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郁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代 表 人 張松輝(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4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ARCO)前於民國88年、94年公告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認ARCO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 年1 月5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14日將受理之該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於其網站公告,並於104 年8 月3 日邀集ARCO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29日召開第5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5 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11421 號函作成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數位無線電視台(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費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1.ARCO於88年、94年公告之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每年度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包括「非營利頻道」之費率(以「營利性頻道」審定費率之「四分之一」計價),自對經營「非營利頻道」即「公共電視台」之公視基金會產生規制效力,故公視基金會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無疑,則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公視基金會陳述意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參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等語,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公視基金會既為負有依系爭費率支付授權費用義務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二)ARCO於104 年5 月4 日因應原告訴求函覆被告之使用報酬率意見(下稱新版使用報酬率),已與88年、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不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第1 項等規定應將新版使用報酬率公告以供公眾查閱,俾使公眾於查閱後如有異議,即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又ARCO之新版使用報酬率為著審會、被告審議之對象,亦有被告
104 年7 月23日開會通知單檢附之案由一明載:「ARCO原費率係以廣告營收作為計算基礎,此次來函修正費率為.. . 」、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之討論議題及會議紀錄、105 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5 年第5 次會議資料」之說明四記載:「另針對ARCO數位無線電視台之營利性頻道費率部分,雙方亦達成共識比照現行音樂集管團體之計算基礎,變更為. . . 」,以及原處分說明二之內容等可憑。
(三)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之後,雖曾於104年8 月18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271 號函請原告及其他3家無線電視台提供廣告佣金扣除額之相關說明,及利用ARCO與MUST所管理著作之使用清單等資料,並於105 年3 月16日以智著字第10500016660 號函請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就ARCO函復內容、費率計算基礎及使用清單等問題表示意見。然經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即中視、民視、台視提供相關資料並表示意見後,即未曾再接獲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宜之任何書面通知及函文。被告不但於105 年11月29日著審會會議召開前未給予原告充分之準備時間,甚且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第5 次著審會召開後,竟於ARCO與原告及其他等3 家無線電視台就費率計算基準、計算公式尚有爭議而尚須就雙方意見進行協商時,即儘速於105 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原告造成突襲,且對於原告之程序參與、陳述意見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四)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被告訂定之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集管團體制訂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始屬適法。且按內政部於81年6 月10日以台(81) 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可知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音樂著作」,係指音樂之詞、曲著作而言;而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視聽著作」、第8 款之「錄音著作」,則分別係指將影像、或聲音附著於媒介物上之著作。MUST所管理之著作類型為「音樂著作」,而本案ARCO所管理之著作種類為「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二者之著作類型不同,原創性之程度、及原告之利用量亦有顯著差異。於音樂著作與錄音、及視聽著作之原創性程度不同、且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就該等著作之利用量亦有別之情況下,自不應將MUST就「音樂著作」之費率基準作為本案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費率計算基準。被告漏未斟酌「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之審酌要素,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且ARCO與MUST管理之著作類型不同之情況下,即逕以MUST之費率基礎於市場上已實行多年為由,作為本案採取MUST費率基準之審酌因素,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將「市場之穩定」、「費率基礎之一致性」等事項列為審議時之審酌因素,顯係將與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無關之因素與動機列入考量,而恣意酌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業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亦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之合理費率基準:
1.錄音著作部分:(【前一年度廣告收入淨額】-【銷貨折讓】-【廣告佣金成本】)×0.0417。
2.視聽著作部分:(【前一年度廣告收入淨額】-【銷貨折讓】-【廣告佣金成本】)×0.00058 。
