2 均未揭露「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之監視器僅可供拍攝一監視區的影像,並可透過網際網路監看監視器所拍攝的影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並不相同。綜上,即使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2 之保全裝置及證據4 之防盜系統,亦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
(五)綜上所述,證據1、2、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與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4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2之保全裝置及證據4之防盜系統,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與證據3、或證據1與證據4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3之警報系統及證據4之防盜系統。
(二)再者,即使以原告之組合方式,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3之警報系統及證據4之防盜系統,因證據1、3或證據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故即使強行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3 之警報系統及證據4 之防盜系統亦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
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
(三)綜上所述,證據1、3、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與證據3、或證據1與證據4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3 之警報系統及證據4之防盜系統,故證據1 、3 、4 既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上開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其中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部分,由於證據1 與證據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自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二)另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部分,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
1(獨立項)及請求項12(附屬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
(三)證據1、3均未揭露「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證據3 之顯示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與證據3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其中關於請求項14 依附請求項13部分,由於證據1、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2、4 之組合自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4 均未揭露「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證據2、或證據1 與證據4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2 之保全裝置及證據4 之防盜系統,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證據1 、2 、4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其中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部分,由於證據1 、3 、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3 、4 之組合自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3 、4 均未揭露「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證據3、或證據1 與證據4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 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證據3 之警報系統及證據4 之防盜系統,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1 、3 、4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3、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證據1 到6之組合動機,在先前之N01處分書已肯認具有組合動機,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前後矛盾云云(見本案卷第
347 頁)。查系爭專利先前之N01 舉發案之被告舉發審定書、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9 號行政判決中之另案證據包含:另案證據二為98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專利案;另案證據三為94年6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與方法」;另案證據四為98年2 月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CZ 000000000Y 號專利案。其中另案證據二係為本案證據1 ,另案證據四係為本案證據5 ,其餘另案證據三與本案之證據並不相同,由於本案之證據2 、3 、4 並未於系爭專利先前之N01 舉發案的被告舉發審定書、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9號行政判決中所引用,是以,本案被告、參加人主張證據
1 與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3 、或證據1 與證據4 並無組合動機,與系爭專利先前之N01 舉發案之被告舉發審定書、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9 號行政判決中所載另案證據二、三、四有無組合動機之論述,並無矛盾,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十一、證據1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3、14不具進步性: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及民國10
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本院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準此,依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舉發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倘經法院加以審酌後,認為新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具有無效事由,而專利權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時,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規定,判命智慧局作成舉發人即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固為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使當事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而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證據5 、6 作為新證據(本案卷第84至115 頁),並於106 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說明新證據5 、6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證據1 、5 、6 之組合動機(見本案卷第45至55頁)。
嗣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整理本案爭點,僅係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加以確認,並未加以變更(見本案卷第179 、180 頁),被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新證據
5 、6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上開新證據與證據1 有無組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表示具體意見(見本案卷第136 至146 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78 至180 頁、第215 至221 頁、第
222 至239 頁、第273 至300 頁、第346 頁、第362 至38
1 頁),被告、參加人對本案爭點已為實質答辯,故本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參加人充分辯論、攻防,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據此,倘若本院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
(三)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2、查證據6 說明書第13頁最後1段至第14頁第1行揭示「監控端子系統150 又包括至少一視訊會議設備,用以與現場端子系統120 及該救護端子系統例如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急救處理的指導。藉由視訊會議設備,指揮者152 或是其他相關人員可以即時進行通訊、診斷、以及急救處理的指導」(見本案卷第102 、103 頁)。另查證據6 說明書第15頁第1 至2 行揭示「藉由本發明實施例的裝備,遠端醫護人員可以指導現場處理人員134 進行例如心臟電擊操作」(見本案卷第104 頁)。又查證據6 說明書第16頁第
4 至7 行揭示「由WCDMA (Wide Code -Division Multi
