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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著訴字第 1 號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2106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3原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5代表人吳根成(董事長)67訴訟代理人羅明通律師8朱秀晴律師9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1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13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1415代表人張松輝(董事長)1617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18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20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1理由22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23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24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25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6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94年公告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27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11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告等其他申請人認參加人前揭公告之2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年1月5日依著3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4,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5,於同年1月14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其網6站公告,並於同年8月3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其他申請人7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085年11月29日召開第5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9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510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11421號函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11審定之處分。原告等申請人對於原處分中有關「數位無線電12視台之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費率部分不服,提起13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606304710號14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5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數16位無線電視台之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費率部分,17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18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19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1審判長法官汪漢卿22法官蕭文學23法官杜惠錦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26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27書記官林佳蘋2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