3.ARCO於審議時主張比照MUST之費率比例以「0.5%」計算(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各0.25% ,合計共0.5%),然原告就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之利用量,大約僅有MUST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利用量之三分之一,故費率比例應為「0.0833% 」(計算式:0.25×1/3 =0.0833);又考量錄音著作之本質為鄰接權,原創性較音樂著作為低,應再乘以二分之一,以彰顯其實際價值,故錄音著作之費率比例應為「0.0417% 」(計算式:0.0833×1/2 =0.0417),始為合理。
4.視聽著作部分,考量原告等四家無線電視台於103 年度使用視聽著作之數量僅有約為錄音著作之2.1%,在考量鄰接權、原創性等價值因素,應再乘以三分之一,故視聽著作之費率比例應為「0.00058%」(計算式:0.25×1/3 ×2.1%×1/3 =0.00058 )。
(六)聲明:原處分之說明二、(二)1.(1 )關於「(二)數位無線電視台:1.營利性頻道:(1 )採廣告營收比例制: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18% 計算(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合計)」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之程序亦未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之審定費率為通案性質,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然適用相同費率之利用人眾多,部分利用人對費率並無意見,且事實上也難以通知所有利用人,故立法者為給予適用費率之利用人能有充分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在做成處分前均得申請審議以陳述意見。
2.被告受理原告就本案審議之申請後,依集管條例於104 年
1 月14日公告於被告機關之網站,俾利相關之利用人參加或申請審議,俾其得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可充分陳述意見;且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公視基金會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依法被告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3.原告為「營利性」無線電視台頻道之業者,並不適用「非營利性頻道」之費率,自非「非營利性頻道」之適格申請人。又因公視基金會雖為「非營利性頻道」之利用人,但未申請參加審議,若公視基金會對適用之費率有疑義及異議時,自可檢具相關資料,另案向被告申請審議,與原處分之決定無涉。
(二)ARCO於104 年5 月4 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僅為提供被告之參考資料,無庸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
1.使用報酬率是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著作利用簽約授權的主要事項,本屬市場授權協商之一環,故99年修正集管條例後,費率制度設計係採事後審議制,即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由市場機制形成,於雙方協商不成後由集管團體公告,經利用人有異議提起審議,被告才會介入決定。參加人ARCO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雖歷時已久,惟原告與ARCO過去均以協商的方式決定當年度之使用報酬,直至ARCO於103 年開始欲以94年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收費,原告始提起審議。被告在審議過程中,曾召開意見交流會並促請雙方再協商,藉由審議過程之交流與意見交換,就ARCO數位無線電視台營利性頻道費率,雙方同意比照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 ,以「全年度總收入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至ARCO於104 年5 月4 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費率版本,僅為審議過程之建議參考資料而已。至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之規定,係規範集管團體訂定費率應踐行之程序,並非限制被告審議時僅能參考集管團體已公告之費率。
(三)被告已賦予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1.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另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2 點第( 五)款辦理諮詢事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決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集管團體出席。」由前述條文可知著審會之召開不以邀請申請人( 即原告) 及集管團體出席為要件,惟被告為求審議過程之謹慎及周全,特別邀請原告至著審會上進行說明與詢答。
2.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自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費率至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處分,長達近二年之審議期間,原告若有任何意見或資料,自可提交被告。況被告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曾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ARCO就本案進行討論,且於意見交流會後,為釐清雙方爭議,也將雙方資料函送對方參考。原處分前原告仍可隨時提供有利資料供參,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
(四)原處分逕以MUST採取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為本案之費率計算基準,未違反「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3 點應審酌管理數量及實際使用的利用量規定:
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1 點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所列之各項參考因素本係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有衡量之空間,並非要求被告審議費率時,須對各項參考因素逐條進行審酌。
2.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雙方對於以ARCO新修正後之費率基礎(即依MUST費率架構)作為討論已形成共識。
縱使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其與音樂著作類型不同,原創性亦有差異,惟此等差異應反映於費率之「比率」而非「架構」上,又原告與ARCO就系爭費率基礎中應比照「現行集管團體所採之扣項方式」抑或以原告所建議之「廣告淨收入」方式一直無法取得共識,在雙方皆無交集之情況下,被告僅能以目前市場實行多年之MUST費率基礎,作為本案費率基準,在相同類型之利用型態下(即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以相同費率基礎作為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方式,並無不妥。況且原告亦以相同架構支付使用報酬予其他集管團體,僅比率不同而已。