ple Access)無線網卡連上網際網路,將擷取到之各項資訊傳送至醫療院所、救災相關單位;同時救護車上也可接收來自責任醫院之影音訊息,進行遠距醫療指導」(見本案卷第105 頁),乃明確揭示現場端亦可接收來自監控端之影音訊息,而非僅將影音傳送至監控端而已。另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視訊會議」為一種兩地或多地的用戶之間提供語音和畫面雙向即時傳送的視聽對談會議,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在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兩地,「各自」應至少包括有攝影裝置、顯示裝置、麥克風、喇叭、網路連結裝置等設備。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視訊會議,可藉由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的指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的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整體技術內容。
4、證據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一般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於公共場所往往受到惡意破壞、竊盜,或救護人員有可能發生無法立即到達病患所在處,延誤就醫時間的問題;可達成讓現場人員於警報發報時立即做適當處置、救護單位可精確掌握急救地點,及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為受到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已如前述。
5、查證據6 之技術領域如證據6說明書第7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揭示「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事件監控技術,特別是關於整合的監控設備與系統,例如可用於事故發生後的救護監控與指導」(見本案卷第96 頁)及證據6說明書第15頁第1至2行揭示「藉由本發明實施例的裝備,遠端醫護人員可以指導現場處理人員134 進行例如心臟電擊操作」(見本案卷第104 頁)。證據6 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如證據6 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揭示「傳統方式無法傳輸即時影音,進行醫療救護指導及線上醫囑(如心臟電擊等動作)」(見本案卷第97頁)。證據6 之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6 說明書第17頁第2 段中揭示「綜上所述,在本發明提出可移動的監控裝備,其允許現場人員,藉由影音的即時傳送而接受遠端指導,可以即時作處理,不會失去救援時效」(見本案卷第106 頁)。由此可知,證據6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用於心臟電擊的救護監控之技術領域;欲解決傳統方式無法傳輸即時影音,進行心臟電擊醫療救護指導的問題;可達成影音即時傳送而接受心臟電擊遠端指導,可以即時作處理,不會失去救援時效之功效。
6、綜上,證據1與證據6均屬用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均解決救護人員可能發生無法即時救護之問題,且兩者均產生避免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與證據6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救護人員可能發生無法即時救護之問題時,參酌證據1揭示電擊裝置20、外箱10、外蓋12、蓋開偵測器40、閃光燈50,可達成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受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並參酌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雙向視訊會議,可藉由該雙向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的指導之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
1 與證據6 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從而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可容納並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同時能以影像方式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之正確操作示範訊息,教導一般人如何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7、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5、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可以發出訊號之緊急救助相關技術領域,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且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在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兩地各自應至少包括有攝影裝置、顯示裝置、麥克風、喇叭、網路連結裝置等設備,已如前述。查證據6 說明書第11頁第9 至11行揭示「可移動的監控裝備122 一般例如包括一影像攝取單元122a,以攝取所要的一視訊信號,其例如是事故現場景象128 」由此可知,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之攝影裝置,可在事故現場拍攝事故現場景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
1 與證據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整體技術內容。
2、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救護人員可能發生無法即時救護之問題時,參酌證據1 揭示電擊裝置20、外箱10、外蓋12、蓋開偵測器40、閃光燈50,可達成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受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並參酌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雙向視訊會議,可藉由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處理的指導,亦可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事故現場附近影像之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1 與證據6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且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可容納並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同時能以影像方式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正確操作示範訊息,教導一般人如何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可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事故現場附近影像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3、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可以發出訊號之緊急救助相關技術領域,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2或1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2或13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按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故以證據
1、5、6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次按證據1、5、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或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雙向視訊會議,可藉由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的指導(見本案卷第102 、103 頁證據6 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4行至第14頁第1 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整體技術內容。
4、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救護人員可能發生無法即時救護的問題時,參酌證據1 揭示電擊裝置20、外箱10、外蓋12、蓋開偵測器40、閃光燈50,可達成避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因受竊盜或破壞失去緊急急救之功效,並參酌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雙向視訊會議,可藉由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的指導,亦可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事故現場附近影像,並可藉由網路連結器將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1 與證據6 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且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可容納並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同時能以影像方式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正確操作示範訊息,教導一般人如何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可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事故現場附近影像,並可藉由網路連結器,將影像傳送至網路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 與證據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5、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5、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可以發出訊號之緊急救助相關技術領域,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6、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第9 、10頁及