3.意見交流會中著審會委員表示:「建議ARCO應重新思考費率標準的訂定,因為費率的審議並不是直接去跟MUST比,像是ARCO所管理的視聽著作多為MV,這部分比起音樂著作,在電視台的利用中相對有限,所以我並不認為可以用MUST費率的一半比照…如果只是單純說MUST收多少,ARCO也應該收多少,這個費率的比較基礎是有問題的…。」,原告表示就本案採取MUST「音樂著作」之費率基準,亦為著審會委員所質疑等語,觀諸整段文字,著審會委員應係指ARCO主張其使用報酬率之比率與MUST費率比率相同之部分,即ARCO系爭使用報酬率錄音與視聽著作各應收取0.25%(合計與現行MUST費率所訂之0.5%比率相同)這種相同之使用報酬率比率之比較基礎是有問題,並非係指使用報酬率計算架構基礎,原告顯然係錯誤曲解著審會委員之意見。
(五)原處分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無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
1.按集管條例第25條之立法說明「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需要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等,如利用人未能提出相關資訊,則著作權專責機關亦無從據以審議。」,由於實務上權利人與利用人對於著作利用量、利用著作之情形等,掌握之資訊最為完整、清楚,故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仍需仰賴集管團體及利用人提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充足之相關資訊與完整使用清單。
2.檢視原告及ARCO所提供之資料,除數據相當有限外,大多為錄音著作之數據,而視聽著作部分之數據僅有原告於著審會現場之簡報中提及,故依被告所能掌握之視聽著作數字資料,實難確切區分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比例。再者,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不論在著作特性、使用次數及製作成本等因素上皆有差異,以使用次數來論,視聽著作應少於錄音著作,惟在製作成本上,視聽著作其所投入之製作成本,包括場景之選擇、人物之選角、故事內容等則高於錄音著作所投入成本,故在上述缺乏精確數據與客觀資料可得分析下,此兩種著作實難以劃分其價值,又ARCO所管理視聽著作多屬錄音著作之MV,實務上無線電視台均一併取得授權,故在原告與ARCO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使用數量、價值差異等區辨資料,而難以劃分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比例情況下,二項著作授權一併處理係簡化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以符合原告及集管團體之利益,並無不妥。
3.ARCO所提供之民國99年度無線電視台收費情形比較表中,原告皆有支付予ARCO視聽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且所支付之使用報酬金額完全相同。再者,依據被告101 年度至
103 年度對ARCO所做財務查核報告之資料,101 年至103年度無線4 台所支付予ARCO之使用報酬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金額亦完全相同,且被告105 年第5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簡報資料附表1-近四年無線四台支付MUST與ARCO授權金比較表,足證原告在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同時亦一併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由於現階段無法衡量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其個別之價值,且價值之判斷係極其主觀,以兩首不同音樂著作判斷其價值多寡已有相當之難度,何況係判斷不同類別著作之價值,在被告無法取得確切之數據及正確分析情況下,僅能採行依目前市場授權實務將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合併計算之方式處理。因此並無原告所稱將不同類型著作包裹授權而強令原告支付授權金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4.雙方所提供之使用清單分析結果差異甚大,無法作為客觀的審議基礎,故僅能檢視103 年度市場之授權實務(錄音與視聽合計),以原告實際支付予ARCO之授權金,約為MUST之0.27-0.39 倍間,再依照MUST實際之費率基礎「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後餘額之0.14-0.2% 間」,為本案之費率區間,最後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一點( 一) 、第二點、第四點,綜合考量ARCO及原告所提之建議費率、產業之現況及近年集管團體實際之授權金額,並考量權利人之利益、對產業之衝擊影響及審議決定後未來三年市場可能之變化等,決定本案之使用報酬率。經被告試算後,認為原告其他申請人支付之使用報酬總額較目前市場授權金額各有增減,惟因本案使用報酬率經審定後三年內不得變動,故考量未來三年市場之變化,對於原告應屬可負擔範圍。又由於雙方所提供使用清單之數據並不客觀,經查核後數據差距實在過大,若逕以此數據作成行政處分,恐造成更多質疑與爭議,故被告僅能依據現階段最客觀之市場授權資料,並考量各項相關因素作成原處分,原告所指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裁量不足之情事,並不可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對參加人「無線電視台」使用報酬率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被告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公告,期間公視基金會並未提出參加審議的要求,顯見公視基金會對此次審議並無參加之意願。況公視基金會本身屬於非營利性頻道,本就不適用本次審議,且被告秉持專業已經做出處分,就非營利頻道部分,做出「不予受理」處分。公視基金會本身權益理應由其自行行使,原告以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做為其訴訟攻擊之理由,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ARCO新版使用報酬率非新費率,無須公告,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
原告對參加人使用報酬費率申請審議,參加人收到被告來函請參加人對於原告申請審議內容表達意見,乃於104 年
5 月4 日函覆被告意見,內容提及歷年來與原告針對收費基準為何,爰提出比照MUST、MCAT、TMCS等我國其他集管團體無線電視台審議後之費率。該函覆本質上僅為在審議過程中所提供之意見想法,並非新費率,無須公告。
(三)自原告提審議起歷經近2 年期間召開多次審議會議,行政機關才作成原處分,審議會議近2 年的期間,原告完全有機會充分表達意見以及補充資料,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四)當初參加人函覆被告提及新費率建議,係比照MUST、MCAT、TMCS等我國集管團體無線電視台審議後之費率,一方面為解決ARCO與無線電視台長久以來對收費基準及扣除比率之爭議不斷;另一方面當時集管團體的費率基礎大致相同,且市場上已實行多年,實有作為參考之依據,而且這也是雙方在104 年8 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所達成具體共識。最後比率部分,得依據ARCO被利用的管理著作數量訂定適當比率,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問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不予區分,而共同以「0.18% 」作為費率計算比率違反相關規定云云,係由專業的著作權審議委員意見以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參加人予以尊重。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
(二)ARCO於104 年5 月4 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已與88年、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不同,是否應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重新公告?
(三)被告是否給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四)原處分逕以MUST採取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為本案之費率計算基準,是否違反作業程序第3 點應審酌管理數量及實際使用的利用量規定?
(五)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是否應該分別計算費率?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 條第1 項亦明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另有法律規定,應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
2.被告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該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是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而難以個別通知,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乃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透過此一資訊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集管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有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網站公告之特別程序,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係因原告及其他
3 家無線電視業者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被告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14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原處分卷第298 至300 頁),並於104 年8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會中參加人與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線台均同意比照MUST以「全年度總收入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原處分卷第230 至246 頁、本院卷一第91至94、175 至
183 頁),嗣於104 年8 月18日被告以智著字第10416005
271 號函通知交流會所達成之前開共識,並請原告提供廣告佣金扣除額之相關說明及其利用參加人與MUST所管理著作之使用清單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25 、226 頁、本院卷一第103 、184 頁),經原告陸續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後,被告繼於105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516000670 號函,請參加人就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使用清單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85 頁),參加人乃以105 年3 月7 日中文(105 )錄協字第090058號函提出意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107 至
109 頁);被告續以105 年3 月16日智著字第1050001666
0 號函,請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就費率計算基礎及使用清單等問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10 、186 頁),被告繼以105 年5 月13日智著字第105000033150號函請參加人提供「103 年度無線四台使用參加人所管理錄音及視聽著作資料」(原處分卷第116 、117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參加人則於105年9 月6 日以中文(105 )錄協字第090409號函,檢附10
3 年度無線四台使用參加人會員曲目播放次數表(原處分卷第96至98頁);被告再以105 年11月15日智著字第10516010560號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召開105 年第5 次著審會議,該次會議資料並已臚列雙方爭點及提請諮詢事項,原告並於該次會議提出「無線電台意見陳述」簡報資料(本院卷第111 至128 頁),被告會後於同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有上開各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既以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至於其他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自未直接因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而受規制。公視基金會為非營利性頻道,不受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規範,縱於原處分作成時,未經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參照前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之情事。
(二)參加人ARCO於104 年5 月4 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意見,無庸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重新公告:
1.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 . 」、第5 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乃明文規範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30日始得實施,可稽使用報酬率未經公告滿30日,不發生效力,集管團體不得依該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亦無須依該費率付費給集管團體,此乃集管團體自訂費率生效之程序要件。
2.查參加人前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88年、94年公告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多年來原告與參加人均以協商方式決定當年度之使用報酬,迄103 年間參加人欲以94年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收費,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即民視、台視、中視等利用人始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4 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同年3 月6 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132
0 號函請參加人說明使用報酬率之審酌因素及回應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申請審議理由之意見。參加人爰於10
4 年5 月4 日以中文(104 )錄協字第090041號函覆載明:「本會針對申請人訴求分別回覆如下:1.刪除本會權利金75萬元下限元之規定。本會回應:同意刪除權利金設下限之規定。2.『銷貨折讓』及『廣告佣金成本』應扣除年度廣告營收數額之外。本會回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費率,在一般商業頻道的部分,應分別為『全年度總收入』減掉(1 )15% 廣告佣金(2 )租金收入及(3 )權利金收入,再減去(4 )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25% 計算。…如此兩項著作加總之收費標準,恰與MUST單一著作之0.5%費率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3.參加人上開覆函固述及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費率,在一般商業頻道的之計算方法,且與參加人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別(本院卷一第37頁);但由該函主旨「覆鈞局(即被告)著字第10400000010 號函」、上開內文「本會(即參加人)針對申請人(即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訴求分別回覆」,以及該函說明四「本會建議. . . 」,可稽上開新版使用報酬率乃參加人提供被告參考之建議,供被告作為原告申請審議之參考,尚待審議結果,始能成為新版使用報酬率。換言之,上開建議使用報酬率乃參加人因應原告對94年公告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之意見而已,並非另行自訂之使用報酬率;況原告既已申請審議,新版使用報酬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