10 7年1 月18日所提簡報資料第9 頁中主張,證據6 於現場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接收網路訊息之顯示裝置,且證據6 為可移動之監控設備,非應用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端不移動),證據間之組合難謂明顯,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144 、145 、219 頁)。
7、雖證據6 說明書並無明確揭示現場端具有「顯示裝置」,惟查證據6 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至第14頁第1 行揭示「監控端子系統150 又包括至少一『視訊會議設備』,用以與現場端子系統120 及該救護端子系統例如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急救處理的指導。藉由視訊會議設備,指揮者
15 2或是其他相關人員可以即時進行通訊、診斷、以及急救處理的指導」(見本案卷第102 、103 頁)。證據6 說明書第15頁第1 至2 行揭示「藉由本發明實施例的裝備,遠端醫護人員可以指導現場處理人員134 進行例如心臟電擊操作」(見本案卷第104 頁)。證據6 說明書第16頁第
4 至7 行揭示「由WCDM(Wide Code -Division Multipl
e Access)無線網卡連上網際網路,將擷取到之各項資訊傳送至醫療院所、救災相關單位;同時救護車上也可接收來自責任醫院之『影音訊息』,進行遠距醫療指導」(見本案卷第105 頁)。由此可知,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係裝設於遠端監控端子系統150 與現場端子系統
120 (例如:救護車上)兩地,且為了達成現場端子系統
120 (例如:救護車上)可接收來自責任醫院之「影音訊息」,以進行遠距醫療指導之目的,於該現場端子系統12
0 (例如:救護車上)應具有一「顯示裝置」,如此,該「顯示裝置」才能接收來自責任醫院之「影音訊息」。況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視訊會議」為一種兩地或多地的用戶之間提供語音和畫面雙向即時傳送的視聽對談會議,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在遠端監控端子系統150 與現場端子系統120 (例如:救護車上)兩地,各自應至少包括有攝影裝置、顯示裝置、麥克風、喇叭、網路連結裝置等設備。綜上,證據6 說明書已直接且無歧異實質上隱含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接收網路訊息的「顯示裝置」。退而言之,即使證據6 說明書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於現場端子系統120 (例如:救護車上)並不包含「顯示裝置」,當現場救護人員面臨僅能接收來自遠端之聲音訊息,導致無法正確地進行遠距醫療指導之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於現場救護端(例如:救護車上)應具有顯示影像之設備,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6 圖1 中揭示之顯示器(114 ),合理嘗試利用證據6現場端子系統120 (例如:救護車上)之語音單元(122b)將證據6 圖1 之顯示器(114 )予以組合,如此現場救護人員在現場救護端(例如:救護車上) 進行救護時,遠端監控端子系統150 與現場端子系統120 (例如:救護車上)可同時傳送影像及聲音之訊息,以達成正確地進行遠距醫療指導,不會失去救援時效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利用「顯示裝置」之技術手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網路訊息,並未限定係為何種之網路訊息,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網路訊息,包含任何透過網路所傳輸之訊息,是以證據6 所揭示利用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傳輸之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的指導等訊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網路訊息;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並未限定係應用於現場端為不能移動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亦可應用於現場端為可移動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綜上所述,證據6 於現場端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接收網路訊息之顯示裝置,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與證據
6 作結合,已如前述,故以證據1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之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8、參加人於107 年1 月18日所提行政訴訟參加答辯狀一第15至18頁中主張,證據6 所揭露「網路攝影機」之目的、功能及作用,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攝影裝置」不相同,自應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攝影裝置」,得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情形,由遠端的主控裝置接受以進行必要的處理等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對比於證據1 、5 、6 之組合當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236至239 頁)。惟查,證據6 說明書第11頁第9 至11行揭示「可移動的監控裝備122 一般例如包括一影像攝取單元122a,以攝取所要的一視訊信號,其例如是事故現場景象12
8 」(見本案卷第100 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描述即可知證據6 所揭示之視訊會議設備攝影裝置,可在事故現場拍攝事故現場景象,當亦可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影像。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無法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情形問題時,參酌證據1 揭示電擊裝置20、外箱10、外蓋12、蓋開偵測器40、閃光燈50,證據6 揭示監控端子系統與現場端子系統可進行即時視訊會議,並參酌可藉由視訊會議設備即時進行通訊、診斷、與心臟電擊操作急救處理之指導,亦可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事故現場附近影像之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1 與證據
6 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且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得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情形,由遠端的主控裝置接受以進行必要處理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參加人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但證據1 、5 、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 、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
1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非適法,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5 、6 及與證據1 之組合,雖未及審酌,惟本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參加人充分辯論、攻防,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已如前述,據此,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系爭專利請求項正處於更正階段而尚待被告審查等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舉發人,依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自得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全部證據供被告審酌,惟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僅提出證據1 、2 、3 、4 ,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5 、6 ,並與證據1 為組合,致使被告未及於舉發程序審酌,且原告並無不得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全部證據之正當理由,縱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仍應認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當,本院自得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全部。經審酌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1 、2 、3 、
4 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新證據5 、6 與證據1 之組合,經本院審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爰依上開規定意旨,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以維衡平。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