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決定,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亦無公告之程序可言。
(三)被告已賦予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注意原則:
自104 年5 月4 日參加人提出之費率至105 年12月16日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先於104 年8 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其後相繼函知原告、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及意見,並以
105 年11月15日智著字第10516010560 號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召開105 年第5 次著審會議,該次會議資料且臚列雙方爭點及提請諮詢事項,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出「無線電台意見陳述」簡報資料(本院卷第111 至128 頁)等情,如前述本院判斷(一)2 所述,被告乃於同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承上,可知自104 年5 月4 日參加人因回應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申請審議理由而提出修正使用報酬率之意見至105 年12月1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期間長達1 年6 月餘,原告均知爭點且有足夠之時間隨時向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提出意見,並經原告多次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提出意見,被告著實給予原告瞭解爭點並提供足夠時間使其提出資料表達意見;況著審會之召開本不以邀請申請人(即原告)及集管團體(即參加人)出席為必要(參著審會組織規程及作業程序),惟被告仍使原告有於著審會說明與詢答之機會,是原告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以MUST採取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作為費率計算基準,並未違反作業程序第3 點宜審酌管理數量及實際使用的利用量規定:
1.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簡稱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而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之因素有: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又參集管條例第25條之立法說明「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需要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等,如利用人未能提出相關資訊,則著作權專責機關亦無從據以審議。」,利用人對於著作利用量、利用著作之情形等,有提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相關資訊與完整使用清單之協助義務。
2.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於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業與參加人達成共識,即同意比照MUST以「全年度總收入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嗣於105 年第5 次著審會○○○委員表示再次確認利用人(即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所提出之建議費率是以「前一年度廣告營收數額」為基礎,與參加人修正後「前一年度總收入扣項」二者計算所得之差距不同,利用人是否同意依參加人新修正後之費率基礎為討論,利用人等均表示同意,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78 背面、第179頁)。原告既同意參加人依MUST音樂著作費率架構作為討論基礎,遑論參加人管理之錄音、視聽著作縱與MUST管理之音樂著作之類型不同,原創性亦有差異,然此等差異應經由使用報酬率之「比率」調整,與上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礎之費率架構無涉;且被告已考量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所能提供之財報形式不一,而MUST以「依前一年度全年度總收入減掉『廣告佣金、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及利息收入』後之0.25% 」之費率基礎,於市場已實行多年;並以現行集管團體所採扣項方式之相同架構支付其他集管團體使用報酬,僅各集管團體間之使用報酬率之比率不同,有105 年第5 次著審會議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1頁),則以MUST採取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之架構,已有前例可循;且參加人與利用人雙方所提供之使用清單分析結果差異甚大,而原告復未提供充足之相關資訊,被告無以參酌。再者,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1 點所訂之各項參考因素,本即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衡量,具裁量空間,被告綜合上開因素,參酌目前市場集管團體慣用之架構作為本件審議報酬率,難認有違反作業程序第3 點之規定。
(五)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雖未分別計算費率,原處分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之情事:
1.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具高度專業性,且有專家委員審議,參照前開說明,本應對原處分之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則如前所述,被告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第9條,以及作業程序第3 點之審酌等規定;且所為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費率一併計算之審議決定,係綜合各項審酌因素及客觀存在之資料,並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所達成之共識而為,其審議事實與處理經過,均經原告及參加人提供並表述意見,並由被告召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委員提問,被告顯已盡行政訴訟法第36條調查之責。再者,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不論在著作特性、使用次數及製作成本等因素上皆有差異,以使用次數來論,視聽著作應少於錄音著作,惟在製作成本上,視聽著作其所投入之製作成本,包括場景之選擇、人物之選角、故事內容等則高於錄音著作所投入成本,兩種著作難以劃分其價值,自不得因審議結果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適用相同之使用報酬率,即驟認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及不當聯結之情。
3.至原告稱著審會委員張懿云於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表示「建議ARCO(即參加人)應重新思考費率標準的訂定,因為費率的審議並不是直接去跟MUST比,像是ARCO所管理的視聽著作多為MV,這部分比起音樂著作,在電視台的利用中相對有限,所以我並不認為可以用MUST費率的一半比照…如果只是單純說MUST收多少,ARCO也應該收多少,這個費率的比較基礎是有問題的…。」,可見原處分費率之瑕疵云云;惟衡諸著審會委員之上開發言,係指使用報酬率之「比率」,如比照MUST之費率收取即錄音與視聽著作各應收取使用報酬率0.25% (合計與現行MUST費率所訂之0. 5% 比率相同)之費率有問題,非關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視台與參加人所達成之以「前一年度總收入扣項」為費率計算基礎之共識,原告前開所述,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